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伟明,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超国,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勇,系上诉人庞超国的姐夫。
原审被告人曾建才,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晓勤,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大德路147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伟明、庞超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刘伟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5号“军记烧烤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曾建才到“军记烧烤档”买夜宵,刘伟酒后以言语挑衅曾建才,并动手拍了曾建才的背部,曾建才随后离开“军记烧烤档”。曾建才回到家后,觉得不服气,便打电话给同案人谢某某,叫谢某某带人过来报复对方。谢某某便将曾建才在“军记烧烤档”被打而要去找对方报复的情况,同在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同案人陈浩说了,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均表示同意。曾建才与谢某某、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一行六人步行前往“军记烧烤档”,当来到英勇路路口时遇见被害人刘伟,曾建才首先上前将刘伟踹倒在围墙边地下,接着曾建才、谢某某、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上去用拳脚围殴刘伟,围观群众符某出面劝阻也遭到陈晓勤殴打,后麦伟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了一刀在刘伟的右腰部,庞超国也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一刀在刘伟的右腿部。刘伟被刺后,曾建才等六人迅速逃离现场。刘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1日、30日、3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曾建才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无视国法,因日常小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建才提起犯意,纠集其他同案人,携带刀具到现场并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伟明受同案人谢某某纠集,携带刀具到现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右腰部,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超国受同案人谢某某纠集,携带刀具到现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右大腿,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晓勤受同案人谢某某纠集,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但其没有直接实施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的家属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又可对上述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麦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庞超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陈晓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麦伟明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庞超国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综合考虑庞超国在本案中所起到的地位和作用,在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刘伟与麦某、廖某某、张某某、刘伟、林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5号“军记烧烤档”吃夜宵。至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林某某、麦某、廖某某相续离开烧烤档回家,刘伟则继续在“军记烧烤档”喝酒。期间,原审被告人曾建才到“军记烧烤档”买夜宵,刘伟酒后以言语挑衅曾建才,并动手拍了曾建才的背部,曾建才随后离开“军记烧烤档”。曾建才回到家后,觉得不服气,便打电话给同案人谢某某,称其在“军记烧烤档”被人打伤了,叫谢某某带人过来报复对方。谢某某便将曾建才在“军记烧烤档”被打而要去找对方报复的情况,向在一起吃夜宵的上诉人麦伟明、庞超国、原审被告人陈晓勤、同案人陈浩说明,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均表示同意。于是,谢某某、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开电动车从赤坎区海棠路市十五中附近夜宵档赶往英勇路“军记烧烤档”,当来到九二一路中站炸油条摆摊处时,谢某某等人将电动车停放好后在该处等候曾建才过来会合。