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2-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0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怀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凤,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201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杜某生,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杜某某之父。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怀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怀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朱怀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怀俊因其所有的搭建物被拆除一事,而与被害人杨某凤的父亲杨某锐产生矛盾,对其心生怨恨。2011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杨某凤骑一辆自行车搭载其儿子杜某某自某镇南徽村南发工业区一工场出发,途经村翡秀路与北灌路交叉路口时,突然遭到被告人朱怀俊持砍刀从身后猛砍,杨某凤和杜某某的头部均被砍中数刀。在此过程中,杨某凤为了保护儿子,双手也被砍中数刀。尔后,朱怀俊携砍刀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朱怀俊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凤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杜某某属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朱怀俊应赔偿被害人杨某凤经济损失250933.11元,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05135.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怀俊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猛砍他人头部,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怀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怀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凤、杜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㈠被告人朱怀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㈡被告人朱怀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凤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人民币一十万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朱怀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一审认定朱怀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是错误的,仅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杨某凤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害人杨某凤的父亲杨某锐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对朱怀俊应从宽处罚;3、朱怀俊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并未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且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处朱怀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审量刑过重; 4、一审以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作为伤残评定依据是错误的;5、一审附民判决朱怀俊赔偿杨某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怀俊在汕头市澄海区某镇南徽村南发工业区小桥头片集体建设用地上搭建住房和简易棚,用于居住和开设小工厂。2009年3月11日汕头市澄海区某镇南徽经联社将该用地划分成二片租赁给朱怀俊与被害人杨某凤的父亲杨某锐,朱怀俊原搭建简易棚的用地被租赁给杨某锐,《租赁合同》规定南徽经联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将租赁土地移交给杨某锐使用。后朱怀俊与杨某锐在某镇南徽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交地协议,约定朱怀俊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主动拆除杨某锐租赁的用地地面附着物,完整交还杨某锐使用。朱怀俊逾期未拆除,杨某锐将情况向南徽村委会反映后未征得朱怀俊同意于2009年10月中旬雇人拆除该简易棚,费用由南徽村委会支付。后杨某锐将该用地建成工场供自己使用。朱怀俊因此对杨某锐一家心生怨恨,但至案发前未发生任何冲突。2011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朱怀俊在家门口见被害人杨某凤骑一辆自行车载其儿子杜某某(2010年11月27日出生)自杨某锐工场出来,遂持砍刀在后追赶,至汕头市澄海区翡秀路与北灌路交叉路口时追上杨某凤母子,从杨某凤背后持砍刀砍杨某凤的头部数刀,后又持刀砍中杜某某的头部数刀,杨某凤双手护住杜某某的头部,朱怀俊继续持刀乱砍杨某凤的双手。经现场群众制止,朱怀俊携砍刀逃离现场。次日,朱怀俊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凤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杨某凤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我推着单车载儿子杜某某从某镇南徽村南发工业区的工场出来,大概前行了近100米,来到一棵榕树下,快到一条东西走向的交叉路口时,我突然听见从身后传来一阵急促的脚步声,响声离我越来越近。接着,我感觉头部后面被人从身后用硬物砸中很痛,我转头准备看发生什么事,只见一男子用砍刀朝我正面头顶部连砍中数刀,鲜血顿时从我头顶直流而下,我大声喊救命。这是,那持刀男子转向我儿子头部砍去,我拼命护住儿子的头,双手被对方砍中数刀,双手失去知觉,血直往外流,我支撑不住,连人带车与儿子一起倒下。这时旁边修理单车的“巡伯”走出来,我对他说,快去叫我爸过来。此时,那男子又用刀往我儿子头部砍中一刀。“巡伯”见状冲着那持刀男子喊:“勿!”那持刀男子就再没动手,很快就不见了。接着我父亲等亲人将我和儿子杜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我的头部、双手腕部均被砍中受伤流血,头部缝了100多针,右手腕被砍成几乎断离,只存一层皮连着,左手掌也被砍中。我儿子的头部被砍中数刀,头部流血。砍伤我们的人是一30多岁的南徽村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其住所与我的工场相连接,他在家中做蜡烛。他持的刀是一把单刃铁刀,三角形状,长约30公分,是那种削竹篾的砍刀。我与他无冤无仇,不知对方为何对我母子下毒手。

