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丹,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08年8月7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家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09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23时许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勇,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某某贸易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翔,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被告人赵丹、唐家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丹、唐家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丹、唐家俊、原审被告人田勇,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勇系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工作及住宿地点均在某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复式房间),在平时工作过程中,田勇知晓公司老板常有大量现金进出,存放在房间保险柜内,田勇因经济拮据遂起意盗窃并将此犯意告知同住国都高尔夫花园且相熟的被告人赵丹,赵丹表示同意。双方商定,由田勇提供保险柜及公司值班人员情况,由赵丹寻找撬保险柜人员。赵丹通过其下属被告人唐家俊找到犯罪嫌疑人朱嘉铭(在逃),由朱嘉铭物色到犯罪嫌疑人郑志伟、荆家荣(均在逃)。此后,赵丹多次与郑志伟、荆家荣等人联系,并将田勇拍摄的保险柜相片提供给郑、荆二人过目评估盗窃可能性。
2012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田勇、赵丹、唐家俊以及犯罪嫌疑人朱嘉铭、郑志伟、荆家荣共同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大目牛肉火锅店内进行会合并商议于田勇值班的当晚作案,并商定了具体分工和步骤,且商定分赃比例为4:3:3,即田勇分四成,赵丹分三成,郑志伟和荆家荣共分三成。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家俊、朱嘉铭在国都高尔夫花园外边吃烧烤边等候,被告人赵丹驾驶奥迪牌小轿车载被告人田勇、郑志伟、荆家荣进入国都高尔夫花园地下停车库,田勇将公司房门钥匙交给郑志伟、荆家荣,并告知公司内部布局以及现金存放的保险柜位置后,随同赵丹在地下车库内等候。在此期间,赵丹曾外出与唐家俊、朱嘉铭同吃烧烤后回地下车库。郑志伟、荆家荣按照田勇提供的详细情况,携带工具至国都高尔夫花园房二楼撬开里面最大的一个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50万元、美元5万元、港币600300元、澳大利亚币90370元、新加坡币21497元(上述外币经换算共计人民币149.12万元)以及改革开放30年纪念金章20枚、翡翠玉佛2个、公司文件2份、公司记帐本1本等财物盗走并装入旅行箱。此时,因某某公司员工曹某甲在大门口按门铃,为迅速逃离现场,郑志伟、荆家荣将其中2个旅行箱(内已装好现金人民币212万元、新加坡币1.5万元、澳大利亚币8万元)丢弃在某某公司二楼楼梯口,随后该二人开门后持刀捅刺曹某甲,待曹某甲逃跑后携带剩余赃款赃物逃至地下停车库与田勇、赵丹会合后驾车逃走。
在车上四人进行了分赃,郑志伟、荆家荣提出因盗窃被发现增加了风险,要求提高分赃比例改为平分,遂拿走约一半钱财后离去。随后,田勇、赵丹与唐家俊、朱嘉铭会合,朱嘉铭分得十万元人民币后离去。因担心公安机关追查,田勇返回某某公司,向在此调查的侦查人员谎称自己被抢劫,公司钥匙、手机等财物均被抢走。被告人赵丹将剩余赃款赃物交由被告人唐家俊保管,唐家俊则叫其在佛山的朋友陈某甲来深圳将赃款赃物带回佛山藏匿。侦查人员后在陈某甲处缴获剩余赃款赃物,共有现金人民币899600元、港币600300元、澳币10370元、美元18400元、新加坡币4347元(上述外币经换算共计人民币692935元)以及七枚改革开放30年纪念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赃经过及赃物照片、国都高尔夫花园2158号停车卡及进出场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排查在逃嫌疑人情况说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36号刑事判决书、福田区看守所刑事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信息、各被告人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出具的外汇折算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天安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以及郑志伟、荆家荣的港澳通行证信息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