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健斌,男,汉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德庆县回龙镇。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德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小飞,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健斌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妹、李树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健斌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健斌因赌博输了钱,并借了高利贷,遂于2013年2月19日凌晨零时许,买了1把剪刀防身。之后,林健斌产生了抢劫摩托车司机的歹念,于是在德庆县城君悦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陆某一的摩托车去回龙镇。凌晨6时许,林健斌趁陆某一不备,对陆某一进行抢劫,用剪刀猛插陆某一的颈部和头部,并在陆某一跌倒在水渠中时,将陆某一的头部浸入水里,直到陆某一死亡。林健斌抢得人民币147元,尔后驾驶陆某一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并将摩托车丢弃到山咀加油站对面的村道边。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一离异,无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妹、李树芳系陆某一的父母。被告人林健斌给陆妹、李树芳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820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健斌的亲属代林健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林健斌的亲属继续代林健斌支付了25000元作为赔偿款,该款暂存于法院账户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剪刀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鉴于林健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进行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由于林健斌的犯罪手段残忍,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林健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陆某一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陆某一的死亡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实赔偿项目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健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林健斌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林健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妹、李树芳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0.5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林健斌的亲属代林健斌全部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妹、李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林健斌上诉提出:1、其系临时起意,而非早有预谋,由于被害人激烈反抗才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而且其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并未死亡,其没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想法。2、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在酒店进行的,而且也未反映其真实的精神状态,未显示与其癫痫病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错误。3、其亲属已尽所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其有悔罪表现。综上,一审判决限制其减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姚小飞提出:1、对上诉人林健斌所作的精神病鉴定是否有效存在疑问。2、本案属于临时起意而非预谋。3、林健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并代为赔偿,有悔罪表现。4、林健斌属初犯、偶犯。综上,一审判决对林健斌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林健斌因赌博输了钱,同时还借了高利贷,其怕被人追打,于是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宋街购买了一把剪刀防身。由于缺钱,林健斌产生了抢劫摩托车司机的念头。当日凌晨,林健斌在德庆县城君悦酒店附近以30元的价格搭乘被害人陆某一的摩托车去回龙镇,以伺机作案。期间,林健斌以每公里增加2元的价格让陆某一驾驶摩托车到回龙镇陈村村委会新村接其女友陈某一,然后又让陆某一搭载他们到回龙圩镇,并让陈某一下车在回龙圩镇等。