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向军,曾用名刘洋、吕芳立,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县。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军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向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王向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王向军与被害人莫某朋(殁年37岁)在连平县城认识,同年8月发展为同居关系,不久,被告人王向军与莫某朋一起经营早餐店。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莫某朋经常受到王向军的殴打,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2年11月29日晚上,莫某朋到连平县公安局举报王向军有盗窃行为,想摆脱王向军的控制。2012年11月30日上午9时20分,莫某朋打电话向周某军借钱,接着,王向军与被害人莫某朋一起来到周某军家里。当莫某朋进到周某军家时,即请求周某军报警,此时,王向军推门进来,强行将莫某朋拉走。在返回两人租住的元善镇群星一街26号出租屋的途中,被告人王向军向莫某朋的胸腹部猛踢了两脚,并抓住莫某朋的头发在地上拖行了约六、七米。回到出租屋后,王向军又对莫某朋实施了殴打,并将莫某朋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还用电线抽打莫某朋,当看到莫某朋口吐白沫没有反应后,王向军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医生来到出租屋对被害人莫某朋进行施救,发现其没有了心跳、呼吸。被告人王向军听后以出去取钱为由逃离现场。2012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死者莫某朋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碰撞导致多脏器损伤,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害人生前报警所作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向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向军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向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向军对被害人有积极抢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河源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王向军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王向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高、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50元。
上诉人王向军上诉所提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为双方在争吵、对打、推搡过程中受害人跌倒受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系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因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引发犯罪,被害人负有责任,王向军犯罪后积极抢救了被害人,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处王向军死缓刑严重不当,属量刑畸重。恳求二审轻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诉人王向军与被害人莫某朋在连平县城认识,同年8月发展为同居关系。同年9月,莫某朋经常受到王向军的殴打而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29日莫某朋到派出所举报王向军有盗窃行为,想脱离王向军的掌控。同年11月30日上午9时20分,莫某朋打电话向周某军借钱,接着,王向军和被害人莫某朋就来到连平县元善镇前进直街周某军家里。当莫某朋进到周某军家时,即请求周某军报警,此时,王向军就推门进来,强行将莫某朋拉走。在返回两人租住的元善镇群星一街26号出租屋的途中,王向军向莫某朋的胸腹部猛踢了两脚,并抓住莫某朋的头发在地上拖行了约六、七米。回到出租屋后,王向军又对莫某朋实施了殴打,还用电线抽打莫某朋,当其看到莫某朋口吐白沫没有反应后,王向军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医生来到出租屋对被害人莫某朋进行施救,发现其没有了呼吸。王向军听后以出去取钱为由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死者莫某朋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碰撞导致多脏器损伤,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3日在东莞市石牌镇一出租屋将王向军抓获。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1480号刑事判决书对王向军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二个月;在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3、通话记录、出诊记录等书证,证实:莫某朋、谢某某、医生邬某响的通话记录,以及出诊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13时18分。