曹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勇、赵丹、唐家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勇、赵丹、唐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证据仅有被告人田勇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被害人曹某甲虽能证实抢劫发生,但不能直接指向田勇,现田勇庭审翻供称未同意郑志伟、荆家荣二人对曹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在犯罪嫌疑人荆家荣、郑志伟归案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田勇对荆家荣、郑志伟二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知情并同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田勇、赵丹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勇虽主动到案,但其目的为报假案以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第一次讯问中并无如实供述犯罪。被告人赵丹系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在归案途中被抓获,可以认定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但其在第一次讯问中亦否认犯罪。综上,被告人田勇、赵丹二人虽有投案行为,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丹的辩护人所提赵丹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家俊,即使赵丹所供述唐家俊的姓名、地址等情况对侦查人员抓获唐家俊有所帮助,亦属供述同案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家俊的辩护人所提唐家俊并未实施望风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家俊庭审供述称自己不是望风,被告人田勇、赵丹也没有供述安排唐家俊望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田勇、赵丹及在逃犯罪嫌疑人郑志伟、荆家荣等人实施的是入室盗窃行为,被告人唐家俊在小区外烧烤摊的等候行为并不能实际履行望风职责,对盗窃犯罪亦无帮助,故唐家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勇提起犯意、提供盗窃目标情况并在预先商定的分赃比例中占据多数,属本案的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被告人赵丹与田勇预谋犯罪、寻找共同作案人员、驾车接送作案人员并在预定分赃计划中占有重要比例,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家俊受被告人赵丹指使协助其寻找共同犯罪人员,并协助赵丹藏匿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赵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唐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手机、背包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奥迪A6L轿车(黑色,车牌号)一辆依法返还其合法所有人。五、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赵丹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理由是:1、本案犯意由田勇提起,犯罪过程由田勇一手操控,上诉人赵丹的一切行为均受田勇指使,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2、上诉人赵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赵丹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作出较轻判决。
上诉人唐家俊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理由是:1、上诉人唐家俊自始至终没有参加盗窃,对赵丹他们的策划一无所知,唐家俊未分得任何赃物正说明这一点。2、上诉人唐家俊在烧烤摊等赵丹,是应赵丹所要求,后来赵丹要求唐家俊帮助保管盗来的赃物,唐家俊予以拒绝,所以赵丹借用唐家俊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甲,后来赵丹说有事,让唐家俊将赃物转交给陈某甲保管。因此,唐家俊仅是帮了赵丹这一个忙。3、上诉人唐家俊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为赵丹是老板,而听从了他的安排,是被赵丹利用了。
