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仁,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麻城市。系被害人成某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菊,女,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成某玲之母。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晓群,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望,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住址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仁、何某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仁、何某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正望与被害人成某玲系恋人关系,双方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正望约见成某玲,并入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某客栈208房。同日18时许,成某玲来到某客栈208房,俩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张正望遂将成某玲掐死,并肢解尸体,后将尸块扔至龙华街道观澜河梅龙大道清龙路人行天桥路段河堤等处。2012年6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张正望称让张补充一份材料,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正望到派出所后被羁押。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成某玲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仁、何某菊系被害人成某玲之父母。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正望无视国法,因感情纠纷竟采用勒颈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嗣后又分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正望系自行前往司法机关,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前经盘问能够主动交代,并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此节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望杀人后分尸抛尸,社会危害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自首以及本案因感情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故可对被告人张正望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正望亦应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关于丧葬费32718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28000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正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正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仁、何某菊经济损失丧葬费32718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2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7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仁、何某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削皮刀、黑色塑料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成某仁、何某菊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张正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请求判处死刑。2、判令被上诉人张正望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6838元。
被上诉人张正望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成某玲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正望与被害人成某玲系恋人关系,并先后从原籍到广东省深圳市做工。张正望多次要求成某玲结婚,遭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5月31日12时许,张正望约见成某玲,并入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某客栈208房。同日18时许,成某玲来到某客栈208房,俩人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在相互打斗中张正望将成某玲的手打伤。成某玲大声叫喊。张正望遂将成某玲掐死,后购买工具刀、菜刀等工具肢解尸体,将尸块及作案工具扔至龙华街道观澜河梅龙大道清龙路人行天桥路段河堤等处。清理现场时,将肢解尸体时残留下来的碎块放到厕所里冲走。2012年6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用手机联系张正望称让张补充一份材料,当日下午,张正望到派出所后遂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成某玲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另查明,上诉人成某仁、何某菊系被害人成某玲之父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对张正望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成某杏于2012年6月2日至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报案称其妹妹失踪。2012年6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以制作询问笔录为名通知张正望来派出所将其抓获。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正望使用的手机与成某玲使用的手机在案发时间段内的通话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1)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6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附近某旅馆房间张正望的行李内发现被害人成某玲的手机一部及证书七本、若干黑色塑料袋、医用脱脂棉二包、医用胶带一卷、医用纱布一捆、火车票一张等。
