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4-03-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4号

被告人于长来,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因脱离监管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长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于长来去到广州市南沙区乐城街31号101房与被害人晏某进行性交易,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因故发生争执。于长来持刀捅刺晏某的颈胸部和全身多处致其死亡,随后潜逃外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晏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胸部和切割颈部致心、肺破裂合并左颈外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潜逃期间,于长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2月20日,于长来因本案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跨省抓获在逃人员移交授权密码申请表证实:于长来犯案、潜逃、归案的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勘[2012]317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物证提取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乐城街31号101房。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烟蒂、足迹、指纹、阴毛、血迹、纸团若干。

3、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医)[2010]3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死者晏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胸部和切割颈部致心、肺破裂合并左颈外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4、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DNA)[2010]1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晏某的右乳头拭子上检出的基因成分、现场门锁上的血迹、晏某右手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晏某左手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现场床尾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垃圾筒内被撕开的避孕套上的血迹、编号为24号检材的现场门口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编号为25号检材的现场门口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编号为27号检材的现场门口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垃圾筒内黑色塑料袋上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红色塑料袋上的血迹、黑色韩文包装袋上的血迹、编号为41号检材的枕巾上的毛发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床头的烟蒂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晏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5、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南公(司)鉴(DNA)字[201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晏某的阴部和右腹股沟上遗留的阴毛来自于长来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

6、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3]第2号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地面上的红色钱包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于长来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左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

7、广州市流动人口详细信息、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情况表、管工班7月份工资表,证实:(1)被告人于长来于2009年12月31日来广州,在南沙区珠江中路1号604房出租房屋居住,2010年6月1日,在南沙区海港大道龙穴造船有限公司第五栋102房居住。(2)被告人于长来于2009年1月20日进入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12日公司办理了离职减员手续。于长来在公司的2010年7月工资1994元、6月份工资2986元、10月工资2036元为“暂不发”状态。

8、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对比说明,证实:2010年7月12日,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在中心现场的钱包上提取一枚指纹,在死者的阴唇部、腹股沟提取一枚阴毛。2013年2月18日,DNA数据库显示以上两根阴毛提取的DNA比中被告人于长来,遂联系江苏连云港市公安局调取于长来十指指纹数据,对比确认以上钱包提取的指纹为于长来所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于长来指认案发地点,其指认了乐城街31号楼,但不敢确定。据悉,案发后户主已经对31号楼改修,原101房门已封,31号楼一楼无任何物品,旁边也起新楼。本案中涉及的其他人员参与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已经移交南沙边防派出所进一步核查处理。穗公南刑技(DNA)(2010)1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出的“晏某的阴道拭子上的人精斑、编为21号检材的垃圾桶内纸巾上的人精斑、编为22号检材的垃圾桶内纸巾上的人精斑、编为23号检材才的现场门口烟头、编为29号检材的床下毛发、编为31-33号检材的垃圾桶旁烟蒂、垃圾筒内的烟头、厕所门口西侧地面上的烟蒂、床底毛发出的DNA基因型均排除来自被告人于长来。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丢失的作案工具刀具。

10、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初字第0327号刑事判决书、(2013)港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于长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于长来因脱离社区监管达一个月以上,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于长来的身份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晏某的身份情况。

