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6-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畅,别名亚文,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茂港区坡心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绑架、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猷,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畅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贩卖、制造毒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保、梁某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畅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书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上吴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郑金清(已科刑)为顺利连任上吴村委会主任,多次与被告人陈畅及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上述四人已科刑)等人密谋选举事宜及准备了枪支在竞选时打击对手使用。

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畅和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等人在郑金清家聚集,当天15时许,郑金清要到上吴村委会参加换届选举的会议,为防备竞选对手对郑金清不利,便由陈畅、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五人一起护送郑金清到上吴村委会开会,其中李清负责驾驶小汽车,陈畅和周彦明各持一支霰弹枪,戴海德持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之后陈畅、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五人一起驾车在村委会附近巡查,不久郑金清的大哥郑木刚(已科刑)发现郑金清的竞选对手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在村委会旁,即将情况告知陈畅等人,他们便驾车在距离村委会约30米处将该面包车迎面拦停。随即,陈畅、周彦明、戴海德下车分别持霰弹枪、仿六四式手枪向面包车上的人开枪射击,其中陈畅持霰弹枪向该面包车开了二枪,周彦明开了一枪,车上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21岁)被击中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某系因霰弹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一被害人郑某某的左手被击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陈畅、周彦明和陈跃跑上村委会会场将郑金清带离,然后伙同戴海德、李清一起驾驶小汽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畅与郑金清、李清、李亚坤(已科刑)密谋绑架被害人郑某成。次日9时许,李亚坤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搭郑金清、陈畅及另一名男青年(身份不明)窜到茂港区坡心镇上吴村委会桥头村边,陈畅持一支枪状物,郑金清及另一名男青年各持一条铁水管,将途经此处的郑某成挟持上车,带到电白县黄岭镇官屋村委会垌屋村一间村屋,用铁链捆绑郑某成,蒙住其眼睛和封住嘴巴,然后向郑某成家属勒索人民币20万元。同年12月19日,郑金清、李清、李亚坤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陈畅为了获得高利润,决定自己制造毒品,他在网络上查询到制造毒品“麻果”的配方及方法,便到广州市一德路购买到制毒的原材料,然后在高州制造毒品“麻果”。2012年12月18日,陈畅驾驶小车窜到高州明珠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275.2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畅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陈畅又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了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畅持枪状物体伙同同案人直接绑架被害人,并伙同同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物,其在绑架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畅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7525克,亦应依法予以判处。

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中,被告人陈畅伙同同案人持枪向被害人射击,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畅的犯罪行为造成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罪行严重,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没有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陈畅予以严惩。

被告人陈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陈畅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陈畅对本院作出的(2008)茂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案的赔偿款人民币115608.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保、梁某线。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畅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275.25,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陈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陈畅参与故意杀人案是从犯,是受压力参与作案,并无积极主动,不是主犯。无参加密谋策划,具体犯罪行为是受人安排指挥的,且坦白认罪好,有悔罪表现。是谁直接致被害人死亡问题,陈畅嫌疑较小。一审判决后又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上述情节,请二审对陈畅从轻改判。2、绑架郑某成案,陈畅应是从犯,原判十三年量刑过重。3、陈畅制造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无流出社会,并非制毒牟利,未造成社会危害,原判十五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上吴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郑金清(已科刑)为顺利连任上吴村委会主任,多次与上诉人陈畅及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上述四人已科刑)等人密谋选举事宜及准备了枪支在竞选时打击对手使用。

2008年4月7日,上诉人陈畅和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等人在郑金清家聚集,当天15时许,郑金清要到上吴村委会参加换届选举的会议,为防备竞选对手对郑金清不利,便由陈畅、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五人一起护送郑金清到上吴村委会开会,其中李清负责驾驶小汽车,陈畅和周彦明各持一支霰弹枪,戴海德持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之后陈畅、陈跃、李清、周彦明、戴海德五人一起驾车在村委会附近巡查,不久郑金清的大哥郑木刚(已科刑)发现郑金清的竞选对手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在村委会旁,即将情况告知陈畅等人,他们便驾车在距离村委会约30米处将该面包车迎面拦停。随即,陈畅、周彦明、戴海德下车分别持霰弹枪、仿六四式手枪向面包车上的人开枪射击,其中陈畅持霰弹枪向该面包车开了二枪,周彦明开了一枪,车上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21岁)被击中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某系因霰弹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一被害人郑某某的左手被击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陈畅、周彦明和陈跃跑上村委会会场将郑金清带离,然后伙同戴海德、李清一起驾驶小汽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08年4月7日,我听说郑金清怀疑我叫人绑架他,扬言要打我,我就找来林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2008年4月7日下午4时,我开车搭着他们三个准备回水东,当行驶到上吴村委会附近时,郑金清的哥哥郑木刚骑摩托车开一辆摩托车超过我们,并在前面一辆小汽车前停下说话,并用手指着我们的车。我正准备调头,前面的小汽车开过来拦截我们,从小汽车下来五、六个男子朝我们车开枪,其中有我认识的李清、戴海德、陈畅。李清开车,戴海德坐在副驾驶室,他们下车后戴海德马上拿出一支来福枪对我开枪,我被打伤左臂,戴海德没有打中我的要害,又拉开我的车门对我开了二枪,但未响。我从副驾驶室逃跑,林某、张某某、黄某某也逃跑。张某某、林某冲在我前面,我跟在林某后面,黄某某坐在后面第二排,没来得及下车,被那些人拦在车上。我在逃跑过程中听见几声枪声,我和林某往村委会方向逃跑,他们持枪追过来。我逃到村委会二楼往旁边的瓦屋跳下逃走,并到羊角一家医疗站包扎伤口。后来听人说黄某某被打死了。他们一共持4支来福枪,都是连发的,一支仿六四手枪。