田勇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田勇系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及住宿地点均在某某公司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在平时工作过程中,田勇知悉公司主管常将大量现金存放在房间保险柜内,因经济拮据遂起意盗窃。2012年4月中旬,田勇将此犯意告知同住国都高尔夫花园的上诉人赵丹,赵丹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田勇提供保险柜及公司值班人员情况,由赵丹寻找撬盗保险柜人员。而后,赵丹通过其员工即上诉人唐家俊找到朱嘉铭(在逃),由朱嘉铭物色到撬锁人员郑志伟、荆家荣(均在逃)。此后,赵丹多次与郑志伟、荆家荣等人联系,并将田勇拍摄的保险柜相片提供给郑、荆二人,以评估盗窃可能性。
2012年5月2日22时许,田勇、赵丹、唐家俊、朱嘉铭、郑志伟、荆家荣等六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大目牛肉火锅店内密谋,趁田勇当晚值班之机实施盗窃,并策划了具体分工和步骤,确定了事成之后分赃比例为4:3:3,即田勇分四成、赵丹分三成、郑志伟和荆家荣共分三成。5月3日凌晨2时许,赵丹驾驶奥迪牌小轿车载田勇、郑志伟、荆家荣进入国都高尔夫花园地下停车库,按原计划由田勇带郑、荆二人走消防楼梯上楼,以避开视频监控,但因楼梯被锁,田勇遂将公司房门钥匙交给郑、荆二人,并告知公司内部布局以及现金存放的保险柜位置,后郑、荆二人自行搭乘电梯,进入高尔夫花园某房撬盗保险柜,田勇则在地下车库通过手机指挥郑、荆二人。赵丹在车库等候期间,曾步行外出与唐家俊、朱嘉铭一同在国都高尔夫花园外边吃烧烤。郑志伟、荆家荣按照田勇提供的详细情况,携带工具撬开了某房二楼房内的一个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巨额现金(包括人民币和多种外币)数百万元以及改革开放三十周年金制纪念章一批装入旅行箱。此时,某某公司员工曹某甲恰从外乡返回公司入住,发现大门被反锁,故长按门铃并敲门。郑志伟、荆家荣为迅速逃离现场,将两个已装赃款的旅行箱(内已装好现金人民币212万元、澳大利亚元8万元、新加坡元1.5万元)丢弃在某某公司二楼楼梯口,开门后其中一人持刀捅刺曹某甲,趁曹某甲躲避之时,二人携带赃款赃物逃至地下停车库与田勇、赵丹会合,后驾车逃离现场。
田勇、赵丹、郑志伟、荆家荣等四人驾车逃至罗湖区国威路附近路边分赃,郑志伟、荆家荣提出因盗窃被发现增加了风险,要求平分赃款,遂拿走约一半财物后离去。随后,田勇、赵丹与唐家俊、朱嘉铭会合,朱嘉铭分得10万元人民币后亦离去。因担心公安机关追查,田勇返回某某公司,向在此调查的侦查人员谎称自己被绑架,公司钥匙、手机等财物均被抢走。赵丹则伙同唐家俊将剩余赃款赃物带至唐家俊住处,后赵丹指使唐家俊妥善保管,唐家俊则叫其在佛山的朋友陈某甲前来深圳将赃款赃物带回佛山藏匿。破案后,侦查人员在陈某甲处缴获该批赃款赃物,经清点共有现金人民币899600元、港币600300元、美元18400元、澳大利亚元10370元、新加坡元4347元、欧元200元(上述外币折算人民币共计691054元)以及改革开放三十周年金制纪念章7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42元);侦查人员又从赵丹处扣押的奥迪A6小汽车中缴获新加坡元2150元(折合人民币10820元)。另,陈某甲在返回佛山途中曾从赃款中取了人民币400元支付出租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卡号为2158的国都高尔夫花园停车卡进出场记录及停车卡实物照片,实物照片经赵丹指认确认。证实:从赵丹身上缴获国都高尔夫花园2158号停车卡,该卡于2012年5月3日2时5分被人使用入场停车,同日3时32分被人使用开车出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经过及相关赃款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陈某甲处扣押到的赃款赃物,包括人民币899600元、港币600300元、美元18400元、澳大利亚元10370元、新加坡元4347元、欧元200元、改革开放三十周年金制纪念章7枚。侦查机关于2012年6月6日将该批物品以及在赵丹奥迪牌小汽车内缴获的新加坡元2150元,一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签收)。前述赃款赃物照片经田勇、赵丹、唐家俊指认,确认该批赃款赃物是其伙同他人盗窃所得。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2012年5月3日对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某房进行现场勘验时,在该房间二楼楼梯口处发现两个黑色旅行箱,侦查人员现场予以扣押,箱内有人民币212万元、澳大利亚元8万元、新加坡元1.5万元,侦查人员当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签收)。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陈某甲处缴获了用于转移赃款赃物的两只双肩背包,从赵丹处扣押了作案车辆奥迪牌小汽车。前述物证经田勇、赵丹、唐家俊指认确认是本次盗窃所用工具。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曹某甲于2012年5月3日凌晨3时许向深圳市公安局110报警称,该时其在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某房发现两名小偷。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在逃嫌疑人所用手机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各涉案人员在案发前后存在频繁通话联系。其中,唐家俊的手机在2012年4月19-21日、5月2日时段与朱嘉铭的电话有多次往来联系;在5月3日7-10时主动拔打陈某甲的手机4次,同日18-22时被陈某甲的手机拔打5次,5月4日0-2时又拔打陈某甲的手机3次。荆家荣的手机在5月3日凌晨2时39分拔打过田勇的电话。赵丹购买用于作案的手机号在5月3日2-4时与郑志伟的手机共有14次通话。
