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3-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方旭,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辍学,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方旭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钦徐碧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方旭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方旭于2011年10月与被害人黄某倩(殁年24岁)结婚,在2012年上半年,魏方旭因赌博造成债务缠身,两人因债务及初生小孩夭折而引发矛盾,黄某倩遂开始提出离婚,并要求魏方旭对其经济补偿二千元。2013年3月11日,魏方旭与黄某倩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没有计生证明当天离婚未成。次日,魏方旭在其江西省安远县的老家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将被害人杀死后自杀。2013年3月13日14时许,魏方旭与黄某倩再次来到和平县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并相约在附近的烈士陵园见面。黄某倩向魏方旭索要二千元经济补偿,魏方旭称无钱给付,两人遂发生争执。魏方旭从旅行袋里拿出预先准备好的菜刀,黄某倩与其抢夺菜刀,魏方旭随即持菜刀朝被害人黄某倩的颈部连砍多刀,致黄某倩当场死亡。随后,魏方旭持菜刀割自己的腕部和颈部自杀,休克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倩系由于生前颈部被他人持锐性物体连续数次砍击致右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魏方旭颈部、左腕部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其颈部、左腕部创口,本人可以自行完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雄罗某泳徐碧清黄伟钦魏某珍郭某连黄某妹朱某同李某坤魏某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方旭的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方旭因婚姻家庭纠纷,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魏方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方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魏方旭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魏方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伟钦徐碧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50元。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方旭及其辩护人提出:1、魏方旭携带的菜刀是为自杀准备的,所以魏方旭不是蓄谋杀人。2、被害人与魏方旭争吵并抢夺菜刀,有一定过错。3、魏方旭无前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方旭于2011年10月与被害人黄某倩结婚。2012年上半年,魏方旭、黄某倩的初生小孩夭折,魏方旭也因参与赌博而债务缠身,两人为此发生矛盾,黄某倩提出离婚。2013年3月11日,魏方旭与黄某倩到河源市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材料不齐而离婚未成。同月13日14时许,魏方旭携带一个装有一把菜刀的旅行袋与黄某倩相约在和平县民政局附近的烈士陵园见面,准备再次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黄某倩向魏方旭索要二千元经济补偿,魏方旭称无钱给付,两人发生争执。随后,魏方旭从旅行袋里拿出菜刀,黄某倩见状抢夺菜刀,魏方旭即持菜刀朝黄某倩的颈部连砍多刀,致黄某倩当场死亡。作案后,魏方旭持菜刀割自己的腕部和颈部自杀,休克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雄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14时40分左右,我在和平县烈士纪念碑广场散步时,看见广场下阶梯石桌有两个人躺在石桌旁一动不动,其中一名女子脖子上和下巴沾有血迹,石桌旁地上有一个灰黄色背包,我就叫人报警。

2、证人罗某泳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和平县烈士陵园清洁工作。2013年3月1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在烈士陵园内扫地,一名约55岁左右的男子跑来跟我说烈士陵园一大坪处发现有两个人睡在地上,地上很多血,叫我拨打110报警。我就跑到烈士陵园门前一个小卖部,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受伤的魏方旭送医院救治。2013年3月21日,魏方旭出院后被刑事拘留。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和平县阳明镇“和平县烈士陵园”内南北向长方形瞻仰坪的东北角树下一固定的水泥桌凳处,该桌共摆设有四张水泥凳。女尸(黄某倩)仰卧平躺在水泥桌与南向水泥凳间的地面上,上着红色外衣内穿黑色背心,下着黑色长裤,脚穿黄色高跟皮鞋。女尸右手五指掌心沾满血迹,颈喉部有创口,脸部及头下地板有喷溅、流淌的血泊,头部北向地板有自南向北挥溅状血迹,远至95厘米,自北向南有喷溅状血迹,头部北侧水泥凳凳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女尸头部樟树树根、水泥桌东侧水泥凳、北侧水泥凳地面均有血迹。女尸左肩下压有一黑色皮质手提包、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户口本;手提包内有名为“黄某倩”的身份证、户口本,黄某倩和魏方旭的结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式三份,长塘镇政府出具的计生证明一张,农行卡一张,现金二百元等物。魏方旭俯卧在女尸脚部150厘米外泥地上,右手臂下压着一把沾有血迹的“远旺牌”菜刀。经医生现场检查,魏方旭颈喉部、左手腕处均有创口,颈喉部血液顺地流向东南方地面。后在其口袋内发现HTC手机一部、手表等物。在女尸头部西侧大树根北侧有一个黑色旅行袋,内有衣物、魏方旭毕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魏方旭和黄某倩的结婚证一本等物。现场提取了菜刀、手机、旅行袋、血样三份等物证。

