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宏宏,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婷,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宏宏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甘宏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及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检察院亦无抗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甘宏宏进行复核提审。提审中,甘宏宏提出其在一审宣判时表示不服判决,有上诉意愿但因法律知识所限错过上诉期。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甘宏宏的上诉权,本院委托广东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甘宏宏指定辩护人,本案转为二审程序审理。经阅卷并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甘宏宏与其他同案人“腊头”、“八仙”(在逃)经过事先预谋,由甘宏宏驾驶一辆灰色五菱汽车载同案人“腊头”、“八仙”一同外出盗狗。当日7时多,甘宏宏及同案人窜至潮阳区贵屿镇被害人郭某甲家后门口时,发现郭某甲家门口拴着一条狗,甘宏宏将车停在郭某甲门口,同案人“八仙”下车将该狗盗牵上车。当甘宏宏准备驾车逃离时,被郭某甲发现后遂阻挡在该车右前方,甘宏宏遂驾驶该车强行撞倒郭某甲并将其拖行几十米至郭某甲脱离该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符合被汽车辗压至全身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甘宏宏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驾车冲撞、拖行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宏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宏宏抢劫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该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甘宏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甘宏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甘宏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759.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宏宏提出:1、其是被“腊头”纠集去帮忙开车,事先并不知道去偷狗;2、被害人是突然撞向车头,其当时已作避让,并非故意撞向被害人;3、撞到被害人时其有停车,但同案人叫其不要停车继续开,其对被害人被挂到衣服并被拖行也毫不知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甘宏宏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相比其他事先精心预谋的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上诉人甘宏宏在本案中只是听从其他同案人的指挥安排,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更没有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3、上诉人甘宏宏是初犯、偶犯。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甘宏宏与同案人“腊头”、“八仙”(在逃)相约到揭阳普宁、汕头潮阳区等地逡巡盗狗。当日7时多,甘宏宏驾驶一辆灰色五菱汽车,搭载 “腊头”、“八仙”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寻找盗狗目标。当车行至被害人郭某甲家后门口附近时,“腊头”发现郭某甲家后门拴着一条狗,甘宏宏在靠门口位置停车, “八仙”即下车将狗盗牵上车。正当甘宏宏准备驾车逃离时,郭某甲发现并阻挡在该车右前方,甘宏宏驾车顶着郭某甲加速逃离,车子拖行郭某甲的身体几十米后碾压致郭当场死亡。甘宏宏随后驾车搭载“八仙”、“腊头”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警方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镇长乐街一出租屋抓获上诉人甘宏宏。
2、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甘宏宏的身份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甘宏宏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4、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证实:
(1)2011年8月5日凌晨4:34,“腊头”手机号码主叫“八仙”手机号码;凌晨4:40,甘宏宏手机号码主叫“八仙”手机号码。此与上诉人甘宏宏所作“腊头”串招其盗狗并于凌晨5点出门的供述相印证;此亦与证人胡某某所作的2011年8月5日凌晨5点甘宏宏离家的证言相印证。
(2)2011年8月5日7:26,上诉人甘宏宏手机号码主叫“客头”手机号码;9:42,同案人“八仙”手机号码主叫“客头”手机号码。此与上诉人甘宏宏所作盗狗后联系“客头”商议卖狗的供述相印证。
5、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潮公(刑)勘K44513130200201110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大道,于山力村道距贵屿老洪和公路8米处路面,发现两处血迹,面积分别为0.15米×0.2米、0.25米×0.5米,此两处血迹相距为0.4米。血迹西侧0.2米处发现一枚女士手表,上面沾有血迹与泥土灰尘,手表发现压损痕迹。于郭桂苗厝北侧3.2米,距山力村道东侧45米处路面,发现汽车轮胎压印痕迹,宽度为0.27米。
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1】08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郭某甲全身多处大面积挫擦伤,头皮撕脱伤,胸腹腔积血,肋骨多发骨折,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死亡原因符合被汽车辗压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7、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DNA)字【2011】0803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血纱与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
8、视听资料——被害人郭某甲住所门前的监控录像,证实: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在郭某甲家门前停下,车上下来一男子将拴在郭某甲家门前的狗牵上车。郭某甲发现后从车右前侧拦车,面包车撞向郭某甲并顶着郭某甲加速逃离。
