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祥,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可洲,曾用名秦可周,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聘,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政,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可洲、王志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志祥、秦可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0月初,被告人秦可洲、王志祥和同案人员王某国、汪某军、罗某章(均已判刑)、庞某辉(另案处理)一起密谋抢劫,商定以罗某章是处女为名,诱骗被害人嫖娼,然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准备了绳子、毛巾等作为作案工具。同年10月14日11时许,汪某军联系了被害人罗某松,并将罗某松带到事先开好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189工业区祥发招待所404号房内与王志祥和罗某章见面。后王志祥趁被害人罗某松不备,从身后扼住罗某松的颈部。王某国等人先后冲进房内,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封口。此时,被告人秦可洲和罗某章在门外放风。上述人员在抢得被害人罗某松身上的一部传呼机、一部手提电话、一枚金戒指以及人民币三百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当天被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松系被他人堵塞口腔卡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可洲、王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祥参与预谋,在抢劫过程中与其他人一起控制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可洲参与预谋,在抢劫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秦可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志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秦可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志祥上诉提出:1、王某国电话叫其来横岗时并未告知要抢劫的真相而是称替其找到工作,让其来试工,其并未参与王某国与秦可洲等人前期的密谋和准备工作。抢劫时其只是在被害人倒地后帮忙按住被害人的手并从手指上取下一枚戒指而已,并无对被害人扼颈。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其是因生活所迫而偶然犯罪,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秦可洲上诉提出:1、其与其他同案人归案时间不同,口供不一,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其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加之其平时表现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秦可洲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秦可洲参与预谋;即便一审认定的“参与预谋、负责望风”的事实成立,原判量刑亦明显过重。2、本案抢劫对象是嫖客,因而犯罪主观恶性较普通抢劫行为低,社会危害性更小,秦可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初,上诉人秦可洲伙与同案人王某国(已判刑)到广东省惠州市找到同案人汪某军、罗某章(均已判刑,其中罗某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密谋以罗某章是处女为名诱骗嫖客嫖娼后实施抢劫。上述四人随后一起去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189工业区祥发招待所入住404、405房。王某国纠集上诉人王志祥及同案人庞某辉(另案处理)参加抢劫,王某国、秦可洲等六人准备了绳子、房内的毛巾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14日11时许,汪某军打电话给被害人罗某松告知有处女可供罗嫖宿,并将罗某松带到189工业区祥发招待所404房。罗某松进404房准备掏烟时,王志祥绕到罗某松背后用手扼住罗某松的颈部,罗某章见状走出房间。等候在屋外的王某国、庞某辉随即冲进屋内,秦可洲将一卷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丢进屋后与罗某章在走廊望风,并大声唱歌企图掩盖屋内传出的异常声响。王某国、王志祥、汪某军及庞某辉在404房内用塑料绳捆绑罗某松的手脚,并用毛巾塞住罗某松的嘴巴,王某国、王志祥、秦可洲等六人在抢得罗某松一部传呼机、一部手提电话、一枚金戒指及人民币三百余元后相继逃离现场。当天13时许,服务员准备入屋打扫卫生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松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松系被他人堵塞口腔卡颈至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的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王志祥、秦可洲案发时均已成年。
