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乡**村**组**号。犯盗窃罪,1996年被大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大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乡**村**组**号。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大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大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镇**村**组**号。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镇**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12月4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退回潼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单独或者分别伙同唐某某、杨某某(已判刑)通过租用黄某某的车或者坐车先后去至大足、潼南辖区盗窃电缆,盗窃成功后将部分盗窃电缆销售给大足龙水镇熊某某、陈某乙。其中周某某、陈某甲参与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5383.13元;唐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4313.3元;黄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忙运送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420元,此外,黄某某明知陈某甲等人去盗窃仍帮忙运送到目的地,并帮忙运送赃物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3001.52元;熊某某参与收购赃物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3807.3元;陈某乙参与收赃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5991.3元。
2016年6月13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到大足**小区接受调查,黄某某主动到前述地点与民警进行碰面,后带领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归案后趁民警不备逃脱;2016年6月13日民警电话通知陈某乙到大足**村办公室碰面,后陈某乙到前述地点接受调查;2016年6月14日,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日,民警在大足将陈某甲、唐某某抓获归案,后陈某甲带领民警在大足双桥将周某某抓获归案;陈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熊某某、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周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陈某甲退赔人民币3000元;熊某某、陈某乙共同退林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周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仍开车帮忙接送,属于共同犯罪,涉案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抓获周某某,是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以上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兴辉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乡**村**组**号。犯盗窃罪,1996年被大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大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乡**村**组**号。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大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大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镇**村**组**号。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镇**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12月4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大足,住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退回潼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单独或者分别伙同唐某某、杨某某(已判刑)通过租用黄某某的车或者坐车先后去至大足、潼南辖区盗窃电缆,盗窃成功后将部分盗窃电缆销售给大足龙水镇熊某某、陈某乙。其中周某某、陈某甲参与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5383.13元;唐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4313.3元;黄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忙运送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420元,此外,黄某某明知陈某甲等人去盗窃仍帮忙运送到目的地,并帮忙运送赃物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3001.52元;熊某某参与收购赃物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3807.3元;陈某乙参与收赃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5991.3元。
2016年6月13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到大足**小区接受调查,黄某某主动到前述地点与民警进行碰面,后带领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归案后趁民警不备逃脱;2016年6月13日民警电话通知陈某乙到大足**村办公室碰面,后陈某乙到前述地点接受调查;2016年6月14日,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日,民警在大足将陈某甲、唐某某抓获归案,后陈某甲带领民警在大足双桥将周某某抓获归案;陈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熊某某、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周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陈某甲退赔人民币3000元;熊某某、陈某乙共同退林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户口信息、前科判决;
-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唐某某、熊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 价格鉴定意见;
- 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周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仍开车帮忙接送,属于共同犯罪,涉案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抓获周某某,是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以上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兴辉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高某某、蒋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