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志,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怀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宝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志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一、张二、邱某一、邱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龙志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龙志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雷岗东约东大街3巷44号出租屋内,准备与被害人邱某三嫖宿时,因被邱某三讥笑,李龙志对邱某三进行殴打。李龙志为制止邱某三呼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邱某三身体后逃离现场。后邱某三被发现当场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邱某三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均系邱某三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一、邱某二分别系邱某三的父亲、母亲。李龙志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张一、张二、邱某一、邱某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3150元、丧葬费28200.5元,合计人民币3495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龙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龙志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龙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龙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一、张二、邱某一、邱某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龙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龙志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龙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一、张二、邱某一、邱某二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5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一、张二、邱某一、邱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龙志上诉称:1、本案是因被害人邱某三辱骂他而引发的,且作案刀具并非他随身携带,而是在与邱某三打斗的过程中从邱的手中抢过来的,邱某三对引发本案应负有过错责任;2、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是当事双方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因言语不合争执而发生的,卖淫嫖娼本身是违法行为,虽然被害人邱某三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邱某三的引诱和辱骂行为是本案发生的间接诱因;2、李龙志是临时起意犯罪,事先没有蓄谋,主观恶性明显有别于蓄谋犯罪;3、李龙志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许,上诉人李龙志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雷岗东约村东大街三巷××号出租屋的2号房内准备与被害人邱某三嫖宿时,因被邱某三讥笑,李龙志遂对邱某三进行殴打。期间,李龙志为制止邱某三呼救,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邱某三的身体后逃离现场,后邱某三被发现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邱某三符合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佛公(南)勘[2013]342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雷岗东约村东大街三巷××号出租屋,该出租屋有东西两排,共六个房间。中心现场位于东侧一排由北向南数的第二个房间内,该房间房门为单层银色铁门,向东呈打开状。进门可见,位于房间西北角摆放有一张简易双人床,在双人床床头的南部边缘,放有一件黑色女装短裙,呈团卷状。位于黑色女装短裙东部床面,发现有一团纸卷和一个黑色皮质女装手袋,在手袋内发现有手机等财物和一张名为邱某三的广东省居住证。位于双人床北侧墙面盖有一张竹席,在竹席中央部位表面,发现一处接触状血迹(编号为现场C处血迹)。位于双人床床头南侧地面,摆放有一个红色塑料垃圾篓,在篓内套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在垃圾篓内发现有一团用过的纸巾(编号为现场F处纸巾)、一个使用过的避孕套(编号为现场F处避孕套)和一个打开的避孕套包装袋,上面有“爱丽丝”字样。位于红色塑料垃圾篓东侧地面,发现一处点状血迹(编号为现场A处血迹)。位于现场A处血迹东侧,靠近床边地面处,放有一双黑色女装皮靴,一条肉色女装紧身裤,一个蓝色环保袋和一个米色枕头。在肉色女装紧身裤表面,发现一处点状血迹(编号为现场B处血迹)。位于肉色女装紧身裤下方地面,发现一个浅绿色塑料打火机,在其表面有“经叶烟酒连锁”字样。位于双人床东南侧地面,放有一个黄色枕头。在枕头面盖有一件白色女装外套,在该外套表面发现有点状血迹(编号为现场D处血迹)。在房间的西南角地面有一具女尸。现场女尸头向东,脚朝西,呈侧卧状,其身下有大量血迹。现场女尸上身穿红色长袖毛线衫,已上拉至胸部。位于现场女尸双脚西侧地面,发现一条肉色女装秋裤,在秋裤表面发现有一处接触状血迹(编号为现场E处血迹)。位于肉色女装秋裤下方地面,发现一处点状血迹,为垂直滴落状态。位于房间铁门内侧面,距地面60CM高,宽46CM范围内,发现一处喷溅状血迹(编号为现场H处血迹)。对外围现场进行勘查,在东约村东大二巷13号住宅西北侧东大二巷内,停放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在该人力三轮车车头北侧的巷子地面,发现一把橙色塑料柄水果刀(编号为现场G处橙色塑料柄水果刀),刀刃呈稍弯曲状。该刀全长21.5cm,刀刃长11.5cm,刀刃宽2.4cm。现场提取:A、H、C三处血迹,白色女装外套、肉色女装秋裤二处血剪片,打火机一个,避孕套一个,纸巾一团,橙色塑料柄水果刀一把。
