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4-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攀,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五组。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方、王敏玲,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后湖村一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1 2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3日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秀勇,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三王村三组。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春夏、郭妙英、洪燕华、洪伟江、洪汉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运攀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等人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3房唱歌喝酒。23时许,王运攀到房外呕吐,回房途中与在212房消费的被害人洪汉忠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经金辉煌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劝说后散开。接着王运攀以被人欺负为名,打电话叫之前离开的王秀勇以及林小攀(在逃)前来帮忙。王秀勇回到金辉煌娱乐城后与王辉先进入212房间,随后王运攀和林小攀及其纠集的四五名男子也进入212房。在212房间里,王秀勇质问洪汉忠等人事情怎么解决,双方遂发生争吵、打斗。王辉、王秀勇、王运攀与林小攀等人拿啤酒瓶、灭火器、烟灰缸等物品砸打被害人洪伟江、洪汉忠、洪汉强。期间,王辉拿敲碎的啤酒瓶刺了被害人洪汉强的头部。后王秀勇驾车与王运攀等人一起逃离现场。洪汉忠、洪汉强、洪伟江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中,洪汉强因抢救无效于10月30日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汉强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洪伟江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洪汉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一、被害人洪汉强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春夏、郭妙英系被害人洪汉强的父母,案发时分别为79周岁、71周岁,有四个成年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燕华系被害人洪汉强的妻子。经依法审查计算,原告人可以获得以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27996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5.5元。合共人民币165439元。
二、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故意伤害致原告人洪伟江轻伤。经依法审查计算,原告人洪伟江可以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3826元;误工费900元。合共人民币4726元。
三、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故意伤害致原告人洪汉忠轻微伤。经依法审查计算,原告人洪汉忠可以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6743.2元;误工费700元。合共人民币7443.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洪伟江等被害人陈述;张敏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辉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秀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洪汉强死亡、洪伟江轻伤、洪汉忠轻微伤的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运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王秀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燕华、洪春夏、郭妙英人民币165439元,其中,被告人王辉、王运攀各赔偿人民币66175.6元,被告人王秀勇赔偿人民币33087.8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伟江人民币4726元,其中,被告人王辉、王运攀各赔偿人民币1890.4元,被告人王秀勇赔偿人民币945.2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