(2)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6日在深圳市观澜某客栈、某招待所提取张正望入住登记资料。
(3)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害人成某玲任职的公司提取成某玲入职登记表,写有男朋友张正望的联系电话。
5、张正望在某客栈的入住登记资料;张正望在某招待所入住登记资料;作案工具刀具照片;用于作案的医用纱布照片;张正望用成某玲手机发出的短信照片;成某玲的手机照片;成某玲放在张正望处的证书照片;涉案垃圾袋照片;张正望购买的车票照片(深圳—麻城);部分尸块照片。
6、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2年6月2日12时许,成某杏与张正望到福民派出所报成某玲人口失踪,民警对成某杏制作了询问笔录,未对张正望制作笔录。经调取成某玲的手机通话记录,发现最后与其通话的是张正望。经公安内网查找,民警发现张正望在龙华区观澜街道某客栈208房有开房记录。民警到该房发现墙壁上有少量新鲜血迹。办案人员认为成某玲有可能受到伤害,张正望具有重大嫌疑。2012年6月6日14时许,民警用手机联系张正望,称需要张正望到派出所补充一份报案材料归档。6日下午,张正望到派出所后被民警抓获。(2)在清龙路人行天桥指示牌旁边的河边草地上找到作案刀具,经张正望指认是其用来分尸的刀具。
7、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华天虹商场二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龙华天虹商场出售有本案作案刀具。
8、户籍身份查询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实被害人成某玲基本身份情况。张正望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成某杏的证言,我是被害人成某玲的姐姐。2011年春节,家里给成某玲介绍了一个在东莞工作的男的,成某玲对那个男的有好感。2012年5月31日,我打成某玲的电话,她不接,只是回了“明天她要去龙华逛街”的两条信息,我觉得那两条信息不像是她发过来的。2012年6月2日早上成某玲厂里的经理打电话给我说成某玲两天没有上班,我打成某玲的电话她也不接,只回短信,说在香港。那个经理给我们提供了张正望的电话号码,还说张正望是成某玲的男朋友,成某玲在入职表上填的紧急联系人就是张正望。我打电话给张正望,说成某玲失踪了,叫张正望先去报警,但张正望不愿意。几分钟后,成某桃收到两条短信并转发给我。然后我打电话给成某玲厂里的经理,叫厂里去报警。我报案后接到小妹成某桃的电话,成某桃说成某玲在深圳过得不开心,她想去广州、东莞找工作,成某玲想跟张正望分手,但张正望不肯,一直用生命威胁她。
其辨认出成某玲、张正望,确认成某桃转发给其的手机短信、成某玲的证书及手机。
2、证人成某桃的证言,我是成某玲的妹妹。2012年6月1日下午,我打成某玲的手机,但没有人接。晚上5、6点钟,她男朋友张正望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回老家,想见成某玲最后一面。6月2日早上,张正望打了几个电话过来,我都没有接,直到成某玲厂里的经理打电话过来,我才知道成某玲有两天没去厂里上班了。张正望打电话说他打了我姐的电话,都没有人接,他问了经理才知道成某玲失踪的。过了一会,我就把此事告诉了大姐成某杏,成某杏说要报警。过了十多分钟,成某玲的手机就发了一条短信到我的手机。这时厂里的经理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已经跟成某玲联系过了,他说是张正望告诉他的。张正望与成某玲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成某玲一直想跟张正望分手,张正望就以死来威胁。
其辨认出成某玲、张正望,确认成某玲手机发给其的短信、成某玲的证书及手机。
3、证人谢某助的证言,我是某客栈员工。2012年5月31日12时许,有一名叫张正望的男子入住旅馆208房。6月2日凌晨,我发现张正望手上包着纱布,其称是工作时刮伤的。当天早上张正望退房时拉着一个行李包。6月3日才把他的退房记录上传到网上。经查询,张正望和成某玲于2012年5月18日入住过旅馆的308房。张正望退房后,我在拖地时看到床脚的地上有两三点血迹。
其辨认出张正望,确认张正望入住旅店和退房的信息。
4、证人张某涛的证言,我是观澜某便利店员工。2012年6月开头的一天24时许,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到便利店里买了一卷黑色塑料袋和一卷纸巾。
其辨认出张正望是购买黑色塑料垃圾袋和纸巾的男子,确认其经营的便利店。
5、证人戴某飞的证言,我是某招待所前台员工。2012年6月6日13时许,有一个叫张正望的客人登记入住,他当时带了一个手拉箱、一个手提包等。
其辨认出张正望,确认张正望入住某招待所的监控录像,入住登记表。
6、证人刘某华的证言,我是成某玲任职公司的经理。2012年6月2日8时许,一名自称是成某玲男朋友的男子来到我们公司,他说已经有两天没有见过成某玲了。5月31日5时许成某玲向我请假说要去见男朋友。我找到成某玲的入职登记表,上面登记了成某玲的男朋友张正望的电话。我拨打该电话联系上张正望,他提供成某玲姐妹的电话。我跟成某玲的家属沟通,她们都说成某玲没有去她们那里。然后我打电话给张正望,叫他来公司一起去派出所报案。在去派出所报案前,张正望跟我说过,因为成某玲的父母不同意他们两个人在一起,他们之间在闹矛盾。报案后,张正望说5月31日下午在竹村公交站台处见过成某玲,两人分开后就联系不上了。我问他这么重要的事情为什么没有向派出所提供,他没有吭声。
