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沛,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监军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美玲,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沛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平、冯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沛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许,被告人杨沛通过QQ网上交友与被害人刘某优相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先后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46区正*旅馆开房同居,期间两人因金钱问题发生多次争吵。2012年10月15日,刘某优发信息约杨沛见面,并在信息中有责骂杨沛没钱无用的内容,杨沛遂起杀害刘某优的念头。同日19时许,杨沛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天虹商场旁边的源*五金工具商行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铁锤,将铁锤藏放入旅行袋子里,前往刘某优已事先订好的正*旅馆3**房与刘某优会面后一同居住多日。同年10月23日下午,一同住宿在3**房正*旅馆的被告人杨沛与刘某优再次发生争吵,刘某优提出分手,杨沛便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锤,用力砸向刘某优的太阳穴,并多次砸打刘某优的后脑,见刘某优不动后,杨沛用3**房里的床单将刘某优的头面部盖住,又用自己携带浅黄色被套将刘某优的身体盖住,清洗手脚后将铁锤放3**房的床下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死者刘某优系生前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24日,杨沛到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等书证、铁锤等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钱良泽、范桂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沛的供述和辩解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沛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对其持铁锤砸打被害人头位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情感纠纷所引发,杨沛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可对杨沛酌情从轻处罚。杨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平、冯某兰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两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平、冯某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67元。
上诉人杨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沛在案发后去园岭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过,该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过于重视物质享受,嫌弃杨沛无房无车,经常与杨沛因为金钱问题吵架,当面或者短信方式辱骂杨沛,激起了杨沛的犯意,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一定的过错;杨沛无前科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许,上诉人杨沛通过QQ网上交友与被害人刘某优相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先后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46区正*旅馆开房同居,后因金钱的问题,两人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5日,刘某优发信息约杨沛见面,并在信息中有责骂杨沛没钱无用的内容,杨沛遂起杀害刘某优的念头。同日19时许,杨沛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天虹商场旁边的源*五金工具商行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铁锤,将铁锤藏放入旅行袋子里,前往刘某优事先订好的正*旅馆3**房与刘某优会面后一同居住多日。同年10月23日下午,两人在3**房再次发生争吵,刘某优提出分手,杨沛便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锤,用力砸向刘某优的太阳穴,并多次砸打刘某优的后脑,见刘某优不动后,杨沛用房里的床单将刘某优的头面部盖住,又用自己携带浅黄色被套将刘某优的身体盖住,清洗手脚后将铁锤放3**房的床下逃离现场。同年10月24日,杨沛到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园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杨沛于2012年10月24日18时许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园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铁锤、杨沛手机一部、钥匙一串、T恤衫一件、裤子一件。
3、入住清单证实:杨沛于2012年10月15日19时28分入住正*旅馆,以本人的身份证登记。
4、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8****3937(刘某优)与手机号码134****9742(杨沛)在2012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其中10月15日下午号码158****3937主叫号码134****9742,并有多次通话、信息联络。