7、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田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接报案后即赶往现场,调查中发现当日值班的公司员工田勇失踪,无法联系。5月3日上午7时,田勇自行回到案发现场,并向现场的民警报称被人绑架,办案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有关情况。
8、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赵丹到案情况说明和梁来铭自书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2年5月3日上午10时询问涉案停车卡关联车辆车主赵某某时,发现赵某某之子赵丹有作案嫌疑,民警让赵某某用手机联系上赵丹,在电话中口头传唤赵丹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赵丹答应自行前来派出所。中午11时30分许,天安派出所视频监控员梁来铭发现涉案车辆奥迪车在新沙路国都高尔夫花园路段出现,即拦停该车并向派出所报告,正在现场附近办案的派出所民警曾德林、吕晓东闻讯赶赴现场,将驾驶该车的赵丹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涉案车辆及卡号为2158的国都高尔夫花园停车卡。
9、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唐家俊的经过,证实: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唐家俊在福田区紫光名苑24E家中,民警徐晓、曾德林于2012年5月3日晚23时许在唐家俊住处抓获唐家俊。
10、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43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福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唐家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于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丹因赌博违法行为被福田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7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100元。
12、赵丹、唐家俊、田勇的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田勇、赵丹、唐家俊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3、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排查出香港籍在逃嫌疑人郑志伟、荆家荣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赵丹、田勇和唐家俊取得初步供述后,结合案发视频,确定有三名嫌疑人在逃,其中一名为中间介绍人朱嘉铭。根据在案嫌疑人供述的另两名在逃嫌疑人所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以及出入境记录,锁定撬盗保险柜人员为郑志伟、荆家荣,并经田勇、赵丹、唐家俊均指认确认。
14、郑志伟、荆家荣、朱嘉铭的港澳通行证信息,证实:三人均为香港人;郑志伟在案发前一个月有五次出入境记录,其中本案案发前的最近一次为2012年4月30日23时48分入境,5月3日9时37分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荆家荣在案发前一个月有七次出入境记录,其中最近一次2012年5月3日1时4分入境,5月3日13时18分从珠海拱北口岸出境。朱嘉铭自4月中旬至案发前共有13次出入境记录,其中最近一次为5月2日 21时47分入境,5月3日5时19分从深圳皇岗口岸出境。
15、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供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3日100港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80.811,100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626.97,100欧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824.68;2012年5月1澳大利亚元对美元的折算率为1.03140,1新加坡元对美元的折算率为0.80270。