人王辉、王运攀、王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汉忠人民币7443.2元,其中,被告人王辉、王运攀各赔偿人民币2977.3元,被告人王秀勇赔偿人民币1488.6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燕华、洪春夏、郭妙英、洪伟江、洪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运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受王辉指使,认定王运攀动手打人的证据不足;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晚上,上诉人王运攀、原审被告人王辉、王秀勇等人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3房唱歌喝酒。23时许,王运攀到房外呕吐,回房途中与在走廊打电话的被害人洪汉忠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经金辉煌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劝说后散开。接着王运攀以被人欺负为名,打电话纠集之前离开的王秀勇以及林小攀(在逃)等人前来帮忙。王秀勇回到金辉煌娱乐城后与王辉先进入洪汉忠所在的212房间,随后王运攀和林小攀等四五名男子也进入212房。在212房间里,王秀勇质问洪汉忠等人事情怎么解决,双方遂发生争吵、打斗。王辉、王秀勇、王运攀与林小攀等人拿啤酒瓶、灭火器、烟灰缸等物品砸打被害人洪伟江、洪汉忠、洪汉强。其中,王辉拿啤酒瓶殴打洪汉强的头部,在啤酒瓶击碎后又持破碎的啤酒瓶捅刺洪汉强的头部。将各被害人打倒后,王秀勇驾车与王辉、王运攀等人一起逃离现场。洪汉忠、洪汉强、洪伟江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中,洪汉强因抢救无效于10月30日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洪汉强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洪伟江所受损伤为轻伤;洪汉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王辉供述:2008年1O月29日20时许,我和张X、王秀勇、王运攀、阿丽等人到金辉煌213房唱歌喝酒。22时许,王秀男、王运攀先后离开213房。没多久,我听见房外有人争吵,便走出房间,看见王运攀在门口走廊和212房一名男子争吵。经我和金辉煌的邱副总劝架,争吵平息,王运攀和我回到213房间继续玩。半小时后,我发现王运攀又出去了,同时听到房外有人争吵。我出去看见王运攀、王秀勇在212房里和在该房玩的四五名男子争吵,和王运攀一伙的还有三四名青年男子。我走进212房跟对方说今天是我生日,让对方给个面子。对方一名男子站起来用眼睛瞪着我,我一生气就用右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将啤酒瓶打破后,刺了对方的头部。该男子被刺后立即用手捂住头部。我发现自己的右手掌小指头也被啤酒瓶刮伤流血,便走出212 房找上女朋友张X一起逃离现场。其他人有无打人我不清楚。
辨认笔录:王辉辨认出王秀勇、王运攀。
指认现场笔录:王辉指认出打斗的地点。
2、王运攀供述:2008年10月29日晚我、王秀勇、王辉、王辉的女朋友及另外两名女子在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酒店213房唱歌喝酒。期间王秀勇不知什么时候出去了,我喝多了,就跑出房间呕吐。当我吐完回包房时,在房间门口处与对门的212房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洪汉忠)碰了一下,该男子骂我,我们便吵了起来。很快就有工作人员和保安过来劝架,把我推回了213房间里。接着,我先后打电话给王秀勇及一个叫小攀的朋友,我告诉他们我在“金辉煌”被人欺负了,叫他们过来。王秀勇回到后,和王辉一起进入212房,不久小攀也带着五六名男子冲进212房打人。后来我进到212房,此时双方已经打完架了,我看见对方一个身穿白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坐在沙发上,手腕处流着血。不久就有人拉着我下楼上了王秀勇的车,我们便离开现场。我没有看清楚其他人有无打人。
辨认笔录:王运攀辨认出王辉、王秀勇。
指认现场笔录:王运攀指认出作案的地点。
3、王秀勇供述:2008年10月29日晚,我、王辉、王运攀、王辉的女朋友及另外两名女子到金辉煌213房间唱歌喝酒。23时许,我先行回家,到家后十分钟王运攀打电话告诉我他在金辉煌被对面房间的两名男子用脚踢了,叫我过去帮忙,还说已经叫了其他人过去帮忙了。我马上开车回金辉煌,进到212房,只见王运攀和七八名男子在212房间跟该房间里的人争吵,吵着吵着,我们这边有人拿起啤酒瓶砸起来,另外又有五六名男子拿起啤酒瓶打212房间的人,我见状就跑出212房离开了现场。当我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王运攀跑过来上了我的车,我们便开车离开。没有看清楚谁动手打人。在我开车回去的路上,王辉、王运攀都说打架了。
辨认笔录:王秀勇辨认出王辉、王运攀。
指认现场笔录:王秀勇指认出打斗的现场。
(二)被害人陈述
1、洪伟江陈述:2008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我、洪汉强、洪汉忠以及司机小肖在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2房间里唱歌喝酒时,突然冲进来七八名男子,对方二话不说就拿啤酒瓶砸我的头部。我双手抱头蹲下后又被砸了两下。同时,有几名男子殴打洪汉强、洪汉忠。约5分钟后,对方就逃跑了。我的头部、手臂多处被砸伤,洪汉强、洪汉忠头部被砸伤。