13、光碟10张,证实被告人于长来指认现场及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

14、证人张某某(被害人的男友)的证言晏某是我的女朋友,2010年7月11日18时左右, 我们吃完晚饭回到乐城街31号101房出租屋后做了一次爱,然后就都睡着了。睡到天已经黑了,我问她出不出去玩,她说不去,要在房间做生意,就是卖淫。一般她做生意我是不会走远的,这附近卖淫的女人的老公或者男朋友都是这样,因为他们要在附近看着他们的女人,怕有人不给钱,也要看风。20时左右我去士多店里看电视,23时许,我回家看到晏某站在门口,我同她说了下话,发现身上的烟抽完了,又返回士多店买烟并在那里看了一下电视。23:46,我准备回家,走到家门口的窗旁,我怕晏某还在做生意,不方便进去,就咳了两声,按照习惯她要是做完了会打电话给我。但是我没有听到回声,我打了两次电话给她也没有人接听。我看到妹妹张某某家没关灯,以为晏某到了张某某处吃夜宵,就过去,但是晏某不在。于是我叫我妹帮我到我出租房看看,我就在我妹妹的出租屋看门。因为两个房子离得很近,我听见我妹妹喊了几声晏某但是没有回应。过了一会我妹回来了,让我用钥匙去开门,她留在自已的出租屋。我用钥匙开门后,发现小夜光灯是亮着的,晏某俯卧在床上,下身是光着的,地上有晏某的挂包,我马上上前摇了几下她,她没有反应;我伸手去摸她的脸、脖子,发现她脖子处被割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血流满了床头,我被吓了一大跳,转头就跑去我妹妹住处告诉她。她跟我一起回出租屋,把日光灯打开,我看到地面上有晏某的手提包,晏某已经没有呼吸了,但嘴还有体温。我让我妹拿了一条运动裤给晏某穿上,我们还把床上的避孕套放到袋子里,然后报警通知公安机关。我们之所以这样做是怕让人知道晏某是卖淫女不好听。我们于2010年7月7日到广州南沙,住在我妹妹帮忙租的房子里;我们出租屋没有刀具,做饭的东西都在我妹妹那里。

15、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妹妹)的证言:我和晏某都是站街女,晏某还是我哥张某某的女朋友。2010年7月11日22时许,我路过晏某门口,问她生意如何,她说做了几个,再多站两个。我就回家了。24时左右,张某某说他在晏某住处附近等了二十多分钟不见人,打了两次电话也没人接,叫我过去看一看。我跑到晏某住处的窗外喊了几声,没人应。就叫我哥自己拿钥匙开门。没两分钟我哥哭着跑来跟我说,晏某被杀死在家里了。我们急急忙忙的跑到他出租屋,屋里只亮着一个小彩灯,光线较暗。我将大灯打开,看见房间乱七八糟的,晏某头朝床头趴在床上,上身穿一件白色连衣裙在腰部的位置以上,下身光着,没有穿内裤,床上散落有许多未使用的避孕套,地板上被翻乱的东西有挂包和钱包等一些杂物。我哥哭着走过去拍着晏某的背唤她,然后掀了掀晏某的头对我说:“晏某的脖子被人割断了”,我说赶快报警。我哥让我从床尾那一条裤子,他给晏某穿上,还把床上散落的避孕套装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叫我扔到外面。我哥打110报警,过了几分钟还没见到警察,他就跑到了南沙边防派出所报案。

16、证人刘某某(士多店老板)的证言:晏某是站街女。张某某和张某某是兄妹,他们三人有空会来店里打麻将。2010年7月11日张某某来过店里两次,第一次是21:30左右,半小时后走的;第二次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23:40左右走的。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晏某是站街女,2010年7月11日23:30我离开士多店时张某某还在店里。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1日晚我也在士多店看电视,“红太阳”(张某某)也在那里看电视,从20时许到23时40分,之间张某某离开过几次,每次都是几分钟,最后于23时40分离开。

1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7月11日晚上11:00-11:30看到张某某在士多店看电视,张某某和其女友关系很好。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1日晚上,张某某回自己房门口,问我有没有见到被害人,我说没有。他就走开了,2-3分钟后,他妹妹“三妹”过来叫那个死者,好像叫了好几声也没有见到死者开门。然后我就进房了,没几分钟,警察就过来了。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2日凌晨一点多,我从另一个站街女“阿萍”那里得知有一名女子在乐城街被杀。我认识被杀的女子,她个子矮矮的、瘦瘦的,也是做小姐的,我在去年和她玩(招嫖)过两次,都是在她出租屋里。第二次我在她那里玩后,发现我带的一百元钱不见了,于是我们发生争吵,后来四川老乡出面叫我走,我也就算了。