尔后林健斌让陆某一搭载其到回龙镇大塘村大圭山旧国道路段,并谎称要等朋友而下车,让陆某一一起等候,以便实施抢劫。约等到当日凌晨6时许,林健斌趁陆某一不备,一脚踢倒陆某一的摩托车致陆倒地,随即用剪刀对着陆某一的颈部和头部猛刺,致陆跌倒在水渠中。林健斌随即用双手按住陆某一的颈部将陆的头部浸入水里,并用脚踩在陆某一的背部防止陆反抗,直至陆完全不动才松开手脚。林健斌随后从陆某一的上衣口袋内掏出一个黑色的钱包,取走了其中的人民币147元后将钱包丢掉,并用果树枝遮盖住陆某一的身体以防被人发现。得手后,林健斌驾驶陆某一的摩托车到回龙圩镇接上陈某一,二人行驶至新圩镇山咀加油站附近时,林健斌担心有摄像头,于是将摩托车丢弃到山咀加油站对面的村道边,然后和陈乘车离开德庆。陆某一于当天11时许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陆某一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594元。
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林健斌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3]K4412261300002013020004号第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对肇庆市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大圭山旧国道路段及旧国道边菜地西南侧的水渠及附近进行勘检。大圭山旧国道路段位于大塘村东南面,该路段呈东南往西北走向,路的东北面是果园,西南面是菜地,菜地的西南面是一条水渠,水渠西南侧是农田。水渠内有一具尸体,呈俯卧状,尸体上盖有两枝干树枝。将树枝拿开,可见整个尸体沉没于水渠中。尸体左脚小腿部位西南侧的田埂草叶上沾有血迹,尸体右脚往东北0.42米的水渠边上的草叶沾有血迹,该血迹往东北0.31米的青菜上有踩踏过的痕迹,菜叶上沾有血迹。尸体的东侧2.2米的路基处有一棵果树,距地面高0.76米的树叶上沾有血迹。果树的西北侧1.8米的路面上有一块沾有血迹的桔子皮,果树往西北2.6米的路面上有一面积为0.07×0.11米的石头,石头周围的路边有干树枝,石头表面有滴落状的血迹,石头往东南0.12米的路面上有滴落状的血迹,此处血迹一直延伸至东南方10.2米的路面,形成成淌的滴落状血迹。在此淌血迹中,从西北往东南方向9.6米处的龙眼皮周围附近的泥沙有相对新鲜的凌乱擦划痕迹。在龙眼波往东北0.63米处路面上有一片沾有血迹的干树叶。在成淌血迹东南端的东北侧的路基处有一棵果树,在距地面高1.1米处的树叶上沾有血迹。以上血迹均已提取在案。
在尸体往东南方32.5米处的旧国道有一座水泥桥,桥宽为5.8米,桥下有桥涵。从东南角的涵口往东北侧0.55米处有一张印有“好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积分增值卡”字样的卡片。该卡片往东北侧0.17米处有一个黑色塑料面的证件套,表面印有“机动车行驶驾驶证”字样,打开证件可见是一件姓名叫“陆某一”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桥涵口中间位置的河底处,距桥涵西北侧2.5米、东南侧1.0米的河底处,有一把剪刀,剪刀刀柄外层为色,内层为灰白色,两片刀刃夹缝间遗留有疑似人体组织。该剪刀往西北0.36米的河底处有一张印有“华润万家贵宾卡”的卡片。在该剪刀往西南1.96米的水面上浮有一个摩托车头盔,为半盔。以上实物均已提取在案。
经对尸体进行初步检验,发现尸体面部、后枕部及项部可见创口,双上肢向上屈曲,双手呈握拳状,左手掌内抓有青草。
第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对发现被抢摩托车的现场即德庆县新圩镇山咀村委会连塘村大方合斜坡乡道东侧相接的山路南侧路边进行勘验检查。公安人员在该地点扣押了车牌为粤HR3963摩托车一辆,在该车上分别提取摩托车尾架1个、摩托车左手把胶套1个、摩托车喇叭开关及离合把1只、摩托车储物箱1个、摩托车点火开关1只、摩托车右手刹1只、摩托车右手把胶套1个、摩托车锁匙1串等物品。
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德)公(司)鉴(尸)字[2013]第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检见被害人陆某一尸体共有16处创口,其中右眉外上方、左下颌、右颞顶部各有1处创口,后枕部发际下缘至项部有10处创口,右后枕部、左肩部、左肩背各有1处创口;陆某一的尸斑不明显,尸僵较强,存在于全身各关节,双眼球结膜、睑结膜苍白无出血点,角膜清晰,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口唇紫绀明显,双手指轻度紫绀。解剖见左眉弓、右颞顶部创口对应头皮下出血,颅顶骨未见骨折,颅底未见骨折,左右颈部颈动静脉未见损伤,胸骨、肋骨、锁骨未见骨折,双侧胸腔无积液,脾脏皱缩,呈灰白色,切开气管,见气管内有白色泡沫及泥沙,双肺肿胀且内有泡沫,胃内容呈泥沙样。
分析:根据尸检情况,被害人陆某一符合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损伤特征及致伤工具推断,陆某一头面部、项部及肩背部创口长度集中于1-2cm,创壁光滑,创角稍钝,创缘不整齐,部分创缘中段可见皮瓣分析,符合锐性工具作用所致(如剪刀类);陆某一身上盖有树枝,身上的损伤主要集中于后枕项部分析,其身上的损伤自己无法形成,系他人所致。
鉴定意见:被害人陆某一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公(司)鉴(痕)字[2013]1、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摩托车尾架上遗留有一枚纹线清晰、具有同一认定价值的手印痕迹;该手印痕迹经与上诉人林健斌的样本手印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4、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3]06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即现场树上血迹、现场路上血迹、现场地上龙眼皮上血迹、现场地面沙土上血迹、现场地面树叶上血迹、现场地面石头上血迹、现场地面桔子皮上血迹、现场菜地菜叶上血迹、现场尸体旁边草叶上血迹、现场尸体脚部旁边草叶上血迹、现场河流中剪刀刀刃、现场河流中剪刀刀柄擦拭、被害人身上覆盖树枝上血迹与被害人陆某一的血纱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被抢摩托车右手点火开关与上诉人林健斌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