5、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和)公(司)鉴(尸)字[2013]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黄某倩系由于生前颈部被他人持锐性物体(如:单刃刀等)连续数次砍击致右颈动、静脉完全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黄某倩右前臂外侧划痕符合抵抗时形成的损伤特征。

6、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和)公(司)鉴(活)字[2013]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魏方旭颈部、手腕部位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2)其创口深度、部位等特征,其本人可以自行完成;(3)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7、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粤公(司)鉴(DNA)字[2013]0303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A201303036001(死者黄某倩身下血迹)、A201303036002(死者黄某倩左边水泥凳上提取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10(魏方旭右足鞋子鞋边上提取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11号(魏方旭左足鞋子鞋面上滴落状的可疑血迹)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201303036013(死者黄某倩血纱)一致;(2)A201303036003(死者黄某倩尸体向南150CM处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04(现场菜刀刀刃上提取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05(现场菜刀刀柄上提取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08(现场菜刀有商标面刀面远端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A201303036012(魏方旭血纱)一致;(3)A201303036006(现场菜刀刀背近刀柄上提取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07(现场菜刀无商标面刀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A201303036009(魏方旭右手上的可疑血迹)为混合基因分型,包括A201303036012(魏方旭血纱)、A201303036013(死者黄某倩血纱)基因分型。

8、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魏方旭于2013年3月13日因失血性休克、颈部刀割伤、左腕部刀割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

9、现场提取的计生证明、离婚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前魏方旭与黄某倩欲办理离婚登记,与魏方旭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10、魏方旭、黄某倩的手机短信记录,其内容证实:魏方旭与黄某倩因离婚发生纠纷,相约到和平县城办离婚手续,并且黄某倩要求魏方旭补偿办理离婚登记造成的损失二千元。

11、户籍证明、活页,证实了魏方旭与黄某倩的身份情况,还证实魏方旭无犯罪前科。

12、证人徐碧清黄某倩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13时,我女儿黄某倩坐车从下车镇去和平县城和女婿魏方旭办理离婚的事情。到16时左右,黄某倩的电话一直打不通。17时,我接到老公的电话说女儿在和平县出了事。黄某倩与魏方旭结婚后,于2012年5月生下一个小孩,但小孩出生几天后夭折了。黄某倩婚后一直与我在下车镇生活。因魏方旭赌博输了钱,两人感情产生了矛盾,在闹离婚,魏方旭一直不同意离婚。

13、证人黄伟钦黄某倩的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9月,我女儿黄某倩与魏方旭在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魏方旭因口角打过黄某倩。两人于2012年5月生过一个小孩,但小孩夭折了。同年9月左右,黄某倩与魏方旭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因魏方旭不愿离婚,一直拖到现在,两人为什么要离婚我不清楚。2013年3月13日中午,黄某倩来到和平县城准备与魏方旭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下午,我接到长塘派出所的电话说黄某倩在和平县城被魏方旭杀死了。

