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明,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兆桂,曾用名钟亚平,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斯云,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电白县。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24日下午,杨亚喜(已判刑)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以及伍某等人到电白县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北京房吃饭。杨亚喜获知该酒店上海房的赵某某(男,殁年38岁)、全某某、叶兴、梁某在聚赌后,便窜到上海房与赵某某等人赌博。在赌博期间,因与赵某某产生矛盾,杨亚喜回到北京房叫上被告人李亚明、钟兆佳、伍斯云等人在酒店大厅内对正要离开的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此时在酒店的旁观人员见赵某某被殴打,就拦开杨亚喜及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被害人赵某某被殴打后,离开酒店大厅,走到酒店路边。此时,杨亚喜及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还不罢休,又追到酒店路边,继续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赵某某在酒店门口被殴打倒地后,经送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2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是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亚明、伍斯云分别通过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6万元,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与同案人杨亚喜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是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兆桂、伍斯云虽然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兆桂、伍斯云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重审本案不得加重被告人钟兆桂、伍斯云的刑罚。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亚明、伍斯云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亚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人民币39460.2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5784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钟兆桂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人民币39460.2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5784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伍斯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人民币39460.2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5784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亚明上诉提出:1、其根本没有直接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其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原审法院还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过重,并与同案人伍斯云、钟兆桂的量刑相差太过悬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定案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谁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存疑;2、重审时,李亚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还是同样判处李亚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实质等同于重审加重了李的刑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对李亚明予以改判。
上诉人钟兆桂上诉提出: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同案人为了推脱罪责,故指认其殴打了被害人;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下午,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原审被告人伍斯云等人与同案人杨亚喜(已判刑)到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北京房吃饭。杨亚喜获知赵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等人在该酒店上海房聚赌,便到该房与赵某某等人赌博,期间,与赵某某产生矛盾,杨亚喜回到北京房叫上李亚明、钟兆佳、伍斯云等人在酒店大厅内对正要离开的赵某某实施殴打,后被群众及时劝阻,赵某某被打后,离开酒店大厅,走到酒店路边。杨亚喜及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还不罢休,又追到酒店路边,用啤酒瓶击打和拳脚踢打赵某某,赵某某被打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是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死亡。2011年11月29日,李亚明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11日,伍斯云、钟兆桂先后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伍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00年1月24日中午1时许,我与李亚明、伍斯云、杨亚喜在新城阁酒家北京房吃饭,喝了很多啤酒。期间,杨亚喜出去了。过了一阵,钟兆桂也到我们房间,杨亚喜不久也回到北京房,不知和李亚明他们说了些什么,他们就都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听到一楼大厅有打架声、很吵,就出去看,看到李亚明、伍斯云、杨亚喜、钟兆桂四人在打赵某某,后又追赵某某出酒家外面南门口处打。
