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某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4-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复字第76号

被告人凡川川,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住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川川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亚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凡川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凡川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亚鼠因被害人姚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367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亚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凡川川,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经复核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凡川川与被害人姚某乙(女,殁年21岁,广东省汕头市人)通过手机微信相识,并建立联系。2013年1月15日下午,凡川川与姚某乙相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雅百货二楼的肯德基餐厅见面,后于18时许将姚某乙带至其租住的深圳市南山区南光正龙村65栋301房。两人在房内聊天谈及感情话题,凡川川因受到姚某乙言语的刺激,一怒之下将姚压在床上,用房内抱枕的枕套用力勒姚某乙的颈部,直至姚死亡,后将姚某乙衣裤脱掉并冲洗了尸体。次日10时许,凡川川来到南山区创业路的崇尚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容量为139L的highland牌拉杆旅行箱带回租住处,将姚某乙的尸体用胶带缠绕、白色电线捆绑,卷曲之后塞进所购旅行箱内,并于当晚8时许将该旅行箱拖至南海大道与创业路交汇的南山邮局西面一建筑工地旁,抛弃于绿化带草丛中。1月17日上午,凡川川退租后潜逃,当日下午姚某乙的尸体被群众发现并报案。1月18日晚,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一网吧将凡川川抓获。姚某乙因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1、深公(南)刑勘[2013]01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17日16时30分至21时30分对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来福士广场在建工地路段西侧人行道绿化带(抛尸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该绿化带“Y”形小径尽头有一个黑色拉杆旅行箱,箱盖拉链被拉开至二分之一处,可见箱内有一名女性尸体的头部。打开箱盖,箱内有一具全身赤裸的女性尸体,向右卷曲侧卧,头部抵着箱顶,臀部抵着箱底,背部抵着箱侧正面的内侧壁。尸体双腿弯曲,左腿有胶带纸从小腿中部缠绕到大腿中部,胶纸黄底黑字,缠绕两圈,标有“MISI∧O美斯奥”字样。有一根乳白色电线从右腿膝窝下穿过绕到颈部,再从左腿缠绕的胶带纸外侧与下方穿过,绕回颈部后方,并打有一个单结,电线长2.7米,直径6毫米。尸体左手小指戴着一枚银色戒指。现场提取了旅行箱擦拭子十四处、电线擦拭子二处、血迹三处、电线一条、胶带纸一条、戒指一枚、“白沙”牌烟蒂一枚、拉杆旅行箱一个。

2、深公(南)刑勘[2013]01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18日21时00分至23时30分、1月19日10时00分至11时30分、1月24日15时00分至18时00分,对深圳市南山区正龙村65栋301房(案发现场)进行了三次勘验、检查,现场提取了菜刀一把、“HIGHLAND”商标一枚、黄色胶带四条、牙刷二把、浴花一个、毛巾一条、拖布一块、水龙头拭子二枚、排水口拭子一枚、疑似血迹一处、斑迹十处。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凡川川的身份情况。

2、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姚某乙的身份情况。

3、深圳市崇尚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原牌行李箱销售单,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以人民币550元出售高原牌拉杆行李箱一个。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033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姚某乙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安定、氯氮卓、硝基安定、舒乐安定、氯硝安定、氟硝安定、氯氮平、咪达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及常见毒品。

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南)鉴(法病)字[2013]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检验见死者姚某乙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球睑结合膜见淤血及多处出血点,口唇、指甲紫钳。脑组织及内脏器官淤血,血管内充满大量不凝血液,以上符合机械性窒息的死亡特征;尸体项部表皮剥脱,颈部点片状皮下出血,甲状软骨左右侧深层肌肉出血,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姚某乙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7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姚某乙颈前部皮肤见散在点状挫伤,皮下出血、舌骨骨折,且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颈前部皮下及肌层出血,右上唇粘膜挫伤,符合生前被较宽厚的索状物勒颈的病理特征;死者前额部皮下血肿及大脑蛛网膜下腔局部出血,符合生前损伤特征;死者项部至两侧颈外侧皮肤见白色印痕,项部正中皮肤局部表皮剥脱,符合死后形成特征。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姚某乙符合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340号鉴定书,证实:本案女尸外阴擦拭物、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口唇擦拭物、右侧乳头周围拭子、左侧乳头周围拭子、右大腿根部内侧擦拭物、外阴擦拭物、阴道拭子、现场旅行箱内侧壁血迹、现场旅行箱箱底血迹、现场旅行箱内衬血迹与女尸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366号鉴定书,证实:(1)本案女尸肛周拭子、肛门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正龙村65号301房内紫色被罩上斑迹1、正龙村65号301房内紫色被罩上斑迹2、正龙村65号301房内紫色枕套上斑迹检出人血。(2)正龙村65号301房内紫色被罩上血迹1、正龙村65号301房内紫色被罩上血迹2与被告人凡川川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捆绑女尸电线擦拭子1、2、3、4、5,正龙村65号301房内紫色枕套上血迹,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340号鉴定书中女死者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四)女尸肛周拭子、未知名女尸肛门拭子未检出STR分型。

