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依法改判

2014-08-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冒名李国祥),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东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刘玉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及其辩护人翁琦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国东从茂名市电白县流浪到中山市小榄镇,并在沙口西路旧装卸码头附近露宿。同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国东与在附近散步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即捡起一石块砸中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在陈某某倒地后又用石块击打其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李国东从其露宿处搬来部分杂物堆放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尸体上焚烧后逃离现场。

原审另查明,因被告人李国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20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国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国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国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国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国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国东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一审判决结果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2)李国东是判处死缓的累犯,而且前后两罪都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均被判处死缓,符合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却没有适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东符合限制减刑的条件,理由如下:(1)李国东是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2)原判之所以对李国东判处死缓,是基于本案的证据问题而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李国东限制减刑没有影响一审判决的初衷。(3)李国东人身危险性极高,其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死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缓,若不对其限制减刑,不排除其刑满释放后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国东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因被害人言语挑衅,随手拿起石头砸去,接着被告人为摆脱被害人拉扯,防止被害人还击,还是随手拿起石头打,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之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值得商榷。(2)死亡结果发生后,被告人因为心里害怕,为了消除痕迹,把尸体和所有物体进行烧毁,其手段形式残忍,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当时恐惧而作出的鲁莽行为。(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罪行,使得本案得以顺利侦查、审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审被告人李国东从茂名市电白县流浪到中山市小榄镇,并在沙口西路旧装卸码头附近露宿。同年2月9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国东与在附近散步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即捡起一石块砸中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在陈某某倒地后又用石块击打其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随后,原审被告人李国东从其露宿处搬来部分杂物堆放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尸体上焚烧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茂名市电白县将原审被告人李国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8日上午8、9点钟,我在中顺河堤散步时认识了一个在河堤下面露宿的叫李国祥的朋友。2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和一个朋友又到他的住处后看到李国祥的简易床已经不见,朋友进去之后说李国祥被烧死了,我进去后看到角落里有个人全身被烧焦,我估计这人就是李国祥,于是我到码头找人报了警。

2、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西路旧装卸码头,旧装卸码头为二层水泥结构,下层为水泥框架,在现场发现一具烧焦的尸体,尸体下方灰烬中有一直板手机,此外还在现场发现疑似血迹四处(摆放1、3、6、8号标识牌)、后视镜一个(2号标识牌)、带疑似血迹的石头一块(4号标识牌)、带疑似血迹的铁管一根(5号标识牌)、带疑似血迹的开关一个(7号标识牌)、 “羊城”牌烟蒂一个(16号标识牌)、铁水管上疑似血迹、“五叶神”及“羊城”烟蒂三个(20、21号标识牌)、封口胶一段(23号标识牌)、毛发四根。上述疑似血迹均通过棉签转移法提取,物证均实物提取。

3、公安机关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04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陈某某右顶部、顶枕部、枕部见多处创口,顶枕部见大片头皮下出血,颅骨右顶部外板见凹陷,各创口创缘均不整齐。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呈砖红色,质地松脆,内部见许多大小不一的空泡,形似蜂窝状,符合硬脑膜外热血肿特征,右腋下皮肤未见生活反应,气管内未见烟灰、碳末存留,胃内未见碳末等,结合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HbC0%)仅为11.1%,综合分析陈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打击头部导致死亡,死后被焚尸。

4、公安机关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26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现场1、3、4、5、6、7、8号牌处疑似血迹”和“现场铁水管上疑似血迹”共八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八处人血与“未知名死者软肋骨”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何某某”不排除为“未知名死者”的亲生母亲。(3)“未知名死者”和“陆某某”为“陈某甲”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4)送检的“现场床单上1号可疑毛发”检出一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处成分与“李国东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5、公安机关出具的小榄公(司)鉴(痕)字[2013]4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1)在现场后视镜上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李国东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在现场封口胶上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李国东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在小榄镇维港湾小区对面的小码头散步时认识了住在小码头下面的李姓流浪男子,他自称是河源人,曾经当过兵也坐过牢。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在2013年2月9日上午11时20分许,当时他在小码头下面的住处和人喝酒。证人黎某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就是李姓流浪男子。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2月3日,我在小榄镇流浪时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我老乡的男子和一个湖南籍老伯。同年2月10日,我在沙口市场碰到湖南籍老伯买了白酒和饼干去找我的老乡喝酒,我就和老伯一起到了老乡位于河边的住处,我们去到后发现他的床铺和饭锅都不见了,里面有一具被烧得面目全非的尸体,我和老伯觉得可能是老乡被烧死了,于是就到附近的海事处找人报了警。

8、证人覃某莫的证言:我于2011年开始在小榄镇江滨公园维港湾对开江边露宿。2013年2月初,有一名流浪汉来到我的住处住了下来,该男子年约30多岁,自称是广西北海人。证人覃某莫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就是和其一起露宿的流浪男子。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每天早上都在小榄镇维港湾花园对开码头水道下网网鱼。2013年1月份开始有一个男子在码头下面露宿,该男子讲话带广西口音,我最后一次见到该男子是在2013年2月9日上午。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9日晚8时许,我儿子陈某某独自到江边散步,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10日早上,我姐姐陈某乙打电话说我父亲陈某某昨晚独自外出未归,到了中午我奶奶何某某打电话说维港湾附近有人被烧死,怀疑是我父亲,于是我马上到派出所报了案。证人陈某甲辨认出在尸体下方提取的手机就是其父亲陈某某的手机,并对其父亲陈某某作了辨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将李国东抓获。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高法刑终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东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国东1991年10月13日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1994年11月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

141980年河源市黄田镇桂花大队户口底册中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国东的供述均证实李国东出生于1974年8月2日。  

15、原审被告人李国东的供述:我于2013年1月底从电白县到中山市小榄镇找工作,期间就在一个好像叫“港湾”的小区对面的河堤边水泥平台下面露宿。我在露宿期间有一名四十多岁的本地男子经常在河堤边喝酒、散步,他曾经有两三次嘲笑我捡垃圾。2013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独自在露宿处喝酒,这名本地男子又过来嘲笑我捡垃圾没用,过年都回不了家,而且还拿出他的手机在我面前炫耀。我当时很生气,就随手拿起身边的石头从右往左横向砸了该男子的太阳穴一下,该男子倒地后马上站了起来,并抓住我的左手手腕,我又举起右手的石头用力向他头上打了两下,他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我在原地站了几分钟,心里很害怕就想把尸体和露宿处的东西烧掉然后逃走。于是我将床上的木板、海绵、被子、衣裤、花生油等杂物堆放在尸体上,再将其他不能燃烧的饭锅、酒瓶等物品都扔到了河里面,点燃尸体上的杂物后就离开了现场。我一路步行到了电白县岭门镇,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李国东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手机,并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对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出生于1974年8月2日,1991年10月13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李国东不构成累犯。但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前后两罪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判处死缓但未限制减刑不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国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石块猛砸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李国东亦供认其拿起石头从右向左横向砸了被害人的太阳穴,后又用石头用力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两下;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也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右顶部、顶枕部、枕部见多处创口,根据李国东打击被害人的部位结合李国东的口供,可以认定李国东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认定李国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李国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但原判已经据此对李国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且原审被告人李国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有暴力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应当对其在判处死缓的同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李国东的出生日期错误并认定李国东系累犯以及未对李国东限制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国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原审被告人李国东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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