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等人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8-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蒲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五喜,男,1969年3月4日生。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卫强(别名老三),男,1988年4月2日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燕强(别名强强),男,1990年7月15日生。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xx,男,1989年5月29日生。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华,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福江,(别名伟伟),男,1988年3月15日生。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五喜、燕强、燕xx、李福江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卫强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亢五喜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书记员郑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五喜及其辩护人张建红、被告人辛卫强、被告人燕强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燕xx及其辩护人冯建华、被告人李福江及其辩护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亢五喜因与被害人梁某做生意发生纠纷,心生怨恨,欲报复该梁,两次纠集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驾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携带作案工具从临汾市窜至蒲县xx大街xx小区楼下的xx陶瓷店内,持汽油将xx陶瓷店内纵火燃烧,后驾车逃窜。
二、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亢五喜伙同被告人辛卫强驾驶亢五喜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临汾市窜至蒲县xx小区内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昕水嘉苑小区内的大众朗逸轿车纵火燃烧。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3685元。
三、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亢五喜指使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对梁某家人进行报复。该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燕强伙同辛卫强、燕xx、李福江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至临汾市向阳新城小区前马路旁,等梁某妻子范某回家进入小区后,被告人燕强即上前持菜刀将范某左小腿部砍伤,后四人骑摩托车逃走。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四、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辛卫强窜至汾西县伙同曹x(在逃)在汾西县xx小区x号楼下,将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车载导航仪一个,红色羽毛球包一个(内装羽毛球拍一副、专用服装两套、水杯一个);男士棕色带花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存折、工行卡一张、蓝牙耳机一个、剃须刀一个);20年陈酿白酒三瓶、五粮液军供白酒三瓶。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亢五喜、燕强、燕xx、李福江之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辛卫强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发表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亢五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亢五喜放火罪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意伤害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辛卫强系主犯,累犯,建议放火罪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意伤害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盗窃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燕强系从犯,累犯,建议放火罪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意伤害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燕xx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放火罪在三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意伤害罪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福江系从犯,建议放火罪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意伤害罪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亢五喜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辛卫强购买作案工具,被告人李福江事先不清楚去蒲县干什么。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五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犯放火罪,认为被告人亢五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事出有因。3、被害人多次殴打被告人以及家属,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亢五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事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亢五喜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亢五喜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辛卫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作案工具是他购买,被告人燕强、燕xx、李福江是他电话通知到亢五喜投资公司;被告人李福江不清楚去蒲县干什么,到蒲县后没有下车;伤害范某时燕xx和李福江提前驾驶摩托车离开;在汾西县伙同曹x盗窃现金10000元。
被告人燕强在庭审中辩称,李福江不清楚去蒲县干什么,到蒲县后没有下车;伤害范某时燕xx和李福江提前驾驶摩托车离开。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犯放火罪,认为被告人燕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燕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只是出于逞强才参与犯罪,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该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燕xx在庭审中辩称,李福江不清楚去蒲县干什么。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燕xx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且主观恶性较轻,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具体犯罪过程中,担当望风角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被告人方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建议对被告人燕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福江在庭审中辩称,他不清楚去蒲县的目的,并且没有去陶瓷店,也未参与伤害他人。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福江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理由为:被告人李福江即无放火、伤害的故意,也无放火、伤害的行为。