2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晏某是张某某的女友,平日在出租屋“做生意”。去年12月,晏某曾和一名嫖客发生争吵,对方说晏某拿了他120元钱,后来不了了之。去年前半年,有个老头给了晏某几百元钱要晏某做他的女朋友,晏某叫张某某把他赶走了。

2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晏某、张某某都是站街女,2010年7月12日0时30分张某某电话告诉我晏某被人杀害。

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晏某和张某某都是站街女,2010年7月1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路过被害人的住处,看见她穿着红白色的衣服坐在门口等客。

2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是站街女,曾经与贵州籍两名站街女发生过两次争吵,但没有肢体冲突。

2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和晏某都是站街女,案发当晚我见到晏某在门口招嫖,但是没有发现可疑人员。

2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晏某附近居住,和她认识,案发当晚没看到可疑人员。晏某是站街女,每次晏某与别人进行性交易时,其男友“胡子”就出去附近的士多店玩。“胡子”没有任何收入,其所用的钱都是晏某与别人性交易后给他的。

2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租住过我的房子,但后来发现她是站街女,怕影响孩子,我就没有租给她了。

2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2日18时许,我听说“胡子”(即张某某)的老婆在鸡婆巷被人杀害。我认识张某某、张某某两兄妹,但不熟,知道张某某和晏某经常在士多店看电视和玩耍。

30、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在2010年7月11日23时许我在被害人家附近听到一男一女吵架,但是不清楚争吵的具体内容,凌晨2时许,警察向我调查情况,我得知有人被杀。

3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在2010年7月12日中午听说有个很瘦女的被杀了,有个男的跟着她的,叫“胡子”(张某某)。

32、证人岑某某(案发出租屋的房东)的证言:我位于南沙区乐城街31号出租屋101房内有一名女子被杀,由于案发前是戴清帮忙打理出租屋,我不认识这名女子,听说她不是租客。

33、证人晏某某(被害人的大哥)的证言:张某某与晏某是同居情侣关系,张某某在此次来广州前别了一把刀在腰间,刀长约一尺,外面有一个深色的刀鞘。

34、证人晏某某(被害人的五姐)的证言:我们家里七姊妹,晏某最小。张某某和晏某是同居情侣关系,张某某近期以他妹妹病危的谎言骗晏某过去南沙,他还曾以跳楼的方式威胁晏某家人让他和晏某在一起。家里人对张某某的印象不好。经证人晏某某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害人就是其妹妹晏某。

35、证人方某某(被害人的五姐夫)的证言:张某某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晏某离婚,案发前张某某以他妹妹病危的谎言欺骗晏某过去广州,晏某的家里人都不喜欢张某某。经证人方广辉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害人就是晏某。

36、证人晏某某(被害人的六姐)的证言:张某某和晏某是同居情侣关系,张曾经威胁晏某,如果离开他就就杀了晏某的家人。两人关系并不好,经常吵架。经证人晏某某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害人就是晏某。

37、证人蒋某某(被害人的前夫)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是在舞厅跳舞时经郑某介绍认识张某某的,而后她经常不回家,2009年5、6月份双方因此离婚。

3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认识于长来,他于2009年1 2月开始被我的公司招为临时工,大约是2010年9月份离职的。聂回成告诉我的。据我所知,他当时九月份的工资还没有领就走了。

3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我认识于长来,他曾经在我的手下工作,我是他的班长。我记得他是2009年1月份左右来龙穴造船工作,2010年8、9月份的时候离职的。他平时的工作态度都挺好的,干活很有冲劲,性格挺好的。他离职挺突然的,离职之前也没什么异常,工作还是很认真积极,突然没来上班,我们也尝试联系过他,但找不到他人,就只好当他自动离职。

4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曾在案发地乐城街31号出租屋租住过,但是周边站街女太多,周边环境不好,我就搬走了。

41、被告人于长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长来在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于长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多刀致其死亡,其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是因双方争执后引发,且于长来是临时起意犯罪,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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