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4-03-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4号

被告人陈伟棠,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暂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棠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豪、林国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伟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陈伟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万毫、林国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0204.3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陈伟棠及其妻子叶某桂与被害人郑某笑曾一起在江门市蓬江区新创网吧工作,陈伟棠从新创网吧离职后主动追求郑某笑。2011年8月,陈伟棠与叶某桂结婚后仍与郑继续交往,并多次发生性关系,承诺离婚后娶郑。2012年4月2日22时许,陈伟棠约郑某笑到江门市月亮城KTV喝酒,后两人到江门市蓬江区中山公园散步。期间,郑某笑多次追问陈伟棠何时兑现娶她的承诺。次日1时许,陈伟棠骑助力车送郑某笑回其住处,途经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7幢***号商铺附近时,陈停车并上到该商铺屋顶平台小便,期间,郑某笑再次追问陈伟棠何时娶她。陈伟棠回到助力车处拆下右倒后镜返回平台,让郑看看自己哭闹的样子。郑认为陈嘲笑而继续吵闹,陈不得不承认其不会娶郑并提出分手。双方由此发生争执,郑某笑一气之下拨打叶某桂手机要将陈伟棠行为告知叶某桂,陈伟棠见状怕事情败露抢夺郑的手机,遭到郑的反抗,陈伟棠遂用倒后镜猛砸郑的头部,并抓住郑的头部用力撞击地面,郑大声呼叫,陈伟棠则一边用手捂住郑的嘴巴,一边拿破碎的倒后镜玻璃片割郑的颈部,致郑大量出血没有反应后,陈伟棠遂拿走郑的挎包及手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当逃至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时,陈伟棠想起助力车倒后镜还留在现场,于是返回现场拿走倒后镜,然后逃回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安龙里的住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笑系被他人持较锐物袭击致左颈静脉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伟棠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伟棠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陈伟棠住处江门市蓬江区安龙里搜出并扣押了1部黑色平板苹果ipone2手机。之后,公安人员在陈伟棠工作的江门市蓬江区康乐里中国银行饭堂更衣室1楼的第3个衣柜内搜出了一个咖啡色的女式挎包,包内有郑某笑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笔记本等物品。

4.消费清单证实,2012年4月2日晚上月亮城卡拉OK23号房的消费情况。

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前陈伟棠与郑某笑有多次通话记录。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7幢***号商铺房顶小路平台,该小路南北走向,由北侧登石阶可至平台,勘查街道和石阶的交界的路边发现一趟血鞋印,沿着石阶向上距离地面第28、29级石阶有两处血迹。继续向上勘查,在距离地面第33级石阶地面有一枚血鞋印,沿着石阶到平台处。该平台为4×5米的方形建筑,平台西南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仰卧状,上身穿黑色条纹T恤,下身穿着蓝色牛仔裤,拉链呈打开状态,脚着褐色休闲鞋。尸体脸上和上身有血迹,尸体下方地面有一滩面积为98×50厘米的血泊。在血泊处有碎玻璃片13块和一个黑色嵌有玻璃碎片的橡胶框,橡胶框周长为33厘米。尸体南侧墙壁距西侧1.4米,高40厘米处有一长32厘米的弧形擦蹭血迹。尸体北侧地面上有3处擦蹭痕迹。

(三)鉴定意见

1.江公蓬刑技法鉴字[2012]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笑额顶部、左顶枕部见皮下出血;右颞顶部见4处创口,边缘较整;颈部正中见两处创口,边缘较整;其他部位还见多处皮下瘀血、散在划伤。结论:被害人郑某笑系被他人持较锐物体袭击致左颈静脉破裂死亡。

2.江公蓬刑技法鉴字[2012]1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伟棠体表检查见:(1)右眶周皮下出血;(2)右手中指中节见一处0.1cm的轻微划伤;(3)右手中节末节见一处0.3cm的轻微划伤。其中,右眶周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右手中指划伤符合与较锐物体作用所致。结论:陈伟棠的损失未达到轻伤。