我和郑金清有矛盾,起因是他之前骗了我妻子11万元,后来我知道郑某成和郑金清竞争村委主任,我为了报复郑金清,就全力支持郑某成,帮他拉票。郑金清被人绑架,他也怀疑是我叫人的,扬言要打死我,我更加决心要拉他下马,支持郑某成。案发当天村委会举行选举前会议,我怕郑金清会找人对我们不利,就叫来朋友林某、张某某、黄某某来村中帮忙,防止郑金清打我。后来见他们开会了,认为没事就准备送林某等人回茂名,在村路上见到郑木刚开摩托车超过我们,并和小汽车上的人说话,然后小汽车上的人就冲过来开枪打我们。面包车上的6根不锈钢管是我放在车上用于防身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8年4月7日下午4时,我在茂港区坡心镇上吴村委会二楼开会,听到外面传来几声枪响。我在二楼的窗户看见三四名男青年围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其中一人手持一支长50公分的枪。过了一会,有两三名男青年跑进村委会并冲上二楼,这两三名男青年喊面包车那边有人开枪打死人了,其中一人也受伤了,手臂上流了很多血。紧接着,跑上楼的男青年中有两人跳到村委会隔壁的屋顶。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08年4月7日下午,我们在坡心上吴村委会开选举前会议,听到外面有“砰”、“砰”两声,开始以为是鞭炮声,没理会,接着又听到两声。我们站起来从窗往外看,见到一个约20多岁男子站在面包车驾驶室那面,持一支40公分的来福枪朝一辆面包车开枪,会场乱起来,郑某某手臂流血冲上二楼,冲向阳台跳了下去。我约听见六声枪响,见到两支来福枪。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08年4月7日下午,我在坡心上吴村委会开会,会议开始不到十分钟,我听到了“砰”、“砰”、“砰”三声枪响,开始以为是鞭炮声,不怎么理会,有一名村民代表站起来往窗外看,马上指着郑金清说是你叫人开枪打人了。我和刘明枢书记马上跑到窗前看,见到村委会北面约10米的地方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有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灰白色牛仔裤、头戴黑色鸭舌帽男子手持一支长约50公分的枪在那辆面包车驾驶室那面朝面包车上开了两枪,又走到另一面开了一枪。我指责郑金清,之后见到开枪的男子拿着枪跑上来二楼,拉着郑金清往一楼下走,我就打电话报警。事后听说那名开枪又上二楼拉郑金清的男子花名叫“海狗”。

4、证人林某的证言:2008年4月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郑某某开面包车搭着我和黄某某、张某某出到茂名,黄某某坐在驾驶座后面,张某某坐在黄某某右边靠近车门,我坐在张某某后面靠近车门。到了坡心镇上吴村委路段,有一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超过我们,并停在在前面一辆小汽车前说话,用手指着我们的车。郑某某正准备调头,前面的小汽车开过来拦截我们,从小汽车上下来几个人朝我们车开枪,先是一个手拿来福枪的人从副驾驶位上冲下来指着郑某某开枪,打中郑某某的手,然后对方后排座下来三人,分别持来福枪和一支仿六四手枪冲向郑某某,郑某某连忙往副驾驶室方向逃去,我也急忙打开车门跳下车往上吴村委会逃去,郑某某追过我也到了上村委会。有两个人持一长一短两支枪追上来,我发现黄某某、张某某没跟上来,就下楼到面包车上看,见到黄某某倒在车内,流了很多血,没有呼吸了。我赶紧叫村民打电话报警。我打电话给郑某某时,他说在医院包扎伤口。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8年4月7日下午3时许,郑某某开面包车搭着我和林某、黄某某一起准备去茂名,我坐司机坐后面,黄某某坐在我右边,林某坐在后面一排,在一段水泥路处对面开来一台小汽车,先有二名男子持二支来福枪下车对着我们开枪,郑某某左手被打伤,我见对方开枪就趴下躲避,约听有5、6声枪响,面包车玻璃被打烂,有人持枪继续对着车内开枪,但有两声开枪撞击声没有击发成功。林某先打开中间车门逃跑,我和郑某某也跟着逃跑,我跨过黄某某身体下车躲避,当时不知道他是否中枪。二十多分钟后,我到有较多群众的地方打听,知道黄某某被打死在车上。