14、证人魏某珍(魏方旭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1年,黄某倩与我儿子魏方旭在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黄某倩一直住在娘家。魏方旭和黄某倩真正产生矛盾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魏方旭因赌博造成债务缠身,加上黄某倩生的小孩没有养活,因此黄某倩开始提出离婚,要魏方旭赔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

15、证人郭某连(魏方旭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魏方旭和黄某倩闹离婚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原因是魏方旭因赌博输钱债务缠身,加上黄某倩生的小孩没有养活。黄某倩曾经发过信息给我老公说,要我准备好安眠药,如果魏方旭不和她离婚的话,就和魏方旭两个人一起死。魏方旭不想离婚,还告诉我说黄某倩到安远县法院起诉要和他离婚。

16、证人黄某妹黄某倩的姑姑)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黄某倩因离婚需要,叫我帮忙到和平县长塘镇计生办拿一张已经办好的计生证明,再送给黄某倩。因当天不能在下午5点30分送到,黄某倩又叫我第二天去计生办拿证明。

17、证人朱某同(和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约5点左右,黄某倩和魏方旭来到民政局服务窗口说要离婚。我审查了他们的户口本、离婚协议,因需要手续中缺少计生证明,我就叫他们写好计生证明再来。次日10时左右,黄某倩和魏方旭又来到服务窗口要离婚,但写的计生证明不是离婚所需计生证明,我叫他们重新提供计生证明。

18、上诉人魏方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18日,我与黄某倩在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5月3日生下一小孩,同月6日小孩因患疾病死亡。因小孩死亡问题和我赌博致夫妻发生矛盾,黄某倩在2012年年底提出离婚。之后,黄某倩到江西省安远县孔田镇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2013年3月11日,我接黄某倩通知到和平县办理离婚手续。当天,我在黄某倩写好的离婚协议签名,并在约17时许,与黄某倩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没有计生证明当天离婚未成。同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与黄某倩又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计生证明不合格,当天离婚也未成。后黄某倩委托其姑姑帮忙尽快办理一张计生证明拿到和平县城,我则从和平县乘车回江西省安远县老家。我在回老家途中收到黄某倩的短信,要求我补偿黄某倩2000元人民币作为精神损失费,我回了短信说无法给她2000元。同月13日8时许,我拿了一把菜刀和一些衣服、证件放在黑色行李包内,从江西省安远县来到和平县城。当日14时许,黄某倩和我相约再次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带着行李包来到烈士陵园广场一石桌旁双方坐下后,黄某倩向我索要精神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我拉开放在石桌上的黑色行李包的拉链说:“安眠药没有,菜刀就有一把”,我拿出带来的菜刀,黄某倩去抢,并用牙咬住了我的左手并去抢我右手上的菜刀。在抢菜刀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我就用菜刀对黄某倩脖子连砍数刀致黄某倩当场死亡,之后我用菜刀割破自己的脖子,后来就晕倒了。

魏方旭辨认出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菜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指认和平县阳明镇烈士陵园大坪就是其杀害黄某倩的地点。

对魏方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案发当日,魏方旭应黄某倩之约到和平县现场见面准备办理离婚登记,虽其携带菜刀与黄某倩见面不合常理,但不能据此得出魏方旭是为蓄意杀害黄某倩携带菜刀的结论,一审认定魏方旭蓄谋杀害黄某倩证据不充分。魏方旭所提不是蓄谋杀害黄某倩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魏方旭所提无前科的意见,经查亦属实。但结合魏方旭的其他犯罪情节,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对其从轻量刑。2、黄某倩与魏方旭见面后向魏方旭索要补偿并为此发生争执,后见魏方旭带有菜刀而与魏方旭抢刀,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魏方旭上诉称黄某倩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方旭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魏方旭因与自己的妻子黄某倩发生感情纠纷,而持刀砍击、切割黄某倩颈部数刀,致黄某倩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恶劣,本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魏方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引发,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杀人案件,且魏方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魏方旭的犯罪情节,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方旭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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