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黔江区城东街道**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路79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租住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城三楼的缪斯酒吧喝酒蹦迪,期间,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因恨了旁边一桌的李某某,二人发生冲突,被他人劝开,在对方喝完酒出来时,李某某以为对方在打电话喊人,于是与吴某某、何某某等人追上对方,对三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三人受伤。
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二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收条、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
程度鉴定书; 
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6.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吴某某、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远军   
2017年2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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