曾建才到来后,与谢某某、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一行六人步行前往“军记烧烤档”,当来到英勇路路口时遇见被害人刘伟,曾建才首先上前将刘伟踹倒在围墙边地下,接着曾建才、谢某某、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陈浩上去用拳脚围殴刘伟,围观群众出面劝阻也遭到陈晓勤殴打,后麦伟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了刘伟的右腰部一刀,庞超国也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一刀在刘伟的右腿部。刘伟被刺后,曾建才等六人迅速逃离现场。刘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麦伟明、庞超国、原审被告人曾建才、陈晓勤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30日、24日、3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3月24日,曾建才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3月27日,陈浩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3月30日,庞超国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3月31日,麦伟明、陈晓勤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出具的湛赤公{刑}勘[2013]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1号北侧人行道处,公安机关分别在现场提取了血迹5处,眼镜一副,酒瓶一个,矿泉水瓶一个。
3、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对庞超国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景路一巷41号的住宅及其母亲李某乙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8号的喜玉国珠宝店进行搜查,从喜玉国珠宝店档口的厨房内地下的一个红色铁盒子里搜查出庞超国作案时所用的弹簧刀一把,该把弹簧刀全刀长约18cm,尖刀、单刃,不锈钢材质。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将该把弹簧刀予以扣押。
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鉴遗字〔2013〕15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
(1)送检的现场提取的①、②号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死者刘伟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2)送检的在喜玉国珠宝店提取的弹簧刀未检出人血。
(3)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眼镜经检验未获得有效基因分型。
5、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根据麦伟明的供述其作案后在回家途中将作案所用的匕首遗失,由于麦伟明无法提供遗失匕首的详细地点,公安侦查人员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该匕首。
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赤)公鉴(尸)字〔2013〕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右背见一5cm“∨”形创口,经第九肋间腋后线进入胸腔,内侧相应部位见一3cm创口,右侧胸腔、腹腔内各见650ml和250ml积血积液,肝脏膈面右叶下缘见一5cm破裂口,分析该创口从右背第九肋间进入胸腔贯穿右膈肌、肝脏右叶。分析刘伟符合因背部刺创,致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全身体表创口创缘均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两创角一边锐一边钝,分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从尸体右背创口经胸腔贯通右膈肌至肝脏右叶,说明此损伤为致命伤。而右大腿后侧上方有一斜行长2.3cm表浅创口,未伤及重要血管,损伤较轻,属非致命伤。
鉴定意见为:刘伟是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背部致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28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伟胃内容约50克,未检见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成份;尿约10毫升,未检见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份;心血约10毫升,检见乙醇成份,含量为283mg/100ml。
8、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依法调取的电话清单,证明刘伟、谢某某、陈浩、陈晓勤、庞超国、曾建才、麦伟明等人在案发当晚的手机通讯情况。
