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8********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8********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成立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该公司业务组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和中介服务)、企业策划、心理咨询(不含医疗服务),技能培训(不含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和限制的项目,涉及许可的按许可证内容及时效经营,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成立后,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活动、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投资项目,承诺还本付息,以年收益24%,吸引不特定群众前往该公司签订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3040.5551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总业绩为1040.630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1086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906.95万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沙坪坝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明细、凭单、被告人工资提成表、照片、户籍信息、投资人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司法审计报告;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包某某、罗某甲、李某甲、牟某某、傅某某、兰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投资人李某乙、王某甲、罗某乙、吴某某、毛某某、李某丙、彭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帅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何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作为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积极参与并管理、组织部门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参与提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管理的所有吸存金额负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17年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88********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8********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成立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任该公司业务组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和中介服务)、企业策划、心理咨询(不含医疗服务),技能培训(不含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和限制的项目,涉及许可的按许可证内容及时效经营,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成立后,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活动、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投资项目,承诺还本付息,以年收益24%,吸引不特定群众前往该公司签订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3040.5551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总业绩为1040.630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1086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等工作。其间,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参与的部门总业绩为906.95万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沙坪坝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明细、凭单、被告人工资提成表、照片、户籍信息、投资人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司法审计报告;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包某某、罗某甲、李某甲、牟某某、傅某某、兰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投资人李某乙、王某甲、罗某乙、吴某某、毛某某、李某丙、彭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帅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何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作为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业务组长,积极参与并管理、组织部门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参与提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管理的所有吸存金额负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17年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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