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1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三左胸两处分别为1厘米、4.5厘米创口,其中4.5厘米创口深入胸腔;右胸一处3.5厘米创口伴2.5厘米划伤;胸部正中一处1厘米创口;左背部两处分别为1.5厘米、4厘米创口;左上臂一处3厘米划伤;左前臂一处4厘米创口,四处分别为1.5厘米、1.5厘米、2.5厘米、4厘米划伤;右前臂一处4.5厘米创口;右膝一处1厘米划伤。邱某三体表检见多处创口,分布于胸部、左背部及双侧前臂,其中左胸部一处4.5厘米创口深入胸腔,致左肺上叶贯通创,左肺萎缩,心包破裂,左心室破裂,左胸腔积血1000毫升。邱某三符合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3.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386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刀刃血迹1、现场A处地面血迹、现场门后秋裤血剪片、现场白色外套血剪片、现场C处血迹、现场H处血迹、死者右手指甲拭子、死者左侧乳头拭子、死者左手指甲拭子、死者右侧乳头拭子均确证含人血;现场F处纸巾未确证含精斑;以上检材和现场B处打火机、避孕套外侧拭子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被害人邱某三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刀刃血迹2和刀柄拭子1均确证含人血,并检出同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3)刀刃血迹3和刀柄拭子2均确证含人血,检出的混合STR分型结果符合邱某三心脏血和检验结果(2)中男性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4)避孕套内侧拭子确证含人精斑,邱某三阴道拭子未确证含人精斑,两者均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4.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528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1)刀刃血迹2和刀柄拭子1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上诉人李龙志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刀刃血迹3和刀柄拭子2检出的混合STR分型结果均符合被害人邱某三心脏血与李龙志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
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南(司)鉴(法)字[2013]1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龙志右手食指一处0.5厘米创口疤痕,右手中指一处1厘米创口疤痕。
6.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及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病历,证实上诉人李龙志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因服用过量安定片被送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及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
7.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李龙志的情况。
8.怀集县公安局冷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龙志的身份情况。
9.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穗公越刑释字(2012)011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李龙志在本案之前曾因先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0.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李龙志作案时所穿运动鞋一双及其所使用的水果刀一把。
11.证人毕某某(绰号“阿玉”)的证言:2013年4月22日20时许,我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东大街三巷44号出租屋(该屋共有六间房,两排对着的,每排三间房)的3号房内搞卫生,当时我在东大街三巷巷口看到彩云和“大珍”、“大庆”、“毛姐”在聊天。20时40分左右,我突然听到住在隔壁2号房的彩云喊我以前的名字“阿玉”,喊了两三次。当时我正在房间内搞卫生,听到她的声音叫得很急,并且好像很痛苦,我马上开门跑到彩云的房门外,用手敲门并用脚想踹开门,但房门是铁的,踹不开。我想起彩云的一个老乡有彩云房间门的钥匙,就跑到出租屋外大喊两声“大珍,快拿彩云房间的钥匙。”“大珍”回应了我,后我想起我的房间门没关,挎包还在房间里,怕别人拿了,于是没等“大珍”出来我就跑回我房间拿挎包。这时我听到彩云房间开门的声音,我马上跑出来,看见一名男子(身高约一米六几,偏瘦,短发,穿短袖衣服)在距我约6米远的地方跑,我就在后面追赶该男子。该男子跑出出租屋后往左边跑了,我在他后面追了几十米但追不到,我就跑回出租屋。当我回到彩云房间的门外时,“大珍”也来到了,我叫“大珍”用钥匙打开彩云的房间,一进门看到右边地上有血,我就跑到屋外打110报警了。