6、证人郑某华(郑某某的哥哥)的证言:2008年4月7日下午4时许,我在上吴村委会参加会议,镇委书记正在讲话,突然听到“呯”一声响,接着又响了几下,我们到窗口往外看,见到一辆面包车与一辆小汽车相对停着。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拼命往村委会方向跑过来,后面有三个人持枪追赶,两人持长枪,一人持短枪。前面的那个人跑上村委会二楼,并从二楼往旁边的瓦屋顶跳下,持枪的人不追了。那辆小汽车开到了村委会门口停下,郑金清与那二个持枪的人上车离开了。

证人郑某华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戴海德、陈畅是本案的案犯。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周彦明供述

2008年4月5日中午,陈跃(育)打电话叫我到茂名“星空网吧”见面。我到后,陈跃交给我一支“六四”手枪,“光头清”(李清)开车搭我和陈跃、邹金水到陈跃家,陈跃从家里拿出二支来福枪放在小汽车上,然后开车到“老板”(郑金清)家。到“老板”(郑金清)家后,陈跃取出那二支枪,我也从身上取出“六四”手枪,交给陈跃,陈跃将上述枪放在“老板”家的一个房间里。陈跃说老板准备参加下届村委会主任竞选,怕出问题,叫我们来帮忙。我表示同意。4月6日,陈跃(育)又打电话叫我到茂名“星空网吧”,随后到茂名“品一品”吃饭并商量帮老板竞选的事。陈跃说“事办妥之后老板给几千元作为报酬”。我因吸毒需要钱就同意了。吃完饭后,陈跃打电话约“光头清”到“味国”饭店二楼大厅商量选举的事。“老板”、我、“光头清”、陈跃、邹金水、“老猪”等人参加。“老板”提出要一百多人来帮助竞选,“老猪”说人太多开销大,最后“老板”说为了确保顺利当选,叫我和陈跃几个人持枪到村中去,见到对方就打,让参加选举的人到医院就行了。后“光头清”开车搭我和陈跃等人离开了。4月7日约13时,我与陈跃等人到“老板”家。不久,陈跃说老板要去开会了,于是取出那些枪,是用黑色羽毛球拍袋子装着,与老板一共六人开车到村委会办公楼。在车上我领到一支五连发的来福枪,有三颗子弹;戴鸭舌帽的男青年持一支五连发来福枪和5颗子弹;穿白色休闲裤男子持一支六四手枪。老板到村委会开会后,“光头清”负责开车,穿白色休闲裤的男子坐副驾驶室,我坐副驾驶座后面,中间陈跃,戴鸭舌帽男子坐在驾驶座后面。随后“光头清”开车搭我和陈跃等人在村中巡逻。陈跃怕子弹不够,又叫一名男青年骑摩托车送来3颗子弹,陈跃放在裤袋装着。“老板”的大哥就开摩托车来说前面面包车是对方的人,陈跃叫大家子弹上膛,“光头清”说准备射击。我们将车停在路中间,于是戴鸭舌帽男子持枪下车向面包车开了一枪,接着我和穿白色休闲裤男子和陈跃下车,我持枪向面包车开枪,但均卡壳未响,陈跃接过我的枪向面包车打也是卡壳,持六四手枪的男子也没有将子弹发出去,戴鸭舌帽男子继续向面包车开枪,司机从面包车副驾驶位逃出去,戴鸭舌帽的男子持枪冲到面包车中间门,向面包车的乘客座位的人开枪射击,共开4枪以上,我看见面包车周围有许多血,我从面包车上持一条铁棍和戴鸭舌帽男子、陈跃三人追到村委会大楼,戴鸭舌帽男子还持来福枪,之后我们扶“老板”上车逃跑了。逃跑过程中,陈跃将三颗子弹交给戴鸭舌帽男子装在来福枪里。我们到达老板宿舍,所有枪支交给老板放好,后陈跃给了我二千元逃跑。我们持枪的三人已经准备好,面包车一停下,我和戴帽子的男子一同打开车门下车,戴帽子的男子持来福枪第一枪击发打烂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我接着开枪打中驾驶室,戴帽男子持来福枪迅速走到面包车的中门那边,连续开枪射击面包车里面,我持来福枪开第二枪没有响,卡壳,“海狗”持六四手枪向面包车车头射击,陈跃接过我的枪射击也没有打响,面包车上的人相继下车往外跑,陈跃就持枪追赶,我走过去见到面包车上流着许多血,我从车上拿了一个铁棍,和戴帽子男子一起跟上陈跃去追走上村委会的人,陈跃和老板讲了几句,就保护老板从二楼下来,我们也跟随下来。戴帽子男子约有5发子弹,全部打完。

