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4-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又名叶唐生,男,193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溪岗乡曹山村29号。系被害人叶仙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春香,女,1940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仙红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彦友,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红石板村11组,暂住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彦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彦友与王XX于2005年结婚,生下男孩黄XX(三岁)。2009年,黄彦友、王XX到东莞市塘厦镇做工,租住在塘厦镇莲湖村一出租屋。同年12月,王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浙江省仙居县的被害人叶仙红,后二人经常联系,叶仙红知道王XX已婚并有孩子的事实。后王与叶之间的关系被王凤琴之丈夫黄彦友发现,为此,夫妻多次争吵。2010年1月7日,叶仙红从原籍到东莞市塘厦镇与王XX见面,租住在塘厦镇莲湖环市东路69号出租屋303房,王经常到叶住处与叶同居,黄彦友得知后,与王XX激烈争吵。同年2月,王XX与叶仙红公开同居。2月22日19时许,黄彦友约王XX在塘厦镇莲湖广场见面,交谈中,叶仙红打电话给王,黄彦友抢过王的手机叫叶到广场处面谈,后黄彦友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半个小时后,黄彦友见叶仙红未来,便和王XX回住处,二人行至莲湖中路一区1号旁路段时,叶仙红冲过来阻止黄彦友带走王XX,黄与之论理,双方发生扭打,黄彦友被打掏出水果刀连捅叶仙红两刀,致叶倒地。黄彦友即拨打110报警,并向路过的治安队员投案。医生赶到现场证实叶仙红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仙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我与黄彦友于2005年3月结婚,生了一个儿子,现年三岁。案发半年前,因为我上网的事情,黄彦友经常打骂我。案发三个月前,我在网上认识了叶仙红,很谈得来。2010年1月7日,叶仙红从浙江省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找到我,次日我们发生了性关系。1月中旬,黄彦友发现了我和叶仙红的关系,又为此打骂我。2月初,我和黄彦友争吵后,就搬出来和叶仙红同居。此后,我约黄彦友出来谈了两次,黄彦友不同意离婚。2月22日19时许,我和黄彦友在莲湖广场见面,谈了一个小时左右。黄彦友叫我跟他回他的出租屋,我不肯。黄彦友就拉着我到广场边的一间小店买刀,说要割花我的脸。黄彦友又叫我带他去找叶仙红,我不去,黄叫我跟他回出租屋,我也不肯。黄彦友就打我。这时,叶仙红打电话给我,黄彦友抢过手机对叶仙红说:“你是什么男人,有本事你就过来。”后来,我和黄彦友在广场处等了30分钟左右,叶仙红没来。黄拉着我回出租屋,我怕他们见面会出事,就跟着黄彦友走。走到小学门口对面小巷处,叶仙红在路口处叫:“喂,你不能带她走。”然后过来把我拉过去,黄彦友不让,二人就打起来了。过了一会,我看到黄彦友不停打电话,叶仙红捂着胸部说被黄彦友捅伤了,并往莲湖小学的方向走,走到一条巷子口时,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有辆警车经过,黄彦友跑过去说自己杀了人。
辨认笔录,证实王XX辨认出被告人黄彦友和被害人叶仙红。
指认照片,证实王XX指认出其和叶仙红同居的出租房。
2、叶XX(被害人叶仙红的哥哥)证言,证实被害人叶仙红的身份等情况。
3、邹XX(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市场连达百货商店主)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晚上,有一男一女到邹XX的百货商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
辨认笔录,证实邹XX辨认出到其店里买刀的男子是被告人黄彦友。
4、刘XX(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69号出租屋房东)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起,叶仙红开始在刘XX承包的出租屋租住,有一名女子经常过来找叶。
辨认笔录,证实刘XX辨认出被害人叶仙红,辨认出经常找叶仙红的女子是王XX。
5、林XX(治安队员)证言:2010年2月22日21时许,我开一辆警用开篷车经过莲湖第一小学附近时,有名男子持一把水果刀走过来说自己杀人了,让我把他铐起来。当时还有一名女子跟在该男子后面,说快点救人。我把该男子的刀夺下来,控制住该男子。后看到有名男子躺在一条巷子口处,有很多血。之后民警到场处理。
辨认笔录,证实林XX辨认出持刀男子是被告人黄彦友,跟在其后面的女子是王XX。
6、现场目击证人邹XX、杨X、耿XX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在莲湖小学对面路段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旁边站着一个拿着刀的男子在打电话,周围有很多人在看。不久后巡逻车、救护车、警察都来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中路一区1号旁路段。在莲湖中路7号与莲湖中路一区1号两幢楼之间的过道地面遗留一具男性尸体,死者上身穿蓝色长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尸体胸部、左腿部有大量血迹,尸体东侧地面遗留一处血泊。
在位于尸体南侧的路段地面,有一处行进间血迹,由莲湖中路一区1号路段行进至莲湖中路7号路段。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叶仙红左肘部见一处1.5cm创口,左胸平乳头外侧见一处1.5cm创口,深达左胸腔;左胸乳头水平外侧下方见一处1.5cm创口,深达左胸腔;左臀部外侧见一处2cm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创角锐利,创周未见搓伤出血,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
解剖见:左上肺见一处贯穿创口,均长2cm,心包左前壁见一处3cm破裂口,左心房见一处3.4cm破裂口。
结论:叶仙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公安机关缴获原审被告人黄彦友用的凶器刀子一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该刀上血迹为被害人叶仙红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
10、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彦友的归案情况,有自动投案情节。
11、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原审被告人黄彦友和王XX的通话情况。
12、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黄彦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3、身份材料,证实证人王XX、被害人叶仙红的身份情况。
14、出车命令单、抢救记录、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叶仙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情况。
