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3-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2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龙,绰号“阿龙”,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元曾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130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志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龙与吕平(已判刑)、易某思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1日,因易某思要与其男朋友刘某分手,刘某迁怒于吕平,两人发生矛盾。同月13日凌晨1时许,刘某和被害人张某辉黄某达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三角市场见到吕平易某思,双方发生争吵。后吕平纠集了王志龙,王志龙又纠集了李洋洋(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张某辉等人见状弃车逃离该地。王志龙等人砸打张某辉等人的摩托车,随后与吕平、易某思到小金口大三村速腾网吧。张某辉黄某达经过该处时,被吕平发现,王志龙等人即分头追打张某辉黄某达。期间,王志龙持单刃水果刀捅刺张某辉的腰部二刀,其他人用甘蔗、石块砸打黄某达,将张、黄分别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黄某达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志龙及同案人吕平、李洋洋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龙无视国法,结伙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志龙不是本案的纠集者和指使者,但其积极参与打架并持刀直接造成张某辉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王志龙是被同案人吕平纠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可对王志龙从轻处罚。王志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元曾某芳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作出的(2009)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张某元曾某芳的民事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依据上述判决,王志龙应连带赔偿张某元曾某芳物质损失人民币124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志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元曾某芳物质损失人民币124204元。

上诉人王志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龙是受同案人吕平的指示和纠集下参与打架的;虽王志龙实施了捅刺行为,但李洋洋等人亦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王志龙与李洋洋等人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害人一方先围攻王志龙,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王志龙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龙与吕平(已判刑)、易某思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1日,因易某思要与其男朋友刘某分手,刘某迁怒于吕平,两人发生矛盾。次日21时许,刘某、被害人张某辉等人再次在电话中与吕平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三角市场见面解决问题。13日凌晨1时许,刘某张某辉黄某达等人在上述约定地点见到吕平和易某思,双方发生争吵。后吕平纠集了王志龙,王志龙又纠集了李洋洋(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张某辉等人见状弃车逃离该地。王志龙与李洋洋等人便砸打张某辉等人的一辆摩托车,又骑张某辉等人的另一辆摩托车载吕平、易某思到小金口大三村速腾网吧。随后张某辉黄某达经过该处时,被吕平发现并指认,王志龙等人即分头追打张某辉黄某达。期间,王志龙持单刃水果刀朝张某辉的腰部捅刺二刀,其他人用甘蔗、石块砸打黄某达,将张、黄分别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辉因腰背部被刺致腹主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达陈述: 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刘某收到吕平发来的信息,内容大概是刘某易某思分手后整天喝酒不像个男人,要找人揍他一顿。我和张某辉都看了信息。张某辉就打电话给吕平,大概是叫吕平不要整天说要打人,有什么事说清楚,要打就到金鸡来找他。次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张某辉刘某三人骑摩托车到三角滩吃夜宵,后吕平说要想说清楚就到金山来。张某辉怕吕平叫了很多人在金山等,就打电话叫黎明朗、曾学德、郑官明出来。我们六人骑两部摩托车来到三角滩一拐弯处将摩托车停好,步行来到吕平约好的地方。刘某易某思到一条巷子不知说什么,吕平对我们说“就你们几个啊,我好怕啊”。接着就蹲在一边打电话,期间来了二三部巡逻摩托车,我们以为吕平报警就跑了。我看到易某思带的人在砸我们的摩托车。我和张某辉走到速腾网吧前一点的地方左拐弯进去时,看到易某思和吕平还有几名男子在宵夜档里坐着,我们后立即掉头往速腾网吧方向逃跑,这时听到吕平和易某思在叫“就是他们”,然后那几名男子就追赶我们。张某辉往速腾网吧方向跑,跑到速腾网吧旁的一间不锈钢档口时就被追到了,我往金山电装方向跑,差不多跑到金山电装门前时就被对方开摩托车追到了,车上有两个男子,这两个男子拿甘蔗将我打倒在地上,后面跑来的男子拿石头砸我,打完就往速腾网吧方向走。后来刘某打电话给我,说在浓情酒吧旁边五金店门前见到张某辉躺在地上一动不动。

经辨认照片,黄某达辨认出吕平、易某思

)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思证言:我和刘某是初中同学,曾经谈过恋爱,2008年2月分手。2008年11月11日晚上,刘某和他的朋友把吕平载到东莞樟木头,说要和吕平谈话。我打电话给刘某刘某才把吕平放了。吕平回来很生气,发信息给刘某,叫刘某不要再骚扰她,不然就不客气了。2008年11月12日晚上,吕平接我下班,刘某和他一个朋友不知怎么和吕平在电话里吵起来,他们就约吕平叫人一起到小金口金鸡的一个管理处,我叫吕平不要去。刘某见吕平不去,就来找吕平,刘某和六七个人在对面的小巷子里,停有两部摩托车,刘某手拿一条钢管。我就先去见刘某,希望把事情处理好。吕平怕我出事,也跟着出去。我叫刘某不要再缠着吕平,不要把事情搞大,刘某说一定要把事情搞大。后来,我看到“阿龙”(王志龙)带了七八个人过来,“阿龙”一个人冲上去,刘某等人就被吓跑了,留下两台摩托车,“阿龙”等人就把摩托车砸了。“阿龙”骑了另一部摩托车载着我和吕平,与那些朋友回到九龙路口的速腾网吧。这时刘某的两个朋友又找了过来,“阿龙”就带三四个人追赶刘某的两个朋友。“阿龙”追赶刘某的朋友回来后打电话给吕平,叫我们到超霸路口,见面后“阿龙”跟我说,他把刘某的一个朋友杀了。