辨认笔录:洪伟江辨认出王辉就是对方其中一名男子。
2、洪汉忠陈述:2008年10月29日22时许,我、洪汉强、洪伟江以及司机肖XX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2房唱歌喝酒。23时15分许,我走到门口接电话。期间碰到了一名男子,两人遂起争吵,后我回到212房间。约10分钟后,突然冲进来五六名男子,先冲进来的那名男子拿啤酒瓶砸洪伟江和洪汉强。洪伟江、洪汉强被砸后蹲在地上,后对方男子用啤酒瓶砸我,我的手被割伤,洪汉强和洪伟江被打到头部。
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汉忠辨认出王辉、王秀勇、王运攀案发当晚均在212房间里。
(三)证人证言
1、张X(王辉的女朋友)证言:2008年10月29日晚,我、张X、王辉、王运攀、王秀勇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卡拉0K213房间唱歌喝酒。期间我看见王运攀与212房间的一名男子在213房门口吵架。23时许,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就走出213房间,看见王辉、王运攀跟一名男子在争吵,双方吵得很凶且相互拉扯。随后王运攀在213房对面的收银台打电话叫人过来。打完电话后10分钟,王秀勇先进去212房间,王辉和王运攀已经在房间里面了,紧接着又来了六七名男子。我听见212房间有砸玻璃的声音,后我和王辉一起离开现场。事后我发现王辉的左手一根手指和左大腿受了伤,王辉说对方有人被打到脖子流血了,王秀勇说案发当晚是王运攀打电话叫他过去帮忙的。
2、肖XX(目击证人)证言:2008年10月29日22时15分许,我、洪汉忠、洪汉强、洪伟江到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212房间喝酒唱歌。洪汉忠走出房间几分钟后,我走出房间看见洪汉忠和二名男子(即王运攀和王辉)在争吵,后他们被酒吧的保安劝住并拉开了,期间,其中一名男子(即王运攀)不断在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突然有六七名男子冲进212房间质问洪汉忠谈如何处理刚才争吵的事情。开始时双方只是在大声说话,并没有拉扯行为。后陆续进来几名男子,此时一名男子(即王秀勇)突然跳上房间的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洪伟江的头部,其他男子(王辉和王运攀)一起动手打洪汉忠、洪汉强、洪伟江三人。我当时站在靠里边的位置没有被打。开始与洪汉忠争吵的男子用敲碎的啤酒瓶插进洪汉强的左侧头部,还有人向洪汉强等人扔灭火器、烟灰缸等物品,当时场面很混乱。大约打了两三分钟,打人的男子就全部逃跑了。后我和酒吧的保安将洪伟江、洪汉强抬到车上,洪汉忠的手部受伤被人扶上车,我开车将三人送到茶山医院抢救。次日6时许,医生说洪汉强已经死亡。我是司机当晚没有喝酒,所以我看得很清楚。
辨认笔录:肖XX辨认出跳上房间的茶几上拿啤酒瓶砸洪伟江的头部的男子就是王秀勇;用敲碎的啤酒瓶插进洪汉强头部的男子就是王辉;王运攀是打电话的人,也参与了打架。
3、陈XX(酒店保安,目击证人)证言:2008年10月29日23时许,我在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酒店当值时,看见两个湖北男子在酒店213房门口打电话,好像是在叫人过来,酒店的何总和邱副总就在旁边劝说他们不要叫人过来,何总拉着其中一名男子到201房想化解这个事情。不久又来了一名男子(即王秀勇),之前跟着何总到201房的男子就带着后来的男子去到212房间。这时又来了十几名男子直接去了212房,上述后来的男子质问对方打伤了他的兄弟要怎么处理。双方吵了起来,随后213房客人一方就开始用啤酒瓶、烟灰缸和灭火器向212房客人砸过去,差不多30秒后,213房客人及其同伙就全部逃跑了。212房的三个客人,一个被打到手臂流血,两个被打到头部流血。
辨认笔录:陈XX辨认出质问212房间的客人打伤人怎么处理的男子就是王秀勇;王辉也参与了打架。
4、彭XX的证言:2008年1O月29 日23许,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2房有一个客人与213房的客人发生口角,后来两房间的客人争吵起来。金辉煌的保安和经理把双方劝开,当时双方没有动手打架,并各自回到房间。事后,我听酒店部长说213房的客人叫了几个人过来冲到212房,把212房的客打伤后逃跑。213房的客人离开时,我在楼梯处见到约有十名男子,后来我到现场看见有砸烂了的啤酒瓶。
5、何XX证言:2008年10月29日22时许,我经过金辉煌娱乐城212和213包房前的走廊时,发现两个包房门口各有一个客人在相互吵架,我上前将两人分开。212房的其他客人拉了那名吵架的客人进房,我就拉了213房的客人进了213房里。过了约半小时,我听说212房里发生打架,就马上过去看,发现里面有三名客人流着血趴在地上,他们头部都受伤了,房间里的酒瓶、水壶、盘子、灭火器等东西都打烂在地上,而打人的人已经逃离现场,213房的客人也全部走了。后我听说213房来了十多个人以后,就和212房的客人打起来了。
6、刘XX证言:2008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我听说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2房和213房的客人发生打架。
7、韦XX证言:2009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二楼,看见212房和213房各一名男客人在212房间门口吵架。我见状就劝两名客人不要吵架,但没有效果。这时,213房间走出四五名客人,而何副总也过来劝架,何副总把213房间的客人带到201房间劝解。此时我看到五六名陌生男子站在二楼收银台旁边。约1分钟后,213房的客人想冲进212房间,但被何副总拦住了,站在二楼收银台的那五六名男子冲进212房间。随后我听到212房间里有吵架、砸玻璃瓶的声音。约2分钟后,从212房间冲出七八名男子往一楼逃跑。212房有两名男客人被打伤了,全身都是血。