辨认出戴海德持手枪,坐在副驾驶位,对面包车射击;

2、同案人李清第1、2次的供述

2008年4月7日中午,我在郑金清家吃饭后睡觉。15时许,郑金清说要去开会,我就开车搭郑金清与陈畅、陈跃、“海狗”、和“羊角仔”到上吴村委会,郑金清下车向村委会走去后,我们就开车在村中巡视,在离村委会几十米远的一个转弯处,就见到郑木刚骑摩托车过来对我们说“前面的面包车上的人是郑某成那方的,准备打你们,你们要注意”。我见到面包车上有很多人,有人持水管,朝我们驶来。这时陈畅持枪下车朝面包车开枪,陈跃、“海狗”、和“羊角仔”等人也随即下车。“羊角仔” 、“海狗”也开枪,但枪没有响。面包车上的人往村委会方向逃跑,陈畅、陈跃、“海狗”、和“羊角仔” 等人也往村委会方向跑。我开车到村委会办公楼大门处停下,郑金清及陈畅、陈跃、“海狗”、和“羊角仔” 等人就上车。我们沿高水公路往茂名市区方向逃跑。到了郑金清在茂名的出租屋,郑金清和陈畅、“海狗”拿出二支散弹枪上宿舍。然后我搭摩托车到河西汽车站逃往化州,然后逃往贵州、四川。

第3次供述:2008年4月7日15时许,郑金清说要开会,我就开车搭郑金清、陈畅、陈跃、“海狗”、“羊角仔”送郑金清去到村委会,郑金清下车后,海狗坐到副驾驶室,我们开车在村中巡视,在离村委会几十米一个转弯处,郑木刚开摩托车来到,告诉我们白色面包车上的人是郑某成,叫我们注意,白色面包车向我们驶来,车上很多人,与我们车面对面停下来,车门开着,车上有人持水管,陈畅持一支散弹枪对着面包车驾驶室开了一枪,郑某某就往副驾驶室方向逃跑,面包车上的人也往外逃跑,陈跃、“羊角仔”、“海狗”三人相继下车,陈畅又持枪走到驾驶室后面,对着车窗方向开枪,“羊角仔”持一支散弹枪对着副驾驶室位置开枪,但卡弹了,他继续扳机也击发不了,“海狗”也掏出仿六四手枪对着面包车射击,但枪没响,面包车上的人往村委会方向逃跑,陈畅、陈跃、“海狗”、“羊角仔”也往村委会跑,我开车到村委会办公楼大门处,接应郑金清、陈畅、陈跃等人逃回茂名郑金清宿舍。

3、同案人郑金清的供述

2008年4月7日15时许,我在上吴村委会参加竞选预备会议,听到外面有二声枪响,我和大家见到水泥路上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绿色佳美,有几名男青年围着。过了一会,“亚海”持一条铁水管追郑某某等人,郑某某从村委会二楼阳台逃跑。我下楼,亚海也下楼,我和亚海上了李清的绿色佳美,李清开车搭我、亚海、陈畅和两名我不认识的“羊角仔”一起往坡心山寮,再往茂名火车站,在火车站我一个人下车。后逃到广州等地。

4、同案人陈跃的供述

2008年4月6日16时许,陈畅打电话叫我去郑木刚家吃饭,李清开车、陈畅和周彦明在车上,中途陈畅去拿东西。4月7日我坐陈畅叫来的出租车去郑木刚家,一起去的还有周彦明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陈畅、戴海德已经在郑木刚家里,一小时后我说要去茂名,陈畅叫戴海德、周彦明一起送我出去,李清开车,戴海德坐在副驾驶位,陈畅坐在后座左边,周彦明坐在后座右边,我坐后座中间。车开到吴村村委会300米处,我见到郑金雄带着20、30人拿着自制枪、开山刀、水管追我们的车,郑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对面开过来挡住我们的车。陈畅就拿一个放在车后座的网球拍袋子下车,他拿一支来福枪站在车左侧向拦在我们车前的面包车中门开了一枪,接着陈畅又向车中门开了两枪,坐在我右边的周彦明也拿同样的网球拍下车,然后拿一支来福枪冲到面包车驾驶位一边对着车厢中部开了一枪,之后车上的人就跳下车向上吴村委会跑去,戴海德也下车向村委会跑去。李清和我没有下车。之后李清和我在村委会开车接应他们三人向茂名方向逃跑。车开到乙烯南门时,陈常接到电话说对方死人了,我在翠辉大厦下车,之后就逃离茂名。