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5日7时30分左右,我在自家后门的小巷子打扫卫生。7点50分左右,一辆五菱面包车驶至我家后门外刹车停下,有一男子迅速下车将我家拴在后门窗的一条狗偷拖拉上汽车,我见状就大喊“偷狗了,偷狗了”,当时我婆婆郭某甲刚好走到现场,我婆婆见我喊叫,就挡住偷狗歹徒的汽车车头,但歹徒加大油门,将我婆婆撞倒后拖行了50米,我见我婆婆被汽车拖地就在后面跟跑并大声喊叫:“停下、停下”,歹徒在一转弯处将我婆婆摆脱,我在后面继续追赶歹徒,当追至大路时,歹徒的汽车朝谷饶方向逃脱。当时我只看见两个歹徒,一个开车,一个偷狗。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5日8时许,我看见有一小面包车在水泥铺隔壁邻居的后门口停下,一名男青年下车去偷盗拴在窗口的一条狗,当时狗的主人见状就大声喊叫,盗贼将狗弄上车后开动面包车要逃跑,汽车刚启动,有一老妇女上前挡在车前,但盗贼继续驾车把她撞倒,老妇女被撞倒后卡在汽车前头底下,盗贼就拖住她继续加大油门向前开。我见状就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去追小车,追了五六十米。面包车在一路口拐弯处才摆脱那名老妇女。因车速度过快,我没看清车是从何方向逃走。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甘宏宏是我的男朋友。2011年8月5日早上5点左右,甘宏宏就起床出门了。当天中午,甘宏宏带我去他小舅家吃饭,吃完饭我就收拾东西在普宁池尾高速路口坐大巴去深圳,我们到深圳后就住在他朋友甘某某家中,甘宏宏当时只说带我去深圳玩,没有说别的。
12、上诉人甘宏宏的供述:2011年8月5日4时40分许,“腊头”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偷狗,我同意了。过了20多分钟后,“腊头”就开一辆五菱微型面色车载“八仙”到我家载我,“腊头”跟我说他有点头晕就坐在副驾驶位,叫我开车,我同意。“八仙”戴了一双白手套及多条铁丝线绕成的圈(用于偷狗)坐在车后排。我们从普宁池尾出发往揭阳方向开,过了一收费站不久,“腊头”就叫我从一个转盘转入往潮阳金灶的水泥路。我们沿路开始偷路边的狗。“腊头”看见狗就告诉“八仙”,“八仙”就戴一双白手套拿铁丝圈把狗拉上来挂在车内后面座位。我们沿金灶转入潮阳谷饶一路偷狗,在经过一个有石柱的大牌坊后约一、二百米,“蜡头”发现右边一条巷子有一条狗,就叫我开过去。我开过去绕过一栋楼后面,“八仙”就下车把那条狗牵到车内并关上门,我开车准备转出原来的巷子离开的时候,突然从右侧面跑来一个老妇女站到车副驾驶室前,当时“蜡头”看到后就说前面有个人,我想避开但还是撞到人。我撞到人后本来要停下,但蜡头说“不能停,不能停”,我就很紧张的继续往前开,这时“八仙”问我车下是不是梗到什么东西了,当时我有减速刹车,“蜡头”马上说不会不会,叫我快点开出去,当时我从镜子里看到后面有人在追,我没有注意到车后拖着人就驾车离开现场。我们驾车经过潮阳和平镇后开上陈沙公路,到普宁池尾龙华寺大门前的树下停车,我们三人都下了车, “蜡头”就打电话给贵屿镇南洋收狗的“客头”,告知他我们刚才偷了一只狗撞到一个老妇人,我们偷来的狗在陈沙公路被“八仙”放走了,“腊头”还在那里拆了车牌丢在车上。“腊头”把车锁好后将车钥匙藏在车驾驶室轮胎下就各自步行离开。随后,“蜡头”打我电话说以后别出来偷狗了,我同意。当天上午11时多,我就和老婆胡某某去找我舅舅,坐了一会后就坐车到深圳市,直至2011年8月11日在深圳被抓获。
上诉人甘宏宏对作案车辆、作案过程、作案现场及被害人拦截车辆、作案后逃离路线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甘宏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甘宏宏是否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问题。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被害人从右前侧拦车时,甘宏宏可以清晰看清被害人拦车的情况,但甘宏宏没有减速,反而迎着被害人拦车方向顶着被害人加速前行。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分析,被害人是在山力村东西向村道住家门口被撞后,被小车带行左拐转入山力村南北向村道,距离约四五十米,在村道距贵屿老洪和公路8米处的路面发现两处血迹。被害人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挫擦伤,头皮撕脱伤,肋骨多发骨折,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由上述分析足见:上诉人甘宏宏对其驾车撞倒并拖行被害人几十米及碾压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并且至少是持放任态度。上诉人甘宏宏所提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甘宏宏提出的其事先不知道“腊头”约他是去偷狗,是受“腊头”指示而撞人的上诉理由。甘宏宏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2011年8月5日早上4时40分,“腊头”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偷狗,他同意后于5时许出发与“腊头”会合,该供述与手机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甘宏宏与同案人在偷盗被害人的狗之前已沿路逡巡并连续偷盗多条狗。因此,甘宏宏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甘宏宏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是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甘宏宏作为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冲撞、拖行、碾压被害人均是自主操作,所提是受同案人指挥安排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甘宏宏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问题。上诉人甘宏宏虽与同案人事前没有预谋抢劫,但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驾车冲撞、拖行、碾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甘宏宏的辩护人所提此类转化型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有别于飞车抢劫或预谋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关于量刑问题。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偶犯、初犯的情况属实,但此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结合上诉人甘宏宏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已对甘宏宏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驾车冲撞、拖行、碾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甘宏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宏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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