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民警范家强、张向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4日晚12时许,该所接到情报信息通知有逃犯在该所辖区住宿,民警迅速赶到江岸区江汉北路锦江之星酒店调查,并在酒店工作人员协助下在该酒店8907号房间内抓获网上追逃的嫌犯王志祥。
3、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民警汪鹏、刘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4日22时许,秦可洲到该所向公安机关报告,称其因1997年10月左右在深圳打工时了解到汪某军、王某国等人曾打算在189工业区色诱并抢劫一男子钱财的情况,2012年9月其接到陌生电话对方以此事要挟并勒索其钱财。秦可洲遂到该所说明情况。民警通过网上查询,发现秦可洲系网上追逃嫌犯,当即将其抓获。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汪某军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罗某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国因参与本案及实施另一起入户抢劫致人死亡案及盗窃案,数罪并罚被处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5、证人孙某某(同案人王某国的妻子)的证言:1997年10月12日下午,王某国带我跟秦可洲、汪某军、罗某章一起吃饭,后来到189工业区一间招待所四楼玩。晚上7时左右,王志祥和一个姓庞的男子也过来了。当晚,秦可洲、汪某军和罗某章在一间房内休息。15日下午,王某国说他在189工业区出了事。次日,我在惠州见到王某国、秦可洲、周某,后来他们还叫来了汪某军和罗某章,我们六个人一起坐车去了天津。在火车上,王某国自称他们在189工业区招待所内杀了一个人。18日下午,秦可洲跟他的哥哥秦某某联系,19日秦某某来到火车站招待所找到我们,说帮我们找厂,但没有找到,当天下午秦某某拿了200元给秦可洲。当晚8时许,秦可洲、王某国、汪某军、罗某章就乘火车去了山西。
6、证人李某某(祥发招待所老板)的证言:1997年10月14日,我在祥发招待所发现了一具男尸,死者被人用绳子反绑,口被毛巾塞住。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1997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老乡王某国、汪某军、秦可洲到山西晋城找我问一个老乡的地址。后来听同乡的人说,王某国等人在深圳杀了两个老板。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从电视上的认尸启事上发现死者是我朋友罗某松,车牌号为粤VF4954的摩托车是我借给死者开去的。1997年10月14日上午,罗某松向我借摩托车,说有个朋友要介绍一个处女给他,当时他还在店门口载了一个外省人出去,至于后续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罗某松的身上携带有一台爱立信手机,火凤凰BB机,手上还有一枚金戒指。
9、证人谭某某(同案人王某国的母亲)的证言:秦可洲与王某国经常在一起。
10、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罗某松系被他人堵塞口腔卡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1997年10月14日14时至17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现场为横岗镇189工业区祥发招待所404房。房内左侧是一张席梦思床,床上有一堆带血的白色床单和被子。席梦思床头紧靠过道的墙,床尾地下有一男性死者,手脚被捆绑,嘴被堵住。地上有散落的香烟、串珠、打火机、一圈塑料绳。招待所门口停有一辆死者骑来的摩托车。
12、同案人汪某军的供述:1997年10月份,我和罗某章暂住在石龙,一天我接到秦可洲、王某国电话,叫我俩到惠州有事谈。我们在惠州下角车站见面后,秦可洲和王某国对我说深圳横岗有个姓罗的老板想找处女“开处”,建议由罗某章引他上钩,然后我们几人抢他的财物。我们同意后,就到横岗189工业区一招待所开了两间房。王某国又叫了庞某辉、王某某加入。我们在招待所等了两天,我和王某国给那姓罗的老板打了二次电话说有处女介绍给他,他让我们到位于坳背路口其住的小店找他。我们找到他后,就乘坐他的摩托车一起来到189工业区招待所内。后我们三人就上到四楼事先开好的客房内,当时房内有罗某章、秦可洲、王志祥、庞某辉、袁某。中年男子进去后,称其看中了罗某章,后袁某就下楼去了。王志祥从后面冲上去抱住那个男子,紧接着我们大家上前用秦可洲早上买好的塑料绳捆绑该男子,用房间里的毛巾塞住他的嘴巴,还用窗帘的绳子捆绑他。我上去搜了他的传呼机后就和罗某章一起下楼。我离开时王某国、王志祥、庞某辉还在捆绑他并搜他的财物。后我们七人在银海工业区集合后就一起坐车逃往惠州了。我们抢得一个黑色钱包,由王某国拿出来并告诉我们里面装有320元人民币,另还有一枚金戒指,一部手提电话和一部传呼机。我们当时并没有对这些赃物进行分配,而是将这些赃物交由王某国保管。BP机、手机、金戒指由王某国和秦可洲拿去卖掉,但未分配卖得的现金。