5、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登记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价认(涉)字[2013]第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被害人陆某一所有的牌号为粤HR3963摩托车的购买及登记情况;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4元。
6、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材料,证实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参与鉴定的医师均具有法定资质;该鉴定由三名医师在鉴定所作出,三名医师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鉴定所的公章;三名医师根据被鉴定人林健斌的讯问笔录、林健斌母亲的询问笔录及林健斌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德庆县看守所反映的相关情况,结合对林健斌进行的精神检查、颅脑CT、脑电图和心理测验,对林健斌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分析并进行精神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林健斌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林某一的证言:林健斌是我儿子。我及我的父母、兄弟、姐妹都没有患过精神病,我妻子及其家族的人也没有患过精神病。2010年7至8月份的一天晚上,林健斌突然出现全身抽筋,双手、双脚卷曲。双手成拳头状,但人没有挣扎,也没有叫痛,我当时想把他的手和脚用力拉直,但无法拉直。他的身体有轻微颤抖,口中吐出有少量类似泡沫的液体,但人的神智是清醒的。当时我叫他“放松不要紧张,将手脚伸开伸直”,林健斌说“伸不直伸不开”。林健斌当时完全不能行走,见此情况,我们送他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林健斌当晚一打吊针,几分钟后就恢复正常了,住了5天院后就出院了。出院时医院把林健斌的病历给了我们,但已经遗失了。我看过病历中有癫痫的字,具体是什么病我不清楚。林健斌在这次发病之前以及出院后的思维、精神状态等各方面都是清醒和正常的,与常人一样。
8、证人陈某一的证言:林健斌是我男朋友。2013年2月18日(正月初九)20时许,林健斌叫我收拾好行李于正月初十和他一起去广州。2月19日凌晨3时,林健斌打电话叫我去村口等他。大概4时,林健斌乘坐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是一个摩托车司机搭他来的,我不认得摩托车司机,他戴着一顶黄色的头盔,正面没有看到。然后,我就和林健斌一起坐摩托车去了三百口。到了三百口后林健斌叫我下车等他,他就继续坐那辆摩托车去回龙大塘拿证件。大概差不多5时,林健斌打电话说他朋友还没有拿到证件,叫我再等等他,大约隔了10分钟,我打电话给林健斌,说要去吃早餐,我就到了回龙小学路口附近等林健斌。6时许,林健斌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回到回龙小学路口附近找我,摩托车牌号码我没有注意看,车头时速表处有一装钱的箱,摩托车看上去很新的。我问林健斌摩托车从哪来的,他说从朋友那借来的,但具体没说是哪个朋友。我没有留意到林健斌开的摩托车和刚才摩托车佬开的摩托车是否一样。林健斌就开着这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我到新圩山咀一间加油站,叫我下车等他,并对我说他去把车还给朋友。之后,他就开着摩托车往加油站对面的一条小路进去了约过了5分钟,我就见到林健斌从这条小路走出来。然后,我就和林健斌在加油站附近拦截了一辆摩托车搭到新圩汽车站,到达车站是早上7时15分,在车站买了7时20分的车票去广州。林健斌那天穿着黑色外套,下身穿一条浅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平底休闲鞋。在广州车站等车时我看见林健斌穿着的黑色外套侧边有泥土,他说是不小心弄脏的。到了增城新塘我们的暂住处当晚,林健斌把衣物和鞋子都洗过了。
9、证人聂某一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11时许,我在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旧321国道边摘荷兰豆,发现菜叶上有很多新鲜血液,同村的聂某二也在摘菜,我就叫他过来看血液。我俩在现场琢磨了一阵,并在周围察看起来。我发现附近的水沟里面有一对鞋,仔细一看是一个人,这个人是死是活我就不知道,他上面还用枯萎了的桔子树盖着。后来我就将情况反映给村干部。
10、证人岑某一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11时许,我在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班,村民聂某一来对我说:“大塘村旧国道边发现类似尸体的东西,旧国道上还有很多血迹。”我听到后马上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我叫聂某一带着民警一起到现场,看到了在大塘村委会的旧国道辩的通水渠里有一具尸体,尸体是趴着的,我没看到尸体的正面,也分不清男女。