9、湛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被害人刘伟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谢某某、陈浩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10、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暨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谅解书以及民事赔偿材料,证明一审期间,被告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家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42万元均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贤蔚、李某丙、刘华胜、肖惠琴表示愿意对上述六名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判处。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在赤坎区英勇路3号经营夜宵档,案发当晚凌晨1时30分许我在夜宵档内收款时看到很多顾客走出去,我也跟着走出去,看到摆在档口对面的桌子旁有一名中年男子躺在地上不动弹,满身是血,伤口还不停流血。我立即拨打110报警,很快民警及医院120救护车先后到现场处置,民警陪同受伤中年男子到医院抢救,还有民警在保护现场,一会儿我宵夜档结业便回家休息了。该受伤男子当晚不在我夜宵档消费,我都不知道他是怎么来的。我不认识该受伤中年男子,也不知道他是怎样受伤的。在该中年男子受伤前,我夜宵档没有发生顾客争吵的情况。
13、证人符某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凌晨零时40分许,我与妹夫全某某到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夜宵档,点二个菜、买瓶酒坐在路边一张桌子吃夜宵。约到凌晨1时30分许,有一名醉醺醺的中年男子步行从九二一路拐入英勇路到我面前说“我可以同桌一起喝酒吗?”,当时我看到该名中年男子已是满身酒气并且不认识他就不同意,突然间该中年男子双脚跪下来求我,我见此忙叫他起来说话。该名男子刚站起来,有七、八名男青年从九二一路冲过来,其中一名男青年指着醉酒的中年男子问我是否认识,我回答说不认识,该伙男青年就不理睬我与全某某。我见到一名高个子男青年从身上拔出一把长刀,他们即围殴醉酒中年男子,将该中年男子殴打倒地。见此我出于好意劝说他们不要打人,遭到一名小个子男青年煽二巴掌脸额。该七、八名男青年殴打完后迅速沿九二一路往北桥方向逃走。这时我看到被殴打的中年男子躺在地上,右胸肋部被刀刺伤鲜血直流,不动弹了。后周围群众报警,很快就有民警到现场处置,随之医院120救护车也到现场,两名民警陪同该中年男子到医院抢救,两名民警及几名治安队员在保护现场。
1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凌晨零时38分时许,我和大舅佬符某来到英勇路路口的军记烧烤档吃宵夜,当晚来军记吃宵夜的人特别多,我和符某在军记烧烤档对面一棵斜树底下的一张桌子上吃宵夜。大约凌晨1时许,我朋友杨国也来到军记烧烤店,我们三个人在喝不到两小杯的时候,有一个身材较胖戴眼镜的男子从我身后的斜树旁绕到我身边,他似乎装得像认识我似的跟我说话,他对我说:“大佬,有酒喝吗?”我说:“有啊,你要是想喝就自己倒”,符某看到这名男子要酒喝,便对我说“这个人可能是喝醉酒的了,不用理他”,说完这个向我们要酒喝的男子就转回到斜树旁的另外一边站着了(英勇路路口的方向)。大约1时30分左右,有几名男子气势汹汹来到英勇路路口围着那名向我要酒喝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在我身后问我:“你认识这个人吗?”(手指向那名向我要酒喝男子的方向),我说:“我不认识”,话刚落下,这几名男子疯狂地围殴那名向我要酒喝的男子,那名向我要酒喝的男子被那几名男子殴打在地,我见到有的男子跳到那名向我要酒喝男子的身上乱踩,有的男子拳打脚踢那名向我要酒喝的男子。我站起来,生怕他们误伤我。于是很快,那几名男子马上转身逃离现场。在他们转身离开时我见到一个围殴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样巴掌长的东西,像似刀具,小小的。接着那名向我要酒喝的男子自己扶着墙慢慢地爬起来,他的衣服上也慢慢地渗透出血来,我就见他捂住自己的腹部,然后走向我坐的那张台,然后他想坐下凳子时,他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我就看见他周围不断有血从他身上流出来。不一会儿,寸金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了,120急救中心也赶到现场,那名向我要酒喝的男子被抬上救护车送至医院。大约有6、7名男子围殴那名身材较胖戴眼镜的男子,他们看起来都很年轻,大概在20岁左右。我看到他们有人有携带类似刀具的东西。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23时许,一名穿一件红色短袖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与另外四人一起到我经营的“军记烧烤店”喝酒吃宵夜。他们几个一直坐在桌上聊天喝酒吃东西,也没有和附近的人发生什么争执。大约3月22日凌晨1时左右,那名男子与他的四位朋友就买单陆续离开我的“军记烧烤店”。大约1时40分左右我就听到外面很吵,出去后就看见我烧烤店斜对面路口旁大树边的一张桌子下面倒着一个人,那人当时还站起来撞翻了桌子,然后就又倒了下来。我看清楚后才发现那个倒下的人就是之前那名穿红色短袖上衣在我烧烤店喝酒吃宵夜的男子。那名红衣男子为何后来又会被人在英勇路与九二一路交接处被人捅伤我就不清楚了。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晚23时许,一名穿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与该名男子的四个朋友(两男两女)在我和妻子杨某某经营的“军记烧烤”档口吃夜宵,期间他们五人喝了很多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红色上衣男子的四个朋友相继离开,只剩下他一人在档口内。一会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经辨认,即曾建才)到我档口叫我烧烤东西打包带走,烧东西期间曾建才在门口等,我听到在档口内的红衣男子叫了几声“兄弟、兄弟”,曾建才以为是叫他,我想到穿红衣男子一定是喝醉了,于是说“不用理他,他喝多了”,东西烧好后我就给曾建才打包带走了,然后我返回档口二楼。大约二十分钟后,我听到楼下吵得很厉害,于是我下楼出到档口门口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看到我档口斜对面的英勇路路口围墙边围了很多人,红衣男子躺在地上,围观群众说该名男子刚才被人刺伤了,接着有人报警,很快警察就到现场了,之后该名男子就被送医院了。
