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恒军(曾用名曹恒君),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成武镇。2005年12年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曹恒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恒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日凌晨1时许,沈某勇、沈某龙等人在宝安区公明街道某市场被喝醉酒的被告人曹恒军等人殴打,沈某勇等即招呼老乡陈某交等多人前来帮忙,对曹恒军等人进行追赶,曹恒军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纠集了张某彬、伊某章、“华仔”、“二庆”(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工具前来帮忙,曹恒军、张某彬、伊某章等持刀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追打,陈某交被曹恒军等人追上,砍打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交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身体多处且右腘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徐某生、沈某勇、陈某来、李某、陈某高、蒋某生、陈某英、陈某兴、陈某玉、陈某奇、陈某产、陈某荣、尹某友、余某松、邵某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同案人的裁判文书,法医尸检报告和DNA鉴定文书,同案人张某彬、伊某章、王某收的供述,被告人曹恒军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恒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恒军纠集同案人参与作案,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恒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恒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曹恒军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伤人,也没有召集张某彬等人打架;有自首情节;其在2005年是被判处缓刑,不属于累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凌晨1时许,沈某勇、沈某龙等人在宝安区公明街道某市场被喝醉酒的上诉人曹恒军等人殴打,沈某勇等即招呼老乡陈某交等多人前来帮忙,对曹恒军等人进行追赶,曹恒军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纠集了张某彬、伊某章(均已判决)、“华仔”、“二庆”(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工具前来帮忙,曹恒军、张某彬、伊某章、王某收(已判决)等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追打,陈某交被曹恒军、张某彬、伊某章等人持刀砍打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生的证言:2006年5月1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曹恒军等人喝完酒经过公明街道塘尾居委会附近一个牌坊时,有六七个人也从那里经过,其中一个人碰到曹恒军一下,我和曹恒军等人就打对方。过了一会儿,我们正在塘尾村某美容厅门口说话,对方叫来十多个人追打我们,我们就散开了。曹恒军也带着七八个人拿了砍刀过来,有人给他一把砍刀,随后持砍刀追砍对方。追到对方一名男子,曹恒军和另外三名男子持刀对那人乱砍。我们这方有一个人被砍伤了手背。当晚我和曹恒军在一起时曹恒军接到一个电话,说那人已经死了。
2、证人沈某勇的证言:我和沈某龙、沈某鱼等人遭到一帮人打,便叫了几个老乡过来,对方就跑。后来对方来了三辆摩托车,有八九人,手里拿着砍刀追过来,我们就散开逃跑。我跑回了厂,不知道其他人跑到哪里去。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某交就是被对方砍死的人。
3、证人陈某来的证言:我和陈某奇、陈某义等人在打牌,老乡沈某龙等四人过来叫我们,说刚才他们在市场被人打了,沈某勇听后就叫上我们一些老乡共十几人过去找刚才打我们老乡的人。这时对方有五六辆摩托车,共十多人,手上拿着刀和钢管,追着我们打,我们就跑。我跑回厂睡觉。不久,我听说一个老乡被对方砍死了。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某交就是被对方砍死的老乡。
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看到有人举刀追另一个人,还看见很多骑摩托车的人。后来到球场后面的一处空地上看到了一个被砍伤的人躺在地上,浑身是血。
5、证人陈某高的证言:200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老乡回宿舍说他们刚才在外面被人打了,现在看不到其堂哥陈某交。到了白天,警察说他堂哥出事了。
6、证人蒋某生的证言:在案发现场不远的一小巷里看见曹恒军和另一名男子,两人光着上身,一人手里拿着一把刀。
7、证人陈某英的证言:当时有三部摩托车冲过来,每部车上有三人,他们有的拿刀,有的拿水管。我们见后就散开跑。我堂弟的脚有问题,不能走快,后来可能被他们追上了,我跑到一个树林的地方,躲到天亮才回去。
8、证人陈某兴的证言:到某旧市场,见对方来了两台摩托车,有六、七个人追过来,我就跑到市场躲起来,到了晚上4时许,我才跑回厂去。
9、证人陈某玉的证言:我在某旧市场,见对方来了摩托车,有六七个人追过来,就跑到市场躲起来,后来我才跑回厂去。听说老乡陈某交被对方砍伤了。
10、证人陈某奇的证言:当时我们要回厂的时候,对方来了四五辆摩托车,他们十几个人,有人拿刀,有人拿水管来追打我们。我们就全散了。后来我跑回宿舍。我们有一个老乡被对方砍了。
11、证人陈某产的证言:当时我们要回去,对方来了摩托车,好多人,有人拿刀,有人拿水管过来追打我们。我们就全散了。后来我跑回宿舍。我们这边有一个老乡被对方砍了。
12、证人陈某荣的证言:我不清楚打架的事,第二天听老乡说昨晚和别人打架了。
13、证人尹某友的证言:2006年5月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看到在塘尾村村委前二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钢管、砖头往塘尾牌坊方向走,好像是去打架。我骑摩托车往塘尾牌坊方向走,在某发廊门前看到曹恒军、伊某章、张某彬等七八个人。张某彬告诉我是曹恒军喝醉酒和别人打架。话还没说完,那二十多人就拿着钢管、砖头追过来,曹恒军等人就分散跑开了。过了一会儿,有四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来到发廊前,并从车上抬下一个纸箱。张某彬、曹恒军、伊某章等十多个人也在某发廊门口汇合,每人从纸箱里拿了一把砍刀往塘尾足球场方向追去。
14、证人余某松的证言:2006年5月1日凌晨3点左右,我的老顾客“小彬”、“庆章”、“小贺”、“华仔”以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店中,扔了两把砍刀在店中,刀上有血迹。“庆章”的胳膊在流血。
15、证人邵某河的证言:2006年5月1日凌晨3时左右,在塘尾村附近遇到二名男子,其中一人脸上受伤在流血,另一人手里拿着铁棒。他用摩托车带着这二人去医院,在公明街道将石路口遇到伊某章,见到伊某章右手手背流血,那二人就跟伊某章走了。在打架之前,“张兴宾”曾打电话给他,说一个老乡被打了,叫他一起去塘尾打架,他没有去。
1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作出深公(宝)刑勘(2006)286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了打架现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塘尾旧村麦玉连宅北边空地的情况。
