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小卫,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0年1月8日因犯放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小卫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小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卫携带刀具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市场附近准备抢劫,遇被害人周某向其招嫖,雷小卫遂跟随周某到狮岭镇富康南街20号202房的住处后,为抢劫周某财物,持刀向周某的身体捅刺,致其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小卫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雷小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雷小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小卫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鉴于被告人雷小卫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作案时有人格障碍,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雷小卫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小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雷小卫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雷小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许垚琴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620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许垚琴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雷小卫上诉提出本案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雷小卫犯罪时有人格障碍的精神疾病,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雷小卫预谋抢劫他人财物,携带刀具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遇到被害人周某向其招嫖,雷小卫遂跟随周某到花都区狮岭镇富康南街20号202房周某的住处后,便持刀向周某的胸部捅刺,致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因被人单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雷小卫携带凶器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将上诉人雷小卫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处缴获上述作案所用刀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接到欧召军报案,称一名叫周某的女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富康南街20号二楼的一间房间内死了,胸口有一处刀伤。接报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经过侦查、调取现场视频录像并查找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12月17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山公园将上诉人雷小卫抓获。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勘〔2012〕76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时间:2012年12月16日20时50分至12月17日0时27分。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富康南街20号202房。勘查情况:现场楼房一楼楼梯出入口位于该楼的东南角。现场楼房二楼安装一扇外开绿色铁门和一扇内开木门。从门进入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中心现场位于202房。202房为单间结构,门口朝西,安装一扇内开木门。木门呈打开状,门锁未见异常。202房房门地面有一个红色手提袋,手提袋的手提绳一端呈断开状。手提袋拉链呈打开状,手提袋内有人民币140元,一根钥匙和一台白色“亿通”牌手机。手机上有“EY”字样。从门口进入是房间,在房间内西南侧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状。尸体上半身穿着枣红色长袖外套,黑色背心,下半身穿着红色短裙,肉色丝裤袜和红色内裤,双脚穿着一对白色运动鞋。其中,裤袜及内裤会阴部见一撕裂口。裤袜双下肢部位均有喷溅血迹。尸体东侧地面上有血迹。尸体左足东侧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尸体东侧靠墙摆设一张简易大床。木床上铺有竹席、棉席、棉毯和棉被,其中棉被置于上层,呈展开状。棉被西南角处有血迹。木床竹席西南角处有血迹。尸体南侧前壁上有喷溅血迹,血迹最高处距离地面86CM。现场提取手提袋1个、血迹6处、梳子1把、钥匙1串等。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勘〔2012〕76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时间:2012年12月17日12时47分至17日14时20分。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泉西路3号绍声明苑420房。勘查情况:现场是一房一厨一卫生间结构。房间北面是厨房和卫生间,卫生间位于厨房东面。在卫生间内西南角地面上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为竖立状态,刀尖朝下与地面接触、刀柄朝上靠在墙角。该水果刀为一把单刃尖刀,金属刀身,黑色塑料刀柄,其中一侧刀刃上有血迹,另一侧刀刃有“多用牙刀”字样。现场提取水果刀1把。
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7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见:死者周某左胸部见两处裂创(其中左乳房下缘见一处裂创,左腋中线见一处裂创),解剖见左肺破裂,心包膜及心脏破裂,胸腹腔脏器呈缺血样改变。鉴定意见为:周某系因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4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周某的右手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周某的左腿裤袜上的血迹、周某的右腿裤袜上的血迹、202房(周某的住处、下同)床上棉被上的血迹、202房竹席上的血迹、202房南侧墙壁上的血迹、202房地面上的血迹、420房(雷小卫住处、下同)水果刀的刀刃擦拭子上检出的血迹均来自周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雷小卫上衣颈后部的血迹来自雷小卫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周某阴道拭子上检见人精斑,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周某1欧某某的成分。(四)雷小卫上衣右后腰的血迹、420房的水果刀的刀柄擦拭子均检见人血,检出混合基因型,均不排除含有周某1雷小卫的成分。
