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5-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双连,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双峰县青树坪镇钟旺村兴旺村民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拘传,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岗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15号303房。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拘传,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双连、卢岗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大荣、何群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肇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双连、卢岗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辩护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双连、卢岗盛伙同李XX等八人,在四会市城中区高观市场内以“买玉抽奖”的方法引诱行人抽奖来诈骗财物。当日10时许,罗忠智推着一辆自行车来到李XX看守的摊档前,以李XX等人曾骗取其钱财为由,掀翻堆放“玉器”的摊子,并捡了部分“玉器”准备离开,刘双连、卢岗盛见状要求罗忠智放下“玉器”,罗忠智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卢岗盛用手臂夹住罗忠智的脖子将其拖到一边,之后用罗忠智的自行车撞击罗忠智,刘双连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了罗忠智左腰部两刀。罗忠智受伤后在途经四会市龙江路助乐鞋店门口时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大荣、何群连依法可以获得赔偿人民币468768.41元。一审期间,刘双连的亲属代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卢岗盛的亲属代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提交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双连、卢岗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双连持刀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岗盛参与伤害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意伤害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鉴于本案是突发的,事出有因,刘双连、卢岗盛归案后亦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刘双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卢岗盛予以减轻处罚。刘双连、卢岗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别由刘双连赔偿70%,卢岗盛赔偿30%,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双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岗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双连、卢岗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大荣、何群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768.41元,其中,被告人刘双连赔偿70%,即人民币328137.89元,被告人卢岗盛赔偿30%,即人民币140630.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上诉人刘双连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到上诉人处寻衅滋事,被害人还动手打伤了刘双连,用刀划伤了李黄英,涉嫌抢劫犯罪,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本案是突发性事件,刘双连是出于保护自己及其母亲的人身财产安全,才不得已伤害被害人,因此,刘双连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害人在抢得玉器后不顾自己受伤流血就离开,而没有就近去医院抢救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自己负有极大责任。(4)刘双连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能坦白认罪,其家属还代其赔偿了2万元,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卢岗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刘双连的伤害行为是突发性、自发性的,卢岗盛并未授意,二人也没有事前通谋,卢岗盛事后还训斥了刘双连的伤害行为,因此,卢岗盛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应对刘双连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害人死亡是刘双连持刀伤害所致,卢岗盛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上午,上诉人卢岗盛、刘双连伙同李XX、刘XX等人在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高观市场内以“买玉抽奖”的方式诈骗群众财物。