2证人赖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00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赵某某请我及全某某、梁某、叶兴到马踏镇新城阁上海房吃饭。下午2时许,隔壁房的杨亚喜及三名不知姓名的青年在北京房吃饭,杨亚喜过来上海房与赵某某、全某某、梁某、叶兴一起赌博,期间,赵某某说杨亚喜出千,两人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搡。全某某、梁某、叶兴拖开杨亚喜,杨亚喜回北京房了。约10分钟后,吃完饭下一楼柜台,赵某某准备结帐时,在二楼的杨亚喜和另一名青年仔冲下来,杨亚喜抓住赵某某的衣领用拳头打赵的头部,不知姓名的青年也用拳头打赵的头部,这时全某某、梁某、叶兴见状拉开赵某某。赵某某就走出,走在南门街道上,又被杨亚喜及三名不知姓名的青年仔拦住,并用啤酒瓶殴打赵某某的头部,赵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几人将赵送马踏镇卫生院抢救,我当时见到杨亚喜及三名不知姓名的青年手上都拿着啤酒瓶。
3、证人黄某某(报警人、目击证人)的证言:2000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我途经马踏镇新城阁酒店时,看见李亚明、伍斯云、杨亚喜在围着赵某某殴打,李亚明、伍斯云追出酒店的南门口打赵某某时,他们手拿啤酒瓶,出去后他们又丢掉啤酒瓶,用拳脚打中赵某某。杨亚喜从酒店的东门追出,用啤酒瓶打中赵某某的后脑部,李亚明拿着赵某某的衣领一拳又打中赵某某的头部,伍斯云一拳打中赵某某的下巴,赵某某就仰面摔倒在地上。我的摩托车刚好停在那里,就急忙搭赵某某到卫生院抢救,后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全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00年1月24日下午13时许,赵某某叫我到马踏镇新城阁酒家吃饭。于是,我和赵某某、梁某、叶兴、赖某某一起到了酒家上海房吃饭。吃完饭约14时许,我们在上海房赌博,杨亚喜从隔离房(北京房)到我们房里,也参与赌博,在赌博时赵某某讲杨亚喜出“老千”,于是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推了一下。我和梁某、叶兴就拖开杨亚喜,梁某就推杨亚喜回北京房,大家下一楼柜台结帐。在一楼大厅,我看到杨亚喜、李亚明还有二个不知姓名的青年仔围殴赵某某,梁某就去劝架拦开他们。这时,我看到杨亚喜拿一个啤酒瓶冲过去打赵某某,我急忙拉着杨亚喜不让他们打。赵某某往酒家的南门出去,杨亚喜、李亚明他们又冲出酒家的南门街道打赵某某。过了一会,我到酒家的南门时,听人说赵某某已被人送到卫生院抢救了。
5、证人杨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00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我听到大厅有打架的响声,于时走出去看,看到有四个青年仔在大厅处围着赵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两个打得最凶。我看到后就去劝架,打赵某某的其中一个青年就对我讲,你劝架就打你,于是我就不敢劝了。打了一阵,打赵某某的几个青年又上二楼了。赵某某就走出酒店的南门口,这时打赵的几个青年又冲下来追到酒店南门口,又打赵某某,我见到一青年一拳打中赵的头部赵仰面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这时,黄新(即证人黄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到那里搭赵某某去卫生院抢救。后我听说赵某某在卫生院已经死亡。
6、证人梁某(目击证人)的证言:2000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我与赵某某、全某某、叶兴、赖某某到新城阁酒家上海房吃饭,饭后约下午2时许,在该房内赌博。这时,杨亚喜也过来参加赌博。不久,赵某某讲杨亚喜“出千”,双方就争吵起来,互相推了一下。我们拦开他们,叶兴带杨亚喜回北京房,我们就不赌了。我就看到赵某某、全某某、赖某某、叶兴几个人下楼准备结帐。这时,伍斯云就问杨亚喜怎么办,要不要打赵某某,伍斯云、杨亚喜、李亚明及另外一个男青年就拿着啤酒瓶冲下一楼就打赵某某。我听见赵某某大声讲“你们为什么打我”。我冲下一楼拦开杨亚喜他们,推他们走向二楼,但还未到二楼,伍斯云、杨亚喜、李亚明等几个又一下子冲到一楼,一下子就将赵某某打倒在地上。见到这样,叶兴就送赵某某去卫生院抢救。
7、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公刑技法字(2000)第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赵某某是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并脑疝形成死亡。
8、公安机关制作的赵某某被伤害致死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县马踏镇新城阁酒店门前及周围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1月24日下午2时,电白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称赵某某与杨亚喜等人到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做“三公”赌博产生矛盾,后赵某某被杨亚喜、李亚明、伍斯云、钟兆桂四人殴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茂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亚喜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200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杨亚喜的刑事判决。
11、电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李亚明的经过》、《伍斯云归案情况说明》、《钟兆桂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9日根据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该队民警将网上逃犯李亚明抓获归案。2011年12月8日、11日,伍斯云、钟兆桂分别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
12、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原审被告人伍斯云及被害人户籍资料,证实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1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12月8日,我带妹夫伍斯云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同案人杨亚喜的供述:2000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李亚明请我和伍斯云、伍某在电白县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北京房吃饭,14时30分许,我一个人到上海房赌博。我到上海房时,看到赵某某、全某某叶兴、梁某及一名不知名的男青年在一起赌博。赌了约20分钟,赵某某就说我出千,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并互相推了几下,梁某和全某某就推开我和赵某某,我回到北京房继续喝酒,李亚明问我为何不赌了,我就说赵某某说我出千,我和他吵架了。李亚明和伍斯云就说去打赵某某,于是我就和李亚明、伍斯云一起到上海房找赵某某打。到了上海房,赵某某已不在房里,我们到二楼楼梯口时看到钟兆桂,李亚明、伍斯云就对钟兆桂说一起去打架吧,于是钟兆桂就跟我们一起去。当我走到一楼大厅时看到赵某某正在柜台处结账,这时,李亚明、伍斯云就动手打赵某某,我和钟兆桂也上前打赵某某,赵某某就倒在地上,于是我们四人就用拳脚打赵某某的胸部和头部。大约打了约三分钟左右,赵某某就爬起来往新城阁酒店的南门走了。我们四人准备到二楼继续喝酒,在门口时,伍斯云就说打得不够重,叫我们再去打。于是我们就在二楼的走廊上每人拿一只啤酒瓶到一楼,看到赵某某站在酒店南门的街道上,我们把啤酒瓶扔在一楼的大厅上,当时那些啤酒瓶都碎了。之后,伍斯云和钟兆桂就先冲上去打赵某某,接着,我和李亚明也冲上去打赵某某,赵某某就倒在地上,我看到他的口鼻都流出血来,于是我和钟兆桂、伍斯云就骑钟兆桂的摩托车逃走,李亚明骑自己的摩托车逃走。