5、同案人戴海德的供述

2008年4月7日12时许,陈畅打电话叫我去郑木刚家,我去到后陈畅又带了周彦明、陈跃、李清一起到郑木刚家,吃过饭后陈畅叫我和他一起去市区,跟我们一起去的还有周彦明、陈跃、李清,李清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陈畅坐在后座右边(驾驶员后面),陈跃坐在后排中间,周彦明坐后排左边,途中陈畅给我一支手枪,车开到离上吴村委会100米处有20、30个男青年拿着刀和水管向我们走过来,我们在离上吴村委会10多米处有一辆面包车从前面开过来拦停我们的车头,车门打开有几个男青年拿着刀和水管从上面冲出来,然后陈畅和周彦明下车每人拿一个装网球拍的袋子,接着我听见枪声,面包车上和后面的男青年就四处逃跑,枪响了4下后我就拿着手枪下车,陈畅拿着一支枪站在面包车头前面,周彦明拿着一支枪站在面包车另一边的车中门那里,我就自己往上吴村委会走,李清开车搭我和陈畅、周彦明、陈跃一起到茂名,路上陈畅接到电话说对方死了一个人,我把枪交给陈畅就一个人坐车逃离茂名。事发后陈畅说他开了3枪,周彦明说开了一枪。

6、证人郑木刚(郑金清哥哥)的证言:我弟弟郑金清因害怕换届选举不顺利,于是叫来陈跃、陈畅、戴海德等人帮忙。2008年4月5日14时许,陈跃和二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将二支来福枪放进我家一楼的床底。4月7日下午3时许陈跃、陈畅、戴海德等六、七人在我家打“拖拉机”,我弟弟要去村委会开选举会,李清开小汽车送我弟弟及陈跃、陈畅、戴海德等到村委会,并带上枪支。当时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羊角仔”。我骑一辆摩托车到处看,观察情况。我见到郑某某手持对讲机用黎话说“来了,来了”,同时见到一辆面包车,于是我开摩托车往羊角方向,遇到李清的车,我就告知李清,对面的面包车来了。当时面包车上的人持水管等向李清的车走来,接着听到一声枪响,戴海德下车开枪了。我见到陈畅开枪并听见响声。之后我离开现场了,后来听说打死了一名男子。

(四)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陈畅供述:2008年4月上旬一天,郑金清叫我去茂名一间大排档参加商量竞选问题,当时郑金清说不管付出什么代价,用什么办法都不能让郑某成当选主任。几天后一天中午,郑金清叫我去到上吴村保护其参选上吴村主任,我去到郑金清家见到在场的有戴海德、陈跃、李清,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郑金清要去开会,叫我们保护其安全,陈跃和他朋友从郑金清家里房间取出两支五连发来福枪,我拿一支来福枪,陈跃的朋友拿一支来福枪,戴海德拿一支“六四” 手枪,李清开小汽车搭我、郑金清、戴海德、陈跃和其朋友6人送郑金清到上吴村委会后,我坐在副驾驶室,李清搭我们在村中巡逻,观察与郑金清竞选的对方有什么行动。在上吴村委会转弯处见到对面开来一辆面包车,陈跃叫大家子弹上膛,郑金清大哥郑木刚开一辆摩托车来到对我们说面包车是对方的,叫我们打他们。我们的小汽车一停下,我就下车向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员位置开了一枪,戴海德和陈跃的朋友也下车向面包车开枪,我接着向面包车开了第二枪,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了,其他人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面包车上的人逃跑,有一个人趴在车内不动,我和陈跃及其朋友跑到上吴村委会二楼将郑金清带离会场,搭乘李清的小汽车逃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附近郑金清的出租屋,将枪藏在出租屋里,郑金清给我6000元逃跑。

(五)鉴定意见

1、茂港区公安分局的茂港公刑技法活字【2008】2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所见:(1)伤者神清,查体合作,对被伤经过叙述清楚;(2)左前臂见8cm*6cm范围的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见7cm*4cm范围的软组织擦挫伤;左膝部见软组织擦挫伤;右小腿见擦挫伤。辅助检查:茂港区人民医院X线(X线号:11083)检查报告示:左前臂中远段金属异物存留。结论:伤者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茂港区公安分局的茂港公刑技法尸字【2008】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尸斑未形成,尸僵未形成,皮肤色泽苍白。黑色短发,长10cm。口鼻腔及外耳道未见明显异常。眼结膜苍白,角膜透明,双瞳孔对称,直径5mm。左上臂外侧见一11cm×3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臀上部稍偏左侧见一2.5cm×2.5cm类圆形创口,创口周围见0.5cm宽挫伤轮,创口中心组织缺损,创缘不整齐,深达腹腔。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检验:盘腔积血200ml,脾脏皱缩,色淡,第三,四腰椎椎体左半侧粉碎性骨折,左腰大肌周围软组织粘附有大量黑色变形,直径2mm的金属颗粒,腹腔内有一颗灰色塑料弹杯,腹主动脉离断。胸腹腔余脏器未见明显异常。结论:死者黄某某系因第三、四腰椎椎体处霰弹创致第三、四腰椎椎体左半侧粉碎性骨折,左腰大肌挫碎,腹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六)现场勘验笔录

