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珙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16时许,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周某某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属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英娇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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