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2-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成,男, 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生,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系被害人郭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香,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系被害人郭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系被害人郭某的妻子。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春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春成与被害人郭某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某酒店222房喝酒、聊天,期间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撞了几下,随即被其他人拉开。郭某走出房间到某酒店停车场准备离开,王春成见状也走到停车场,从裤袋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郭某的腹部捅刺了一刀,致郭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等)刺击腹部致胃、胰腺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春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春成归案后还能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王春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的物质损失,上述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春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上述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1、被害人郭某(城镇家庭户口)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3、原告人均没有提交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有效凭证和证明,但考虑确有支出上述费用,酌情给予5000元;4、原告人没有提交医疗费的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5、原告人郭某生、陈某香均未达到法定抚养年龄,且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故对二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在诉讼时的胎儿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其请求支持胎儿的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568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春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568302.1元。

上诉人王春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案发当晚,被害人郭某在222房内无故用啤酒瓶砸上诉人王春成的头部。当王春成到停车场找朋友曾某浩时,郭某又冲过来想打王春成,所以郭某存在过错。2、王春成是自卫才用小刀捅刺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3、郭某吸食了毒品,延迟了送院治疗的时间,故郭某死亡不是其直接所致。4、上诉人王春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6、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郭某和妻子陈某的婚生女儿郭某延于2012年9月3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出生,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王春成赔偿郭某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67.1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晚,曾某浩叫上诉人王春成和被害人郭某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某酒店222房喝酒、聊天。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春成与郭某在222房喝酒期间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撞,即被在场的朋友宋某、曾某浩、袁某丙拉开。郭某、宋某、曾某浩、袁某丙等人离开房间走到某酒店停车场准备离开时,王春成赶到停车场,乘郭某不备,掏出刀子朝郭某的腹部捅刺一刀,致郭某受伤倒地。郭某即被人送院抢救,王春成逃离现场。郭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等)刺击腹部致胃、胰腺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郭某与上诉人陈某的婚生女儿郭某延于2012年9月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博罗县公安局九潭镇派出所接袁某丙报案称,当天凌晨1时许其朋友郭某在九潭某酒店被一名男子捅伤,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1月29日4时5分,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接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九潭某酒店的停车场。案发现场地面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没有提取可疑物品。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郭某左腹部一创口,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类等)刺击所致;死者郭某右颧部、右肘关节背内侧、双侧膝关节前侧的损伤,系生前与粗糙物体(类地面等)碰擦所致;死者郭某左腹部锐器创口,深达腹腔,胃幽门处贯通创口,胰腺头部破裂,腹主动脉贯通创口,腹腔及胃内见大量凝血块及血性液体,肝脏表面呈缺血改变,脾脏皱缩,由此分析:死者郭某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等)刺击腹部,致胃、胰腺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提取死者尿液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验呈阳性反应。结论:死者郭某系因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等)刺击腹部,致胃、胰腺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博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某酒店的视频监控证实,2012年1月29日零时59分20秒,一名男子走出某酒店门口,另有五名男子站在酒店门口对面的一辆小汽车旁边。走出酒店门口的男子向五名男子的方向走过去。三名男子行至车头处。走出酒店的男子在车头处打了其中一名男子一下,被打的男子捂着腹部后退两步便跌倒在后车门处。打人的男子上前踢了一脚。之后跌倒在地的男子被人扶起离开。打人的男子也离开现场。

5、证人宋某的证言,我与被害人郭某是亲戚关系。2012年1月29日凌晨零时30分许,郭某打电话叫我到某酒店222房喝酒。期间,我看见郭某与“大成”(王春成)坐在一起聊天,没多久,他们两人就用手推打起来,打了一下就被人拉开了。我拉郭某离开房间到停车场,“大成”也跟着下来,走到郭某面前就用刀捅了郭某肚子一刀,郭某大叫一声倒地又爬起来跑开几步又倒在地上,我们就马上将郭某送到医院抢救。“大成”捅人后就走路从停车场门口处离开。看到王春成捅郭某有三个人,另外二个人是与我一起送郭某到医院的人和一个是本地人,叫浩叔。因为酒店222房音响很大,不清楚王春成与郭某因何事打起来。王春成身材魁梧,胖胖的,170厘米以上,留平头。

其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6号的男子(王春成)就是2012年1月29日在某酒店拿刀捅死郭某的人。