16、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据被害人陈述,被盗保险柜内的账本同时被盗走,而嫌疑人的口供中并未提及盗窃赃物中有账本,由于该案仍有嫌疑人在逃,暂无法核实该账本的有无及去向;⑵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翡翠玉佛的发票、图片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而无法做出价值鉴定;⑶对在逃犯罪嫌疑人朱嘉铭、郑志伟、荆家荣,公安机关已办理了网上追逃措施,并申请办理国际刑警红色通缉令;⑷所提取高尔夫花园的视频监控录像中的人脸、车牌不具备比对条件;⑸现场勘查时在被盗现场屋内提取的13枚指纹,因入室作案的郑志伟、荆家荣在逃,未能提取到其指纹,无法比对。
17、深公福刑勘[2012]05023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某房进行勘验,在该房间二楼楼梯口处发现两个黑色行李箱,内有包扎好的人民币和外币,在二楼西北侧房间内门口内侧有一倒在地上的保险柜,保险柜上面有撬压痕迹,保险柜内除一本笔记本外别无他物。二楼东侧房间门口有一倒在地面上的保险柜,保险柜面上底部有一处撬压痕,保险柜呈闭锁状。二楼北侧房间靠西墙衣柜内摆放一保险柜,保险柜呈闭锁状。在大门内侧提取到指纹3枚,大门内侧锁上发现钥匙1把,在一楼西北侧房间柜子上提取到5枚指纹,在二楼西北侧房间挂柜上提取到指纹5枚。田勇通过照片指认出留在现场的房门钥匙就是做案时其交给香港男子的。
18、深公福刑勘[2012]05023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缴获的作案工具奥迪牌小汽车进行勘验,在车内提取指纹5枚及50元面值新加坡币43张。
19、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鉴[2012]115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七枚千足金制品(纪念章)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59942元。
20、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及视频光盘一张,内含2012年5月2日21时21分至5月3日2时12分大目牛肉火锅店门口和店内监控视频,以及国都高尔夫花园监控视频。证实:田勇、赵丹、唐家俊等人在大目牛肉火锅店密谋以及潜入国都高尔夫花园实施盗窃的时间和部分经过,部分视频截图中各同案犯位置照片经田勇、赵丹、唐家俊指认确认。其中,朱嘉明、郑志伟于2日22时23分到达大目牛肉店,荆家荣于3日1时17分到达,约2分钟后随即离开,其他人约在1时30分离开该店,当时唐家俊和朱嘉明一同离开。赵丹于3日3时21日入国都高尔夫花园电梯前往负层。
21、被害人曹某甲(某某公司员工)的陈述:2012年5月3日凌晨3时许,我从老家回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某房时,发现大门被反锁了打不开,我就拨打里面电话,并长时间按门铃,一直没有人出来开门。过了约十几分钟,里面突然出来两名陌生男子,先出来的那个带着帽子和口罩,瘦高个,他持刀向我捅来,我就往后跑,他抓住我的背包,将我的背包扯落在地,我就从人行楼梯往下跑,并打电话通知保安把好关,不要让小偷跑了。我见那两个人背走了一个包。之后我又打电话报警,并与警察一起回到住处。在住处发现有两个黑色旅行箱,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12万元,新加坡元1.5万元,澳大利亚元8万元,这些钱本来是放在房间二楼大保险柜里的。我们所住的房屋是复式的,楼上有三间房,楼下有四间房,业主是陈某乙,平时住有四人,是我和刘某某、陈某乙、田勇,案发当日田勇值班。被盗走多少财物我不清楚,要等主管刘某某回来才知道。
22、被害人刘某某(某某公司主任)的陈述: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同属深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子公司。某某公司被盗宿舍的地点在福田区新沙路国都高尔夫花园某房,宿舍平时住有我和陈某乙、曹某甲、田勇四人,我和曹某甲是机动,陈某乙和田勇都是跟老板开车的司机,有时我们也会负责一下后勤接待。宿舍里放有五个保险柜,被撬盗的是放在二楼主人房内的最大那个保险柜。我们四个人都有经手过公司的现金,但我和田勇经手多一些。我们四个人也安排了轮流值班,案发当晚是田勇值班。我听曹某甲、陈某乙讲过田勇喜欢赌博,经常在外面打“老虎机”。曹某甲、陈某乙在4月26日已放假回老家,我也因为家里有事于5月2日下午离开深圳准备回河南南阳的,3日早上曹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宿舍被盗,所以我马上就坐飞机赶回深圳。被盗保险柜内被盗前存放财物的大概情况是:人民币350万、美元5万、港币60万、澳大利亚币大概9万多、新加坡币大概2万元、欧元几百元、改革开放三十年纪念金盘20枚(2010年购买的,每枚重量是50克,每枚价值人民币15800元)、翡翠玉佛两块(其中一块是十年前以20万元人民币购买,没有发票,现在价值不详,另一块来源及价值不详)、两份文件和一本记账本,账本就是记录保险柜内财物总数和进出情况的,现在也被盗了,前面说的只能是大概数量。由于现场发现还有被小偷已装入两个旅行箱内但未被偷走的现金,包括人民币212万元、澳币8万元、新加坡币1.5万元,所以,公司此次实际被盗走的财物大概是:人民币138万元、美元5万元、港币60万元、澳币1万多元、新加坡币几千元、欧元几百元、改革开放三十年纪念金盘20枚、翡翠玉佛两个、两份文件、一个记账本。
23、证人陈某乙(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是4月26日晚坐火车离开深圳,返回老家漳平过节的,后又回了我自己在厦门的家里,5月2日晚坐长途大巴于3日早晨抵达深圳。在车上时曹某甲电话告诉我“家里又被撬了”,所以我一下车就赶往住处,赶到时已有警察在场了。
