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5-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新宇,冒名桑伟,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太和县桑营镇徐庄村委会东朱庄3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新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加云、滕树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新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朱新宇在上班时与同事彭XX发生矛盾,被彭殴打。朱新宇和朱XX返回车间殴打彭XX。不久,彭XX拿一根钢管带着李美山和被害人彭远柱到宿舍204房找到朱新宇,彭远柱上前和朱新宇扭打,用手臂箍住朱新宇的颈部,朱新宇便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往彭远柱的胸部连捅两刀,致使彭远柱受伤倒地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新宇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宇犯罪以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卫生站救治,在明知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卫生站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朱新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新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令被告人朱新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加云、滕树凤人民币158526.1元,扣除其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4000元,尚应赔偿余款人民币15452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加云、滕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新宇上诉提出,本案因被害人等人的不法侵害引起,其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才持刀捅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本案因被害人实施报复引起,有重大过错;其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新宇和被害人彭远柱均系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东诚电子厂员工。201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朱新宇在车间上班时与同事彭XX发生矛盾,被彭打出鼻血。之后,朱新宇便找到朱XX,二人一起返回车间殴打彭XX,然后返回宿舍204房。不久,彭XX拿一根钢管带着彭远柱和李美山(另案处理)到宿舍204房找到朱新宇。彭远柱得知是朱新宇殴打彭XX后,即上前和朱新宇扭打,用手臂箍住朱新宇的颈部,朱新宇便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往彭远柱的胸部连捅两刀,致使彭远柱受伤倒地。随后,朱新宇拨打120叫救护车,朱XX则拨打110报警。彭远柱被朱新宇等人送到石碣镇四甲卫生站时已经死亡。后民警赶到该卫生站将在此等候的朱新宇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远柱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依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我和朱新宇到车间把欺负朱新宇的彭XX打倒在地。之后,我和朱新宇回宿舍204房睡觉。过了一会儿,彭XX拿着钢管带着彭远柱、李美山到204房找朱新宇,我见状便手持钢管与彭XX对峙着,彭远柱则和朱新宇吵了起来,二人扭打在一起,后彭远柱倒在地上抽搐。我见状便说救人要紧,接着朱新宇打120。之后,我和朱新宇等人把彭远柱送到四甲卫生站抢救。朱新宇在医院里一直等到警察过来处理,没有离开过。
经辨认照片,朱XX辨认出朱新宇、彭远柱、李美山、彭XX。
2、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2时许,我在车间与桑伟发生矛盾,打了桑伟的左眼角一拳。十分钟后,桑伟带着朱XX到车间把我按在地上打。我拿了一根钢管和彭远柱、李美山一起到204房找桑伟谈判。彭远柱知道是桑伟打我后,和桑伟抱着打了起来,桑伟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捅了彭远柱心脏部位两刀。我和李美山、桑伟等人把彭远柱抬到四甲卫生站抢救。桑伟自愿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来处理。
经辨认照片,彭XX辨认出朱XX、李美山、彭远柱,确认桑伟即朱新宇。
3、证人李美山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4时40分许,彭XX拿了一支钢管叫上我和彭远柱到宿舍204房找到朱新宇。彭XX指认是朱新宇打他后,彭远柱先上去跟朱新宇扭打在一起,彭远柱倒在地上时,朱新宇右手拿着一把尖刀。之后,朱新宇打电话并和我、彭XX等人一起将彭远柱轮流背到四甲卫生站。朱新宇一直在医院等警察过来,没有离开。
经辨认照片,李美山辨认出朱新宇、朱XX、彭XX、彭远柱。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晚或是7日凌晨,桑伟向我借刀,我就把刀借给桑伟。凌晨4时许,李美山、彭XX等三名男子走进宿舍,其中一名男子朝桑伟走过去和桑伟扭打在一起,其他人没有打架,都站着。过了一阵,那名陌生男子倒在地上,流出血来。
经辨认照片,吴XX辨认出李美山、彭XX,确认桑伟即朱新宇。
5、证人宁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4时30分许,我在宿舍204房睡觉时被碰撞声吵醒,后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痛苦地叫着。当时桑伟、朱XX、李美山、彭XX站在旁边。
经辨认照片,宁XX辨认出朱XX、李美山、彭XX,确认桑伟即朱新宇。
6、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4时许,我在宿舍睡觉时听到打架的声音,灯亮之后,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宿舍地上。
7、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在车间上班时,桑伟流着鼻血说打架了。过了十多分钟,桑伟、朱XX回到车间将彭XX按在地上踢了几脚。四五分钟后,彭XX又带着两名男子到车间找桑伟,但桑伟不在。
经辨认照片,何西红辨认出朱XX、彭XX,确认桑伟即朱新宇。
8、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其子彭远柱于2010年1月7日被人捅伤抢救无效死亡。
经辨认照片,彭加云辨认出彭远柱。
9、证人向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4时许,我在电子厂油压车间上班时,彭XX和彭远柱要我帮忙打一名安徽男子。我们三人到印刷车间时,安徽男子已经离开了。凌晨5时许,我听说彭远柱被人捅伤了,便和彭XX、李美山、安徽男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送彭远柱去四甲卫生站抢救。
经辨认,向少方辨认出彭XX、彭远柱,确认安徽男子是朱新宇。
(二)勘验、检查笔录
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碣公(刑)勘[2010]0200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四甲东诚电子厂宿舍204房,现场提取三处血迹,在该宿舍楼靠南面楼梯口的东面八米处一垃圾堆提取一把匕首,从匕首上提取两处血迹、一枚指纹。经朱新宇辨认照片,确认是其作案现场和扔刀的地点。
(三)鉴定结论
1、东莞市公安局东公刑技法尸字[201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证实:彭远柱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东莞市公安局东公刑技法遗字(2010)3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房内距离北墙110CM处血迹、现场匕首刃上血迹为彭远柱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现场204房门槛血迹、现场房内距离北墙160CM处血迹、现场匕首柄上血迹为朱新宇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
3、东莞市公安局东公(刑)鉴(痕)字[2010]21号痕迹鉴定结论证实:作案工具匕首上的指纹系朱新宇的左手拇指所留。
(四)物证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经朱新宇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的刀具。
(五)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朱新宇在卫生院等候处理,被抓获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月7日4时48分朱XX手机(号码1371717XXXX)拨打120的情况。
3、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现场提取、扣押匕首一把。
4、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XX、李美山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东莞市公安局调查函证实上诉人朱新宇的身份情况。
6、照片证实朱新宇脖子被抓伤,左边眼角被打伤的情况。
(六)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朱新宇对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情节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朱XX、彭XX、李美山和被害人彭远柱。
对上诉人朱新宇上诉所提,经查,朱新宇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元,均属实,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朱新宇与被害人一方在工作中产生矛盾,双方为了互相报复对方而引发本案,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朱新宇在双方扭打中持刀捅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上诉所称是防卫过当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新宇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新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朱新宇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且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新宇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铠芳
审  判  员    戴湘建
审  判  员    林俞先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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