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本案被害人及另一被害人曾某戊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曾某戊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曾某戊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曾某戊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曾某戊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桂尧,绰号“德古”,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肉贩从业人员,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彦,广东省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桂尧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石桂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石桂尧限制减刑。三、被告人石桂尧赔偿因曾某戊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共同经济损失28959.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109159.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以一审适用的职工年法定工作日违反有关规定,以及未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为由,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已另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石桂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发回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斌
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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