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30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61989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向某某、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付某某二人因其两方父母婚恋产生矛盾,并邀约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民权村水库附近进行商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前往商谈地。在双方赶往商谈地途中,刘某某和付某某在电话中开始争吵,导致矛盾升级。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与付某某邀约的向某某、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5人均达到商谈地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使用铝合金扁管,追打付某某、向某某、鄢某某等5人,并将被害人向某某、鄢某某二人打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13日、20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铝合金扁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蒲某某、付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向某某、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6]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公碚鉴(临床)[20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玲
2017 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30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61989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向某某、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案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付某某二人因其两方父母婚恋产生矛盾,并邀约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民权村水库附近进行商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前往商谈地。在双方赶往商谈地途中,刘某某和付某某在电话中开始争吵,导致矛盾升级。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与付某某邀约的向某某、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5人均达到商谈地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使用铝合金扁管,追打付某某、向某某、鄢某某等5人,并将被害人向某某、鄢某某二人打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13日、20日,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铝合金扁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蒲某某、付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向某某、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6]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公碚鉴(临床)[20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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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叶玲玲
2017 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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