当天10时许,被害人罗忠智因几天前被李XX等人诈骗了财物,推着一辆自行车来到李XX的摊档前与李理论。在争执过程中,罗忠智掀翻了李XX摆放假玉器的摊子,并捡起部分假玉器欲离开。此时,卢岗盛赶来并要求罗忠智留下假玉器,遭到罗的拒绝,后卢岗盛拿起罗忠智的自行车撞击罗忠智,刘双连则拨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罗忠智左腰部捅刺了两刀,致罗忠智受伤,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罗忠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刘双连、卢岗盛的身份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卢岗盛、刘双连伙同李XX、刘XX等人于2010年2月24日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采用销售塑料首饰中大奖的方法分别诈骗二名群众人民币645元和1000元,刘双连身上携有管制刀具;刘双连、卢岗盛因此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
(二)物证
1、公安机关扣押的弹簧刀1把。经刘双连辨认,确认该弹簧刀是其当时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刀具。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2月24日在高明区荷城沿江路将涉嫌诈骗的刘双连抓获,从刘双连身上搜出弹簧刀一把,予以当场扣押。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检验,该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3、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案件没收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向四会市公安机关移交涉案弹簧刀的情况。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罗忠智倒地的现场位于四会市城中区龙江路助乐鞋店门前人行道上,该人行道上发现有一滩大小2m×3m水迹,现场已被人用水冲洗破坏。助乐鞋店属于住宅楼地铺,在助乐鞋店的所在住宅楼的东南侧和西北侧各有一条西南往东北走向的巷道,该两条巷道西南端与龙江路相连,东北端与四会高观市场相连。
罗忠智与他人发生争执的现场位于四会市城中区高观市场内四会市供销部门前的巷道上。在供销部的西南侧隔着门前的巷道是一间文胸铺,在文胸铺的东北侧是一间食杂铺,在文胸铺的东南侧是一块空地(发生过打斗的地方),空地上未见异常情况。
(四)鉴定结论
四会市公安局(四)公(刑)鉴(尸)字【2010】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死者罗忠智左额部、后枕部、左耳部、手臂部、右胫部等多处部位有挫擦伤;左腋中线处有一1.5cm×1.0cm的手术引流创口;腰部中线偏左有两处竖行大小为2.8cm×0.8cm的哆开创口,两创口形态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钝下锐。解剖见,左胸后壁内面有一2.8cm的创口,左肺苍白,下叶有一3.0cm破裂口;左肾有一2.9cm的创口,深达肾实质。鉴定结论是,罗忠智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腰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2010年春节正月初五,我和丈夫刘XX、儿子刘双连、刘XX的妹妹刘XX、刘XX的丈夫“肥佬”、我家婆以及两个贵州婆来到四会,以买玉抽奖的形式进行诈骗。当天早上,我在高观旅店附近开档,到了10时许,我准备收档离开,正在收拾的时候,有一个身高约170厘米、身材较瘦的三十多岁男子推着一辆旧自行车跑到我面前,并将自行车放倒在地上,开始动手抢我桌面上的货,边抢边说我们诈骗。于是我和他打起来,这名男子用拳头打中了我左手的位置,我跑到旁边推起了他的自行车,并把自行车推倒在这名男子面前。之后我往马路外面走,在一个有交通灯的地方等“肥佬”他们。在离开的时候,我在车上听见有人说刚才“肥佬”和那个推自行车的男子打架了。
李XX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上诉人卢岗盛是“肥佬”。
2、证人刘XX的证言:我和丈夫卢岗盛、侄子“小宝”、“小宝”的父母、两个贵州婆、一个老太婆和一个老头一起以买玉器进行抽奖的形式诈骗。那些玉器其实是用塑料制成的,每个玉器都用塑料袋包装好,袋子里面会有小纸条,写着中奖1元、10元、20元、30元、50元不等,但大部分都是写着“花20元买一块玉器或手链”。2010年农历初五早上,卢岗盛驾驶微型面包车搭着我和两个贵州婆等人从三水到四会,我们去到高观市场时见到“小宝”及其父母已在那里帮一个湖南婆摆档了,我到高观市场第二门诊医院门前不远的地方开始摆档。9时许,有警察叫我收档,我收了档后想去通知“小宝”他们离开,走到几米远时见到一名男子右手推住一台旧的自行车左手提着一包假玉器向龙江路的小巷走去,这名男子的包里一路掉下假玉器,我便知道那些东西是“小宝”的,那名男子可能是来扫场的。后来,我看见那男子走入了小巷。过了一会儿,我听说有人打架了,我走回到停放面包车的地方,和卢岗盛等六人开车返回三水。我不知道卢岗盛是否参与了打架,但我们在四会市大沙镇立交桥处与“小宝”他们会合时,听“小宝”自己说他在高观市场打了架。
3、证人刘XX的证言:2010年春节正月初四或初五早上,我们从佛山市三水区来到四会市城中区的一个市场,刘XX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门口开档,李XX在高观旅店附近开档,刘XX的档口开了大约半小时之后就收了。当时我在李XX的档口旁边,李XX正准备收档,我看见一个身材很瘦的中年男子推一辆生锈的旧款女装自行车冲李黄英的档口跑过来,那男子可能看见李XX要收档了,便把他本来推着的自行车放倒在路边,跑过来把档口桌子上的玉器用手扫到地上,之后又把桌子掀翻,并说:你们骗我两百元。那名男子伸手要抢李XX手上的钱,但是没有抢到,又想用手打李黄英,可李XX避开了。后来李XX往外走了。那名男子则用桌布包起了一些玉器拿在手里,推着自行车准备往外走,这时,卢岗盛、刘双连看见这个情况,跑步追上这名男子,我看见这个情况后离开了。在回去的路上,卢岗盛说他们追上那名男子后欲抢回玉器,在争执过程中他用自行车打了那名男子,刘双连则说曾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吓唬那名男子。