辨认笔录,同案人汪某军辨认出上诉人秦可洲、王志祥。
13、同案人罗某章的供述:1997年10月份,我和男朋友汪某军在石龙找工作,此时秦可洲打电话要我们到惠州去。到了惠州以后,秦可洲和王某国过来接我们,他们二人和汪某军在一起商量作案,汪某军回来和我说横岗有个家伙喜欢处女,要我假扮处女,他们三人负责引他过来,然后抢劫他的财物,我表示同意。后我们四人到横岗189工业区一个招待所开了两间房,由王某国支付房钱。后王某国又提出再叫两个人过来帮忙,于是王某国又打电话到惠州叫来庞某辉和王某某过来帮忙。他们几个人商量怎样抢劫,并准备了红塑料绳、电扇上的挂绳、毛巾等物,目的是先把人绑起来,塞住嘴巴再抢。汪某军和王某国一起去给那个人打电话,共打了三次。那个男子和秦可洲、汪某军一起上楼进房,当时我坐在椅子上,王志祥躺在床上。那个男子拿烟给大家抽的时候,王志祥冲上去用手臂扼住对方的颈部,汪某军拿出红塑料绳上去帮忙捆绑,我即起身出门外,外面的王某国等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他们打架了,他们几个人即冲进里面去,把门关住。我站在走廊里,秦可洲从身上取出一捆绳子丢进房后也站在门外走廊,他把门关上故意在走廊里大声唱歌,我猜他应该是想掩盖住房间里的声音。大约等了二十分钟,汪某军先从房间里出来,这时秦可洲进去,汪某军出来后叫我跟他走,因此我跟汪某军下楼,坐了一部出租摩托车去到银海门口路边等,等了一会我们见到王某国他们坐了一部大巴车经过,他们见到我就叫司机停车,我们就上车一起去惠州。到了惠州后,我们将抢到的300元进行分赃,我分得100元,其余200元在王某国的手里。汪某军和王某国将抢到的BP机卖得200元,汪某军和王志祥将抢到的手机卖得700元,当时还抢到金戒指一个,我不知道秦可洲将该戒指拿去卖了多少钱。我们没有对这些钱进行分配,这些钱被王某国拿着用作伙食费和路费花掉了。
辨认笔录,同案人汪某军辨认出上诉人秦可洲、王志祥。
14、同案人王某国的供述:1997年国庆节后,秦可洲打传呼给我,说在横岗有钱可以赚,我就叫上王志祥、庞某辉三个人到横岗与汪某军、秦可洲、罗某章会合,并到了汪某军事先开好的旅馆内。汪某军说他联系了一个嫖客,并谎称罗某章是处女,让那个嫖客花几千元“开处”。但其实罗某章早就不是处女了,叫我们就是因为担心万一那个嫖客识破我们的伎俩,我们就抢走那个嫖客的钱。我去接老婆下班后也在那个旅馆开了房间,我和老婆住在一间房内。次日早上,我到他们的房间去跟他们说这里人多,要先回自己的房间睡觉,于是汪某军就让我在他们的房间内躺了一下,称若嫖客来了叫我也方便。我在那里睡了不知有多久后就听到有响动,似乎有人叫我快点起来,我起来后看到几个人按着一个人在床上。汪某军让我把对方的脚按住。于是我就过去按住了,当时那个人还在大叫,汪某军用袜子塞住他的嘴巴。他们用绳子将对方绑好后,汪某军去搜个那男子的身,搜到了几百块钱、一个手机、一块手表和一枚戒指。我们走的时候,那个人还在乱动。后我们就坐车回惠州了,晚上听老乡说我们白天抢的那个男子可能死了。王志祥把手机卖得大约1000多元,戒指由我和汪某军等人去卖得600元,但我不知道抢到的手表给了谁。搜到的几百元现金都花在路费和生活费上面了。我事先没有准备工具,他们可能准备了绳子。当时王志祥、庞某辉、汪某军用绳子绑住被害人的手脚,秦可洲和罗某章在门外望风。
辨认笔录,同案人汪某军辨认出上诉人秦可洲、王志祥。
15、上诉人秦可洲的供述: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国、汪某军,还有汪某军的姓罗的女朋友在一起聊天,王某国提出让汪某军的女朋友去装处女骗点钱,汪某军和他的女朋友表示同意。我就分别劝说了王某国和汪某军,让他们不要去干这种违法的事情,但王某国说我是胆小鬼,然后就走开了。次日早上,我们四个人一起坐车从惠州到横岗,找了一家旅店开了两间房住下。我本想去找亲戚借钱但没找到人,当天我们就在那个旅馆住了一夜。第三天上午,王志祥和庞某辉也从惠州过来了。一大早我就看到汪某军下楼说是去打电话。下午两三点的时候他又去打电话,然后急匆匆上来了,说人来了,于是我就进房去换鞋准备去找亲戚拿钱。过了二、三分钟后我出门时发现汪某军的女朋友还在走廊里唱歌,接着我就下楼了。在等车时我看到王某国等人都下来了,王志祥的衬衣上有点血迹,故我就放弃去拿钱的想法跟他们一起坐车回了惠州。次日一大早,我和王某国及他的老婆、汪某军及他的女朋友,还有我一个姓周的朋友就从广州坐车去了天津,后来到了山西。我不知道另一个房间里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时我不在场,事后也没人告诉我。
16、上诉人王志祥的供述:199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庞某辉在惠州时接到不知是王某国还是秦可洲打来的电话,让我们到横岗来,我们到后见到汪某军、王某国、秦可洲及汪某军的女朋友。秦可洲说他知道横岗这边有一个老板,喜欢玩处女,准备让汪某军的女朋友冒充处女,找那个老板要钱,如果不给就搞他,完事后就到天桥那边等他们。我们会面后在横岗的一个招待所开了两间房。我们是当天上午到的,下午三、四点的时候,不知是秦可洲还是汪某军就带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房间来了,秦可洲好像知道这个男子的名字,他让该男子坐在床上,并指着汪某军的女朋友说就是这个女孩子,感觉怎么样。那个男子好像说感觉不怎么样,此时秦可洲就马上变脸,一把掐住那个男子的脖子,说人已经来了,即使看不上也得给钱。于是那个男子当即大声呼救,并且手脚乱挥乱踢。当时好像是王某国冲过去把那个男子从床上拉到地下,并用手打他的头和下身,汪某军用脚踢他,秦可洲则让我把他的手和脚按住。因为那个男子还在一直叫,所以秦可洲就拿了一个枕头捂住那个男子的口鼻,王某国又上去踢了那个男子的裆部,此时那个男子的叫声就小多了,只能小声哼哼。后王某国、秦可洲、汪某军就去搜那个男子身上的东西。我当时是从后面压住那个男子的手,看到他的手上有个戒指,于是我就将戒指取下。庞某辉还抢到一个手表。搜完身后,秦可洲说快跑,于是我们就都离开了现场。后我们一起坐车回到惠州。