二、即便被告人李福江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福江主观恶意较低,在犯罪中起从属作用,且能如实交代罪行,被害人对本案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福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亢五喜与被害人梁某、范某夫妻二人合伙经营陶瓷店,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预谋报复二被害人,并将此想法告诉被告人辛卫强。被告人辛卫强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在临汾市百汇市场购买四顶遮阳帽、一把剪线钳和两根洋镐把、几幅手套、一升可乐瓶装的汽油,并将被告人燕强、燕xx电话纠集至被告人亢五喜在临汾投资公司。当晚21时许,被告人亢五喜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伙同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从临汾市窜至蒲县。19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到达位于蒲县xx大街xx小区x号住宅楼一层门面房的xx陶瓷店处。被告人亢五喜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店门口,被告人辛卫强用剪线钳将门锁剪开,持汽油瓶进入店内。被告人燕强、燕xx持洋镐把在门口望风,被告人辛卫强将一升汽油浇到该店一楼吧台和地面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接到报警的蒲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店内物品被烧毁。
二、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辛卫强受被告人亢五喜指使,电话将被告人燕强、燕xx、李福江纠集至临汾市被告人亢五喜处,再次预谋纵火燃烧xx陶瓷店。当晚11时许,五被告人驾驶被告人亢五喜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升可乐瓶装的汽油、帽子、手套、改锥、剪线钳从临汾市窜至蒲县。于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亢五喜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陶瓷店门口,被告人辛卫强持剪线钳将门锁剪开,被告人李福江持洋镐把在该店门口望风。被告人燕强、燕xx持洋镐把、被告人辛卫强持汽油瓶进入店内,被告人辛卫强将一升汽油浇到店内吧台和放瓷砖的架子及地面上,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窜。接到报警的蒲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店内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亢五喜与被告人辛卫强预谋去蒲县放火焚烧被害人梁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并在临汾市河西加油站,购买一白色塑料壶汽油,后又购买两顶黑色反恐帽、两副手套、一个平头改锥和一把钢筋钳。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亢五喜伙同被告人辛卫强驾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临汾市窜至蒲县xx小区侧门,被告人亢五喜将被害人梁某车牌号告诉被告人辛卫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辛卫强戴反恐帽、手套、怀揣汽油壶,持剪线钳撬开xx小区侧门门锁进入小区院内,持改锥将梁某停放在小区院内x号楼x单元南侧的朗逸轿车左侧后窗砸开一个小洞,将汽油倒入车内用打火机点燃,将轿车烧毁,二被告人驾车逃窜。接到报警的蒲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人员将火扑灭。经蒲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鉴字【2014】1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烧毁轿车价值人民币123685元。
四、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亢五喜指使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报复。该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燕强伙同辛卫强、燕xx、李福江四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向阳西路新城区小区马路旁,等范某进入小区后,被告人燕强即上前持菜刀在范某左脚后跟、左小腿部各砍一刀,后四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窜。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3】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范某左小腿砍伤,造成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五、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辛卫强窜至汾西县。11日凌晨,被告人辛卫强伙同曹x(在逃)窜至汾西县xx小区x号楼下,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男士棕色带花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0元),车载导航仪一个;在车辆后备箱内盗窃红色羽毛球包一个(内装羽毛球拍一副、专用服装两套、水杯一个);20年陈酿白酒三瓶、五粮液军供白酒三瓶(上述物品未做鉴定),后逃回曹x住处。被告人辛卫强分得赃款2000元,后挥霍。
经查,xx陶瓷店位于蒲县南大街xx小区x号住宅楼一层门面房,临街18号商铺。四号住宅楼一层、二层为商铺,三层以上有40户居民居住。
另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亢五喜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范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亢五喜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人身伤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20万元;被害人欠被告人亢五喜债务抵顶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亢五喜的行为予以谅解。
2006年7月28日, 被告人辛卫强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燕强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8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福江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3日,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梁xx报案材料三份及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营的蒲县南大街xx陶瓷店在2013年7月19日、8月30日凌晨,遭人纵火,店内收银台、部分样品和库存瓷砖、房屋吊顶、门面玻璃门、门面招牌、房间内的所有线路及灯具、防盗门被烧坏。2013年1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其停放在xx楼下的灰色大众朗逸轿车被人放火烧毁。
2、李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10日晚上18时许,其将丰田“霸道”轿车停放于汾西县xx小区x号楼下,到第二日早上7时许,发现轿车后座车窗玻璃被砸、左侧车玻璃被撬坏,车内存放的车载导航仪、红色羽毛球包,(内装有羽毛球拍一副、专用服装两套、水杯一个)及男士棕色带花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邮政存折、工行卡一张、蓝牙耳机一个、剃须刀一个,钱包一个)和20年陈酿白酒三瓶、五粮液军供白酒三瓶丢失。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4、梁xx出具xx陶瓷店火灾事故损失物品清单及票据八张,证明2013年7月19日,8月30 日xx陶瓷店在火灾中损失物品名称及价值,两次火灾共造成损失133886元。
5、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被告人亢五喜所有的黑色晋L72155桑塔纳汽车扣押。
6、蒲县公安局临公(刑)勘【2013】K142632000001201311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南侧,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南侧,一辆银灰色的朗逸轿车的发动机、座椅、工作台、漆面、玻璃、轮胎均被烧毁,被烧车辆的西侧7.6米处有被烧轮胎的残余印痕。