茂港区公安分局的茂港公(刑)勘【2008】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第一现场位于上吴村委会上吴乡道白银村路段,停放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厢内有一具男性尸体,仰卧状车厢板上有弹杯,车门等多处有被枪射击的痕迹,共有4个红色弹壳,一枚蓝色子弹。右前门、车头、挡风玻璃、左中窗玻璃有被射击的痕迹。

二、2008年12月13日,上诉人陈畅与郑金清、李清、李亚坤(已科刑)密谋绑架被害人郑某成。次日9时许,李亚坤驾驶一辆银白色小汽车搭郑金清、陈畅及另一名男青年(身份不明)窜到茂港区坡心镇上吴村委会桥头村边,陈畅持一支枪状物,郑金清及另一名男青年各持一条铁水管,将途经此处的郑某成挟持上车,带到电白县黄岭镇官屋村委会垌屋村一间村屋,用铁链捆绑郑某成,蒙住其眼睛和封住嘴巴,然后向郑某成家属勒索人民币20万元。同年12月19日,郑金清、李清、李亚坤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周彦明小汽车、帽子;李亚坤迷彩服、迷彩鞋、毛绒帽、迷彩帽;李亚坤上海大众小轿车及照片。

2、上诉人陈畅的签认笔录:确认绑架郑某成时所穿衣服;所用的铁链、帽子与塑料胶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成陈述:2008年12月14日早上9时许,我在上吴村委会上吴学校的乡道上指挥工人铺路时被四名蒙面男子持二支来福枪和水管绑架到一辆小汽车上,并被戴上头套,期间绑匪一直说普通话。我被关押在一间房里,并被戴上头套和脚链,有人看守,且期间逼我打通我妻子的电话要我妻子准备二十万元,逼我说出我银行卡的密码。至19日晚上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被绑架后我随身携带的一台手机和一串锁匙不见了,但未支付赎金。我怀疑此事与我村的郑金清有关,因为2008年4月郑金清与我竞选坡心镇上吴村委会主任一职时,与其哥哥郑木刚涉嫌开枪打死一名群众,其哥哥郑木刚被处理、判刑,他也因此逃跑、落选,可能是他对我有意见引起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娣(郑某成妻子)的证言:我丈夫郑某成于2008年12月14日9时40分左右在电白县坡心镇桥头村路边被人绑架,期间的12月15日23时14分有个陌生电话13415809079打到我的手机,用普通话说要我准备二十万元,我听出是我丈夫郑某成的声音。

2、证人郑某华(郑某成弟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15日发现其哥哥郑某某失踪,听群众说是于2008年12月14日上午被几个穿迷彩服的人绑架了而报警的经过。

3、证人何某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14日9时许在其村边发现一辆白色的小汽车急刹车,小汽车碰到一辆摩托车,然后从车上走下二、三个蒙面的男子。很快又上车并往排河方向离开了。后来听郑某成的妻子说被碰倒的摩托车是郑某成骑出来的,而郑某成却失踪了。

(四)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李清供述:2008年12月13日,郑金清、陈畅、李亚坤和我在高州市鉴江酒店一间出租屋内商议绑架郑某成,决定由李亚坤开车搭郑金清、陈畅和陈畅的一个朋友四个人一起去抓人,并决定要穿迷彩服、戴头套以防止被人认出来,关押地点由陈畅提供。次日早上李亚坤就开那辆上海大众小汽车搭郑金清、陈畅到茂港区坡心镇去抓人,我在出租屋内睡觉。到了下午郑金清和郑国就一起回到出租屋,并说已抓到郑某成,关押在高州去潭镇一个村子里。晚上李亚坤也回来了,就搭我们去看郑某成。我见到郑某成头戴一顶帽将整个头部都盖住了,双手及脚被铁链困着,关在一个房间里,有二个青年看守。22时许,郑金清就开那辆小汽车搭我和郑国离开了。15日郑金清又开那辆小汽车搭我和郑国去看郑某成,此时郑某成已被转移到离原来关押点约500米的一栋二层半楼房了。后我与郑金清、陈畅、郑国、李亚坤商量向郑某成的家人勒索,决定向郑某成的家人要二十万。当天晚上23时许,郑金清开车搭李亚坤、陈畅押着郑某成出去打电话向郑某成的妻子要钱,然后又押回原来的地方。17日,我和郑金清回到高州的出租屋。18日晚上,李亚坤从茂名来到高州的出租屋,我和郑金清、李亚坤呆在出租屋里,第二天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没有勒索到钱。