15、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黄彦友用其手机(号码为1341289XXXX)于2010年2月22日21时9分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16、出租房登记资料,证实自2010年1月8日起,被害人叶仙红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环市东路69号出租屋租住的情况。
17、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实黄彦友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以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18、原审被告人黄彦友供述:我与王XX是夫妻关系,同在东莞市塘厦镇打工。2009年10月份开始,我听到有人说王XX在外面有男人,我们因为此事吵了好几回。2010年2月上旬一天18时许,一个男的给王XX打电话,我又跟王XX吵架,打了王XX几耳光。第二天,王XX搬走了。我多次给王XX打电话叫王回来,王不回来。2月22日19时许,我在塘厦镇莲湖广场跟王XX见面。在谈话的过程中,一个男的给王XX打电话,我对该男子说有本事你就过来,该男子就说过来。我拉着王XX到一个杂货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又回到莲湖广场等。我见该男子没过来,就和王XX往我的出租房走。走到莲湖小学对出路口时,一个男的跑过来,边跑边说不能把王XX带走。该男子冲过来要打我,我拿出刀来捅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扑过来,我又捅了该男子,该男子倒在地上。我见状打110报警,打120叫救护车。此时有一辆巡逻车经过,我把刀交给治安队员,说自己杀了人,让他把我铐起来。
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彦友辨认出被害人叶仙红,指认出其作案所用的刀具。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彦友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叶仙红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叶仙红是农业户口,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原审被告人黄彦友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6399.8元/年×20年=127996元。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叶唐升在被害人叶仙红死亡时年满73周岁,包括叶仙红在内有三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873元/年×7年÷3人=11370.3元。尹春香在叶仙红死亡时年满69周岁,尹春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3元/年×11年÷3人=17867.7元。共计人民币29238元。
(四)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为1849元。
(五)住宿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为880元。
(六)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为207.5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0558元。
认定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处理本案事宜的相关费用支出等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彦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黄彦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叶仙红在明知王XX已婚的情况下,与之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他人正常家庭生活,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黄彦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彦友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彦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经济损失,除了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高于相关标准,依照相关标准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尸体冷冻费、火化费、法医鉴定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彦友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黄彦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人民币1805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生、尹春香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被告人黄彦友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且量刑畸轻,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处以刑罚;(2)黄彦友应赔偿叶唐生、尹春香的死亡赔偿金26128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1350元、医疗费1849元、住宿费880元,共计47206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彦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上诉所提,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生、尹春香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彦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叶唐生、尹春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558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数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叶唐生、尹春香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彦友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72062.5元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彦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彦友故意伤害被害人叶仙红致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造成经济损失,除了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唐升、尹春香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审  判  员   黄玉琼
代理审判员   孙玟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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