12.证人侯某某(绰号“毛姐”)的证言:邱某三是路边招嫖的妓女。2013年4月22日20时30分至21时许,我在南海区桂城东约东大街路边和邱某三聊天,一个男子(年龄不超过20岁,身高约1.6米,穿绿色短袖上衣,短发)从治保会方向走过来后和邱某三讲话,我看他们是不认识的,他们讲话的内容我听不到。他们讲了话之后邱某三就带该男子去她租的房子,我则在原处没动。过了两三分钟之后,我听到有女子的声音说“出事了”,我没有过去看。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就听说邱某三死了。我没有看到该男子逃跑。
证人侯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李龙志就是案发时被害人邱某三带到出租屋内的男子。
13.证人李某某(绰号“大庆”)的证言:2013年4月22日20时40分左右,我和老乡邱某三、“毛姐”(侯某某)、“大珍”站在桂城东约东大街的路口招嫖,这时从桂城东约管理区的方向走过来一名年约二十多岁的男子(身高约1.6米,穿翻领青绿色短袖上衣、米黄色长裤)与邱某三谈价钱,双方谈好价钱为30元,后邱某三就带该男子到附近的出租屋。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左右,我听到邱某三大叫“快来人”,我与几名老乡马上冲到邱某三的出租屋,见出租屋的门是关着的,里面的灯是开着的,老乡“阿玉”(毕某某)用脚去踢门,但门已上锁踢不开,“阿玉”就叫“大珍”拿备用钥匙来开门,老乡“明玉”进入出租屋后大叫邱某三几声,但邱某三都没有回答,“明玉”就出来大叫出事了,后老乡胡金莲打电话报警。我赶到现场时没看见有人从该出租屋出来。
证人李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李龙志就是案发时和被害人邱某三到出租屋嫖娼的男子。
1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我将桂城东约东大街三巷××号的平房分隔开6间房,用于出租。2013年4月22日晚上,一名外省女子在我出租的其中一间房内被人杀死了。该女子是站街招嫖女,她于2012年7、8月左右开始租用我的房间用来卖淫,她平时是不在该房间居住的,她另有住处。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22日21时20分许,我在云浮市新兴县接到老乡郑明军的电话,说我妻子邱某三在佛山市南海区被人打了,我即坐出租车赶到南海,后得知邱某三已经死亡。次日(23日)下午,民警带我到南海殡仪馆辨认尸体,我经辨认后 确定该尸体就是邱某三的尸体。
16.上诉人李龙志的供述:2013年4月22日21时左右,我在桂城南约路口的零点网吧上完网后出来在大路边行走,经过一条巷口时看见几名女子站在那里卖淫,其中一名讲普通话的女子(约30多岁,留披肩长发)过来和我搭讪,她问我去不去玩(意思就是问我是否要嫖娼),我问她多少钱,她说50元,我表示同意,她就带我走进巷子里约300米左右的一间出租屋。我们进到出租屋后,该女子脱掉她自已的裤子睡在床上,而我就坐在床边,她就对我说“你婆婆妈妈,不像个男人。”我听到这句话之后很生气,因为我从小生理上就有缺陷,所以她的这句话触到了我的痛处,我很想给点教训她,于是我上前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并用右拳打了她上半身两拳,她立即大声叫喊并反抗挣扎,我叫她不要叫喊,但她没有理会我。接着,我听到门外有很多人的吵闹声,有人叫“开门”,我害怕是治安队来检查,因为我此前已经坐过两次牢,害怕再次被抓,很想制止该女子继续叫喊,于是我从右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她上半身三刀,她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我见状就马上开门向外面的马路方向逃跑,途中我还听到后面有女人的声音大叫“抓人”,我跑了约200米左右就将水果刀扔在巷子里了。我扔掉水果刀后才发现自己的右手食指指尖和中指指根位置各有一处被水果刀划破的伤口,直到现在还有两个小疤痕。之后我就四处躲藏,但我没有告诉任何人我捅伤了人。案发后,我觉得心理压力很大,受不了,于是在2013年4月27日至28日左右我回到怀集冷坑镇服用安眠药想自杀一死了之,但被别人送到怀城医院救醒。2013年5月18日我在家乡务工时被抓获。案发时,我没有和该女子发生性行为,我也没有给她钱。作案所用的水果刀是我于2013年4月22日16时左右在桂城西约市场一间固定的五金档口以3元的价格购买的,我当时是因为买水果吃要削皮才买这把刀的,该刀是单刃尖头的,约一只手掌的长度,刀身是不锈钢的,刀柄是土黄色塑料的,刀套在回盐步的途中被我丢在一条河里了。作案当天我穿的是蓝色无领T恤,黄色休闲长裤,蓝灰色运动鞋。自杀当日我也是如此穿着,但被救醒后就发现自己身上的衣裤已被换成了医院的衣裤,只剩下自己的鞋子。
上诉人李龙志指认了作案现场、扔刀现场及作案刀具。
对于上诉人李龙志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被害人邱某三与上诉人李龙志约定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过程中,因邱某三说了一句“你婆婆妈妈,不像个男人”,就招致原本生理有缺陷的李龙志的殴打,但邱某三并非明知李龙志有生理缺陷而故意用言语刺激李,故不应认定邱某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李龙志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作案刀具是其随身携带到现场的,且其对刀具的形状、大小、颜色等特征作了详细供述,这与其所指认作案刀具的特征相一致,故李龙志称作案刀具是其从邱某三手中抢过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李龙志是临时起意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已依法对李龙志从轻处罚,现李龙志及其辩护人又请求对李再予从轻处罚,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龙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龙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龙志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且是累犯,依法可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龙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龙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李龙志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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