2、同案人李亚坤供述:2008年12月10日左右,陈畅打了二次电话给我,说有一个欠他的钱,叫我帮他捉回来,我没有同意。2008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陈畅又约我到高州商量绑架的事,8时许我到高州中国银行旁边的一个出租屋找到陈畅。当时郑金清在屋内,陈说明天去抓一个人,但未说明是谁。约30分钟后我哥哥李清也到了,我们加人就商量如何抓人,郑金清吩咐我开好车。14日早上郑金清、陈畅换上迷彩服,陈畅还带了一支散弹枪和二条水管,之后我驾车搭他俩到茂名市新世纪学校附近接陈畅的一个朋友(讲普通话的)。在车上陈畅也给一套迷彩服那个人穿上,并拿出三顶不同颜色的毛绒帽给三个戴上。我们开车到坡心镇上吴桥头村等了约30分钟,约9时许,陈畅看到前面 有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慢慢行驶,就叫我开车过去。我开车将那名男子撞倒在地,陈畅持那支枪下车,陈的朋友也持水管下车,将那名男子抓上车并给他戴上毛绒帽。郑金清、陈畅将那名男子夹在中间,我开车经高州分界、泗水、谢鸡、新垌、云潭,到云潭后有二名青年在等待我们,由他俩带我们到一间瓦屋。这时陈畅才告诉我被捉的人是“铁胆子”,我才知道是郑某成。15日郑金清、陈畅、郑国、李清与我一起商量向郑某成的家人勒索,决定向郑某成的家人要二十万。当天晚上11时许,郑金清开车搭我和陈畅押着郑某成向电白沙琅方向行驶,在无人处停下要郑某成打电话向其妻准备二十万元。我和李清、郑金清当晚回高州睡觉,次日回茂名的出租屋。18日晚上我和李清、郑金清在高州的出租屋睡觉,19日晚上在该出租屋被抓获。之后我带公安人员到郑某成被关押的地方解救郑某成,当时负责看守的二名青年逃跑了。我们没有拿到赎金。

3、同案人郑金清供述:2008年12月17日,我在广州找同村郑国借钱,郑国告诉我郑某成被他叫人抓起来了,我为了了解情况,就回到高州市,然后就和李清、李亚坤等人玩,12月19日被公安抓获。

(五)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陈畅供述:2008年12月一天,我在广州打工,郑金清打电话与我商量如何再次找郑某成算账,我叫他决定了再叫我回去。几天后郑金清叫我回高州会合。我和郑金清、李冰在高州市区出租屋商量绑架郑某成,晚上我们回到坡心没见到郑某成,没绑架成功。第二天早上我、郑金清、李冰换上迷彩服,我拿一只尼龙袋装着一只黑色自制散弹枪,开一辆白色大众小汽车在茂名新世纪学校附近接到一个男子,我给他一套迷彩服穿上,开车去到上吴桥头村,带上绒帽,开车沿村边慢慢行驶,见到郑某成开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行驶,我们就开车撞倒郑某成,我持枪,其他人持水管,将郑某成抓上车,带上毛绒帽,去到云潭圩,有2个男青年接应我们去到一间瓦屋。当天我和2名青年在瓦屋看守郑某成。后来郑金清、李冰等人和我们商量转移郑某成到不远的一栋两层半楼房处。我们在看守时殴打过郑某成,后来买了红花油给他擦。看守了郑某成几天,郑金清向他家属索要多少赎金我不清楚,大概20万元。第二天我们把郑某成带到电白沙琅路段,给电话郑某成叫他向家人要钱,后来又把郑某成带回两层半楼房看守。李冰和郑金清离开,我和2名青年负责看守,晚饭时间有人打电话说有车来人了,我就逃跑了。绑架郑某成是郑金清提议,枪也是他提供的。

(六)鉴定意见

茂港区公安分局的茂港公刑技法活字【2008】58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所见: (1)伤者神清,查体合作,对被伤经过叙述清楚;(2)腹部分别见8cm*7cm,3cm*2cm软组织挫伤;右膝部4cm*4cm软组织挫伤;左手掌2cm*2cm擦伤。结论:伤者郑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现场勘查笔录

茂港区公安分局的茂港公(刑)勘【2008】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第一现场位于上吴村委会桥头村郑武家北侧路段,现场遗留一辆摩托车和一条铁水管,该现场为绑架人质现场;第二现场为电白县黄岭镇官屋村委会垌尾村官广连家,解救人质郑某成的现场,遗留有铁链、黑色布头套、黑色铁锁、黄色塑料胶带等物品。

三、2012年3月至12月,上诉人陈畅为了获得高利润,决定自己制造毒品,其在网络上查询到制造毒品“麻果”的配方及方法,便到广州市一德路购买到制毒的原材料,然后在高州制造毒品“麻果”。2012年12月18日陈畅驾驶小车窜到高州明珠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275.2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高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到上诉人陈畅制毒工具、原料,缴获到毒品275.25克(红色粒状、白色粒状物质)。