15、上诉人李亚明的供述:2000年1月24日,我在家里打牌赢了1000多元,吴亚真、杨亚喜、伍斯云也在现场。伍斯云与杨亚喜说:“赢了钱请我们吃餐饭。”当时我也爽快地说:“好的。”当天下午15时至16时许,我就与杨亚喜、伍斯云、吴亚真来到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北京房准备吃饭。当时在我们进入北京房时看见另一间房“东北虎”(赵某某)等人在赌“三公”。杨亚喜之后也到隔壁房赌“三公”。后来杨亚喜回到北京房时生气地说:“刚才做三公时,赵某某身边的一个女孩说我出千。赵某某也太不给面子了。”大约十分钟,杨亚喜和伍斯云就离开北京房。后来,我就听到外面说打架了。之后我就出去看了一下,是杨亚喜与伍斯云在殴打赵某某(死者)。经过大家劝解,伍斯云和杨亚喜就停手了。我看见他们停手,我也就回北京房喝酒了。大约过来5分钟听到外面说又打架了。我又跑到楼下去拦杨亚喜,但没有拦住。杨亚喜当时一拳打在死者赵某某的下额。赵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这时,钟兆桂不知从哪里过来拿了一个酒瓶敲烂,当时我没有看清楚钟兆桂是否殴打赵某某。这时赵某某已经晕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来大家就送赵某某到马踏镇卫生院抢救了。过了几天,我听说赵某某死了。我就逃跑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李亚明辨认出钟兆桂参与作案,钟当时用双手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将赵某某扭倒在地上,并用拳殴打赵;辨认出伍斯云参与作案,当时伍斯云用拳、脚殴打赵某某的身体。
16、上诉人钟兆桂的供述:200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在家中和何亚强一起到马踏镇“新城阁”饭店吃饭,当我们到了“新城阁”饭店的时候,我看见我的朋友杨亚喜、李亚明、伍斯云他们正在打架。我就上前问他们发生什么事情。当时杨亚喜手中拿着一个破碎的酒瓶,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把躺在地上的人送去了医院。过了几天,我就听说送去医院的那个人死了。因为当时我在场,所以就逃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钟兆桂辨认出伍斯云参与作案,当时伍斯云用拳殴打赵某某的背部、后腰部;辨认出李亚明参与作案,当时李亚明用拳殴打赵某某的背部、后腰部。
17、原审被告人伍斯云的供述:2000年1月24日,李亚明在我村做翻摊赌博赢了钱,就请我们吃饭,我们几人到新城阁酒店在北京房开了一个房吃饭喝酒,大约1个小时后,杨亚喜回到房间跟我们讲在隔离房做“三公”赌博时,赵某某讲他出千,我和李亚明、伍某当时没有说什么,杨亚喜讲完离开房间几分钟后,不知道钟兆桂怎么也出现了跟杨亚喜一起又回到房间,杨亚喜就很生气说与赵某某吵起来,要去找找赵某某问清楚究竟凭什么说他出千,他也没有说是去打赵某某,就是说去问明白怎么说杨亚喜出千的事情,而伍某当时已经喝醉低着头在桌上睡,我和李亚明听到就讲去就去,于是杨亚喜和钟兆桂两人先行,我与李亚明两人刚出房间,就听到一楼已经吵起来了,我和李亚明就冲下去看见杨亚喜和赵某某已经在互相推打起来,我也不知道是谁人先动手的,也不记得当时互相骂些什么话,我和李亚明也帮杨亚喜推赵某某的肩膀,与赵某某一起的梁某、“亚兴”、“明强”及两个我不认识的就在劝解,后来劝开后,我、杨亚喜、李亚明和钟兆桂就上到二楼准备继续喝酒,就听到赵某某在一楼讲粗口骂我们,我们听到后就觉得非常气愤,也没有谁人提出再次去打他,我们就在二楼的走廊处每人持一个啤酒瓶冲下去,梁某、“亚兴”等人见到就拦住我们,我就在骂,由于我当时喝了很多酒,就把酒瓶出力扔到墙上打碎,我就没有再去捡酒瓶了,其他人的酒瓶怎么做我就不清楚,梁某、“亚兴”等人还在继续劝解和拦住我们,过程中我就不经意发现赵某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躺在门口外面,我看见李亚明、钟兆桂两人还在大厅内与梁某等人纠缠,我也觉得奇怪,我就问是谁打到赵某某躺在外面,这时我就看见杨亚喜在外面行回来,知道赵某某被打倒后,我们就逃了,大约半年后我在海南三亚无意碰见杨亚喜,我就问他当时是怎么回事,是怎样打死赵某某的,他跟我说当时就是一拳打向赵某某的头部,也不知道赵某某怎么就躺下去了,我又问他有没有拿酒瓶打,他就说没有,我就没有再继续问下去了,我后来再潜逃到外地,直到昨天我在大舅王某的动员下到电白县公安局投案。
经混杂辨认照片,伍斯云辨认出李亚明、钟兆桂参与殴打了赵某某。
关于上诉人李亚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李亚明没有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李亚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伍某、黄某某、全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杨亚喜、钟兆桂、伍斯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李亚明及同案人的共同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李亚明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李亚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兆桂上诉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1)钟兆桂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伍某、黄某某、全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杨亚喜、钟兆桂、李亚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2)钟兆桂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钟兆桂上诉所提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原审被告人伍斯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受纠合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李亚明、伍斯云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钟兆桂、伍斯云有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没有认定钟兆桂、伍斯云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对李亚明的量刑也偏重,依法均应予纠正。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及辩护人所提应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对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李亚明、钟兆桂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四、上诉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旭烜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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