4、上诉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王向军及莫某朋的身份情况。
5、被害人莫某朋生前报警所作陈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下午,莫某朋到元善镇派出所报案,反映其今天在连平县人民医院被同居男友“吕芳立”殴打,而且因不肯借钱给他赌博,曾多次被殴打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9日21时35分,莫某朋又到连平县公安局报案,反映其同居男友“吕芳立”有赌博和盗窃行为,其本人被控制,11月28日从忠信镇逃回连平县城在小天鹅宾馆住,因害怕他报复,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今年4月份认识湖南人“吕芳立”,同年8月在县城保健路3号租住,与“小吕”同居并共同经营早餐店,“小吕”平时在群星一街租住。
(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
1、证人周某军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莫某朋打电话向我借一千元,三、四分钟后,莫某朋与其同居男友“小吕”坐三轮车其摩托车来到我家门口,莫进了我就关门,叫我赶紧打110报警。我没有反应过来,“小吕”就推门进来拉她走,莫某朋不肯走,“小吕”使劲将莫拉出我家。我就用手机报警,接着我追出去,我见到“小吕”背着莫某朋行至前进五街的一家门口,当时莫某朋好像全身没有力气,都不会动了,我就说身上还有三百元先给你,接着我就回家了。当天正下雨,我看见莫某朋脸色带青色,说话声音很小,没有看见她有受伤出血的情况。(事后我听街坊说“小吕”拉莫某朋进了四街拐弯处时,莫被“小吕”踢了两脚)在今年9月,莫打电话给我说,她被“小吕”打伤了眼部住院了,还说“小吕”时不时殴打她。之后,我看见她眼眶还是黑的。
辨认笔录,经周某军在混杂照片中辨认,指认出在他家拖走莫某朋的男子王向军。
2、证人刘某庭证言,证实: 2012年11月30日9时许,我在店门口发现一名妇女双手拉着手推车的支架脚铁管躺在那里,有一30岁左右、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踢那妇女右胸部肋骨部位两下,并抓住那妇女的头发拖着走,那妇女双脚笔直贴地被男子拖着,当时已经没有反抗能力了。
3、证人赖某强证言,证实: 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我看见住在我理发店二楼的外地男子与一女子坐一辆三轮车回来,那女子全身湿透,捂住肚子,表情显得很痛苦。
4、证人谢某华证言,证实:莫某朋今年4月认识一个自称“吕芳立”的湖南籍男子,今年9月13日我听莫某朋反映其被吕芳立殴打三次。我看到她全身多处被打的淤肿了,我就陪她去元善派出所报案,接着就去县医院检查伤势,吕芳立又找来殴打她,将莫某朋的眼角都打肿了。我听莫某朋说吕芳立赌博输了钱,叫她去借高利贷,她不肯,就被拳打脚踢。
辨认笔录,经谢某华在混杂照片中辨认,指认出殴打莫某朋的男子王向军.
5、证人谢某高证言, 证实:我父亲叫谢某谱,父母大约在2007年就离婚了。我和母亲莫某朋、妹妹谢某某在2012年10月搬到元善镇保健路一出租屋住,我母亲做早餐卖,有时候她男朋友也会帮忙,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平时他跟我母亲用普通话交流,听妈妈说那个男子经常殴打她。有一次,我看见我妈妈被人打黑了眼眶,脸蛋都被打肿了。
辨认笔录,经谢某高在混杂照片中辨认,指认出与莫某朋一起开早餐店的男朋友王向军。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叫谢某谱,父母大约在2007年就离婚了。2011年9月我和母亲莫某朋、妹妹谢某某在元善镇前进直2街住,2012年9月搬到元善镇保健路一出租屋住,我母亲做早餐卖。跟我母亲交往比较亲密的就是一个湖南籍男子。在今天下午13点25分我和哥哥在家,看见湖南籍男子到出租屋拿衣服。约5分钟后他用妈妈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妈妈在他出租屋群新街一巷,叫我马上过去。我就赶过去,发现公安人员和救护车,被告知我妈出事了。 湖南籍男子下午打了十多次电话给我,问我妈的情况,而且最后一个电话还告诉我,是因为我妈勾三搭四才会有这样的下场。2012年9月我放学回家后发现家里很乱,看见妈妈的右眼眶、腰部与腿部被打淤肿,我妈说是“吕立芳”殴打她的。我妈被打后告诉我们兄妹,要远离那个男人,怕他报复。2012年11月28日,我的一个叔公说,因为湖南籍男子偷东西,我妈不想与他一起偷,逃回连平来。
辨认笔录,经谢某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指认出与莫某朋一起开早餐店的男朋友王向军。
7、证人谢某谱证言, 证实:莫某朋是我前妻(未办理结婚证),我和她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谢某高,女儿谢某某。我知道一个叫“小吕”的男子在2012年4月份开始跟他一起生活。今年9月,我前妻被“小吕”殴打了并报警,“小吕”扬言要杀我的小孩报复她。我知道后就跟“小吕”作了一份协议。大概意思就叫“小吕”离开我前妻,不要纠缠她。
