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6-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李贵,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红、徐宗文,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才,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电白县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李贵、杨福才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氏、潘某仔、潘某、潘某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李贵、杨福才均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陈李贵、杨福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李贵、杨福才伙同杨勇、陈卫华、梁普(又名梁文超)(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分乘由杨福才、梁普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去到电城镇潘某某家,以追讨欠款为由,不顾潘母林氏(又名杨某某)的阻拦,强行将潘某某押上杨福才驾驶的摩托车,将潘某某带到电城镇某酒店后面的草坪处殴打并逼其还钱。陈卫华、杨勇搭乘梁普驾驶的摩托车半途故障而后赶到上述草坪处,继续逼迫潘某某还钱。期间,陈李贵打电话到潘家索要2000元,因潘家没钱,潘某某再次遭到陈李贵、杨勇的殴打。后陈李贵、杨勇、杨福才、梁普、陈卫华等人将潘某某遗弃在草坪处,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被害人潘某某被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李贵在桂林市象山区被桂林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27日,根据陈李贵提供的线索,在中山市公安机关协助下,被告人杨福才在中山市坦洲镇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茂中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氏、潘某仔、潘某、潘某珠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林氏的抚养费2000元,潘某仔的抚养费4800元,潘某的抚养费21600元,潘某珠的抚养费28800元,共计为人民币142696.3元;判令被告人杨勇、陈卫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李贵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福才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李贵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李贵归案后,为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福才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福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陈李贵、杨福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氏、潘某仔、潘某、潘某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96.3元均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氏、潘某仔、潘某、潘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李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主要理由为:第一,案发后上诉人陈李贵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以求得到谅解;第二,本案事出有因,是因债务引发的纠纷;第三,上诉人有重大立功情节;第四,上诉人系偶犯、初犯,事前没有预谋。

上诉人杨福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为:第一,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还阻止同案人使用暴力;第二,上诉人是受同案人的纠集参与犯罪的,是从犯;第三,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第四,上诉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18时许,上诉人陈李贵、杨福才伙同罪犯杨勇、陈卫华、梁普(又名梁文超)(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分乘由杨福才、梁普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去到位于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的被害人潘某某家。陈李贵以追讨欠款为由,将潘某某押上杨福才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到电城镇某酒店后面的草坪处。陈卫华、杨勇搭乘梁普驾驶的摩托车随后赶到该处。在追逃欠款的过程中,上诉人陈李贵、罪犯杨勇共同殴打潘某某后,五人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被害人潘某某被发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陈李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陈李贵提供的线索将上诉人杨福才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氏(被害人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我和潘某某在家吃饭时,从外面进来五个男青年。他们来要钱的,前一天潘某某曾在电话和他们吵过。那帮人抓着潘某某出去,坐摩托车往城内方向走了。到21时许,我接到电话,叫我拿2000元出来,我说没钱,并问潘某某在哪,他说在喝酒。第二天早上,潘某某还没回来,我就到派出所报案,后由摩托搭客佬送他回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儿子潘某某是帮人办证的。

2、报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特大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3、证人杨某荣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开摩托车途经电城某酒店门前,有一个男青年在路边拦车,说有人被打伤,躺在某酒店草坡上求救,要求我搭那个人到电城卫生院。我发现躺在草坡上的人是潘某某。潘某某要求我搭他回家。

4、证人潘某香(被害人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上,五个约20多岁的男青年骑摩托车到我家,叫我父亲还钱,父亲与他们论理,他们叫我父亲出去谈,就带我父亲出去了。后有人打电话来,我婆婆接的电话。9月25日7时40分许,有个搭客佬送我父亲回来,他被打到全身都肿了,说是被陈卫华等五人打的。

5、电白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某酒店草地及位于电城镇被害人潘某某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6、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于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2002)电公刑技法字第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潘某某胸、腹部、双上臂等处皮肤瘀癍,多处皮下组织广泛出血,双胸多处肋骨骨折。结论为死者是被钝器类物(如拳脚等)打击致多肋骨骨折及大量出血引起创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潘某某同村,2002年9月24日傍晚,我在家门口见到陈卫华和4名青年还有潘某某从我家门口经过,潘某某的母亲跟出来被一名青年推开,后来那几名青年就叫潘某某上摩托车走了。潘某某平时是帮人到交警那里办证、取车的,很多人找他帮忙。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18时许,我在门口见到两个青年推拉着潘某某,其中一名青年戴着胸牌,听说是陈卫华。另有两个男青年走在前面,有一个男青年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陈卫华在质问潘某某,他们一边吵,一边往外走。

