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6-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章学,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东莞市洪梅镇某电器厂PD2部门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章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章学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书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章学在东莞市洪梅镇某电器厂工作期间,因同事陈某丙边工作边唱歌影响其工作,而与陈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12时许下班后,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以及杨某准备到工厂附近的洪梅镇商业街某饮食店吃饭时,在厂门口与李章学发生争执和打斗,杨持砖头砸中李头部。李章学要求对方到工厂保安室谈,但陈某丙等人不予理会。陈某丙等人进入某饮食店后,李章学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陈某丙捅刺但未刺中,陈某见状抱住李,李持刀随手捅刺一刀,结果刺中陈某颈部,随即逃离现场。陈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章学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起因于相互打斗,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虽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章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章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33842元(此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章学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一方先打伤上诉人李章学在先,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激化双方矛盾负有重要责任,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李章学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章学伤害致死陈某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洪梅镇商业街某饮食店内,该店西面为焦点时尚烫染连锁店和祥运副食饮料百货批发零售店。某饮食店南面为铺面,铺面内整齐摆放十张饭桌,靠西南角处饭桌地面见多处滴落血迹,铺面外西南角处摆放一蒸粉机,蒸粉机东面有两张椅子,在椅子上见多处滴落血迹(已提取)。在焦点时尚烫染连锁店以南2.8米人行道地面见少量行进血迹,行进血迹向西南延伸至商业街马路正中,在马路正中见两处血泊。

(二)鉴定意见

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颈前见一处2.3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未见表皮剥脱,创壁光滑,未见组织间桥;其下方见一处浅表划伤;下颏下见一处浅表划伤。经解剖,见右侧颈部深浅肌群广泛出血,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右侧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李章学衣服上血迹为李章学所留;(2)某饮食店内椅面上血迹为陈某所留。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东莞市长安镇一出租屋楼下将李章学抓获。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李章学于2013年3月15日到案时的衣着情况以及其所穿的外套、T恤、牛仔裤上均有血迹。

4、检验照片:证实李章学头部受伤以及其衣服沾有血迹。

5、检验照片:证实陈某丙颈部有伤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章学的真实身份是办案民警经走访讯问有关知情人和证人了解情况,再经过分析比对确定的。李章学的辨认照片是办案民警从贵州省全省人口信息系统中获得。

7、120急救车出车单:证实2013年3月14日12时16分,洪梅医院接到呼救后出车的情况。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陈某于2013年3月14日在医院死亡。

9、入职申请表、身份证:证实李章学(冒用欧崇业身份)、陈某入职东莞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李章学的原籍情况以及作案时已满18周岁。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章学因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

12、户口簿: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四)视听资料

1、祥运副食饮料百货批发零售店监控录像二段:证实部分案发经过:(摄像头2)12:14:13李章学被杨某、陈某丙等人从人行道追打至马路中间,杨持一砖头砸中李背面;12:15:01杨某返回人行道并扔掉手中的砖头;(摄像头1)12:15:05陈某丙、陈某、李章学、杨某先后走进某饮食店;12:15:23杨某、李章学先后跑出某饮食店,陈某出现时用左手捂住颈部,杨扶着陈离开现场。

2、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洪梅商业街分行监控录像一段:证实部分案发经过:12:15:32李章学被人从人行道追打至马路中间;12:15:57李章学与对方在马路上拉扯;12:16:23李章学、陈某丙等四人一起走向某饮食店;12:16:42李章学从店内跑出,沿马路步行离开现场;12:16:56陈某用手捂住颈部、杨某扶着陈,后陈倒在马路中央。同时,录像还显示上诉人李章学并非被围殴,而是与陈某丙等三人一触即逃,然后还再返回与对方继续纠缠打斗,最后还主动进入案发店内,作案后扬长而去。

3、审讯录像:证实上诉人李章学如实自愿供述。

(五)证人证言

1、陈某丙(系陈某同事):证实2013年3月14日8时45分许,陈某丙在厂内上班时,一边工作一边唱歌,旁边一名贵州男子(经辨认为李章学)叫陈工作时不要唱歌,陈说唱歌关他什么事,该男子说影响他工作,还说你是不是很窜,下班之后在厂门口等陈,陈当时没跟他吵,事后也没在意。12时下班后,陈某丙、陈某、杨某一起到4号厂门口左边约一百米的某饮食店吃饭,发现贵州男子一直跟在他们后面,出了厂门约50米后,贵州男子冲上来拉住陈某丙的后衣领,陈某丙转身踢他一脚,他把陈某丙推到墙边,陈某丙脸朝地倒在地上,于是随手拿了一块东西往后扔,不知是否扔中贵州男子。陈某和杨某上前将贵州男子拉开,不知是陈某还是杨某说:“我们是同一个厂做事的,不要搞事。”贵州男子叫陈某丙去3号门警务室,陈某丙说不去,于是继续往前走,陈某和杨某一左一右跟着陈某丙,贵州男子也跟上来。走到饭店门口时,陈某丙听到杨某大喊:“那家伙有刀!”陈某丙听后立即往前跑,冲进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但到饭店门口时被饭店老板抢回去。这时杨某说陈某被贵州男子捅伤了,并用右手捂住陈某脖子,陈某丙就用右手帮忙按住陈某的脖子,左手用手机打120和110。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并对陈某进行急救,陈某丙在现场配合警察进行调查。