8、证人邬某响(医生)、冯某娥(护士)证言,证实: 2012年11月30日13时13分许,我们接到出诊电话,一男子说群星一街26号有一名女子晕倒需要120救护车救助。我邬某响与护士冯某娥及司机赶到现场,一个穿黑色休闲西装的男子带我们上2楼,发现一女子双手青紫色、流血,脸也肿了。心电图显示没有心跳后我写死亡证明,发现那男子不见了,说去外面取钱。约13点34分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问女的情况如何,我说没有心跳呼吸了。打120和我的电话都是15089410053,讲普通话,应该是同一个人。
辨认笔录,经冯某娥、邬某响在混杂照片中辨认,指认出带医生、护士救治莫某朋时在现场的男子王向军。
9、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11月30日下午,小王从和平县过东莞市石排镇找我,他穿着黑色的衣服,拿着一个很大的蛇皮袋。我找房东租了一间房子给他住。
10、证人陈某竻证言(房东),证实: 2012年11月30日13时15分,我接到电话,说租住在我位于元善镇群星一街26号二楼的女租客死了。我是在今年4月租给女租客亚朋的,她比较常一起的那个外地男人在10月份曾帮她交租。
11、证人陈某明证言,证实:我知道死者跟一个叫“小李”的男子生活在一起。表面关系比较差,“小李”经常骂死者。在2012年11月29日打电话给我说,想将早餐店的冰箱、冰柜卖掉,要我帮他问是否有人想要。“小李”是湖南人。
(三)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方位及尸体位置、血迹分布等情况,现场位于元善镇群星一街26号二楼。现场提取冰箱和墙上血迹、外套、烟头等物。
(四)鉴定意见
1、粤公(司)鉴(DNA)字[2012]第1200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的血迹等检材的基因分型与死者莫某朋基因分型一致,现场的牙刷的基因分型与王向军的基因分型一致。
2、(河)公(司)鉴(法尸)字(2012)第50号,证实:被害人莫某朋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导致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下腹部、左腰部、左臀部及双下肢可见大量中空条状挫伤,其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生前由具有一定宽度的条、棒状钝性物体打击所致。莫某朋全身多处擦伤、挫伤及皮下出血,其分布广泛自身难以形成,损伤程度严重;双手可见明显抵抗伤。综合分析死者为他杀。
(五)上诉人供述和指认
上诉人王向军供述和辩解,其供称:大约在半年前,我从东莞来到连平,并与莫某朋认识并同居,2012年11月底我找到莫某朋并一起去她亲戚家借钱。在回去的路上我们吵了起来,当时下雨,莫某朋被我推倒在地。我们坐三轮车回到我在群星一街的出租屋,我扶她进我家。我问她这两天去哪里了,然后她让我去小天鹅宾馆退房取押金。回来后又争吵起来,我把她推倒在墙上或冰箱上,我又用电线乱打她,打完后我就去莫某朋在保健路的出租屋拿衣服给她换。后来我发现莫呼吸很微弱,我就打电话给120,并带医生去我家,我还打电话给她的女儿。然后我就拿了行李走到公路拦车离开了连平。我在2012年9月份打过她,事后我们还做了一份协议书。
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向军指认现场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王向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向军经常殴打被害人,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报案的事实予以证实;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上诉人王向军在连平县元善镇前进直街脚踢被害人的胸腹部,并抓住被害人的头发拖着走,造成被害人莫某朋全身多处擦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在住处又继续殴打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尸检鉴定报告与证人周某军、刘某庭的证言以及王向军的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一审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㈡王向军用脚猛踢被害人身体,并用电线抽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提出王向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㈢王向军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㈣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上诉人对被害人有积极抢救等意见,已对王向军酌情从轻处罚,并准确量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要求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向军殴打莫某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王向军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向军对被害人有积极抢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王向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斌
代理审判员 周 彦
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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