11、证人郭某一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早上7时许,我去买菜经过连塘村大方合斜坡处的路口,有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当天下午17时,我发现这辆车还停放在原地,而且车头电门锁还插有钥匙,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让民警来处理这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当时没有留意是什么品牌,也没有注意到车牌号码,只记得在车头有一个小型铁密码箱。
12、证人黄某一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零时许,一个约20多岁的男性年轻人来到我店里。他个子不算高,身材较瘦,穿一件黑色的外套,讲德庆本地口音。他在我店里转了一圈后,一边打电话一边问我有无剪刀卖,我说有。然后我就在靠门口的货架上拿了一把“日美”牌剪刀给他,这把剪刀有透明的塑料盒包装的,把柄是绿色的,之后他就付钱离开了。我的店铺内装有视频监控系统,可以将相关视频资料提供给侦查人员。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一经混杂辨认一组剪刀,指认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剪刀就是在2013年2月19日零时左右,一个男性年轻人在其商店购买的把柄为绿色的“日美”牌剪刀。
13、证人李树芳的证言:我儿子陆某一是在德城县城街上以开摩托车搭客为生,有七八年了。他搭客的摩托车是2012年11月份买的,车牌号码是粤HR3963,具体什么牌子我不清楚。2013年2月18日22时30分左右他到家吃了夜宵后就出去搭客了,到现在还没有回家。陆某一平时都是晚上20许出去搭客的,到凌晨三四点回家,白天就在家玩游戏或睡觉。陆某一1997年结婚,结婚不到两个月就离婚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树芳经混杂辨认一组摩托车,指认出在现场扣押的车牌为粤HR3963的摩托车就是其儿子陆某一所有的摩托车。
14、证人陆某二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殡仪馆对本案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其哥哥陆某一。
15、上诉人林健斌归案后,对其抢劫并致被害人陆某一死亡的犯罪供认不讳,其对扣押在案的剪刀(实物)、摩托车(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分别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所抢的摩托车,还对抢劫并致陆某一死亡的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剪刀、所抢摩托车的地点、对公安机关提取并制作的其到精品店购买剪刀的视频录像进行了指认。
林健斌稳定供述:2013年2月19日年农历初十凌晨零时许,我因赌博赌输了钱,借了4000元的高利贷,因担心被追债的人打,就到德城镇宋街的一间叫亚英精品店的店档购买了一把浅绿色柄长约15厘米的尖头剪刀来防身。我因没有了钱,就在心里想着抢搭客佬的摩托车和他身上的现金,然后将摩托车开到肇庆出售。在心里想好了抢钱的方案、方式、方法。我打算在德城镇租一个搭客佬的摩托车,叫他搭到回龙镇偏僻的地方,然后用剪刀作为作案工具实施抢劫。我将摩托车抢走的目的是方便逃跑并可将车出售后得到钱。我在德城镇君悦酒店门口租了一辆搭客的摩托车,叫搭客佬(年约30多岁的男子,中等身材,穿黑色衣服和裤)搭我到回龙镇四姑林场,准备在这里下手进行抢劫,这是比较偏辟的地方。但到了那里后,我心里害怕而没有下手。因此,我又叫搭客佬搭我到回龙镇陈村找我女朋友陈某一,并搭我们到回龙圩镇。后我叫陈某一在回龙圩镇等我,又叫搭客佬搭我到回龙镇大塘。我准备在大塘实施抢钱的行为,到了大塘后,差不多到收费站时,我就叫搭客佬从新国道转开到旧国道。之所以不开过收费站是因为怕收费站有录像,作案后可以查出来。当搭客佬按我的要求将我搭到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的路边时,我就以等朋友为借口叫搭客佬停了车。在这里等了约1个小时后,约接近早晨6时(具体时间没有看表),我担心天亮后没有作案的时机,就趁搭客佬不备,走到他的摩托车边,用力一脚将摩托车踢跌。当时,坐在摩托车上的搭客佬连人带车跌在地上。接着,他立即起身跑,我就追。我追了约3米后追到了搭客佬身后,从裤袋里拿出准备好的剪刀,向着搭客佬的后颈部插了一刀,并插中了他的后颈部。搭客佬被插中颈部后呆了一下,就“啊啊”的大叫了起来,又说要报警并逃跑。我害怕他报警,就追了上去,又追了约2、3米,我追上了搭客佬,抓住他的上衣,不让他走,他就挣扎要逃跑。在挣扎过程中,搭客佬头部戴着的头盔就掉落到了地下。当时,我猛力的拉住他的上衣,将他拉住,并将他的头拉低,然后,我就用剪刀向着搭客佬的头部猛插乱插,插了约有10多秒,我当时用的力度约是八成力,具体插了多少下我已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听到将他的上衣都拉烂了的声音,搭客佬挣脱逃跑了,我又跟着追赶,当搭客佬跑了约10米后,他自己就跌倒在了一条河渠处,这条河渠水深约60厘米。搭客佬当时是胸部及口鼻部向下趴在水里的,口鼻完全浸没在水里,可能他当时已接近昏迷了,也没有挣扎。我追到搭客佬身边,见到这情况,就用双手按住搭客佬的颈部,将他的头部往水里按,搭客佬的口鼻部因此而更深的沉入了水中,这时搭客佬有了挣扎,但被我踏实和按实不能动弹。我将搭客佬的头部包括口鼻部按在水中浸没了约一分钟,直到搭客佬完全没有了挣扎不动了,我才松手。然后,我伸手入搭客佬的上衣衫袋,取出了他的一只黑色钱包,拿走了钱包中的现金147元,然后我将钱包及钱包内的一些证件丢掉,将剪刀丢到附近另一条河,然后准备走,刚走时见到旁边有一些干枯的果树枝,就拿了2条果树枝盖在了搭客佬的身上,防止被人发现搭客佬对我不利。我走时,搭客佬的背部向上腹部向下,身体浸在水中,头部是偏侧着的,整个人浮浸在水中。至于在我走时搭客佬的口鼻是否全部浸没在水中我就没有留意,搭客佬已经完全不会动了,但我却听到搭客佬有轻微的呼吸声。我当时知道我的这些行为可能会令到搭客佬死亡,但因我已做出了第一步,就只能不考虑那么多了。因此,我当时没有考虑搭客佬的生死问题。另外我还将搭客佬的白色头盔(半盔)丢在了附近的一条河中。我抢的现金已经用于买车票等使用了,我和陈某一坐车到广州,我当晚把作案时穿的衣服清洗干净放在床尾,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没有将我作案的事情告诉女朋友陈某一。
