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珙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帮国,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帮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钟帮国路过巡场镇滨河东街“品味”茶庄时,见门口停有一辆面包车(车门未锁),车内放有一苹果手机正在充电,钟帮国便上车将手机盗走。被失主罗飞发现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领条,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帮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帮国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帮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帮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惠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玲
附:
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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