经照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曾建才就是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到“军记烧烤档”烧烤东西打包带走的人。
17、证人麦某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晚上19时许,我朋友刘伟叫我和我的同学张某某、林雅等人到吃夜宵。当晚大约23时,我和妻子廖某某以及张某某、刘伟先后到了赤坎区英勇路军记烧烤档,刘伟来的时候已经喝过酒了,我们就一直在军记喝酒吃宵夜。22日0时20分林雅也过来,没过多久,林雅就和张某某一起离开了军记。因为我妻子怀有身孕,大约1时10分左右,我跟妻子也回家了,刘伟一个人留在军记继续喝酒。在吃宵夜期间,我们几个人都是围着桌子说话,没有惹事。
18、证人的廖某某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麦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晚20时许,我朋友麦某打电话约我当晚23时左右与他还有他的妻子、林雅和刘伟一起到赤坎区“军记烧烤店”吃宵夜。当晚大约23时30分左右,我自己去到“军记”,当时只有麦某和他妻子在场,我们当时坐在“军记烧烤店”内右边第二张桌子。我去到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刘伟也到了,我们就在一起吃宵夜喝酒。林雅是凌晨0时许才去到“军记”。因为早上起来还要上班,我就先离开“军记”回家了,林雅也与我一起离开,她是开电动车离开的,当时大概是0时50分左右。我回到家大概是1时10分左右。我与林雅离开时,麦某与他妻子还有刘伟还在“军记”继续喝酒吃宵夜。
2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21、证人李某乙(系庞超国的母亲)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晚20时许,庞超国让我悄悄的来到赤坎区南桥南路仁德饭店旁的路边上跟我说他捅死人了,让我好好照顾他的孩子,我问他到底发生什么事情了,他说在2013年3月22日凌晨,他受朋友之约和几名男子前往九二一路去教训一个人;被教训的那个人很嚣张,喝醉了还随便打人,他用刀刺伤了那个人的大腿。庞超国告诉我用来刺伤对方的刀放在他睡房床头柜桌面上,说完他就走了。我在家中二楼庞超国的睡房床头柜桌面上发现了一把弹簧刀,当时这把弹簧刀是折叠起来的,我拿起来打开看了看,然后重新折叠好,放在裤袋里,因为害怕被家里小孩看到拿来玩耍,我将弹簧刀带回南桥的喜玉国珠宝店档口,并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胶袋将弹簧刀装好,然后放在档口厨房内一个装白酒的红色铁盒子内,后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搜查。该把弹簧刀是不锈钢材质的,打开约十公分长,单刃的。这把弹簧刀是我丈夫买的,平时主要用来切水果。
经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弹簧刀就是从其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的喜玉国珠宝店档口的厨房内一个铁盒子内搜出的弹簧刀。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一位在湛江市社保局工作的朋友打电话过来说,我的侄子刘伟被人砍伤了,现在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我确定是这事不假之后就通知刘伟的母亲肖惠琴过去医院,我就和老婆先过去人民医院了。我到了医院的时候,我听医生说刘伟抢救无效死亡了。寸金派出所的民警跟我说,刘伟是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多在英勇路被六、七个男子砍倒在地。
23、证人李某丙(系被害人刘伟的妻子)的证言:2013年3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至14时之间刘伟出门上班,之后我和他一直没有联系,到了晚上以至深夜都没有联系。据我所知刘伟在社会上没有跟其他人有过过节,只不过他有时会和朋友在外面喝一点小酒。
经照片辨认,李某丙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就是其丈夫刘伟,现场遗留的一副眼镜就是其丈夫刘伟平时配戴的眼镜。
24、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和庞超国、陈浩、“刀仔”(经辨认,即麦伟明)、“癫灿”(经辨认,即陈晓勤)在赤坎区的海棠路湛江市第十五中附近的宵夜档吃宵夜。次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曾建才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在军记烧烤档被人打了,让我和庞超国、陈浩、麦伟明、陈晓勤一起到军记烧烤档教训(殴打的意思)那个人。我说好的,我问了一下庞超国、陈浩、麦伟明、陈晓勤他们去不去教训那个打曾建才的人,庞超国、陈浩、麦伟明、陈晓勤都说去帮曾建才打那个人。于是麦伟明和陈晓勤开一辆电动车,陈浩和我、庞超国开一辆电动车,我们五人一同前往军记烧烤档。到了赤坎区九二一路中站炸油条摆摊处,麦伟明、陈浩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我和庞超国、陈晓勤在路边等曾建才,紧接着曾建才也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这里。