16、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林健斌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的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对出租屋及林健斌的身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手机三台、平底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
17、被害人陆某一、上诉人林健斌的户籍资料,证实陆某一、林健斌的身份情况及林健斌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对于原审被告人林健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林健斌是否临时起意的问题。经查,根据林健斌的供述,案发当天其由于赌博输了钱且借了高利,在缺钱的情况下,产生了抢劫摩托车搭客人员的念头,并且将作案的方案、方法均已想好,然后再租乘被害人的摩托车伺机作案。因此,林健斌的抢劫行为并非临时起意,而是预谋抢劫。
2、关于林健斌主观上是否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经查,根据林健斌供述的作案手段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知,林健斌为了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其在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后,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然后一路追赶挣扎欲逃避伤害的被害人;在追赶的过程中,林健斌不仅持剪刀乱捅刺被害人的头、项部,特别是在被害人跌倒在水渠中已失去反抗能力时,还用手脚将被害人的头部、身体按压进水内,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由此可见,林健斌在作案的过程中,手段特别残忍,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3、关于对林健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查,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参与本案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林健斌于2010年癫痫发作时的住院病历、看守所反映林健斌的表现情况及对林健斌进行的身体和精神检查,得出的意见为林健斌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在鉴定所作出,并且参与的鉴定人员均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鉴定所的公章,该鉴定意见程序规范,依据充分,合法有效。而且林健斌的父亲即证人林某一也证实林健斌除了2010年发作过一次癫痫外,精神上是没有异常的,其父母双方的家庭也均没有精神病史。该证言与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因此,林健斌及其辩护人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林健斌的量刑问题。林健斌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其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属实。但如前所述,林健斌不仅预谋抢劫,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时还将被害人按压进水中,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在对林健斌量刑时正是因为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等情节,才对其从宽处罚,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林健斌认为一审对其所作的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对林健斌再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健斌为了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不仅持剪刀乱捅被害人头、项部,而且在被害人跌倒在水渠中已失去反抗能力时,还用手脚将被害人的头部、身体按压进水内,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也代为进行了赔偿,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由于其实施暴力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健斌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健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林健斌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群
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
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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