9、证人周某梅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18时许,我在潘某某家中闲坐时,见到5名男青年到潘某某家抓潘某某,我上前阻拦,被陈卫华推倒在地,后他们就拉潘某某上摩托车走了。

10、证人潘某妹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18时许,我在家门口见到五个男青年,其中两个推着潘某某出村,潘某某母亲也跟在后。其中一名胸前挂牌的男青年听说是陈卫华。

11、证人潘某余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4日晚见到几个男青年到潘某某家带潘某某出去。

12、证人余某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二个月,我因车祸入院。我没有委托过他人帮我办理驾驶证,但不知家里人有没有叫人帮手。我与陈李贵同村,关系很好,但最近没有与他联系过。

13、证人余某作、钟某明证言均证实,其等系余某强的父母,与陈李贵是邻居,不认识潘某某,其家人没有委托陈李贵找潘某某帮余某强办驾驶证。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陈李贵、杨福才案发后在逃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李贵于2013年1月16日在桂林市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陈李贵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4月27日在中山市坦洲镇将杨福才抓获。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陈李贵、杨福才的户籍资料。

17、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3)茂中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的(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杨勇、陈卫华因本案被刑事处罚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18、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普因本案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9、上诉人陈李贵供述称,2002年9月份下旬某晚,因为潘某某帮我村的村民余某强办证没成功,又不肯退钱,我与杨勇、陈卫华、梁普、杨福才五人共坐两辆摩托车到潘某某家叫他还钱给余某强。当时潘某某有一家属在家。潘某某态度很恶劣,说不是欠我们的钱,不关我们的事。我就对他说换个地方说话,不要在这里吵,潘某某同意。潘某某与我、杨福才坐一辆摩托车,梁普、陈卫华、杨勇坐一辆摩托车。我与杨福才、潘某某先到电城镇某酒店后面的草坪处,梁普与陈卫华、杨勇过了十几分钟后也到该处与我们会合。我催潘某某还钱,但他态度很恶劣。我用手推潘某某,还用脚踢他。杨勇也过来用脚踢潘某某。后潘某某躺在地上说不要打了。我们就不打他了,各自回家。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告诉大哥陈某平昨晚我们几人将一喝醉酒的男人拉到电城某酒店草坪处打了,叫他去看看那人是否还在,但不知他是否去看。后我听说出事了,就外逃了。我于2012年6月份听说杨福才潜逃到珠海上冲,该情况我已于2013年3月1日向管教民警反映过。

上诉人陈李贵辨认出同案人杨福才、梁普参与作案。

20、上诉人杨福才供述称,2002年9月24日约17时许,我开摩托车去买了胶绳,到电城某酒店附近陈李贵的父亲经营的小卖部处见到陈李贵与他女朋友,以及他另外两个朋友(皆年约40多岁,一个电白县博贺镇人,一个电白县树仔镇大塘人,具体姓名住址不详)。陈李贵说有一个男子欠他钱,要去找他取回钱,叫我借摩托车给他使用。我不同意,说要去哪里可以搭他去。之后陈李贵坐我的车,他另外三个朋友开一辆摩托车,先到电城卫生院门口附近,陈李贵女朋友下车回去了,很快陈卫华来到,之后陈李贵就叫我开车。我们的车在前面,另外三人乘一辆跟在后面。我们去到一个村庄的平房门口处,我停车后,陈李贵和博贺仔入到屋里,陈李贵揽住一个年约40岁的男子出来,那个男子坐上我车中间,陈李贵坐在我车后面,我们五人就分乘二辆摩托车出发。我的车先到电城某酒店后面的草坪处,当时是17点至18点许,车刚停下,陈李贵就拖着那男子到草坪处踢了那男子一脚,叫他还钱。我见陈李贵打那男子,就骑摩托车离开了。我到陈李贵父亲的小卖部处,见到陈卫华、大塘仔和博贺仔也到了草坪处。后我捆好胶绳后去到草坪处,见到陈李贵和博贺仔殴打那男子,我说你们这样打会出人命的,我就骑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10时许,陈李贵的大哥陈某平打电话给我,说昨晚陈李贵等人打的人伤很重。后我听说那男子死了就逃去珠海市。