7、蒲县公安局临公(刑)勘【2013】K142632000001201309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南大街xx陶瓷店,该店在南大街x号住宅楼一层门面房,其东面是xx饭店,西面是xx酒楼,南面是xx住宅区,北面隔南大街与新建的锦绣超市楼相对。现场门已完全破碎,中心现场在店内,室内中央及东西两侧的摆放瓷砖墙均有不同程度的烧毁,西侧中部的收银台完全被烧毁。顶部的吊顶材料和大量瓷砖碎片散落到地上。
8、蒲县公安局临公(刑)勘【2013】K142632000001201307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县南大街xx陶瓷店,中心现场在店内,室内中央及东西两侧的摆放瓷砖墙均有不同程度的烧毁,对应的地面上有烧伤的印迹。西侧中部的服务台台面上的两个不锈钢热水壶被烧黑,一本纸质画册被完全被烧毁,服务台下北侧角处一小凳的凳面被完全烧毁。
9、汾西县公安局晋公(汾)勘【2012】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汾西县城内东城区xx小区x号与x号楼之间,x号楼南侧空地上,该车右后门副驾驶后的车门玻璃被撬破,副驾驶座上可见从手盒中翻出的书籍和其他物品,该车后背箱内可见两个空的“汾酒”纸箱。
10、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蒲县公安局刑警三队情况说明,证明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事发现场提取到白色线手套一只、白色帽子一顶、塑料碎片一片,现该物证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保存。
11、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五被告人放火作案现场位于蒲县南大街xx陶瓷店。
12、蒲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鉴字【2014】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123685元。
13、蒲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23日蒲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委托该中心对xx陶瓷店损坏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蒲县公安局的委托不予受理。
14、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3】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左小腿砍伤,造成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15、临汾市公安局(临)公(法)鉴(物证)字【2012】269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车辆右侧后座靠背下方后侧提取的可疑血迹为被告人辛卫强所留。
16、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7)尧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辛卫强于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17、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9)尧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福江于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1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9)尧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燕强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19、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燕强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20、蒲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燕xx被公安机关抓获。
21、蒲县诚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xx陶瓷店位于xx小区x号楼楼底,临街18号商铺,x号楼居住40户居民,一层、二层为商铺,三层以上为居民住宅。
22、被害人范xx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08年她与亢五喜合伙在蒲县面粉厂巷经营一家xx陶瓷店,后在算账问题上与亢五喜发生过争吵,丈夫梁xx与亢五喜发生过冲突。2009年3月,她用xx陶瓷店的营业执照独自在蒲县南大街经营陶瓷店。2013年8月8日12时左右,她从向阳西路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口经过时,左脚后跟、左腿处被从后面过来一个年轻人拿菜刀砍伤。同时证明陶瓷店两次着火,家中汽车被人放火烧毁。
23、证人张x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13时许,在临汾市开发区向阳路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口,有一名中年妇女脚后跟、腿上被一名上身穿白色T恤的男青年用菜刀各砍一刀,同时证明男子上了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离开。
24、证人王x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在临汾市开发区向阳路干锅辣鸭头饭店门口,有一名中年妇女被一名上身穿白色T恤的男青年用菜刀砍伤。同时证明男子上了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面紧跟一辆摩托车,车上两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着帽子,身材较胖。
25、证人常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他居住的xx小区x单元门口右边一辆大众朗逸轿车着火燃烧,燃烧十分钟后,大众轿车汽油箱爆炸,向前冲击约3米远,消防队的人员来了将火扑灭。
26、证人马xx询问笔录,马xx系蒲县xx小区门卫。证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xx小区侧门上的锁子被撬开,小区x单元门口右边一辆大众朗逸轿车着火燃烧。
27、证人段x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他居住的蒲县xx小区内一声巨响,小区x单元门口一辆轿车着火燃烧,经消防队来后把火扑灭。
28、证人刘x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嘭”的一声巨响,看见蒲县南大街xx陶瓷店店内着火,玻璃门破了。
29、证人李xx询问笔录,李xx系xx陶瓷店售货员。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她将xx陶瓷店门锁好离开。第二日上班时发现店内着过火,店内玻璃门破碎了。
30、证人李-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忽然闻见家中有烟味,很呛,就起来查看,发现楼道里也有烟,很大,就继续查看,发现xx陶瓷店着火了,且火势很大,陶瓷店的玻璃破碎,门帘着火,经消防队来后把火扑灭。
31、证人吴xx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xx陶瓷店着火,且火势很大,陶瓷店的玻璃破碎,门帘着火。
32、被告人亢五喜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06年他出资20余万元和梁某、范某合伙经营陶瓷店,因多种原因陶瓷店无法经营,他向范某索要投资款,但范某一直推诿不给,其萌生报复念头。2013年7月份一天,他将想法告诉辛卫强,辛卫强购买作案工具,并通知燕强、燕xx、李福江,后两次纵火烧毁xx陶瓷店,伙同辛卫强纵火烧毁梁某朗逸轿车,指使辛卫强、燕xx、燕强和李福江伤害范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3、被告人辛卫强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在亢五喜投资公司内,亢五喜对他讲与梁某、范某的恩怨,并说要报复。他电话通知燕xx、燕强、李福江伙同亢五喜两次放火燃烧xx陶瓷店,伙同亢五喜放火点燃梁某轿车。伙同燕强、燕xx、李福江伤害范某及伙同曹x在汾西县实施盗窃的具体犯罪经过。
34、被告人燕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两次伙同亢五喜、辛卫强、燕强、李福江纵火燃烧xx陶瓷店。伙同辛卫强、燕强、李福江,伤害范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5、被告人燕强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两次伙同亢五喜、辛卫强、燕xx、李福江纵火燃烧xx陶瓷店。伙同辛卫强、燕xx、李福江伤害范某的具体犯罪经过。
36、被告人李福江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乘坐亢五喜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与燕强、燕xx、辛卫强一起来到蒲县城内,车停在路边,燕xx、燕强、辛卫强戴着手套帽子,拿着汽油下车了,看见他们进了一家地板砖商店,其就下车站在地板砖商店门口守着,不一会商店里面就着火了。同时证明烧地板砖店的前一个月左右一天中午,燕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河西,其和辛卫强驾驶摩托车去了河西,在路边上其见燕xx与燕强在一起,后来四人到了郭家庄,其与辛卫强在天都浴宫对面马路边坐着,燕强与燕xx在东面坐着,过了一会,看见燕强进了旁边胡同内,知道燕强打了一个女人。