6、证人袁某丙的证言,我与被害人郭某是老乡关系。案发当天23时许,郭某打电话叫我和宋某波到某酒店222房玩。期间郭某与一名男子不知因何事争吵,双方推打了几下,就被我们在场的人拉开。当时都没有用工具打。我、宋某波、郭某离开房间到停车场准备离开。那名与郭某打架的男子突然冲了上来,手持一把匕首捅向郭某的腹部,郭某被捅后马上跑开,那男子追上去还想捅他,但郭某没跑几步就倒在地上。那男子见状就没追,向大门方向逃跑了。我们将郭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名捅死郭某的男子年约26岁,身高约178厘米,身材偏胖,头发很短。

7、证人曾某浩的证言,2012年1月29日凌晨零时许,朋友梁某峰叫我、郭某等人到某酒店222房玩。后看到有人吵架,“大神”(王春成)坐在沙发上,郭某被几个老乡拉住,我叫他们不要吵。我、郭某等人走到停车场,没多久,“大神”走到郭某面前,听到郭某大叫一声,郭某老乡说被对方捅了一刀。郭某被捅后,跑了几步跌倒在地上。“大神”见状就没有追上去,往门口离开了。我们将郭某送到医院抢救。我看见“大神”离开时,手上拿着类似刀的东西。“大神”年约27岁,身高约180厘米,体形结实,东北人。

其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6号的男子(王春成)就是2012年1月29日在某酒店拿刀捅死郭某的人。

8、证人叶某国的证言,我是某酒店的保安。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我在酒店后门值班,看见有两名男子在停车场吵架,双方都发生拉扯,接着就打起来。

9、证人郭某娟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郭某的姐姐。2012年1月30日,我到博罗县殡仪馆看过尸体,确定尸体就是我弟弟郭某。他妻子是陈某。

10、证人高某明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郭某的朋友。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我接到朋友说郭某在医院抢救,我与弟弟就去了石龙人民医院。到医院时,郭某已经死亡。后通过朋友了解到郭某被一个叫“大成”的朋友捅了肚子一刀。“大成”是河南人,约30岁,身高1.8米以上。“大成”曾在博罗县龙溪镇跟一叫张某的人做事。

11、证人翟某斌的证言,我是某酒店的法人代表。酒店222房的朋友是“阿浩”带来的,当时我不在现场,事后才知道人有在222房打架,后在停车场有人被刀捅伤。

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春成的经过。

13、户籍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春成及被害人郭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14、上诉人王春成供述与辩解,2012年1月28日22时许,浩叔(曾某浩)叫我到某酒店222房喝酒。期间,有一个叫“钉子”的人坐我的旁边喝酒,突然拿一个啤酒瓶往我的头部砸了一下,并用脚踢了我两脚。当时,我没有还手,我坐在沙发上。“浩叔”看到就马上拉住“钉子”,并说大家不要吵,“钉子”和他朋友出去,“浩叔”也出去。我见浩叔出去了一段时间没有回来房间,怕他出事,就去找他。我到了停车场,碰见了“钉子”,他看到我就冲过来打我,我马上从裤袋拿出一把折叠的单刃匕首捅他肚子一刀,他马上倒在地上,我就马上走。那把匕首刀身是黑色的,刀刃是白色的,长约8厘米,刀刃约6厘米,刀刃宽约1.5厘米,被我丢在广州。

其指认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现场。

15、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户籍材料、原告人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

本院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郭某生、陈某香、陈某向本院提供交新的证据:被害人郭某之妻陈某于2012年9月3日生下郭某延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供养关系证明。

对于上诉人王春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证人宋某、曾某浩、袁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春成与被害人郭某在222房间喝酒期间发生争吵并推撞,郭某即被拉开离开房间。当王春成在停车场再次遇见郭某时,即用刀捅刺了郭某腹部一刀,致郭受伤倒地。并无证据证实郭某在喝酒时拿酒瓶砸王春成的头部和在停车场上郭某欲殴打王春成的事实,故其提出郭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王春成和郭某发生矛盾后为泄愤,趁郭某不备,持刀捅刺郭某腹部,致郭某受伤后死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其提出是自卫行为的辩解理据不足。3、上诉人王春成提出被害人郭某的死亡原因是吸食了毒品和延误治疗时间所致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上诉人王春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予以采纳。5、上诉人王春成仅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未实际履行支付赔偿,不能作为从轻的理由。6、上诉人王春成与被害人因喝酒发生矛盾,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亡,具有一定的突发性等具体情况,原审据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一审期间,被害人郭某之妻陈某的遗腹胎儿尚未出生,并就该胎儿日后的生活抚养费向一审主张权利。至2012年9月3日郭某和陈某的女儿郭某延出生。因此,郭某延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出生的,已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却没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追加郭某延为诉讼主体。到了二审期间主张权利,则属追加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郭某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成无视国家法律,持小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具有一定的突发性等具体情况,且是初犯,故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判决亦正确。上诉人王春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的郭某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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