2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2012年5月3日7时许,我当时在佛山南海的家中,我朋友唐家俊用他13590475727的手机打我的电话18942426100,让我到深圳帮他拿些东西,并许诺事后给我人民币600元作报酬。当时我正在睡觉,不想去,唐家俊打了三次电话给我,催我过去,后来拖到9时许我才与朋友李超明包了一辆车从佛山赶到深圳。我们去到深圳福田区水围村紫光名苑24楼唐家俊家门口,唐家俊让我将两个双肩背包(一个黑色,一个军绿色)带回南海。在返回途中,唐家俊打电话告诉我背包里都是现金,并让我帮他保管好,什么都不要说。到佛山后我因身上钱不够,经唐家俊同意,我从背包里拿了400元付车费。回家后家人得知此事,便骂我,我也害怕,就打电话给唐家俊让他赶紧将钱拿走,当晚9时才打通,催了他好几次,他说正在找车。到晚上11时许,我再打唐家俊的电话时,有自称警察的人接过电话,告诉我该笔现金的来历,我才知道这些钱是赃款。我就按照深圳警察的要求把两个背包交出,经民警点算,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899600元、港币600300元、澳大利亚元10370元、美元18400元、欧元200元、新加坡元4347元和深圳特区建立三十周年纪念金币7枚。
陈某甲辨认出赵丹、唐家俊。
2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2012年5月3日0时至7时30分,我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二期2号岗亭上班,该岗亭有国都高尔夫花园二期唯一的出口。5月3日0-4时,只有两台车辆出场,其中一辆是军牌的绿色吉普车大约在0时30分左右出去的;另一辆是小车在3时32分左右出去的,当时这辆车出去时很快且没有摇下车窗,是用月卡直接刷卡开闸出去的,经查看记录,该车用的是登记为粤BGQ470车的月卡。
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28日,我朋友赵某某的小孩赵丹说因朋友在广州结婚,向我借了我的奥迪车使用,本来说好5月1日归还的,后我催了他两次,他答应5月3日中午还给我,但至今一直未还。我借车给他时,车上没有贵重物品,就放了一本行驶证。
2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儿子赵丹是深圳市丹梦琪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丹5月2日上午10点多钟从家里出去,直至整晚都没有回家。赵丹这几天一直驾驶一辆车牌为的黑色奥迪A6轿车,是用他那辆粤BGQ470本田轿车跟我朋友李某某换来开的,因为他这几天有一个珠海的朋友摆酒,要换部好车。赵丹跟住在国都高尔夫花园的田勇是好朋友关系。
28、证人梁某某(天安派出所视频中队工作人员)的证言:案发后侦查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得知盗窃嫌疑人驾驶的是的黑色奥迪A6轿车,即展开查控。2012年5月3日11时许,我在国都高尔夫花园附近发现该车,我就驾车将其逼停,发现车上男子就是嫌疑人中的一个,抓获后经审讯,该嫌疑人是赵丹。
29、原审被告人田勇的供述和辨认材料:我在深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后来不知有无转到某某公司,反正工作上我是听刘某某的安排。公司和宿舍都位于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某房,房子是复式两层,二楼的房间里有四个两大两小的保险柜,平时都存有现金几百万元。因为最近手头紧,几个月前我就找到赵丹,告诉他我公司存钱的事并说想搞点出来用,没想到他很快就答应了。我告诉赵丹要找会开保险柜的人,我还把保险柜的照片给了赵丹。大概半个月前,赵丹就通过他的朋友唐家俊联系了中间人,对方要求来现场踩点,我怕出事就没有同意。我们约好在五一放假时动手,但5月1日赵丹说联系不上开锁的香港人,所以没做成。5月2日晚8时左右,赵丹电话约我出来谈这件事,说已经联系到开保险柜的人一起在皇岗村吃饭见面。后来,我坐赵丹的奥迪车,去到皇岗村的一家牛肉火锅店,当时唐家俊和中间人、还有一个开锁的香港人已到了,我们到了之后,又有一个香港人拿着工具袋过来了。我们就在饭桌上计划当晚下半夜动手,因为当晚刚好轮到我值班,而且其他人都回老家过五一节了。商定由赵丹开车把我和两个开锁的香港人送到花园地下车库,要避开小区的监控探头,然后我带两个开锁的香港人上去某房实施盗窃,这样可以避开监控。赵丹为这次作案买了一张新电话卡,对方也买了新电话卡,赵丹和对方互留新号码,商量好无论上面下面有情况都要及时电话沟通,还说好两个小时之内上去开锁的人一定要出来,不然我们就不等了。我们还说了分赃比例,就是我和赵丹(包括唐家俊的)占六成,两个开锁的香港人占四成。商量好之后,当时大约凌晨2时左右,赵丹就开车把我和两个开锁的香港人送到国都高尔夫花园地下车库负二层没有监控的地方,我们准备走楼梯上去,但走到负一层就上不去了,要绕到大堂,因为大堂里有监控我不能去,于是我把房间钥匙交给了香港人,他们就直接坐电梯上去了。我和赵丹在负二层的车里等,唐家俊和中间人当时在国都高尔夫的外围。香港人上楼后,通过电话我告诉他们保险柜所处的位置,过了大半个小时左右,两个香港人打电话下来,说“有人按门铃”,我就先让他两个躲起来,后来他们又打了几个电话下来,说“外面的人不走,一直在敲门撞门的”,我就知道可能是同事曹某甲从老家回来了,两个香港人就说要把小曹弄进去绑起来,我也同意了。没过多长时间那两个香港人下来了,说没有抓到敲门的人,给跑了。