6、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5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卧室床上被罩上斑迹2、现场洗手间南侧墙洗手盆水龙头拭子,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366号鉴定书中被告人凡川川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姚亚鼠能提供给公(深)鉴(法物)字[2013]0340号鉴定书中未知名女死者必需的遗传标记,不能排除公(深)鉴(法物)字[2013]0340号鉴定书中女死者是姚亚鼠的亲生子女。(3)现场卧室床上被罩上斑迹1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公(深)鉴(法物)字[2013]0366号鉴定书中被告人凡川川各等位基因。

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60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现场洗手间内毛巾上擦拭物、洗手间内架子上橙色牙刷头擦拭物,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366号鉴定书中被告人凡川川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8、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7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装尸体黑色旅行箱第四层拉链头擦拭物,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0340号鉴定书中女死者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四)视听资料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视频资料分析说明,显示:2013年1月15日晚18:00-18:22,被害人姚某乙和被告人凡川川分别进入南山区海雅百货二楼肯德基餐厅,之后一同离开,18:32两人到达被告人凡川川租住的正龙村65号楼;1月16日早上10:22,凡川川独自出门前往南山区创业路崇尚百货,10:38提一个行李箱返回住处,当晚20:09戴帽子穿深色外套拖行李箱离开住处;20:46-21:18,凡川川丢弃帽子和深色外套返回住处,更换衣服后再次离开;1月17日早上,凡川川返回住处,加了一件深色夹克并携带一小袋物品离开。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系粤海派出所巡防员)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下午15点55分左右,我在南山区南海大道与登良路交界口(靠南山大道一侧)辅道往西北方向旁一个工地的外围草丛里发现了一具尸体。我过去的时候已经有三个阿姨以及一个应该是搞市政卫生的男的在现场,他们站在草丛旁边的人行道上,告诉我有一个黑色布质的箱子在草丛里面,于是我和一个阿姨一起走进去,看到那个箱子平放在地面,阿姨用钩子把箱子的拉链勾开了一点,我看到里面有人体的手脚,就报警了。之后我一直站在草丛边上等民警过来,在此期间,没有人再次去碰那箱子。

2、证人张某某(系清洁工)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我走到龙城路口附近,一名姓张的同事说我管辖的路段绿化带树丛中有很大一个行李箱,箱子很重,我就和她过去看,在南山邮局站台的巡防队员也过来了,在附近的还有两名搞绿化的大姐和一名中年男子。我走进树丛发现是一个黑色的行李箱,立着放在树丛下面,箱子一侧的拉链扣拉开约30厘米的口子,我用右手去拉箱子把手,结果从拉链口倒出一个光着上半身、头发很长的尸体。我跑出树丛时,那名中年男子说,他之前用小榔头勾过箱子,知道箱子很重,但不知是什么。后来巡防员就报警了,直至民警到场都没人进入树丛。

3、证人吴某某(系清洁工)的证言:2013年 1月17日8时许,我工作到南海大道和登良路交汇路口向北一百多米的地方,发现草丛里有个箱子,用手去抬了一下发现很重,我没有理会,后告诉了吴光美、吴启珍。16时许,我三人又一起去放箱子的草丛,发现箱子应该被人动过,上午是平放着的,箱子面在上,拉链完好,但下午是箱子面在下,拉链也拉开了一点。我们三人不敢动箱子,就找到管花坛的男子,那名男子就用钩子去钩了一下箱子,然后说“好像是肉”,又钩开了一点,说“好像是人的后背”,然后就不敢钩了。这时又有一个负责这个路段扫地的女环卫工也过来了,进去直接用手拉开箱子,大叫一声“哇!是一个人”后跑了出来,我们几个人就去旁边的公交站台那里找巡防员,后来巡防员就报警了。