曾建才从身上拿出一把开山刀,然后和我、庞超国、陈浩、麦伟明、陈晓勤一起走路过军记烧烤档。当我们六人走到英勇路路口转角处的一棵斜树旁时,见到了曾建才所说的那名要教训的男子,该男子上身穿红色上衣以及戴着一副眼镜。当时该名红色上衣男子正站一桌正在吃宵夜的三名中年男子身旁,曾建才以为三名中年男子和该名红色上衣男子是一伙的,于是就上去问三名中年男子认不认识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他们说不认识,曾建才首先用脚将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踹倒在围墙边,我和曾建才、庞超国、陈浩、麦伟明、陈晓勤就用拳脚围殴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周围吃宵夜的群众看到打架,全部散开在旁边围观,三名中年男子其中一名劝阻说“你们不能这样打人啊”,陈晓勤听到很生气,于是就上去打了其中一名劝阻的中年男子两巴掌,接着庞超国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刺中了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的右大腿处,该把弹簧刀是不锈钢材质的,打开约十厘米长,单刃的,刀身宽约2厘米;紧接着麦伟明也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刺中了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的右腰部,该把匕首长约二十厘米,尖头单刃的,刀身宽约2厘米;我和陈浩都没有携带凶器,则用脚踢打那名红色上衣男子,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了;曾建才没有持开山刀砍到对方。我们殴打完对方逃离现场后,他们各自将刀带在身上快速往停车方向跑去,然后又分别驾驶电动车往海棠路的方向逃走,在海棠路的宵夜档旁我们六个人又聚集在一起,吃完宵夜便各自回家了,我就到了九二一路的万家宾馆开房睡觉。第二天我听别人说那名男子被我们打死了,我担心被公安机关抓到于是就在湛江市赤坎鑫紫荆小区D幢3门403房躲起来了,并把手机扔掉了,也没有和其他同伙联系,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照片辨认,谢某某分别辨认出曾建才、麦伟明(刀仔)、庞超国、陈晓勤(癫灿)、陈浩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伙同其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并持刀刺伤该名男子的同伙。
经照片辨认,谢某某指认出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会合的地点以及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
25、同案人陈浩的供述:2013年3月21日晚上21时许,我和庞超国、“刀仔”(经辨认,即麦伟明)、“癫灿”(经辨认,即陈晓勤)、谢某某等人吃宵夜。到了3月22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接到曾建才打来的电话,谢某某说曾建才在军记烧烤档被一个人打了,让我们几个人过去报复殴打对方,我和谢某某、庞超国、麦伟明、陈晓勤都表示同意,于是我们五个人分别驾驶两辆电动车,由麦伟明搭载陈晓勤,我就搭载庞超国和谢某某一起往军记烧烤档开去。几分钟后,我们五个人来到了赤坎区九二一路中站炸油条摆摊处,曾建才也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炸油条摆摊处与我们会合。曾建才领着我和谢某某、庞超国、麦伟明、陈晓勤往军记烧烤档的方向走去,当走到英勇路路口拐弯处时,曾建才发现了那个打他的男子,那名男子上身穿红色上衣,戴着一副眼镜,于是我和谢某某、庞超国、麦伟明、陈晓勤将该名男子围住。由于当时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站在三名正在吃宵夜的中年男子的身旁,曾建才以为这三名中年男子是和穿红色上衣男子一伙的,于是就问三名中年男子和穿红色上衣男子是不是一伙的,三名中年男子都说不认识红色上衣男子,曾建才就上前一脚把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踹倒在墙边的地上,于是我和谢某某、庞超国、麦伟明、陈晓勤就围上去拳打脚踢他。此时三名中年男子的其中一名说了一句“你们不能这样打人啊,很容易打死人的”,陈晓勤听到之后,就走到那名劝说中年男子跟前打了两巴掌给他,接着庞超国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刺中了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的右大腿部,我和谢某某则用脚踢打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打完之后我们几个就迅速往停放电动车方向跑去,然后我们六个人分别驾驶电动车往海棠路方向逃去。在海棠路的宵夜档,麦伟明对我们说,他持了一把匕首刺中了穿红色上衣男子的右腰部,接着我们六个人又各自分开逃跑了,当夜我就回到自己的家躲着,3月22日下午,我听谢某某说被我们殴打的那名男子已经死了,当时很害怕,我把手机也扔掉了,后来在父母亲的劝说下,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曾建才有携带一把开山刀,但在殴打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的时候,他没有用开山刀砍伤到那名男子,只是打架的时候拿了出来。
经照片辨认,陈浩分别辨认出曾建才、麦伟明(即“刀仔”)、庞超国、陈晓勤(即“癫灿”)、谢某某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伙同其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并持刀刺伤该名男子的同伙。