然后还是赵丹开车载我们出来,赵丹把车开到罗湖区的莲塘,就把偷来的钱分掉了,我们分了人民币七八十万,港币二三十万,美元两万,面值五十元的新加坡币一叠,还有深圳改革开放三十年纪念币六七个。双方分钱时没怎么数,大概分了两半,具体对方分了多少,我们都没有数。分了钱之后,香港人要我扮演苦肉计,就说我被绑架了,让我回去好骗同事和警察,这时唐家俊和中间人也过来了,香港人趁我不注意打了我脸上几拳,还用玻璃敲了我的头。香港人走了之后,赵丹让我拿了十万元给中间人。因为同事提前回来出了意外,所以我和赵丹没来得及分钱,只想着怎么应付警察了。我要回住处,钱就由赵丹和唐家俊保管,这些钱原计划是我和赵丹二人平分。之后,我走了一段路,把自己的手机和卡丢在路边垃圾桶,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住处,当时大约早上7时多,警察已经到场了。这次我们偷的财物,总数估计有:人民币一百五六十万、港币四五十万、美元四万、纪念币十一二枚左右,新币有一些,具体数目也不确定,当时比较紧张,差不多是按照我们六、对方四的比例分的。偷来的人民币都是玻璃纸包装的十万一捆的百元新钞,港币是十万一捆的千元旧钞,美元是一万一捆的百元旧钞,还有一些面值五十元的新加坡币。我的钥匙交给上楼盗窃的香港人后,他们没有还给我,现在不知在哪。案发当晚我是第一次见中间人和开锁人,此前我都是和赵丹商量,然后由赵丹转述我和对方的意见。
田勇辨认出中间人朱嘉铭和开锁的两个香港男子荆家荣(年轻矮个)、郑志伟(年长高个),还辨认出赵丹、唐家俊。
30、上诉人赵丹的供述和辨认材料:大概在2012年4月中旬,田勇告诉我他公司保险柜内常年有百万元现金,希望合伙盗窃,让我去找会开保险柜的人,我答应了。然后我通过手下马仔唐家俊联系到一个叫“家明”的香港男子,我在电话里让他帮忙找能开锁的人。大概过了几天,唐家俊跟我说那边找到了会开锁的人,我就和他们约好在水围村一家咖啡厅见面,当时有我和唐家俊、“家明”以及他带来的一个香港男子,我带了几张田勇交给我的保险柜照片给他们看,并问那个香港男子能不能开那些保险柜,那个香港人看后说没问题,然后我们还谈了作案前踩点和事后分成的问题,我当时在电话里跟田勇说香港人提到踩点的事,田勇不同意踩点,谈完后香港人当晚就回去了。接近五一的时候,我和田勇商量好准备选择5月1日动手,但那几天一直联系不上“家明”,所以计划没能实施。到了5月2日晚上9时许,终于联系上了那几个香港人,我和田勇就一起去到皇岗水围村的大目牛肉店包房内,当时高个香港人、“家明”、唐家俊等三人已在场,我们商量了盗窃和分赃的具体细节:由我开我借来的那辆奥迪A6轿车,让两个香港人藏在车尾箱,田勇爬在后排座,我把车直接开到地下车库后,然后田勇带两个香港人从地库走消防通道上到要动手的地方,由田勇用锁匙开门,两个香港人负责开保险柜盗取财物,得手后再由我开车载他们离开现场,事成之后两个香港人拿三成、我拿三成、田勇拿四成。凌晨1时许,矮个香港人才来到,当时他穿一件白色衣服,高个香港人跟他说“要换衣服”,那矮个香港人待了一会儿就出去了,后来换了件黑色T恤,在马路对面的路边等我们。凌晨2时许,我开车载着田勇和两个香港人去到国都高尔夫地下车库负二层,田勇带着两个香港人下车后走消防通道准备上去,但只能上到一楼就上不去了,然后田勇就让两个香港人从负二楼乘电梯上到31楼,他自己则在车上用手机遥控指挥那两个香港人,当时我就步行去到新沙路边的烧烤摊和已经在那等候的“家明”、唐家俊会合,我在那里大概等了一个半小时左右,田勇打电话给我说“走啦,快点,给你五分钟时间”,我就马上回到车库,当时香港人还没下来,过了三五分钟他们才回到车上,他们背了一个背包扔在车的后排座,我打开车尾箱让他们钻进去,然后我开车离开国都高尔夫花园,往新洲河方向,随便兜了几圈后我找了个桥洞底下停车,让两个香港人出来坐在后排座,那两个香港人说去莲塘,我就开车去到莲塘国威路又转到一条小路上,在那里分钱时,没有按之前说的四六分成,两个香港人提出这次发生了意外,他们风险很大,要求五五分成,我和田勇当时也没有反对,就让两个香港人拿走了一半左右的钱。因田勇担心被调查,不知是谁提出来让田勇假装被绑架并回公司报案,有人还打了田勇脸上几拳。因为出事了,我就叫唐家俊过来商量,并叫他带一个包过来。不一会儿,“家明”和唐家俊过来了,田勇拿了十万元给“家明”。“家明”走了之后,田勇也往回走,钱就放在车里,田勇让我先保管好,他先回去应付调查。我和唐家俊就回到唐家俊在福田区紫光名苑24E房内休息,钱也放在他住的地方了。后来我和唐家俊一起去洗车时,我爸在天安派出所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交代唐家俊把钱转移到一个安全的地方,然后我开车去派出所。我和田勇、唐家俊三人还未分钱,如果要分的话,也是我和田勇四六开,我得四成,唐家俊那份也由我分给他。另外,为了这次作案,我专门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不记得),专门用于联系开保险柜的人,作案时我借了唐家俊的手机将这手机卡插上,给了田勇用,后来在莲塘那里被我扔了。作案时我开的那辆奥迪车,是我向我父亲的朋友借来去珠海参加朋友婚礼用的,还没来得及换回来,所以就开了这台车。作案时两个香港人背了一个像钓鱼渔具的包,还都戴了帽子,作案出来时又戴了口罩。听说两个香港人作案时有人敲门就冲出来了,因此被人发现了。这次盗窃总数大概是一百四五十万元人民币,还有一些外币和十几块金币,两个香港人拿走了约一半。
赵丹辨认出“家明”就是朱嘉铭,高个香港人是郑志伟、矮个香港人是荆家荣,还辨认出田勇、唐家俊。