经照片辨认,易某思辨认出王志龙就是“阿龙”,李洋洋就是“阿龙”的朋友“阿明”。

2、证人刘某的证言: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张某辉黄某达、冯海光在我家玩,张某辉拿我的手机看,看到我前女友易某思的朋友吕平发给我的信息,吕平在信息中骂我,并说见我一次打我一次。张某辉打电话给吕平并说:“你的嘴巴不要那么臭”,两人在电话里吵起来。我们叫了同村的曾学德、黎明朗、郑光明共六人开了两部摩托车到了小金口三角滩的大排挡宵夜。路上,易某思打电话给我,说我们俩的事情自己解决。我们六人把摩托车停到金三角市场里面巷口,从里面出来见到易某思和吕平,吕平问我是不是想打架,我把易某思拉到停摩托车巷口去谈。吕平打电话叫了一个手里拿一把好像刀的东西的人过来,我们见状就分散跑了。后来我到三角滩良记酒楼门口,发现张某辉躺在那里,警察也在现场。

经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吕平、易某思

3、证人侯某证言: 2008年11月12日晚12时多,我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帮老乡到我档口打麻将,叫我去看看。我回到档口,见到王志龙、李洋洋等四五个人围在我档口门口,还有两个女孩子。一会不知谁说:“就是他们,追人。”然后上述人员全部就追出去了。

经辨认照片,侯某辨认出李洋洋。

4、证人周某凤(夜来香发廊老板娘)证言:2008年11月13日凌晨,李洋洋与王志龙及另外五六个男青年冲进我的发廊拿了五六把水管刀出去打架。过了十多分钟,王志龙、李洋洋等人又把这些刀拿回我档口放在大厅里就走了。这五把刀是发案前一个月王志龙与李洋洋拿进发廊内放在大厅角落准备打架用的。

经辨认照片,周某凤辨认出王志龙、李洋洋。

5、证人易某江(夜来香发廊老板)证言:2008年11月13日凌晨1点多钟,我看到王志龙与李洋洋及另外七八个男青年聚在三角滩良记饭店往小金派出所方向约三十米的地方,好像要打架,还有两个女孩子。第二天上午,我老婆说昨晚两点多,王志龙与“阿明”等人到夜来香发廊拿出六把水管刀去打架,听说打死人了。这些刀是发案前一个多月王志龙与李洋洋等人拿过来放在档口。他们说有时打架时要用。

经辨认照片,易某江辨认出王志龙、李洋洋及放置在其档口的水管刀。

6、证人张某文(被害人哥哥)证言:张某辉的身份情况及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是张某辉

(三)勘验、检查笔录

公(惠城)勘(2008)3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兴街65-13良记酒楼门前,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呈左侧卧状;尸体腰部对应地面上有一90cm×30cm的擦拭状血迹,头部东侧70cm处地面有一处110cm×45cm擦拭状血迹血泊。通过现场搜索,金兴街西侧的兴三街在三角市场017号门前有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粤LBY786,油箱向下凹陷,仪表盘被破坏,后视镜被打碎。地面散落塑料碎片和两段断裂木棒。

(四)鉴定意见

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公(惠城)鉴(法尸检)字【2008】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张某辉面部、右上肢、双下肢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与粗糙平面(类地面)碰撞所致软组织挫伤;(2)右眉弓处有一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所致锐器创;(3)腰背部有两处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创缘整齐,深达腹腔,解剖见:腹后壁大片状瘀血;左肾周围大片状瘀血;腹主静脉有一0.5x0.1cm破裂口,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类刀具)刺戳腰背部致腹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结论:死者张某辉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类刀具)刺戳腰背部致腹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上诉人王志龙的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吕平打电话给我说她被几个男孩子围在小金口金山电装厂门口的菜市场里面,让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在喝酒就没答应。11点多,我喝完酒回住处,吕平又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帮忙,我刚好住在那附近,就答应了。刚走进市场,里面大概有十个男子围住吕平和一个江西女孩,吕平和我说就是这些人不让她走。刚说几句,那些人就过来要打我,我跑回宿舍打电话给李洋洋,告诉他我被人追打,又在宿舍跟两个河南人说了这事,他们说出去看看。我们就出去,我顺手在宿舍门口的水果店拿了一把单刃水果刀,路上碰到李洋洋带着四五个人。我们一起往市场方向走,遇到二三个追我的人,他们看我们人多就跑,我们就追,我追上一个男子,我就用水果刀朝他背部捅了一刀,他还跑,我追上去朝他背部又捅了一刀。这时李洋洋等人追上来对我捅的这个人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