3.江公(司)鉴(法物)字[2012]A2012040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1号血痕、现场3号血痕、现场7号血痕、现场1号玻璃碎片上可疑血痕、现场2号玻璃碎片上可疑血痕以及现场4号玻璃碎片上可疑血痕均检出人血成分,来自郑某笑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4.江公(司)鉴(法物)字[2012]A2012040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伟棠住处提取到的黑色平底鞋右脚外侧血痕检出人血成分,来自死者郑某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5.(江)公(司)鉴(化)字[2012]0400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女尸郑某笑尿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6.江公(司)鉴(法物)字[2012]A2012040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郑某笑郑某豪和林国利符合亲生关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豪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某笑的父亲,其最后一次见郑某笑是在2011年8月份,当时她回家探望其,还给其人民币3000元,郑某笑是在江门市区打工,一年只回家两三次,其对郑某笑的事不是很清楚。郑某豪经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女儿郑某笑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2时左右,我在睡觉时被老婆推醒,说听到楼下好象有人叫喊,我听到一两声很长并且很凄惨的女人叫声,于是到卧室窗口向楼下望去,看到一名年龄约在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对面的商铺顶顺着楼梯走下来,然后启动停在楼梯口的摩托车向中心市场及紫茶小学方向驶去。后我就上床睡觉了,当我躺在床上时,又听到一些很低沉的呻吟声音。早上6点多钟,我母亲来拍我们房门说有凶杀案,我走到阳台往下看,对面商铺楼顶有两个警察,他们附近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周边很多血迹,尤其是颈部及身下。

3.证人徐某琴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2时许,我在江门市蓬江区范罗岗花园11幢***屋里听到楼下对面的屋里狗叫,突然又从对面中山公园侧方向传来“嘣嘣”两声,像有东西倒地一样,接着传来两声女子“啊”的叫声,我觉得声音不对劲,像是被捂住嘴或扼住颈发出的很沉声音,我担心那名女子会出事,于是打110报警。3分钟后,我听到摩托车启动的声音,很急促。次日7时许,我丈夫起床后到阳台吸烟时,看到对面有一个女子躺在地上,好像死了,于是叫我报警。

4.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系江门市永强车行的工作人员,该车行经营摩托车与助力车的配件更换。2012年4月初的时候,一名男子来到永强车行为其助力车更换一副银色矩形圆角的铝合金倒后镜,换下的旧倒后镜是一副黑色铝制的倒后镜,当时该男子助力车的一只倒后镜支架和镜片都已碎裂,换下的旧倒后镜被我当垃圾清理掉。

欧阳某经辨认,确认陈伟棠就是到其车行更换助力车倒后镜的男子。

5.证人梁某明的证言证实,我系陈伟棠的朋友,陈伟棠与“阿笑”(郑某笑)曾一起在江门市北郊的新创网吧工作,“阿笑”做收银员,陈伟棠做网管。

6.证人叶某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陈伟棠的妻子,2010年的10月左右,陈伟棠到江门市蓬江区新创网吧做网管,一个月后,我转到该网吧做收银员,和陈伟棠一起上班。郑某笑是我和陈伟棠在江门市蓬江区新创网吧工作时的同事,我与郑某笑都是做收银员,彼此比较熟悉,我丈夫与郑某笑的关系则一般。2011年1月,我与陈伟棠一起离开新创网吧。2011年5月10日陈伟棠过生日时,郑某笑前来与我们一起庆祝生日。

叶某桂经辨认,确认郑某笑就是与其和陈伟棠一起在新创网吧工作的工友。

7.证人黄某卿的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见到郑某笑是在2012年4月2日21时,郑某笑曾对我说过有两个男孩追求她,她不知该如何选择,这两个男孩子都是她在网吧做收银员时认识的。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伟棠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陈伟棠经辨认,确认郑某笑就是被其杀死的女子;并对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玻璃碎片、助力车,作案时所穿的鞋子衣服,被害人的物品及物品存放地点,作案现场及更换后视镜的车行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伟棠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婚外情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伟棠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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