刘XX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卢岗盛。
4、证人覃XX的证言:我和老婆覃XX等八人以“赌瓜子”的形式进行骗赌。2010年2月18日早上9时许,我们去到四会市高观市场开档,我看见搞玉器中奖那边有很多人围观就走过去看,看见有一个男青年蹲在地上捡玉器,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搞玉器中奖档口的一肥一小两名男青年叫那捡玉器的男青年把玉器还给他们,但那男青年不肯还,对方肥肥的男青年把自行车推到一边,男青年又去抢自行车,对方也在抢男青年手上的玉器,双方互相抢起来了,直到把玉器散落在地上。这时候有很多围观的群众去捡地上的玉器,那男青年推着自行车跑向了住宅区的巷子。后来过了几分钟,我们走出大路的时候看见刚才捡玉器的男青年躺在“益豪”旅店对出龙江路路口的位置。我没有看见双方在抢玉器的时候有无动手打架,但看见玉器档口那个小个子的男青年裤腰夹着一把弹簧刀。
覃XX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上诉人刘双连是案发当天早上在四会高观市场与受伤男子发生争吵的小个子男青年,他当时裤腰夹着一把弹簧刀;指认上诉人卢岗盛是案发当天早上在四会高观市场与受伤男子发生争吵的另一名男青年。
5、证人覃XX的证言:我和丈夫覃XX等八人以“赌瓜子”的形式进行骗赌。2010年2月18日上午9时30分,我们去到四会市高观市场准备设赌诈骗,我看见设抽奖卖玉器的摊子已经给人掀翻了,玉器摆件散落了一地,抽奖行骗的其中两个男子在打一个年青的小伙。当时,很多人在地上捡玉器,被打的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也在捡玉器,这时候一个男子过来将他的单车给扔倒在地,被打的男子又继续去捡玉器,另外一个男子则从后边用胳膊勒着他的脖子把他拖到一个塑料棚的后边,之后我见不到他们了。
覃XX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上诉人刘双连是抽奖档其中一个身材较矮、体型中等的男子,当时刘双连与一名男青年顾客发生争执;指认上诉人卢岗盛是抽奖档其中一个身材较高、偏肥的男子,当时卢岗盛将与他们发生争执的男青年顾客拉开并将该顾客的自行车掉到了一边。
6、证人戴XX的证言:我平时在高观市场卖核桃。2010年2月18日上午10点多,有一名年约三十岁的男青年骑着一辆自行车来到卖玉器的档口,一下子把档口的东西掀翻了,那些玉器和项链洒到满地都是,那男青年蹲下捡。这时候又来了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他们来到以后踩着之前那男青年的自行车,高个男子把自行车推到我档口对面的档口后面,接着那捡玉器的男青年及个子较矮的男子也跟着走了过去,之后的事我不清楚了。
戴XX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上诉人卢岗盛是在高观旅店门前的玉器抽奖档的档主,其当时与抽奖档的另一名男子和一名男顾客发生争执。
7、证人陈XX的证言:2010年2月18日9时30分许,我正在龙江路助乐鞋店里看店,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响,我马上跑出店门口查看情况,见到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在店门口摔倒在地。那男子站起后扶起自行车试图离开,但马上又摔倒了,接着又站起来又摔倒,摔倒时头部还撞在路基上,发出很大的响声。在这过程中,我还见到那名男子不停地用手在弄他的背部,其背部有少量的血,好像有伤。于是我马上报警。那名男子大约30岁。
8、证人罗XX的证言:罗忠智是我儿子。2010年2月18日早上8时许,罗忠智穿着一件米黄色外套,骑着一辆蓝色野马自行车离开了家。2010年2月14日(年初一),我曾在家听罗忠智讲过当天去玩玉器抽奖输了50元。
(六)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刘双连供述:2010年春节正月初五早上7时许,我和父亲刘少平、母亲李XX、奶奶李XX、姑父卢岗盛、姑妈刘XX等人从三水来到四会,准备用“买玉器中奖”的方式进行诈骗。当天8时许,我们到了四会市城区的一个桥头,并把两辆车停好,进了附近的一个市场,李XX在市场里面的一个三叉路口摆档。10时许,我正在李黄英的档口后面站着,一名三十多岁、身材较瘦、穿一件米黄色衣服的男子推一辆破旧的自行车来到李黄英的档口前面,并用脚踢翻了李黄英用于开档的桌子,还说:你们是骗人的。桌子上的玉器和手链全部散落在地上,李XX站起来问他为什么要踢我们的桌子,那名男子什么话都没说,并把单车推倒在李XX身上。那名男子还去抢李XX捡起来的玉器,并抢过李XX手里的一把螺丝刀划到李XX的右边额头一下,之后李XX就往我们下车的方向跑了。那名男子见到李XX跑了,把散落在地上的玉器捡了起来。这时,卢岗盛过来把那名男子的自行车推到李黄英摆档的对面的地方,那名男子也跟着过去,卢岗盛用自行车推了那名男子几下。我看到这种情况跑过去想抢回玉器,被那名男子用手打了左边面部一下,我拿出放在裤子后兜的弹簧刀,持刀往那名男子的背部左边大约腰部位置捅了两刀,把刀拔出来的时候我看到刀尖有一点血。我和卢岗盛说我用刀捅了对方,卢岗盛跟我说快走,我们离开了。在回去的路上,在一条立交桥的桥底下,我跟卢岗盛说我伤到了那名男子,并拿出刚才捅伤那名男子的弹簧刀擦干净了刀上的血,卢岗盛还说了我几句。我用来捅那名男子的刀是当天在一个地摊上购买的,该刀是单刃的,刀柄用塑料制成,颜色是黑黄相间的,展开刀刃时长约13厘米,合起刀刃时长约7厘米。
刘双连指认出四会市城中区高观市场内旧供销社档口前的空地是案发当天李黄英开档的地点,指认出高观市场内幸福鞋店门前附近的空地就是其用刀伤人的地点。