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上诉人杨沛及被害人刘某优的身份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公深(宝)刑勘(2012)846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3**房间房门上门锁一个、床下铁锤一把(作案工具)、粉红色塑料桶一个、饮料瓶一个、透明塑料袋一个、尸体头部下的毛巾上血迹、床头墙上的喷溅血迹、床上血泊、铁锤锤头上血迹。
(三)鉴定意见
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公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2】8742号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刘某优头面部多处钝挫伤,挫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周挫伤,创腔可见组织间桥,符合钝器所致的损伤特征。右颞顶损伤系反复多次打击形成,其中右侧面一类方形挫伤,推断致伤工具有一类方形的打击面,现场找到的铁锤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刘某优左侧颞顶部大面积粉碎性开放性头颅骨折,脑组织挫碎,符合颅脑损伤致死。
结论:死者刘某优系生前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公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2】8594号鉴定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床头墙上喷溅血迹、床上血泊、现场锤子头上血迹与死者刘某优血样STR分型一致,认定几率大于99.99%。
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公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2】8484号鉴定报告证实:现场锤子、粉红色塑料桶未提取到手印,现场门锁、饮料瓶、透明塑料袋提取手印2处。(1P26-34)
4、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宝)鉴字【2013】1641号鉴定书证实:现场门锁上提取指印一枚,与杨沛的右手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5、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3】1584号鉴定报告证实:刘某平、冯某兰是公(深宝)鉴字【2012】8594号鉴定书中死者刘某优亲生父亲、母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钱良泽的证言:上诉人杨沛跟死者刘某优曾到我的正*旅馆住宿过,他们以夫妻相称。本次是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来入住的,通过监控录像,我看到2012年10月24日上午9时50分许杨沛是一个人离开旅馆的。当晚20时许,有几个民警到我旅馆要求查看3**房,进房后发现刘某优死在床上,头部和上身有血。平时杨沛跟刘某优来入住时看起来感情很好,没有吵架、打骂的事情。
经辨认照片,钱良泽辨认出杨沛、刘某优。
2、证人范桂源的证言:我工具店有卖过现场提取的那种锤子,该锤子长约三十多公分,黄色木柄,锤头是铁的,六角形状,品牌是“益创”,锤柄上标有S标记,单价卖15元。
范桂源对案发现场发现的作案工具锤子的照片做了辨认。
3、证人刘炯的证言:我去殡仪馆辨认过尸体,死者是我亲姐姐刘某优。
(五)上诉人杨沛的供述:刘某优是我女朋友,我们是2011年6月份通过QQ交友认识的,相处期间,刘某优嫌我穷跟我吵过几次架闹分手。2012年10月15日,我跟她再次闹矛盾,她用她的手机15817413973发短信至我的134****9742的手机上骂我“猪狗不如”,并且怀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的女人,我很生气就想把她杀掉,于是我到龙华天虹商场旁边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15元的锤子,用一个红色旅行袋装着。当天我跟刘某优约好去宝安开房,我坐公交车去到宝安区翻身路正*旅馆时,刘某优已经开了3**房在那里了。在该房住了几天,开始没什么事,到了2012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们聊天的时候又谈到钱的问题,刘某优提出分手,并说要找一个有钱的人,还说我没房没车,而且有时吃饭的钱也没有。我就说我有钱的时候你不提分手,没钱你就提分手,双方就这个事又吵起来。我起床把之前将藏好的铁锤用右手取出来,用力砸向刘某优左侧太阳穴的位置,用力砸了两下,她当时就流了好多血。我拿起一条毛巾盖在她的头部,双手拿着锤子再次用力砸向她的后脑位置,不记得砸了多少次。后来她不动了,我将锤子放在床下面,因为她流了很多血,我就用旅馆的白被套把她盖住。我洗了手就在房间看了一会电视,离开房间半个小时左右我又回去房间,一直看电视至次日早上9时许,我就锁好房门出去逛。我一直在想杀人的事,觉得因为感情的事情把刘某优杀了对不起她,很后悔做这个事情,但是事情做了就要面对,于是我上网查询了一些律师的联系电话,咨询了律师一些问题。我和律师讲我杀了人的事情,并且向他透露我要投案自首,以减轻我的罪行,律师就让我去园岭派出所自首,我说不知道在哪里,他就让我到福田竹子林站那里与他见面,我就过去了。见面后,我们一起到了园岭派出所,向那里的民警说明了情况。在我身上搜出的钥匙是正*旅馆3**房的钥匙。
经辨认照片,杨沛辨认出刘某优,指认出案发地点、作案工具锤子、存放锤子提包、自己使用的手机、旅馆钥匙、旅馆监控截图。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杨沛与刘某优先后在案发现场正*旅馆的开房及出入情况。
对于上诉人杨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重视物质享受,嫌弃杨沛无房无车,经常与杨沛因为金钱问题吵架、提出分手,只是价值观的问题,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以此减轻杨沛的罪责。至于杨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上诉、辩护理由虽属实,但一审已认定,并据此对杨沛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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