6.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13]精鉴字第559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雷小卫案发时符合“人格障碍”的诊断;(二)被鉴定人雷小卫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上诉人雷小卫的引领下,在花都区狮岭镇龙泉西路绍声明苑420房洗手间内墙角位置起获一把多用牙刀,该刀为单刃尖刀,带锯齿,刀身是银色不锈钢,刀柄是黑色塑料。上诉人雷小卫当场指认该刀就是其于2012年12月16日杀害卖淫女所使用的刀具。侦查人员依法对刀具一把、一件短袖上衣进行扣押,并经物品持有人雷小卫签名确认。
8.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记录以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分别证实上诉人雷小卫的基本身份情况(属耒阳市公安局淝田派出所)以及上诉人雷小卫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8日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9.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枫桥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430611197103203024,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基本情况。
10.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2年12月16日晚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说我妹妹周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被害了。我最后一次见到周某是2012年9月份在老家的时候。
证人周某1确认照片中的被害人就是他的妹妹周某。
11.证人尹某某、欧某某、林某某、张某、杨某某、贺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被朋友发现在其租住处受伤,报警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查看已经死亡的事实。
12.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附近街道视频监控录像及审讯录像,经原审当庭播放,现场附近街道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17时09分、17时15分均见上诉人雷小卫(浅色短袖上衣、中长裤)一人经过现场出租屋前所在道路;17时43分左右被害人周某(穿红色上衣、黑色短裙)在现场出租屋前所在道路出现后又站回楼道内,期间有男子经过该处被叫住;17时47分25秒,上诉人雷小卫经过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后又折回并进入被害人周某的楼房,至17时49分21秒左右上诉人雷小卫一人从上述楼房出来并离开。
13.上诉人雷小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因为没有钱用,这几天一直想去抢劫。2012年12月16日,我到花都区狮岭佳宜多超市花了3块钱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在盘古公园找抢劫目标,之后去了康政市场。大概17时多,在一个巷子里看到一个“站街女”站在一间出租屋门口,我看到她手里有一个装钱的包,我想抢她的钱。她问我要不要玩一下,我问她一次多少钱,她说40元,然后,我跟她去了狮岭镇富康南街一出租屋二楼第二间房。进房后,我叫她先脱裤子,她叫我先给钱,我就抽出刀捅了她,她叫了一声仰面倒地,头朝门左侧,脸朝上仰躺在地上,我把刀拔出来后见到她的胸腹流血,当时她还有呼吸,我用刀把她的内裤和丝袜割断,我用手和手指摸了她的阴部后把刀收好将门带上逃离了现场。我回到龙泉西路的出租屋,将刀放在厕所放洗洁精的角落里。捅人的刀全长约20厘米,宽约1厘米,刀柄是黑色塑胶,刀身是银色不锈钢,刀刃带齿的单刃尖刀(我被警察抓获后带警察找出来)。之后,我又返回现场,看到有很多人在围观,救护车也在现场。12月17日早上,我在狮山公园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不认识这名“站街女”,她约30岁,长发,穿红色上衣,黑色短裙,肉色丝袜。我当时穿着灰色陆军夏季短袖上衣,蓝色牛仔裤,裤腿向上卷起部分,穿着灰色拖鞋。我和“站街女”在出租屋内没有发生性关系,我就是为了抢她的钱。捅完她以后比较慌,只见到她手上拿一个红色的小皮革包,我没有翻开,她的东西我也没有拿。
上诉人雷小卫经混杂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就是被其用刀捅刺的卖淫女;并指认杀害被害人周某的现场及使用的凶器。
对于上诉人雷小卫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雷小卫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应以抢劫罪从严惩处;上诉人雷小卫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鉴于上诉人雷小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作案时有人格障碍,原判已对上诉人雷小卫酌情从轻处罚。雷小卫在案发时虽符合“人格障碍”的诊断,但经鉴定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原审法院也已在量刑上充分体现。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小卫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雷小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雷小卫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其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刑。鉴于雷小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作案时有人格障碍,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雷小卫实施暴力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以及其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小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雷小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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