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4-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养,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常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养犯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养对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上诉人欧养的供述认定:

被告人欧养与被害人张某一系婚外情关系。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欧养与张某一在佛山市禅城区庆宁路永东二街36号欧养租住的603室的单车房发生言语冲突后持菜刀将张某一杀害。次日凌晨1时许,欧养将张某一的尸体拖至楼下扔进庆宁路永东二街下水道中藏匿并多次清洗作案现场,还将张某一的手机等物品丢弃至汾江中。2012年10月19日,张某一的遗骨被发现。

原判认为,上诉人欧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欧养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欧养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欧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0.5元。

欧养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欧养在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不小心致被害人死亡,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养与被害人张某一系婚外情关系。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欧养与张某一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庆宁路永东二街36号欧养租住的603室的单车房发生言语冲突后,持菜刀将张某一杀害。为防止罪行败露,次日凌晨1时许,欧养将张某一的尸体拖至楼下扔进庆宁路永东二街的下水道中藏匿并多次清洗作案现场,还将张某一的手机等物品丢弃至汾江中。2012年10月19日,张某一的遗骨在庆宁路永东二街的下水道中被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一的证言:2012年10月19日9时许,我与同事张建齐在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对下水道进行清污时发现两个井里各有一个布袋样的东西,我们试着挑开袋子,发现有骨头之类的东西,怀疑是人骨。

证人陈某一的证言与邓某一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陈某一还证实:2010年有居民反映庆宁路55号附近有很大的骚臭味。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现被害人尸骨及被害人被害现场的基本情况。从庆宁永东二街36号之一的居民楼603室的单车房提取多处血迹及一块木板。

3、法医学死亡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为女性,生前身高约165cm,年龄约50岁,死亡时间约两年。死亡原因不明,可排除颅骨及其它骨干损伤。

4、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涉案尸骨牙齿和股骨检出同一女性的STR分型结果;股骨所来源个体与林喜文、林某三均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从单车房墙上、门内侧及木板上的血迹检见同一女性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害人股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5、电话清单证实张某一的手机与欧养的手机在2010年12月31日的19点6分、19点32分、20点16分、20点28分通过话。

6、证人欧某一的证言:我老婆聂雪玲跟我说她在南堤市场买菜时见到我父亲跟一个女人一起买菜;我姑姑的女儿说在永兴盛电子厂里经常看到我父亲带一个女人去宿舍吃饭。2011年1月3日或4日,欧养在电话里跟我说他杀了人,尸体被扔到单车房下面的下水道了。我进单车房后,看见门后及地上、水桶上都有血迹。

证人聂某一的证言与欧某一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聂雪玲还证实:欧养跟家人说他杀人后不久她在附近看见多份寻人启示,上面的照片是她曾经在南堤市场看见的和欧养在一起的女人。

聂某一辨认出被害人张某一是她在旧南堤市场里面见到和欧养一起的女人,也是寻人启示照片中的女人。

7、证人林某三的证言:2010年12月31日,我母亲张某一一人去普君市场旁边送我侄女去补习,之后就失踪了。通过查询我母亲失踪前的通话记录,发现她之前和一个叫欧养的人有过很多次联系,在12月31日当天联系四次。案发前我也见过母亲跟欧养见过三、四次面。我认出从尸骨现场提取的衣服是我母亲张某一穿过的衣服。我母亲有一部黑色平板诺基亚手机,自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就处于关机状态。

林某三辨认出欧养是与他母亲张某一有联系的人。

8、证人谭某一的证言:欧养自2008年11月份开始即与一名年约50岁的短头发、有几颗金牙、讲广西白话的女人一起居住。

谭某一辨认出被害人张某一是与欧养一起在宿舍居住的女子。

证人陆一的证言与谭某一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陆铭还证实:欧养说他与那名女子是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同居的,那女子是他的第二个老婆。他经常看见欧养与那女子在房里搞事、衣衫不整。

9、证人邓某一的证言:2011年3月份,因为张某一失踪的事情,我到欧养家里走访。在问话时,欧养神情紧张,承认和张某一是男女朋友关系。

10、证人林某六、梁某一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将其永东二街36号603房租给蓝某一住,蓝的老公叫欧养,蓝与欧住的时候用过该单车房。

林某六、梁某一辨认出欧养是租住在禅城区永东二街36号603房的蓝某一的老公。

11、上诉人欧养对其因与被害人张某一发生口角而将张杀害后尸体藏匿于下水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欧养指认出佛山市禅城区永东二街36号603房单车房是2010年12月31日21时许他用刀割张某一脖子致其死亡的地点,还指认处2011年1月1日凌晨他丢弃张某一尸体的沙井等地点,并指认了张某一被杀时所穿的衣服及被害人张某一本人。

1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欧养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欧养及被害人张某一的身份情况。

对欧养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欧养在公安机关稳定供称,他用刀直接在被害人脖子上从左向右一拉且不让被害人离开现场,直到被害人失血死亡;公安机关从欧养供述的杀人现场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欧养的多名亲属亦证实案发后欧养亲口说过其杀人的事实,与欧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欧养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欧养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对欧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欧养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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