经照片辨认,陈浩指认出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会合的地点以及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
26、上诉人麦伟明的供述:2013年3月21日晚22时许,我和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五人一起吃宵夜。3月22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接到曾建才打来的电话说曾建才在赤坎区军记烧烤档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殴打对方,我和庞超国、陈晓勤、陈浩听到后都表示同意。于是我们五个人分别驾驶两辆电动车前往军记烧烤档。大约十分钟后,我们五人来到赤坎区九二一路中站炸油条摆地摊处,紧接着曾建才也开着电动车来到与我们会合,然后曾建才带着我、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一起往军记烧烤档方向走去。当我们行至英勇路路口拐弯处时,曾建才见到了那名打他的男子,该男子上身穿红色上衣,站在三名正在吃宵夜的中年男子身旁,曾建才就问该三名中年男子认不认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三名中年男子均说不认识,于是我和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就将该名穿红色上衣男子围住。曾建才先是用脚将该男子踹倒在地,该男子倒在围墙边的地上,我和曾建才、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上前用拳头和脚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就在我们殴打该男子时,三名中年男子其中一名说了一句:“你们不能这样打人啊,很容易打死人的”,陈晓勤听到后,就上前打了这名中年男子两巴掌,曾建才、谢某某和陈浩继续使用拳脚踢打穿红色上衣男子,庞超国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然后刺中了该名男子的右大腿部,接着我也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然后右手持刀往该名男子右腰部刺了一刀。之后我和曾建才、麦伟明、陈晓勤、谢某某、陈浩迅速往我们停车方向走去,并驾驶三辆电动车往海棠路十五中方向的逃去。回到我们刚才吃夜宵的宵夜档,我说刚才殴打对方的时候用匕首刺中了穿红色上衣男子的右腰部,吃完宵夜后,我们六个人就各自离开了。
因为当时我用来刺伤对方的匕首是放在我电动车上的,我开电动车过去时就带过去了,停好电动车后将匕首装在裤袋带到现场了,当时没有人叫我携带刀具过去殴打对方,也没有人叫我拿刀捅对方。我所持的匕首长约二十厘米,尖头单刃,刀身宽约二厘米,刀柄是军绿色的。这把匕首我是用来削水果用的,我主要是方便自己切东西所以随身携带。事发当晚我驾驶电动车回家时,在路上不小心把匕首震掉了,我回到家才发现刀已经不在了。庞超国所持的弹簧刀是不锈钢材质的,打开约十厘米长,单刃的,刀身宽约二厘米。我看见曾建才携带一把开山刀,但我没有见到陈晓勤、谢某某和陈浩携带凶器。曾建才携带的开山刀大约四十厘米长,刀身宽约五厘米。曾建才没有持开山刀砍伤该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
经照片辨认,麦伟明分别辨认出曾建才、庞超国、陈晓勤、谢某某、陈浩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伙同其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并持刀刺伤该名男子的同伙。
经照片辨认,麦伟明指认出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会合的地点以及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
27、上诉人庞超国的供述:2013年3月21日晚21时许,我和麦伟明、陈晓勤、谢某某、陈浩五人在一家宵夜档吃宵夜。一直吃到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接到曾建才打来的电话说曾建才在赤坎区军记烧烤档被人打伤了,让我们过去殴打对方,我和麦伟明、陈晓勤、陈浩听到后都表示同意。于是我们五个人分别驾驶两辆电动车前往军记烧烤档。十分钟后我们五人来到赤坎区九二一路中站一炸油条摆摊处,此时曾建才也开着一辆电动车来到,他把车停放好,然后带着我、麦伟明、陈晓勤、谢某某、陈浩走向军记烧烤档,当我们来到英勇路路口拐弯处时,曾建才见到了那名打他的男子,该男子上身穿红色上衣,站在三名正在吃宵夜的中年男子身旁,我们六人就上前将该名男子围住,曾建才就问该三名中年男子认不认穿红色上衣男子,三名中年男子均说不认识,曾建才先是用脚将该男子踹倒在地,该男子侧身倒在围墙边的地上,我和曾建才、麦伟明、陈晓勤、谢某某、陈浩上前用拳头和脚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就在我们殴打该男子时,三名中年男子其中一名说:“你们不能这样打人啊,很容易打死人的”,陈晓勤说他多管闲事,就上前打了这名中年男子两巴掌,曾建才、谢某某和陈浩继续使用拳脚踢打穿红色上衣男子,我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然后右手持刀往该名男子的右大腿部刺了一刀,刺完后我将弹簧刀折叠好抓在手里,接着麦伟明也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往该名男子右腰部也刺了一刀。之后我和曾建才、麦伟明、陈晓勤、谢某某、陈浩迅速往我们停车方向走去,并驾驶三辆电动车往海棠路十五中方向逃去。回到我们刚才吃夜宵的宵夜档,麦伟明亲口说刚才殴打对方的时候他持一把匕首刺中了该名男子的右腰部,吃完宵夜后,我们六个人就各自离开了。凌晨2时许,我回到位于赤坎区新景路一巷41号的家中,然后打开弹簧刀看了一下,发现刀刃上面有血迹,于是用自来水将弹簧刀上的血迹清洗掉,再用纸巾擦干刀刃,接着就把刀折叠好放在我卧室内的床头柜桌面上。