4、证人吴某某(系清洁工)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9时许,吴启珍的姐姐跟我和吴启珍说,她刚才打扫草丛的时候看到一个箱子,没敢动。我们就一起过去看,那个箱子当时是平放的,面朝上,轮子朝下,我们也不敢动就离开了。下午16时许,我们又过去看,箱子的轮子朝上,面朝下。我们叫了管花坛的男的用钩子打开箱子看,他钩开了一点点,我们看不清楚,他说是肉,当时有个扫地的女就过去用手拉开了箱子并大喊“是个人”,我们就告诉了巡防员,他就报警了。

5、证人龙某某(系绿化工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6时许,我遇见园林公司的两个女同行,说她们管辖的绿化带草丛中发现一个箱子。我去后看见一个黑色帆布大箱子,拉链口被拉开约30CM,箱子面朝上,平放在草丛中,我就用小榔头去钩箱子的把手,但箱子很重,不知是什么。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在崇尚百货的专柜销售highland(中文名高原)、COTS、瑞士军刀三个品牌的箱包。2013年1月16日早上10时29分,专柜销售了一个黑色帆布的highland的大拖箱,容量是139L,当天的折扣价是559元,那名顾客说身上只有550元,就550元卖给他了。那名顾客是个二十几岁的男子,身高173厘米左右,短头发,瘦瘦高高的,长脸型,皮肤较白。他比较着急的样子,一大早开门就来买拖箱,从看货到买单最多也就10分钟,走时还问我“这个拖箱能装100斤的东西吗?”,我说可以,他问装不下的话能不能换,我说可以换但不能退,于是他就拿着箱子走了。

经辨认照片,林彩华辨认出被告人凡川川就是2013年1月16日来其柜台买拉杆箱的男子,并指认出了售卖给凡川川的行李箱。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将正龙村65栋301房租给了一个叫凡川川的男子,租了有四五个月了。2013年1月17日中午11时许,我走到正龙村遇到凡川川,他说回家过年,要退房,交租只交到这个月的30号。

经辨认照片,谢莲娣辨认出被告人凡川川就是租住正龙村65号301房的人。

谢莲娣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显示:凡川川租用了正龙村65号3楼301室,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

8、证人某某(系被害人姚某乙的哥哥)的证言: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我联系不上妹妹姚某乙了。1月19日,我妹妹工作的深圳这边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堂哥,我堂哥又打电话给我,说她几天不见了,于是我到深圳来报案。前一段时间,姚某乙跟我朋友“正锋”在交往,后来分手了。2013年1月21日,我和我母亲姚亚鼠前往深圳市公安法医检验中心辨认了死者,我确认那是我妹妹姚某乙。

9、证人姚某某(系被害人姚某乙的母亲)的证言:我最后一次联系女儿姚某乙是在2013年1月14日21时许。据我所知,姚某乙和姚朝东的一个朋友“正锋”交往过。

10、证人岳某某(系正龙村65栋101房住户)的证言:大约2012年9月份,我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了凡俊辉,后来他说搬到了我楼上301房,听凡俊辉说他小名叫川川。我最后一次见到凡俊辉是在2013年1月16日晚18时许,我在南光城市花园商业街南光百货旁的外贸店买帽子,刚好见到他,他穿着红色毛衣和蓝色牛仔裤,问店老板有没有帽子,店老板就拿了一个白绿相间的鸭舌帽给他看,我问他买帽子干嘛,他说几天没洗头了,买个帽子戴着,另外还要回家,家里冷,所以才买帽子,我说这种帽子戴了也不保暖啊,他没说什么,买了帽子走了。我感觉他精神很不好,表情也很颓废。

经辨认照片,岳静辨认出被告人凡川川就是凡俊辉。

11、证人某某(系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我是姚某乙的主管。2013年1月13日,姚某乙向我请假,说肺部不舒服要去医院检查,我批准她1月15日休假。1月16日姚某乙应该上班,但是没有来,一直到18日她的电话始终关机。18日的时候,姚某乙的哥哥联系单位询问姚某乙的去向,我们才知道她失踪了。我最后一次见到姚某乙是1月14日17时许,当时她穿一件皮衣,黑色的紧身裤子,拿了一个黑色的皮质女士提包,她有两部电话,一部是新买的Iphone4s,一部是NOKIA。

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姚某乙的哥哥姚朝东打电话给我,说姚某乙的朋友“小华”打电华说姚某乙失踪了。当天早上,“小华”加了我QQ,我问“小华”怎么知道姚某乙失踪了,“小华”说是另一名男子(手机号码18688739631)告诉他的。我打电话给那名男子,他说和姚某乙是通过微信认识的朋友,一直联系不上她,让我赶紧通知她的家属报警。我与姚某乙2012年3月份开始交往,但当年12月分手。