2、卢岗盛供述:2010年的大年初一,我和刘双连、李XX、刘XX等人曾到过四会市高观市场摆摊诈骗。2010年2月18日上午,我和妻子刘XX、刘双连、刘XX、李XX等人又去到四会市城区诈骗,我们将车停在水务局门口附近后前往高观市场,李XX在市场中心的榕树附近摆了一档,刘双连和刘XX在那里帮忙“做媒”,刘XX在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附近摆了一档,我就在两档之间来回走动。10时许,我看到李XX的地摊前有一名男子在捣乱,地上扔着一辆蓝色无车尾架的小型自行车,该男子要将桌上的玉器用摆摊的布卷走,李XX阻止不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冲上前,要求那名男子放下玉器,并质问对方,那名男子说我们是骗人的,要拿回我们的一些玉器,不肯还给我们。我怕影响不好,推着他的自行车到榕树旁边的空地,刘双连和那个男子也跟了过来,我要求他放下玉器,但他抓在手中不肯放。我举起他的自行车,朝这个男子的大腿位置推撞拍打了两下,这时刘双连也在那个男子的腰背后使劲地打了两下。之后刘双连突然停下来对我说:“我伤到人了,快走。”我便马上扔下自行车离开。在回去的路上,在大沙立交桥边,刘双连跟我说他用刀捅了那男子背部两下,他还拿着一把弹簧刀在擦拭刀上的血迹。该弹簧刀是不锈钢的,单刃尖头,长约15公分。我们打那名男子时,对方没有还手,只是躲闪。那男子约30多岁,身材瘦瘦的,穿一件好像是米黄色的外套。
卢岗盛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罗忠智是案发当天在四会市高观市场被其和刘双连殴打的男子。
卢岗盛指认出四会市城中区高观市场内旧供销社档口前的空地是案发当天其和刘双连等人开档的地点,指认出高观市场内幸福鞋店门前附近的空地是其和刘双连殴打他人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刘双连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实被害人动手打了刘双连的证据只有刘双连本人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伤害了李XX的证据只有刘双连的供述和李XX的证言,且刘双连供述被害人用刀划伤了李XX,李XX则证称被害人用拳头打了其左手,二者存在矛盾;而卢岗盛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没有动手,只是躲闪,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伤害刘双连和李XX的行为。(2)被害人确有掀桌子、抢假玉器等行为,但被害人之所以实施这些行为是由于其曾经被上诉人等人诈骗,希望弥补自己损失,上诉人等人的诈骗行为才是本案发生的根源,因此,被害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抢劫犯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3)刘双连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是发生在李XX离开了案发现场之后卢岗盛向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之时,刘双连当时并没有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4)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刺伤左肾、左肺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在距离案发现场二三百米处、离开现场很短的时间内就跌倒在地,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双连持刀捅刺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以被害人不顾自己受伤而离开作为减轻刘双连责任的依据。(5)刘双连确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亦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其家属还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万元,但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了这些量刑情节,并据此对刘双连从轻量刑。综上,刘双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岗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刘XX的证言、上诉人刘双连的供述及卢岗盛本人的供述,均提到卢岗盛曾用自行车撞击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也证实被害人的右胫前有挫擦伤,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卢岗盛在本案中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2)卢岗盛、刘双连因被害人揭发他们诈骗,对被害人进行劝阻并进而实施伤害行为,卢岗盛用自行车撞击,刘双连持刀捅刺,二人虽无事前预谋,但在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伤害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卢岗盛须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综上,卢岗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双连、卢岗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刘双连持刀伤害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岗盛参与伤害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事出有因,刘双连、卢岗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二人家属代为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对二上诉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昶
代理审判员    黎建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雅南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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