经辨认,陈某丙辨认出李章学就是贵州男子。

2、杨某(系陈某同事):证实2013年3月14日12时许,杨某、陈某、陈某丙三人从某电器厂4号门出来准备到洪梅商业街某饮食店吃饭,走到半路时,杨发现一名同在某电器厂PD2工作的男子(经辨认,是李章学)跟着陈某丙,右手插在右裤袋里,还用眼晴瞪住陈某丙,说:“你不是说下班后单挑的吗?”陈某丙说:“我没有说和你单挑,我唱歌关你什么事?”该男子拉住陈某丙的衣服,两人发生了争执,该男子将陈某丙顶到一个墙角,杨和陈某上前劝架,杨说:“在同一部门做事,不要搞了,要不上班不好见面。”并将他们分开。分开后,杨某以为没事了,又朝某饮食店方向走,陈某和陈某丙走在杨的左右,但该男子还跟在杨等人后面。快到某饮食店时,陈某丙第一个进门,陈某第二个进门,该男子第三个进门,杨某还没进门,该男子突然用右手从右裤袋拿出一把小刀,猛捅向陈某丙背部,因为陈某丙刚好正往前走,没有被捅到,杨见状大喊:“那家伙拿刀出来了,小心点。”刚说完,该男子猛捅向旁边的陈某,陈某被捅到喉咙,该男子立即又用刀捅向杨某,杨躲开了,该男子就往金叶酒店方向逃跑。杨某上前扶着陈某,同时捂住他的伤口,陈某叫杨送他去医院。

经辨认,杨某辨认出李章学就是贵州男子。

3、赖某(系某饮食店店主):证实2013年3月14日12时10分许,陈某走到某饮食店门口,满身是血,喉咙被人割伤。

4、覃某甲:证实陈某丙和欧崇业(经辨认是李章学)同在某电器厂PD28416拉上工作,欧工作了23天,陈工作了一个星期左右。

经辨认,覃某甲辨认出李章学就是欧崇业。

5、赵某甲:证实赵某甲的村上有两个李章学,八组和九组各一个,九组那个在老家读初中,八组那个好像是赵今年在某电器厂做工时看见的一个人,但不确定他就是八组那个李章学。该男子进厂没今天,赵某甲和他没有打过招呼,不能辨认出他,只有看见真人才认得出来。

6、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的父亲):证实陈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其办理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

(六)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章学供述:2013年3月14日8时许,李章学在某电器厂PD2部门上班时,附近有一名男子边唱边吼,李觉得很吵,叫该男子不要吵,但该男子不听,说他唱歌关李什么事,李就和该男子吵起来,旁边有人叫李不要说了,李就没理会该男子,该男子还说:“不爽的话下班到厂外单挑。”12时下班后,李章学出了电器厂门口,看见该男子带了两名陌生男子过来,与李碰面后,该男子说:“你是不是很串!”李章学见对方人多就叫该男子到门口保安室谈,但该男子不去,说:“谈,谈,谈个屁啊!”后该男子和两名陌生男子将李章学打倒在地,被李捅死的男子还拿砖头砸伤李的头部(后称不能确定谁用砖头砸伤其头部),砸出了血。李章学站起来后拉着与其吵架的男子去保安室,但该男子不去,说:“吃了饭再说,你想怎样就怎样!”后不理会李章学,往街边一个饭店走去,李跟着该男子并叫他去保安室,两名陌生男子跟在李后面。到饭店里面时,李章学见该男子总是不理会他,很生气,就从左后裤袋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向该男子,该男子躲开,并迅速跑开。被李章学捅死的男子从后面拉住李的衣服,想将李甩在地上,李转身左手持刀朝其肩膀位置捅去,当时李只知道捅中了,但具体捅到什么部位不清楚。李章学持刀跑开,走了一段距离后随手将刀扔在某电器厂门口对出大路上,在厂门口对面草地上呆了一个多小时,就到医院治疗头伤,后坐车到黄江镇,次日到长安镇,傍晚时分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刀具是一把单刃、折叠刀,打开后长约15厘米,平时挂在钥匙上,随身携带,削水果用的,作案后随手扔掉,现无法找回。

经指认,李章学指认出其与被害人一方打架并被砸伤头部的地点、捅伤被害人的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李章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有关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先追打上诉人,对于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已予认定。上诉人李章学虽然被追打,但其主动与被害人一方纠缠,蓄意报复,尾随被害人一方进入案发饭店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起因,且上诉人归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依法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章学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起因,且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虽应对上诉人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章学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新安

审  判  员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

                       

一四年五月八

 

书  记  员    阮海锋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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