经辨认照片,王志龙辨认出吕平、李洋洋,与作案所用水果刀类似的水果刀,指认出被害人、拿取作案所用水果刀的地点及持刀捅人的地点。

2、同案人吕平的供述:我好友易某思的前男友刘某经常发信息和打电话骚扰我。2008年11月12日晚,刘某打我电话没通话就挂了,易某思就发信息给刘某刘某以后不要再骚扰我。快到凌晨零时的时候,刘某发信息给我,说他在金鸡奎湖村,我就找“阿龙”(王志龙),目的是通过“阿龙”找人去吓唬刘某。凌晨一时许,“阿龙”带了李明、“老五”等七八个人到了小金口金山电装对面宝芝林药店旁一小巷内,“阿龙”和李明都带了一把十多公分长的匕首。刘某他们两辆摩托车停在小巷内并放着两根约五十厘米长的水管,另有三人手持三根五十厘米长的水管。“阿龙”到后拿匕首冲上去,刘某等人就跑开了,“阿龙”、李明等人就将一辆摩托车砸了,“阿龙”等人骑走了另一辆。我和“阿龙”、易某思、李明回到大山村“阿健”的麻将馆聊了七八分钟,易某思发现前面十多米处有两个刘某叫来的人,我和易某思指着那两个人对阿龙说“就是他们”,“阿龙”带了两个人去追,其中“阿龙”拿着匕首。李明则开着摩托车载着另外一个男青年去追,应该是围堵对方。约两分钟后,“阿龙”回来说他把对方一个人刺中了。

经辨认照片,吕平辨认出王志龙就“阿龙”,李洋洋就是李明,指认出小金口三角滩市场017号旁的小巷是她带“阿龙”、李明砸摩托车的现场。

3、同案人李洋洋的供述:在2008年11月11日晚上11点多,“阿龙”(王志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小金口三角滩有事,让我叫几个人过去。我就叫了“天宝”、“大飞”骑了摩托车过去小金口三角滩。一会儿,看到对方三四个青年开着两部摩托车停在三角滩路口,吕平说“就是他们”,“阿龙”就拿着一把砍刀冲过去,对方的人见状后就跑开了,丢下两部摩托车,还有一条水管扔在地上。我们几个人把其中一部摩托车给砸了,砸完后回到小金口大山村“阿健”开的小店门口。过了半个钟头,对方打电话给吕平问她在哪,吕平说在三角洲大山村,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并对他们说,对方可能叫人了。我就和“大飞”两人骑摩托车去三角洲路口,没看到有人过来,我和“大飞”回到“阿健”开的小店,在档口的小巷处我碰到吕平和另一个女孩子,我问 “阿龙”去哪了,吕平说去追对方去了,我和“大飞”追过去,追到速腾网吧门口见到“阿伟”、“胖子”两人正拿着砖头、甘蔗在殴打对方一男青年,该男青年被打倒后爬起来跑掉了。为防止对方回来,我冲进速腾网吧对面“老五”开的“夜来香”发廊,拿了三把长约1.5米的水管刀,是案发前王志龙放在这里的,我和“恶人”各拿了一把水管刀。这时我看到“阿龙”跑回来速腾网吧门口,手拿一把同样的水管刀,“阿龙”说他刚才用匕首捅了对方一个男青年,这男青年躺在地上,可能会死掉。“阿龙”还拿出匕首,上面沾有鲜血,“阿龙”说刚才就是用这把匕首捅倒对方的。

李洋洋指认出小金口三角滩市场017号旁的小巷是砸摩托车的现场,砸坏的摩托车以及留在现场的砸摩托车的木棍。

(六)其他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接群众报警称张某辉在小金口办事处三角滩附近速腾网吧门口被人持刀捅伤,侦查人员经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之一为王志龙。2011年10月2日凌晨3时,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侦查人员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前城60-6号出租房内将王志龙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在惠州市小金口夜来香发廊提取到作案工具水管刀五把。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志龙及被害人张某辉的身份情况。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同案人吕平、李洋洋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年,二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元曾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04元。两人上诉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吕平有期徒刑十年、李洋洋有期徒刑三年。

对于上诉人王志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志龙是受同案人吕平的纠集参与打架,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王志龙与李洋洋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王志龙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属实,一审量刑时已酌情考量,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证人易某思、同案人吕平李洋洋均证实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是王志龙持刀冲上去吓跑对方,王志龙所称被害人一方先殴打的情况只有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王志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先围攻王志龙,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在矛盾发生时均未能理智处理,对案件引发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志龙在吕平的纠集下,又再积极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并持刀实施了直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罪责最重。鉴于王志龙是被纠集作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凌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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