对于上诉人王志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虽是由王某国提议,前期亦由王某国、秦可洲、汪某军、罗某章四人商议密谋,但王志祥受纠集后认可作案计划并积极参与,行凶过程中最先对被害人实施扼颈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窒息死亡负有直接责任。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王志祥犯罪后潜逃十几年,被抓捕归案后仍避重就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所提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秦可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秦可洲是否参与预谋色诱抢劫被害人罗某松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同案人汪某军及罗某章于1998年5月被捕归案后均多次一致供述秦可洲与王某国找到汪某军、罗某章后四人一起密谋由罗某章假冒处女色诱罗某松后对罗进行抢劫;2010年8月王某国坦白本案时亦供述其与秦可洲、汪某军、罗某章四人一起商议密谋诱骗抢劫被害人罗某松;2012年9月王志祥归案后供认其是在接到秦可洲或王某国的电话后与庞某辉赶到横岗,与汪某军、王某国、秦可洲及汪某军的女朋友会合,并且秦可洲将他们四人已经商定好的色诱并抢劫罗某松的计划告知王志祥和庞某辉。综合上述已归案同案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秦可洲积极参与密谋策划色诱抢劫犯罪。2、关于上诉人秦可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同案人汪某军供述作案使用的红色塑料绳是秦可洲于案发前一天所购买的,但秦可洲没有具体实施控制被害人及搜掠财物的行为;同案人罗某章供述汪某军、王某国、王志祥及庞某辉等人进屋控制被害人罗某松时,秦可洲站在走廊丢进一卷红色塑料绳,然后在走廊处高声唱歌以掩盖屋内传出的异常声响;同案人王某国亦供述当时王志祥、庞某辉、汪某军用绳子绑住被害人的手脚,秦可洲和罗某章在门外望风。综合上述各同案人供述,秦可洲准备作案工具红色塑料绳并在走廊为同案人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关于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秦可洲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秦可洲于2012年9月24日前往葛城派出所反映其2012年9月接到多次匿名要挟电话,可能与其了解汪某军、王某国等人1997年色诱抢劫的情况有关,秦可洲否认参与汪某军等人的抢劫犯罪。综上,虽秦可洲主动到葛城派出所,但并非投案,亦无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4、关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上诉人秦可洲及同伙设计色诱并抢劫致死被害人,属有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主观恶性大。秦可洲的辩护人以抢劫对象是嫖客而推论犯罪主观恶性较普通抢劫行为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有违法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祥、秦可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对被害人扼颈、与同案人一起捆绑被害人并搜身劫财,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可洲参与预谋并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秦可洲主动到派出所但并非投案,归案后直至二审期间仍无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秦可洲构成自首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外,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祥、秦可洲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秦可洲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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