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复字第27号
被告人李长华,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良慧,广东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201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华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斯文井村同和路489号旁一楼无牌发廊,以按摩为由和发廊女工宁某元来到同和路489号204房内,李长华掏出随身携带的铁锤,锤击宁某元头部致其当即昏迷,抢走宁某元身上的2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受害人宁某元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宁某元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
3、被告人李长华指认案发现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斯文井村同和路***号旁一楼无牌发廊的照片。
4、证人陈某慧证言: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斯文井村同和路***号旁边一楼经营无牌发廊。2010年4月8日晚上10时左右,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进发廊要求按摩,该男子操河南口音,我让发廊女工宁某元到204房为他按摩,过了七、八分钟,我看见该男子下楼走了,又过了四、五分钟,听见宁某元在喊救命,我上楼看到宁某元躺在地上,地上流了一大滩血,我赶紧将她送去157医院抢救。
5、证人范某财证言: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斯文井村同和路***号旁边一楼经营无牌发廊的房东。2010年4月8日22时许,我小姨子从我家离开,过了一会打电话告诉我见到二楼楼梯有血迹,让我下去看看。我下楼发现楼梯口有血迹,过了不久有民警带着发廊的老板娘回来。
6、被害人宁某元陈述:2010年4月8日晚上10时左右,我带一名男子到二楼提供按摩服务,我走在前面,突然感觉该名男子用什么东西打了我后脑一下,当场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那名男子身高约1.78到1.8左右,椭圆脸,头发比较长。我丢了一个钱包,里面有什么记不起来了。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长华供述2010年世博会开幕式期间的一天,我在广州南湖游乐园附近的一个发廊,用30元或50元嫖了一个发廊女,当天晚上10时左右,我又来到这个发廊,以按摩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这个发廊女砸倒在地,砸到她不能动弹了,拿走该发廊女的200多元钱才逃离现场。
8、视听资料,李长华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二)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华携带铁锤尾随被害人唐某良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榕树头路***号102房发廊,李长华拉下该发廊拉闸门,掏出随身携带的铁锤,锤击唐某良的头部,致使其受伤倒地,李长华抢走被害人的人民币300元及一部万立达双卡手机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接110报称事主唐某良被一名男子持凶器打伤,被抢了一个袋,内有人民币300或400元,一部双卡手机,现已被送往157医院抢救。该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唐某良诊断证明书。证实唐某良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
3、被告人李长华指认案发现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榕树头路***号102房的照片。
4、证人周某莲证言: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榕树头路***号房的房东,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我接到村里治安队的电话,说我出租屋***号102房的承租者出事了,她承租我房子开发廊。
5、证人刘某容证言:我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榕树头路***号,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我听到有人说外面出事了,我跑出去看到隔壁102房内一名女子满头是血躺在她家的门口,后来警察来了,伤者被送到医院了。
6、证人李某忠证言: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榕树头停车场的保安,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我在巡逻中听到***号出事了,我即跑过去,看到***号102房的铁卷闸门半卷着,一名女子头朝外,满头是血。我问她要不要报110,她说要,我就打了110,后来警察就来处理了,伤者也被送往医院救治。
7、被害人唐某良陈述:2010年11月16日20时,我回到发廊的时候被一名男子尾随,该男子还拉下发廊的卷帘门,将我推到发廊内间,用硬物击打我头部,导致我倒在地上,手上的手提包也被该男子抢走了。那名男子比较高大,身高约1.75米左右,留有胡子,下巴的胡子比较长。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长华供述2010年广州亚运会期间,我在广州南湖游乐园附近的一个发廊,有一天晚上10时许,我尾随一名发廊女进入发廊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锤子砸她的头部,直到她倒下不动了,当时店里只有这个发廊女,我抢了她的钱包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共抢了300多元。
9、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三)2011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长华携带铁锤尾随被害人王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花园一楼大门处,锤击被害人王某头部及手部,致使其当即倒地昏迷,后抢走王某人民币800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所接到群众范某报称:2011年9月28日2时许,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宝民花园看到一名男子在殴打一名女子,后该女子被抢劫。
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2时许,我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宝民花园4巷8号一楼,当时听到有女子的尖叫声,我怀疑是自己员工发出的声音,于是过去看情况。我看到一男一女在打架,女子头部被打伤,流了很多血,大约两分钟,女子被打晕了。我上前看情况,女子说自己叫王某,东西被人抢走了。我看到该男子手中拿了一把铁锤。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9月28日,我和朋友在上合吃完宵夜后一个人返回宿舍,回到宝民花园一楼大门准备开门的时候,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忽然从后面冲过来,用一个铁锤往我头部打了一锤子,我当即晕倒在地。我的包被劫走了,包里有8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长华供述2011年9月份,我在西乡环保处附近的一发廊,当天凌晨,尾随一发廊女,在一楼道门口,我用锤子将她砸倒在地不动了,抢走该女子身上的钱包逃离现场,包里有800元现金,钱包让我扔了。
5、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法与被害人王某联系,故无法给王某做伤情鉴定。
(四)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华携带铁锤尾随被害人李某菊到深圳市宝安区安乐一街**号巷子,用铁锤击打李某菊头部和手部,致使其当即倒地昏迷,作案后李长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深圳市公安局新乐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20日22时10分,该所接到报案称李某菊在深圳市宝安区安乐一街**号巷子,被一陌生男子持硬物打伤头部。