当日下午14时许,我知道被我们殴打的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已经死了,我很害怕,于是就想外逃。22日晚上20时许,我来到我家的档口找我妈妈李某乙,我将事发当晚殴打刺伤那名穿红色上衣男子的事情告诉了她,我妈妈问我弹簧刀现在何处,我说弹簧刀现放在我卧室的床头柜桌面上,之后我交代我妈妈看好小孩、照顾好自己的身体等等,然后就开始潜逃,潜逃几天后我想通了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当时我用来刺伤对方的弹簧刀是我随身携带的,我过去现场时就带过去了。当时没有人叫我携带刀具过去殴打对方,也没有人叫我拿刀捅对方。我所持的弹簧刀是不锈钢材质的,打开约十厘米长,单刃的,刀身宽约二厘米,是我爸爸买回来供家人削水果使用的,当晚我准备带回家削水果所以随身携带。麦伟明所持的匕首长约二十厘米,尖头单刃,刀身宽约二厘米。曾建才有携带一把开山刀,谢某某和陈浩没有携带凶器。曾建才携带的开山刀大约四十厘米长,刀身宽约五厘米,曾建才没有持开山刀砍伤该名穿红色的上衣男子。
经照片辨认,庞超国分别辨认出曾建才、麦伟明、陈晓勤、谢某某、陈浩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伙同其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并持刀刺伤该名男子的同伙。
经照片辨认,庞超国指认出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会合的地点以及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
经照片辩认,庞超国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弹簧刀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其和曾建才、陈浩、谢某某、陈晓勤、麦伟明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时,其用来刺中该名男子的右腿部的弹簧刀。
28、原审被告人曾建才的供述:2013年3月22日凌晨零时50分许,我到赤坎区英勇路夜宵档买夜宵,档口内有名穿红色上衣男子叫我过去,我看到不认识他所以不理他,接着他继续叫我,我还是不理他,他不停挑衅我,纠缠我,同时还打了我后背两拳,他打的力度不是很大。我当时很生气但是想到他是个醉汉,我忍住了,我回家后越想越不服气,就想带人去“教训”(打的意思)该名男子,然后我用手机打电话给朋友“谢龙”(经辨认,即谢某某)说我被人打了,叫他带人到军记烧烤档打对方。我到了九二一路中站炸油条摆摊处看到谢某某、庞超国、“肥仔”(经辨认,即陈浩)、“癫灿”(经辨认,即陈晓勤)、“刀仔”(经辨认,即麦伟明)已经在等了,然后我和庞超国五人在英勇路路口转角围墙边旁看到该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我们六人围了过去准备打他,但他站在三名中年男子所坐的餐桌旁边,我以为红色上衣男子和三名中年男子是一伙的,于是我问三名中年男子是否和红色上衣男子是一伙的,他们说不认识他。于是我首先上去用左脚往他小肚子踢了一脚,他就撞在围墙边倒在地上,我们六人围过去继续用脚踩踏该名男子,周围吃夜宵的群众看到打架,全部散开在旁边围观,三名中年男子其中一名说“你们不能这样打人的”,陈晓勤就过去打了该名劝阻的中年男子两巴掌,此时庞超国拿了一把弹簧刀出来捅了一刀在红衣男子右大腿上,我害怕出人命就过来拦庞超国但是来不及了,谁知麦伟明又持一把匕首捅了一下红色上衣男子的右腰部,刺完后我们六人开三辆电动车沿北桥方向逃跑,之后逃到赤坎区海棠路十五中附近的夜宵档吃夜宵。吃夜宵过程中听麦伟明说刚才他用刀刺到对方了,吃完夜宵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我知道被我们殴打的男子死了,就想叫庞超国、谢某某等人回来投案自首,但是他们都闻讯潜逃了,我只好自己回来投案自首了。
我没有叫到谢某某携带刀具过来打人,是他们自己带过来的。我当时也拿了一把开山刀过去,但是殴打对方过程中就是庞超国和麦伟明持刀刺到对方,剩下我和陈晓勤、谢某某、陈浩三人仅是用拳脚殴打到对方,我没有用开山刀砍到对方。庞超国所持的弹簧刀有十多公分长,刀身宽约两公分,麦伟明所持的匕首有二十多公分长,刀身也是宽约两公分,我携带的那把开山刀大约四十厘米长,刀身宽约五厘米。做完案后我把开山刀丢在北桥河里了,不记得丢刀的地点了。
经照片辨认,曾建才分别辨认出麦伟明(即“刀仔”)、庞超国、陈晓勤(即“癫灿”)、谢某某(即“谢龙”)、陈浩(即“肥仔”)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伙同其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并持刀刺伤该名男子的同伙。
经照片辨认,曾建才指认出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会合的地点以及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
29、原审被告人陈晓勤的供述:2013年3月21日22时许,我和庞超国、谢某某、陈浩、麦伟明在赤坎区海棠路十五中附近的一间烧烤档喝酒吃夜宵,一直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接完一个电话,然后对我们说曾建才刚才在赤坎区英勇路军记烧烤档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帮手打对方,于是我们五人马上暂停吃夜宵,麦伟明开着他的电动车搭载我前往军记烧烤档,庞超国和谢某某、陈浩也驾驶一辆电动车一同前往,十分钟后我们五人来到九二一路中站炸油条摆摊处,接着曾建才也开一辆电动车来到,他将车停好然后带着我们五人往英勇路军记烧烤档方向走去,我们六人走到英勇路路口转弯处时,曾建才就发现了打伤他的人,该名男子穿着一件红色短袖上衣,正站在三名正在吃夜宵的中年男子的身旁,曾建才以为红衣男子和三名中年男子是一伙的,就上前问三名中年男子,三名中年男子均说不认识红衣男子,于是曾建才就飞起一脚将该名红衣男子踹倒在地,红衣男子倒在围墙边一颗树旁,然后曾建才、庞超国、麦伟明、谢某某、陈浩就全部围上去用拳脚踢打该名男子,我则在旁边看,此时三名中年男子中有名男子出来劝阻我们不能这样打人,我说他多管闲事然后打了他两巴掌,接着庞超国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了一刀在红色上衣男子的右腿部,麦伟明也持一把匕首捅了一刀在该名男子的右腰部,捅完后所有人都停手,然后我们六人各自驾车往十五中方向逃跑,回到之前我们吃夜宵的烧烤档,我们六人继续坐下来吃夜宵,然后说起刚才殴打对方一事,麦伟明说他刚才刺了对方一刀,吃完夜宵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一开始我并不知道庞超国和麦伟明带了刀具过去,殴打对方过程中我才看到他们两人拿刀出来捅对方。