其辨认出成某玲、张正望。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望的供述及辩解,我和成某玲是男女朋友关系。从2011年后半年开始,因为成某玲与其他男人交往以及她父母不同意我们结婚,我们经常闹矛盾。2012年5月31日上午,我打电话约见成某玲。中午,我在天虹商场买了一套刀具准备带回家。下午2时许,我到成某玲上班附近的旅馆208房住下等她。6时许,成某玲来到旅馆房间,我们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扭打中,我用钥匙打伤了她的左胳膊。她受伤后大声叫。我害怕被别人发现就用手把她摁在地上掐她脖子,掐到她不动才松手。当时她还有呼吸和心跳。我们打斗时,房间床单、地面、风扇、墙面、我和她身上都有血。我就脱了我的白色短袖衬衫帮她止血,后用衬衫把她双手从背后绑住,再用我的皮带把她的双腿绑住。我怕她喊,就用塑料方便袋拉成一条封住她的嘴,把她拉到靠近卫生间墙边背靠墙半躺。之后我回厂区请假,一小时后我从宿舍带回一把工具刀。我发现成某玲的一只手在动,我怕她叫喊,继续掐她脖子,直到她没有任何反应才停手。我很害怕,想把成某玲搬出去。我就将她拖到洗手间,用工具刀把她的左腿卸下。我冲洗了一下血迹,换了一件黄色的短袖T恤,就到附近一个24小时便利店买了一卷黑色垃圾袋和一卷白色纸巾。回到旅店后,我先处理已经卸下的左腿。我将部分切细的肉冲进马桶。部分肉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在一白色卡通图画购物袋里,扔到竹村村口对面驻港部队门口旁天桥下的垃圾桶中。我返回208房再次肢解尸体。因工具刀的刀片已经变钝了,我就将刀片折断,丢在房间的垃圾桶里。天亮时,我拿走成某玲的左腿骨头、鞋子、挎包等分别扔到富士康北门附近河堤草丛中和竹村站台的垃圾桶里。接着我去富士康上班的老乡宿舍将我以前暂放的一个棕色行李箱拿回208房,将尸体装入箱中,清理了房间。之后把行李箱藏到龙华富士康小北门沿河边走人少草深的地方。6月2日上午,我用成某玲的手机卡给她的姐姐发了信息。下午,我与成某玲的姐姐一起去派出所报案,称成某玲失踪。18时许,我在厂区宿舍门口的超市买了一把工具刀刀片并带着在龙华天虹商场买的一套刀具,回到藏行李箱的地方。等到人少的时候,我就开始分解尸体。后将部分尸块和那套刀具扔到河道斜坡的草丛里,将行李箱扔到天桥上靠河边的垃圾桶里,将成某玲的衣服、工具刀扔到另一个垃圾桶。我再打摩托车到了驻港部队对面的竹村公交站台,把剩下的尸块扔到站台的垃圾桶里。
其辨认出成某玲,确认入住登记资料、作案工具、部分尸块、成某玲的证书和手机、其用成某玲手机发出的短信照片、购买刀具现场和入住旅店监控录像截图等,指认购买作案工具、杀人分尸及抛尸现场。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1、侦查机关对本案杀人碎尸现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某客栈208房进行勘查,提取血迹14份、粘附物1份、毛发2根。
2、对本案抛尸现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观澜河梅龙大道人行天桥路段河堤进行勘查,提取人体皮肉组织、骨头若干,头颅1个,黑色塑料袋若干,菜刀1把,匕首1把,削皮刀1把。
3、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观澜大道华文五金厂围墙外绿化带进行勘查,提取髌骨1块、黑色塑料袋5个、黑色无纺布袋1个。
4、竹村老围一区2—1号百货店门前化粪池进行勘查,提取人体软组织16块、人体气管1块、人体软骨2块。
五、鉴定意见
1、公(深宝)鉴(法病)字[2012]20005号《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成某玲颈部损伤为生前损伤,多见于被他人用手、肘部或其他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形成,故死者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2、公(深)检(法物)字[2012]4552号《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肋软骨、肌肉组织未检出STR分型。
3、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6号《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一)现场提取的人体髌骨、北侧墙壁距门框145厘米处的血迹、北侧墙壁距门框190厘米处血迹、床尾木板上血迹、卫生间两侧门框上血迹、卫生间东侧门框上血迹、北侧窗户下地角线缝内血迹、卫生间门口地角线粘附物、房门后血迹、窗帘下摆9厘米处血迹、电视机侧面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二)北侧墙面镜子两侧血迹检出STR分型。(三)北侧墙壁距门框90厘米处血迹、床东侧墙面上毛发、卫生间门口两侧墙壁上血迹、床东侧墙面上血迹、北侧墙距门框50厘米处血迹、卫生间门口外毛发未检出STR分型。
4、公(深)鉴(法物)字[2012]4776号《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死者是成某仁、何某菊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2)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6号鉴定书中北侧墙面镜子两侧血迹不是张正望所留。(3)公(深)检(法物)字[2012]4552号检验报告中检材未检出STR分型,故无法进行比对。
5、公(深)鉴(法物)字[2012]4602号《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菜刀表面上血迹、腿骨、腰椎、牙齿与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6号鉴定书中现场提取的人体髌骨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六、视听资料
某招待所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截图一张;龙华天虹监控录像一张、截图四张(张正望买刀);讯问录像光盘一张;张正望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两张。
对于上诉人成某仁、何某菊的上诉请求,经查: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民事部分享有上诉权,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正望赔偿上诉人成某仁、何某菊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718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它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正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正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正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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