3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亢五喜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范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亢五喜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20万元,被害人欠被告人亢五喜债务20万元不再归还,予以抵顶。)
38、谅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亢五喜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五喜为泄愤报复他人,伙同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放火焚烧他人财物(xx陶瓷店2次,未做鉴定;朗逸轿车经鉴定价值123685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参与放火作案3次,被告人燕强、燕xx参与放火作案2次,被告人李福江参与放火作案1次,致使他人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并给附近居民的生活安全造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亢五喜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李福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现金10000元,其余物品未鉴定)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亢五喜提议、策划、指使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亢五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亢五喜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卫强纠集他人,购买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放火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辛卫强参与故意伤害她人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卫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辛卫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燕强持刀故意伤害她人身体,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燕强参与放火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燕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燕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燕xx在放火犯罪中,在门口放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燕xx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江在放火犯罪中,在门口放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福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亢五喜、燕强、燕xx、李福江的辩护人发表的xx陶瓷店空间较大,室内以地板砖为主,且被告人持汽油数量较小,不会引起整个房屋大面积着火,被告人行为均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放火犯罪发生在位于蒲县xx小区x号楼一层xx陶瓷店内,x号楼一层、二层为商铺,三层以上有40户居民居住,且在午夜凌晨居民均已休息。被告人以汽油作为引燃物,犯罪行为一经实施,是被告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且证人刘xx、李-x、吴xx、常x的证言均证明当时火势很大,楼道内有烟味,很呛,在放火焚烧大众朗逸轿车时汽油箱爆炸,向前冲击约3米远,火势均被蒲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五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各辩护人发表的各被告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亢五喜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燕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只是出于逞强才参与犯罪,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放火犯罪中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该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xx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燕xx主观恶性较轻,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具体犯罪过程中,担当望风角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被告人方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原谅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福江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福江不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燕xx、燕强、辛卫强均在侦查机关供述“在实施放火前被告人亢五喜就向各被告人说,上次在蒲县烧的那个陶瓷店没有烧好,为了解气再去烧一次,到陶瓷店后李福江下车,持洋镐把在陶瓷店门口放风”。同时供述“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向阳西路路口等范某出来,并跟随范某至向阳十字路口往西五百米处时,燕强砍了范某两刀,后四人骑摩托车离开”。虽然庭审中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燕强、燕xx均供述“被告人李福江事先不清楚去蒲县的目的,未到作案现场”。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均供述“李福江没有参与实施伤害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燕强、燕xx对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做不出合理解释,被告人辛卫强、燕强、燕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王xx证言相互印证,实施伤害行为时,四被告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同时离开。且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与事发时间相隔较短,被告人对与事情的记忆更为清晰,且不受外界因素干扰,更具有真实性,故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福江对于放火、伤害他人身体是明知的,且参与到犯罪中,故被告人李福江及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福江不构成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李福江主观恶意较低,在犯罪中起从属作用,被害人对本案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亢五喜、辛卫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燕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五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辛卫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三、被告人燕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燕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福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作案工具黑色晋L72155桑塔纳志俊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席建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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