上诉人杨福才辨认出陈李贵是殴打死者潘某某的人;辨认出案发当日由其驾驶作案用的摩托车,以及案发当日其驾驶摩托车搭陈李贵和受害人到电城镇某酒店后面的草坪。

21、同案人杨勇供述称,2002年9月24日晚,我与陈李贵、杨福才、梁普在电白县电城某大排档吃饭期间,陈李贵打电话给潘某某,说他答应当晚还钱又不来,在玩他。后陈李贵打电话给陈卫华,叫陈卫华到其家楼下等。陈李贵、杨福才、梁普和我四人驾驶二辆摩托车接上陈卫华,一起到潘某某家。陈李贵将潘某某拉出潘家,梁普搭我、陈卫华,杨福才搭潘某某、陈李贵到电城某酒店草地。因梁普的摩托车没油,我与梁普、陈卫华三人又乘搭客摩托车到电城某酒店草地找到陈李贵他们,见到潘某某已倒在地,并见到陈李贵殴打潘某某,我也冲过去用拳脚殴打潘某某。期间陈李贵问潘某某何时还钱,潘某某说他母亲有钱,让陈李贵打电话去要。陈李贵即打电话给潘某某母亲,潘某某母亲说没有钱,并问潘某某在那里,陈李贵说潘某某在喝酒。打完电话陈李贵说潘某某总是骗他,又过去打潘某某。后陈李贵回家取来水果刀要割断潘某某的脚筋,被我们制止。之后,我们离开。打人过程中,只有我与陈李贵两人动手,其他人在看。

同案人杨勇辨认出梁文超、杨福才、陈李贵三人与其和陈卫华一起到潘某某家中将潘某某带到电城花园,其中陈李贵也殴打了潘某某;并辨认出作案所用摩托车。

22、同案人陈卫华供述称,2002年9月24日晚,陈李贵打电话给我讲潘某某欠他2000多元,并叫了我共五个人到潘某某家。路上陈李贵告诉我潘某某收了他的钱帮余某强办证,没有搞好,又不还。到了潘家,陈李贵将潘某某拉出潘家,梁普搭我、杨勇,杨福才搭潘某某、陈李贵到电城某酒店草地。因梁普的摩托车没油,我与梁普、杨勇三人又乘搭客摩托车到电城某酒店草地上找到陈李贵他们,见到潘某某已倒在地。陈李贵打电话给潘某某家叫他家人拿2000元来,潘的母亲讲没有钱。后陈李贵、杨勇过去用拳脚殴打潘某某。8时许,陈李贵还在回家取来钢刀要割断潘某某的脚筋,被我和杨勇等人制止。

同案人陈卫华辨认出梁普、杨福才、陈李贵三人案发当晚与其和杨勇到潘某某家中将潘某某带到电城花园殴打致死,其中杨福才案发当晚驾驶摩托车搭着陈李贵和潘某某到花园;并辨认出作案所用摩托车。

23、同案人梁普供述称,2002年9月的一天,我与陈李贵、张少珠、杨勇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共五人在电城公园一间大排档吃饭。期间,陈李贵和我们说有一名男子欠他的钱,叫我们和他一起去将钱拿回。于是我驾驶摩托车搭着杨勇,陈李贵驾驶摩托车搭着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接到陈卫华后,去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家门口。我们下车跟着陈李贵一起进屋,进去后见到有一名男子和一名老人。陈李贵和那名男子走到门口处,过了约有5分钟,陈李贵叫我们走,我驾驶摩托车搭陈卫华和杨勇,陈李贵驾驶摩托车搭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和被害人一起离开。途中,我的车没油了,就和陈卫华、杨勇三人乘搭客摩托车到电城某酒店后面的草坪。找到陈李贵时,那名被抓的男子跪在草坪上,陈李贵在殴打那名男子。杨勇也殴打了那名男子。后陈李贵拿来一把刀,要砍断那名男子的脚筋,被我们制止。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录像,证实上诉人陈李贵、杨福才在侦查机关被讯问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陈李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第一,虽然上诉人陈李贵的家属积极表达了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被害人家属一直未能同意接受;第二,原判已认定本案系因索债引发及上诉人陈李贵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系立功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现再以同样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李贵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福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杨福才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杨福才虽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没有实际赔偿。综上,上诉人杨福才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李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福才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李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上诉人陈李贵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同案人杨福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福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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