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工,戶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凯,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佛中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祥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祥安与被害人黎某一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后李和黎在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的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10栋516房。2012年10月黎开始和一男工友交往密切,为此李和黎之间经常吵架。2013年1月23日零时许,李与黎在516房内再次发生争吵,李殴打黎,并用右手掐黎的颈部,致黎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及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李祥安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祥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祥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纠纷而起,社会危害性方面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上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祥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祥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祥安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黎某一,是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李祥安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害人在婚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祥安与被害人黎某一系夫妻关系,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务工,并共同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10座516房。自2012年9月开始,黎某一于同厂工友李某某交往密切,李祥安为此经常和黎某一吵架。2013年1月22日,黎某一与李某某进行了频繁的QQ聊天。当天22时多,在该516房内李祥安与黎某一发生争吵,黎某一提出要与李祥安离婚,其间,李祥安用拳头殴打黎某一,并用手扼黎的颈部,致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某一系被他人扼卡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李祥安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李祥安承认了故意杀死黎某一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社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员工村10座516房及现场情况。
2.DNA检材出处情况说明、DNA检材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李祥安的左右手指甲缝提取了其左右手指甲缝擦拭纱线,在李祥安的手指末端提取了其血样,在被害人黎某一的左右手指甲缝提取了其左右手指甲缝擦拭纱线,提取了黎某一的心脏血样及阴道拭子。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一系被他人扼卡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一的阴道拭子检见含人精斑的混合斑,其STR分型结果符合黎某一血样与李祥安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李祥安左手指甲缝擦拭纱线检见两人以上混合STR分型结果,符合黎某一血样与李祥安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李祥安右手指甲缝擦拭纱线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其本人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黎某一左右手指甲缝擦拭纱线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4.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二、黎某三(二人系被害人的哥哥)、柏某某、杨某某(二人系被害人的嫂子)的证言证实, 2013年1月23日零时30分左右,黎某二号码为1342××0779的手机接到李祥安号码为1319××1448手机打来的电话,李祥安说黎某一已经不行了。黎某二、柏某某夫妇及黎某三、杨某某夫妇赶到黎某一夫妻住的佛山照明宿舍10栋516房,看见黎某一脸色发白,手脚冰冷,一动不动。黎某二叫黎某三报警。120医生到达后证实黎某一已经死亡。黎某二还证实,李祥安说当天吃过晚饭后,黎某一在宿舍洗衣服,李祥安则去宿舍楼下看电视,直到21时30分左右回宿舍,在帮黎某一贴了两块止痛膏后,他就上床睡觉,黎某一躺在床上玩手机,他醒来后发现黎某一死了,就到隔壁房间找他表嫂过来,然后打电话叫黎某一家人过来。李祥安曾怀疑黎某一有情人而吵架。
证人黎某二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是其妹妹黎某一。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1月23日凌晨,李湘安(即李祥安)到佛山照明公司员工宿舍10栋509号房喊我,说黎某一的手冰冰的,脸乌乌的。我跑到516房,看到黎某一躺在床上,脸已经发黑,我摸她的手冰冷。黎某一最近经常跟李祥安闹离婚,说不跟李祥安过了,见到李祥安都心烦。2012年10月,黎某一拿了李祥安的存折、身份证和工资卡,说去医院看病。黎某一去了很久没有回,李祥安就叫我老公一起去高明医院,后发现黎某一没有去医院,黎某一当晚没有回来。第二天,李某某把李祥安的身份证和工资卡给我,叫我转交给李祥安。李祥安就怀疑李某某和黎某一有暧昧关系,所以最近就经常闹离婚。黎某一对李祥安说过完年就不跟李祥安过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1月23日1时20分左右,我接到通报说员工宿舍10栋516号房出事后赶到该处,看到李祥安在哭,死者黎某一的四五个老乡也在。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祥安对我说他老婆黎某一去医院看病,但一天都没有回来。当时我还建议他报警,但李祥安没有报警。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1月23日零时40分,我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上班,接到指令后与其他医护人员到了佛山照明工厂宿舍楼五楼,进入宿舍后看到一名男子抱住一名躺在床上的女子在哭。经检查,该女子已经死亡。当时死者家属问我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死亡,我说具体死因要法医解剖才知道。
(6)证人李某一的证言称,我弟弟李祥安于2013年1月23日打电话通知我,说我弟妹不明原因死亡,叫我带他的户口本过来。
(7)证人李某二的证言称,我和黎某一都在佛山照明灯具车间工作。2012年9月,我们相互产生好感,之后多次发生性关系。黎某一说要与她老公离婚。我们一般在晚上通过QQ联系,我二人最后一次上QQ是2013年1月22日22时左右。我的网名是“为了你,为了我”,黎某一的QQ网名是“灰姑娘”。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李祥安对故意杀死被害人黎某一的事实供认不讳。李祥安供称,2012年1月22日22时左右,黎某一回到员工宿舍,我欲与黎某一发生性关系,但黎某一以身体不舒服拒绝,后我和黎某一开始争吵。黎某一说和我一点感情也没有,要与我离婚,我们一直争吵至当天23时30分左右。我越听越生气,用手掌打、掐黎某一的脖子,用膝盖压着她的胳膊,直至她不动才松手。后来我到宿舍509房找张玉香,又打电话通知黎某一的哥哥黎某三和黎某二,叫他们过来看为何黎某一的身体冰冷。张玉香、黎某三、黎某二等到场后报了警。第二天,警察怀疑黎某一的死因可疑,解剖尸体发现黎某一不是生病死的,就将我抓了。黎某一于2012年重阳节开始和李某某好的,我们吵架就是因为她与李某某的关系。
上诉人李祥安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是其妻子黎某一,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6. QQ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二的手机内存储的与被害人黎某一的QQ聊天记录情况。QQ号码37939××(昵称:为了你 为了我;使用人李某二)与黎某一QQ(昵称:灰姑娘)于2013年1月22日12时19分43秒至同日22时5分27秒有频繁的QQ聊天,同月23日7时7分54秒至同日7时9分40秒,李某某QQ联系黎某一,黎某一未回复。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19××1448的手机与号码为1342××0779的手机于2013年1月23日零时24分、同日零时30分的通话情况。
8.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李祥安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黎某一尸体进行解剖,发现黎某一属于他杀,经侦查发现上诉人李祥安有重大嫌疑,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李祥安承认了故意杀死黎某一的事实。
9.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祥安和被害人黎某一的身份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
10.视听资料
(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上诉人李祥安的情况。
(2)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上诉人李祥安指认现场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李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祥安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黎某一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祥安多次供称,其在与黎某一争吵过程中用手掐黎某一的颈部,直至黎某一不动才松手,足以证实李祥安主观上积极追求黎某一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其掐颈行为也造成了黎某一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祥安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祥安作案后对被害人黎某一的亲属隐瞒了黎某一的死因,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李祥安谎称黎某一系中毒死亡,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李祥安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李祥安才不得不供认了故意杀人的事实,李祥安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够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黎某一在婚外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确实不妥,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具有一定责任,但李祥安不能理性、冷静地处理夫妻感情纠纷,采取杀人方式解决其与黎某一之间的感情纠纷,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故李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黎某一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祥安在与被害人黎某一争吵过程中扼卡颈部致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纠纷引发,李祥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祥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宏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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