2、被害人李某菊在深圳宝安区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其头部受伤进行医治。
3、证人陈某发证言: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在安乐一街107国道路口处,我坐在店门口,在巷子里有很多人喊打架,我站起身看,有一个男子匆匆跑过来,往107国道方向走了。听说被打女子是擦皮鞋的。
4、被害人李某菊陈述: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我刚下楼时,有一名瘦瘦高高、长着比较长胡子的人跟了我一会,但是比较远,后来就不见了。我沿安乐一街巷子往107国道方向走,突然觉得头很痛,当时我喊救命后倒地昏迷了,我也不知道是被什么工具打的。后来房东送我到医院治疗,听房东说我是被人用锤子砸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长华供述深圳大运会期间,我在深圳宝安区都之都广场看到一名卖淫女带着一个嫖客去了出租屋,我等他们完事后,尾随该卖淫女至两楼道之间,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她的头部和手部,砸到她不动为止,后逃离现场。我在打该卖淫女的过程中,她的钱包掉地上,被路过的人拿走了。
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乐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安乐一街**号,现场为居民场所。
7、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医活体检验,证实被害人李某菊所受损伤评定系轻伤。
(五)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华携带一把铁锤尾随被害人李某林至深圳市宝安区甲岸村伟旺快餐店路段时,李长华掏出铁锤从背后锤击李某林脑部,直至其没反应,后抢走李的人民币12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林所受伤为重伤。
2012年1月10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伏击在深圳市宝安区都之都广场将李长华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所接110转来一名群众报案称:2012年1月7日19时51分,在宝安区宝城区7区甲岸村86栋1楼,看到一名女子身上受伤流了很多血。
2、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扣押了李长华随身携带的铁锤一把,人民币700元。公安机关将人民币7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林。
3、被告人李长华辨认作案工具铁锤照片,确认是其作案工具。
4、被告人李长华带公安机关指认藏钱地点并拍照在案,李长华供认其2012年1月7日晚在甲岸村将一名卖淫女打伤后拿走她的钱后将其中700元藏起来的地方。
5、证人苏某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宝安区7区伟旺快餐店的厨师,2012年1月7日19时许,我在该快餐上班的时候,看到一个男子和一女子一起走,有一个男子跟在这个女子的后面,突然后面跟着的男子用锤子砸向该女子的头部。该女子倒地后,该男子仍继续用锤子砸。我就进厨房叫师傅,等我们出来时砸人的男子不见了,被砸伤的女子倒在地上流血了,后120和公安人员都来了。
证人苏某仔经辨认,确认被告人李长华就是用锤子砸伤女子的男子。
6、证人刘某平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林的配偶,李某林从事卖淫行业。
7、被害人李某林陈述:我因生活所逼从事卖淫,案发前几天李长华经常在都之都广场出没,我曾经见过他,他问我做不做生意(卖淫),但我觉得这个人太古怪,头发凌乱,身上很脏,就没有理他。2012年1月7日19时许我跟朋友一起准备去打麻将,俩人经过伟旺快餐店路段时,我突然被人用金属硬物重重的砸了一下,我下意识回头看了一下这个男子,然后晕倒在地,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放在口袋里的1200元现金不见了。
李某林辨认出李长华就是砸伤她的男子。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长华供述,2012年1月7日晚,我一个人在甲岸村附近溜达的时候,看到一个卖淫女路过,于是我拿了一把锤子向该女子跑去,向其头部砸了几下,将该女子打倒在地。然后我从她口袋里拿了一叠钱,总共1200元。锤子是我随身携带的,抢来的钱有700元埋在山上,有500元已经被我花掉了。
9、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林开放性颅脑骨折,右颞枕多发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有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下壁多发粉碎性骨折,眼球受压,右眶尖骨折,右上额骨多发粉碎骨折,右下颌骨骨折,被评定为重伤。
10、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长华既往曾有某些“适应障碍”表现,2012年1月7日案发时无精神病,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
1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深圳市宝安区7区甲岸村82栋后面巷子。巷子地面上有一片血泊,在血泊南侧约2米处堆放着一堆碎砖块,在血泊周围可见凌乱的血足迹,血泊上可见几束毛发。在血泊上提取三处血迹,二处疑似血迹混合物,一块疑似人体组织。
1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碟一张、指认现场光碟一张。
综合证据有: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长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0日21时左右,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通过便衣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都之都广场,抓获被告人李长华。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长华于2009年9月30日中午,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附属医院对面一个时尚美容美发店,持携带的铁锤锤打该店一名女服务员致其头部受伤昏迷,并抢走被害人身上的4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复核,李长华供述其持铁锤对一美发店女服务员实施了锤打,抢了被害人40元,但由于被害人用假名字且当时没有报案,事后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被害人,协查材料也不能证明案件是否发生,被害人是否确有被抢劫未能得到核实,且没有伤情鉴定,该宗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李长华2010年9月23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苗圃三路36号楼东侧一家理发店,携带一铁锤对该店被害人游某莉的头部进行锤击,致使其倒地昏迷,游某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经复核,李长华始终供称作案时间是2009年阴历8月15日(2009年9月23日),这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证人证言证实的时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时间2010年9月23日不一致。而被害人游某莉陈述对被打的情况想不起来,时间、地点、何人、因何事均无印象。且这宗未涉及有抢劫事实,认定抢劫还是故意伤害定性存疑。故该宗抢劫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长华多次实施抢劫,且使用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原判认定五宗抢劫即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一宗、第三宗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76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长华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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