13、证人凤某某的证言:我与姚某乙是在2012年12月份通过微信认识的,聊天中她表现的性格是很好的,见面后感觉到她有些忧郁。最后一次联系姚某乙是在2013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她告诉我晚上在南山区与朋友有个聚会,后来我们就失去联系,她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14、证人龚某某(系正龙村内卫生员)的证言:2013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我在65栋或是57栋的楼道里捡到了一些衣服和一个黑色的女式包,包是空的。我把这些东西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凡川川归案后供述称:我和“姚姚”是通过微信认识的,我们聊了十来天。2013年1月14日晚22时许,我用微信和“姚姚”约在海雅百货二楼肯德基见面,一起出来喝酒。1月15日晚18时许,“姚姚”与我在肯德基见面后,就跟我去了我位于正龙村65栋301房的家中。她当时来到我家中时随身带了一个黑色提包,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好多张会员卡、钱包、身份证、现金16元,她手上还有一个戒指。聊天过程中我向“姚姚”表白我喜欢她,但“姚姚”说我没有资格喜欢她,说我家庭是农村的,人又丑,我听后心里很不好受。“姚姚”还说她怀孕两个月了,是一个叫韩冰的男人的孩子,韩冰却抛弃她了,还说她的围巾是韩冰送的,要我用围巾把她勒死。我后来又告白了一次,她还是拒绝,我就想报复“姚姚”。“姚姚”又说要死,还用头撞墙,我说“那你死吧,我过几天再来陪你”,“姚姚”就说要我弄死她,如果不弄死她,她就找人弄死我,还说韩冰是黑道的,我更感觉被人看不起,就说“那你来吧”,然后“姚姚”就趴在床上背对我、脸朝下,我侧身坐在“姚姚”的身后。用双手抓住抱枕套勒住“姚姚”的脖子,勒到她咳嗽了,我不忍心就松手了,结果“姚姚”坐起来就用手推了一下我,说我不是男人,连人都不敢杀,骂我胆小怕事,我就说“再来”,“姚姚”就说“你要说话算话,你过两天一定要死”,然后就和前面一样趴着,她还让我坐在她背上,要不一会我勒她,她可能会反抗,我就上床用我的两个膝盖压在“姚姚”的两个手臂大臂的位置,用力勒住“姚姚”的脖子二三十分钟,就这样勒死了她,当时大约是21时许。我看到“姚姚”的耳朵出血,阴部也流了尿出来。我将“姚姚”脱光,将她拖进浴室给她洗澡,然后把夏天的太空被搬进厨房里,把尸体拖到被子上并用被子盖住尸体,坐在厨房门口对着她的尸体过了一夜,最后决定把尸体丢掉。1月16日早9时许,我去崇尚百货买了一个很大的箱子,用当时身上仅有的550元买下。回到家后,我将“姚姚”从被子里拉出来时,发现她阴部出了好多血,我用纸巾擦干扔进了下水道。因为箱子还是有点小,我就将“姚姚”的尸体捆绑起来,开始先用了胶带,但是胶带一扯就断了,我就把胶带全部拆掉,用菜刀把家里的电插排的电线砍断两头拿来绑尸体,再将尸体放进箱子里,我就出门转了转。我到南光城市花园后面一个商业小街那里买了一个黑色有帽檐的帽子,晚上19时许我就回家把衣服、床单、胶带和“姚姚”的衣服、财物一起扔在楼下的垃圾桶里面了。晚20时许,我穿黑色外套、黑色牛仔裤、黑色皮鞋,戴黑色有帽檐的帽子,将箱子从家里拉出来,经过海王大厦,从天桥穿过创业路,走到距离下一个天桥很近的地方,那里有一个草丛有一个缝隙,我就将箱子平着放倒在草地上就离开了,然后继续沿南海大道由北向南走,看到第一个垃圾桶扔了外套,第二个垃圾桶扔了帽子。21时许,我在中油大厦坐车去了罗湖国贸的一个网吧通宵上网,1月17日早8时许返回,离开家住在朋友那里,第二天中午我回家拿了充电器、牙膏、牙刷装进一个小袋子,出来的时候遇见房东,把钥匙给了房东,然后我坐车去纵横网吧上网,当晚就被抓获了。

凡川川指认了用来抛尸的行李箱、被害人“姚姚”的尸体照片、抛尸现场、相关的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川川因小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凡川川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但考虑本案事发有一定原因,凡川川非有预谋的杀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凡川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洪涛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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