2、制毒原料及工具、已制造的毒品麻果照片,上诉人陈畅签认用于制造麻果的原料、工具和已制造的麻果。

3、上诉人陈畅用来搭载制毒工具及毒品原料的小汽车照片,该车辆登记资料。

4、检查笔录证实:检查人员民警在扣押陈畅的小汽车时,在车的后备箱扣缴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

5、高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高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2月18日在高州市城区南湖例行巡逻时,盘查上诉人陈畅,在陈畅车上查获制毒工具、原料一批。

(二)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陈畅供述:2012年12月18日零时许,我驾驶套牌小汽车在高州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到我车内有制造毒品的工具,成品麻古2袋,制度原料一批。我制毒的经过:2010年我跟朋友大炮去高州一个赌场打工,2012年3月我因吸毒认识女朋友“高州丹”,我们一起同居后因为吸毒要很多钱,我决定自己制作毒品,既可以赚钱又可以自己吸食。我在网上查询制作毒品的配方和制作方法,在广州一德路一间卖化学品的店铺购买制作麻果的工具和原料,在高州城区南湖塘小区的家里制造毒品麻果,第一次购买了800元原料制成麻果,通过朋友以2500元卖给叫“肥佬”的高州人。所得的钱用于日常花销。

我为了方便购买制造毒品原材料和制造、贩卖麻果,在电白买了一辆报废小汽车,我女朋友“高州丹”帮我贩卖过麻果2次,但没有把钱交给我,我们产生矛盾就分手了。之后我就自己制造贩卖麻果。

我购买的制度原料有粉底、色素、香草、桂花、淀粉、虫草、香兰素等。制度的过程是将这些原料按比例加入以上材料进行搅拌就可以了。成品麻果我一般卖给“肥佬”,和他的朋友,也卖给“高州丹”。最近一次卖了200元给“肥佬”的朋友。制毒贩毒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也方便自己吸食。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3]5号验检验报告:2012年12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陈畅,缴获红色粉末等物品,怀疑是毒品,要求检验。检材和样本:(1)红色粉末2小包,塑膜包装,净重270克;2、红色粒状物1小瓶,玻璃瓶包装,净重4.69克;3、淡红色粉状物1小瓶,玻璃瓶包装,净重0.56克;4、白色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净重780克;5、白色粉末1小包,塑料包装,净重285克;6、红色粉末1瓶,塑料瓶包装,净重450克;7、无色液体2瓶,塑料瓶包装,4000毫升;8、红色液体1瓶,塑料包装,300毫升;9、瓶装物质13小瓶,塑料瓶和玻璃瓶包装。

经检验:送检检材1、2、3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是270克、4.69克、0.56克;4、5、6、7、8、9号检材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

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3]198号验检验报告:2012年12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陈畅,缴获红色粉末、红色粒状物和淡红色粒状物,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详见(茂)公(司)鉴(化)字[2013]5号),现要求作定量检验。检材和样本:(1)红色粉末2小包,塑膜包装,净重270克;(2)红色粒状物1小瓶,玻璃包装,净重4.69克;3、淡红色粉状物1小瓶,玻璃瓶包装,净重0﹒56克。经检验:送检检材1、2、3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3%、7.0%、15.9%。

(四)现场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畅制毒现场的勘验,证实现场位于高州市南湖一区25号二楼南面套房。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高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发现一辆小汽车形迹可疑,便进行盘查,遭到司机反抗,最终将该男子抓获,从汽车上缴获麻古半成品、制毒原料和工具、电子称等。经审讯该男子叫陈畅,其对制毒贩毒事实供认不讳,经审查发现其参与2008年故意伤害案被茂港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

3、上诉人陈畅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于1980年8月28日出生。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于1986年7月4日出生。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1)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茂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12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彦明、郑木刚二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十年。

(2)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刑一重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19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金清、李清二人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七年;判决李亚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法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1日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跃、戴海德二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年。(赔偿家属)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彦明、郑木刚的量刑。

对于上诉人陈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上诉人陈畅受纠集持枪伙同他人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持枪向被害方射击了两枪,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考虑到本案同案人亦有开枪向被害方射击,谁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无法确定,陈畅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有共同责任,应依法予以严惩。2、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畅直接参与绑架被害人,并伙同同案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在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3、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畅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制毒工具、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陈畅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上诉人陈畅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5.25克,原判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恰当。综上,陈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陈畅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陈畅又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制造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上诉人陈畅伙同同案人持枪向被害人射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考虑到本案同案人亦有开枪向被害方射击,谁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无法确定,陈畅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有共同责任,应依法予以严惩。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畅持枪状物体伙同同案人直接绑架被害人,并伙同同案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物,其在绑架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畅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75.25克,亦应依法予以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陈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温新安

审  判  员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

  

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海锋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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