8、洪XX(洪汉强的妻子)证言:2008年10月30日3时许,我的弟媳洪XX打电话告诉我洪汉强于2008年10月29日晚喝酒时被人殴打致伤,10月30日早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金辉煌娱乐城212房间,212房间地面上有大量地拖拖洗过的血迹,地面上还有几块破碎的啤酒瓶碎块,门口放置有灭火器,东面沙发上有很多血迹,北面沙发上横放着一个灭火器。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洪汉强体表左颞部见两处缝合创口,分别长3.5 cm、3 cm,深达颅骨;左枕部见一处缝合创口,长2 cm;左耳前见一处缝合创口,长2 cm;左耳垂至左面部见一处缝合创口,长4 cm;左耳廓见一处缝合创口,长3cm,另见两处1.5 cm、1 cm创口;左面部见两处表浅皮肤划伤,分别长2.3cm、1.2 cm;右手背见一处4 x 1.5 cm创口,深达肌层。解剖见左额颞枕部见一处13x 1Ocm头皮血肿,左颞肌广泛挫伤出血,左颞骨见一处2 x O.3cm类方形凹陷性颅骨缺损,在缺损区内见一处2 x 1cm透明玻璃样碎片,硬脑膜见一处1.2 cm破裂口,左颞部见一处6 x 5 cm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脑叶见一处0.8 x 0.5 cm挫碎伴2 x 2 cm挫伤出血,左颞脑叶见脑内血肿。结论为被害人洪汉强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学活体验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洪伟江所受损伤为轻伤。
3、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洪汉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1日17时在东莞市茶山镇南工业区南天百货附近抓获王辉、王秀勇,王秀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1日23时在东莞市茶山镇南社工业区南天百货对面一出租屋楼下抓获王运攀。
2、户籍材料、调查函,证实:王辉、王运攀、王秀勇的身份情况。
3、户口本,证实:被害人洪汉强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辉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5、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99972XXXX (王辉所有)、手机号码1372453XXXX (王运攀所有)、手机号码1379880XXXX (王秀勇所有)的通话情况。其中,王运攀的电话号码13724539846于2008年10月29日23时14分至59分止,共有17次主叫记录,拨打了8个不同的号码,其中23时25分主叫王秀勇的电话号码1379880XXXX。
(六)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三名被告人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王运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肖XX证实王运攀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随即不停打电话纠集多人前往被害人所在的房间殴打被害人,证人张X的证言、电话清单亦予以印证,上诉称系受王辉指使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肖XX亦证实王运攀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另一现场目击证人陈XX的证言亦可予以印证,王运攀组织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在犯罪中殴打被害人,上诉称没有打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运攀在归案至今一直否认纠集同伙共同殴打被害人,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攀、原审被告人王辉、王秀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王辉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秀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运攀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纠集作用,并与王辉、王秀勇一起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三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王运攀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斌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文凯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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