31、上诉人唐家俊的供述和辨认材料:我一年前就在赵丹手下干活。2012年4月中旬,赵丹问我认不认识开锁的香港人,我说要去问一下我在香港的干哥哥朱嘉铭,经过电话联系朱嘉铭说可以找到,过了几天我和赵丹又打电话给朱嘉铭,他说已经找到了,赵丹便直接跟朱嘉铭讲电话,听他们通话我才知道赵丹是要找撬保险柜的,而且讲好偷到钱后按三、三、四分成。4月下旬的一天,朱嘉铭就从香港带了一个男子与我和赵丹见面,地点在水围村对面的“名典语茶”咖啡厅,赵丹给了一张保险柜图纸给那个香港男子看,那男子说没有问题。后来在电话里约好5月1日左右行动。5月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朱嘉铭,找他准备行动,但他电话关机,下午6时左右,朱嘉明回电话给我,我把电话给了赵丹,他们约定当晚行动。当晚8时许,朱嘉铭从香港过来,只带了一个男子,我们就在皇岗村的大目牛肉店吃饭,我是一个人过去的,当时嘉铭和那个香港男子已经到了,过了一会儿赵丹就带了一个叫“阿勇”的男子过来,他们商量说到怎么走路线、怎么避开监控、如何进入房间等。我没有发言,在玩手机。他们说好的分成是,香港男子得三成、赵丹三成、田勇四成,我这边由赵丹给钱,但后来实际上我们还没分钱就被抓了。一直商量到凌晨,朱嘉铭的另一位朋友来到后他们才出发,是赵丹开车载他们三个人去现场的地下车库,我和朱嘉铭则坐出租车到新沙路中国银行旁边吃烧烤,为何安排我们两人在外围我也不清楚,赵丹安排我怎么做我就照做,他是我老板。在烧烤摊坐了差不多有一个小时,赵丹过来了,告诉我们另外三人刚上楼去偷。赵丹也坐了差不多十来分钟,又回到高尔夫花园了。凌晨3时左右,赵丹打电话给我,叫我买包送到莲塘,因为太晚买不到,我就回家拿了两个背包,然后和朱嘉铭一起到莲塘,我们去到后只见赵丹和阿勇,赵丹告诉我们那两个香港人分到钱已经走了,赵丹又从他自己的车上拿了十万元给朱嘉铭,朱嘉铭也走了。我就上了赵丹的车,开了几公里阿勇也下车自己走了。我们俩回到我在福田区紫光名苑24E的家里,赵丹就把一袋钱背到我房间里,经清点有人民币90万,美元2捆,港币6捆60多万元,还有三捆是两种其他外币,以及7枚纪念章,算完后我们就睡觉。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我们起床各自走了,中午我回到家看到这么多钱就害怕,于是我让朋友陈某甲带回了佛山,陈某甲是3日上午11-12时左右来的,我在我家门口的消防梯那里把那两个背包的钱给了陈某甲,他就把两个背包背回佛山了。当时我没有告诉他是钱,到了佛山后他才发现,还打电话骂我。
唐家俊辨认出田勇、赵丹、朱嘉铭、郑志伟、荆家荣。
一审庭审中,赵丹的辩护人提交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赵某某(赵丹父亲)和童某某(赵丹母亲),证实侦查人员在向赵某某作调查时,赵某某电话通知赵丹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赵丹同意去派出所。因需路经家门,且要把公司的公章交给他母亲用于公司发工资,赵丹在途经住处附近被派出所民警截获归案。
对于赵丹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赵丹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全程参与预谋、策划,指使唐家俊纠集共同犯罪人员,提供车辆并驾车接应作案人员,在预定分赃计划中占有重要比例,足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2、赵丹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综上,赵丹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唐家俊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唐家俊受赵丹指使,事前协助纠集共同犯罪人员,事后协助藏匿赃款赃物,此有缴获在案的有关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上诉人赵丹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家俊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参与盗窃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至于其是否实际参与分赃,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况且本案未分赃实因公安机关破案及时,并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同意分赃。2、唐家俊辩解电话通知陈某甲来保管赃物是赵丹所为,其只是提供电话,这一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陈某甲证实是唐家俊多次打电话邀其到深圳转移物品,赵丹也指证是唐家俊受其指使而打电话给陈某甲,唐家俊最初供述亦同,陈某甲的证言与唐家俊的手机通话记录完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是唐家俊直接打电话给陈某甲。综上,唐家俊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丹、唐家俊、原审被告人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勇、赵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家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丹、唐家俊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斌
代理审判员 周 彦
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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