我没有殴打到该名红色上衣男子,我一直在旁边看曾建才他们殴打他,但三名中年男子其中一名出来劝阻,我说他多管闲事然后打了该名男子两巴掌。除了庞超国和麦伟明持有刀具外,我看到曾建才拿着一把开山刀,该把开山刀大约四十厘米长,刀身宽约五厘米。曾建才没有用开山刀砍伤红色上衣男子。庞超国用的那把弹簧刀大约十多厘米长,刀身宽约十厘米,麦伟明用的那把匕首大约二十厘米长,刀身也是宽约二厘米,其他特征我就没留意了。他们三人做完案后各自将刀带回家了。
经照片辨认,陈晓勤分别辨认出曾建才、麦伟明、庞超国、谢某某、陈浩就是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伙同其在湛江市赤坎区英勇路路口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并持刀刺伤该名男子的同伙。
经照片辨认,陈晓勤指认出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会合的地点以及其与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地点。
关于上诉人麦伟明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庞超国、原审被告人曾建才、陈晓勤、同案人陈浩、谢某某等均指认上诉人麦伟明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伟右腰部,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右背部致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上诉人麦伟明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伟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上诉人麦伟明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麦伟明虽未提出犯意,但受同案人谢某某的纠集,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麦伟明上诉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 案发后,麦伟明系主动投案自首,结合其归案后的供述及湛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审期间,麦伟明的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麦伟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
关于庞超国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庞超国虽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但在谢某某的纠集下,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伟右大腿,该事实有同案人谢某某、陈浩等人的指证,且庞超国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庞超国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准确。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庞超国案发后自首并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庞超国辩称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于法无据或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伟明、庞超国、原审被告人曾建才、陈晓勤无视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建才提出犯意并纠集多人,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麦伟明、庞超国受曾建才纠集持匕首殴打被害人,其中麦伟明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上述三人均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晓勤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麦伟明、庞超国、原审被告人曾建才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麦伟明、庞超国、原审被告人曾建才、陈晓勤的家属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上述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梅
助理审判员 赵志春
助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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