1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余某松租住处提取到伊某章作案后放着的两把砍刀。
18、深宝公刑技字[2006]第2210号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检验见尸体共34处创口,其中头部5处创口符合钝器打击作用所形成的钝器伤特征;躯干及四肢29处创口符合锐器砍击作用所形成损伤特征。结论:陈某交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身体多处且右腘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9、公(深)鉴(法物)字[2006]0787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与死者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2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3020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曹恒军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年6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予以监外执行。
21、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恒军于2005年7月10日因患病被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监视居住,于2005年12月6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东周派出所民警未能在宝安区看守所查询到曹恒军因非法拘禁被羁押的记录。办案民警当时未能在涉案刀具刀柄上提取出指纹。
2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和32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书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5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同案人张某彬、伊某章、王某收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十一年和四年。
23、曹恒军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24、胶南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该队于2012年7月16日10时许,通过线人举报在山东省胶南市某饭店抓获曹恒军。
25、胶南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曹恒军于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胶南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在胶南市看守所,2012年7月23日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处理。
26、同案人张某彬供述:2006年5月1日凌晨,伊某章打电话约我出去玩,在东坑路口伊某章的小车坏了,我们在原地等修车的时候,看到曹恒军和他几个朋友从塘尾某发廊方向跑过来,并喊我的名字,说他们被追打,叫我们去帮忙,之后我们就看到对方有二三十人追着曹恒军他们跑,然后我打电话给曹恒军问情况,他让我们别走。之后庆章的马仔“二庆”抱着个盒子过来,里面有四五把砍刀,我拿了一把,并问“二庆”曹恒军在哪,“二庆”说他们都在球场附近。之后我们就拿着砍刀追到了球场里,看到曹恒军手里拿着砍刀,并指着倒下的一名男子骂,旁边有七八名男子围着倒地的男子,当时那男子还在向曹恒军求饶,我上去就朝他脚上砍了一刀。之后华仔说派出所的来了,我们就各自分头跑了。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曹恒军和伊某章、王某收参与了打架。
27、同案人伊某章供述:事发当日凌晨我和张某彬在一起,张某彬接了个电话后说曹恒军称在塘尾有事,要我们过去帮忙。之后我和张某彬、华仔等人去了塘尾的某发廊,看到很多人在另外一个发廊那边打架。张某彬和华仔就过去帮忙了。我没过去,和旁边一个人聊天。之后看到华仔骑摩托车带着一个装有砍刀的箱子去了那边,后来小贺又叫我们过去,然后我们在某发廊门口看到曹恒军、张某彬等人拿着砍刀在追砍对方,我和张某彬乘坐华仔的摩托车去追,到了塘尾市场那摩托车摔倒了,我就回去了,张某彬他们继续去追了。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曹恒军、张某彬在案发时手持砍刀在塘尾打架,王某收有参与打架。
28、同案人王某收供述:案发时我下楼,开门看到老乡和一群人在打架,并互砸东西,自己被对方扔过来的一块砖头砸到了脸,很火。正好老乡去追那伙人,我也跟在后面追了上去。我几个老乡追上一个人并用刀砍将他砍倒在地,我也上去踢了他几脚,踢完后我就和老乡跑了。当时拿刀砍人的有曹恒军、“小贺”、“庆章”、“阿彬”。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曹恒军、张某彬、伊某章当时有持刀砍人。
29、上诉人曹恒军供述:2006年5月1日凌晨我和黄仁、水生等人一起喝酒后走路经过塘尾村菜市场附近,迎面过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一男子碰到了我,但没道歉就走了,我说了他一句,他就骂我,并要打我,水生就上去踹了他两脚,之后他们就跑了。过了一二十分钟我们到了塘尾足球场附近时,有一二十名男子在后面追我们,我们感觉不对就躲在房子后面,正好看到张某彬、华仔、小孩等人骑摩托车过来,我就给他们说了之前的情况,说有人要报复我们,之后就有人骑着摩托车回去拿了砍刀和钢管过来,我们分别拿了砍刀和钢管后向正寻找我们的那些男子冲过去乱打,对方的人逃跑,我们继续追,之后就看到对方一男子倒在地上,我当时拿着钢管跑在最后,没打到对方的人。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张某彬、王某收在现场持工具参与打架,并对涉案刀具进行了辨认。
对于上诉人曹恒军的上诉意见,经查:(1)同案人伊某章、王某收、张某彬及证人蒋某生、尹某友、徐某生均证实曹恒军在案发现场有持刀,其中王某收、徐某生明确指认曹恒军拿刀砍了对方的人,伊某章、张某彬证实曹恒军打电话纠集张某彬等人来打架;(2)曹恒军在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由于身体原因被监外执行,并非被判处缓刑,2006年又作案。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是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原审认定其为累犯正确;(3)胶南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是通过线人举报在山东省胶南市某饭店抓获曹恒军的,故不属于自首。综上,上诉人曹恒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恒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恒军纠集同案人参与作案,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恒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恒军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 ○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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