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杨某凤辨认,指认出朱怀俊就是持刀砍伤她和其儿子的人。

2、证人朱某巡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6时许,我正在门口补胎,突然听到有个女人喊救命,我一看,有个20多岁的女人蹲坐在地上,缩成一团,双手抱紧头部。旁边倒着一辆蓝色自行车,前车轮处侧身躺着一个约1岁大的小孩,我邻居朱怀俊右手持一把削竹篾的砍刀站在那女的面前,左手按住她头部,右手持刀猛砍她头部。我走近看时,那女的头部已经满是鲜血,认不出面容。因为我认识朱怀俊,就叫他不要砍了。但他没有理我,继续持刀砍那个女的,接着又弯腰朝自行车前轮处躺在地上的小孩头上一刀砍下去。那女人见到我在旁边,就叫我去找他父亲“阿锐”。朱怀俊听那女的让我去喊她父亲,就没再砍,持刀往桥头去。朱怀俊离开后,杨某锐夫妇就赶到现场。那女的就晕过去,右手几乎已经断了,只剩一层皮连着,头部都是血。小孩已经不会哭了。砍人的时候,朱怀俊没说话,持刀就砍,根本不知道什么原因。我看到朱怀俊砍了那女的好几刀,至少也得10来刀。那小孩我看到的就砍了一刀。朱怀俊砍人的刀是砍竹子用的那种,刀背很厚,大约25公分长,整把都是铁制的。

3、证人李某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6时许,我正在朱某巡的铺中喝茶,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朱某巡听后就跑到外面看,我随他也跟出去。我见到一个20多岁的女人双手抱头蹲在地上,旁边躺着一辆自行车,车头的地方摔倒着个约1岁的小孩,正在哭。旁边一个男子拿一把砍竹篾的那种厚刀正砍她。我出去时朱某巡正在叫那男子“勿”,那男的见朱某巡过去劝,就绕过自行车来到那女的另一边,然后又用刀砍她,女的双手抱头,不断喊救命。朱某巡想去拦那男子,那男子就持刀弯腰去砍摔倒在地上的小孩子,那小孩子被砍得满头是血,一下子就不会哭了。我和朱某巡一起喊“勿”,那男的在原地站了一下就往桥头那边跑了。那女的跟朱某巡说叫她父亲“宣锐”来,后来宣锐夫妇就来了。我看见那女的被砍到头和手,砍了很多刀,那小孩之前被砍了多少刀不清楚,但我看到那小孩被砍了一刀后,就不会哭了,小孩被砍的是头部。砍人的男子是南徽人,约30岁,他有两个哥哥,一个叫怀民,一个叫怀忠,他叫什么我不清楚。

4、证人朱谷权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 4时左右,我到朱某巡的修理店里修单车。不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救命”,我就出去,我看到朱天马的小儿子(即朱怀俊)手里拿着一把约40公分长的单刃砍柴刀砍了一女子(即被害人杨某凤)一刀,那女子双手抱头坐在地上,头部鲜血直流,还有一个小孩也在流血。接着我看见那女子的父亲杨某锐走过来,朱天马的小儿子就走了。

5、证人杨某锐的证言,证实:杨某凤是我的女儿,杜某某是我的外甥。我与朱怀俊的矛盾是因我向村集体购买用地,所买的地皮正好与朱怀俊所住的地方相连,朱怀俊原堆放在我买下地皮上的杂物没有搬走。于是我到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去找朱怀俊商谈,并对朱怀俊堆放在我地皮上的杂物清理过一次,但没彻底清理好,朱怀俊在我地皮上还存有简易棚等附着物。经协商,我同意给他45天时间搬走,当时村委会协调此事,双方签有一份限时搬走附着物的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等到协议时限到,我到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的村建部门就答应我自行去清理我所买的地皮上的附着物,商定付给我1300元的清理费,我拿到钱后就雇一台挖掘机用一天时间清理完毕,能够重新使用的附着物就还给朱怀俊。村委会答应给我1300元费用是在2009年10月16日前后,当时有开单据证明,我是拿到费用后第二天去清理附着物的。我在清理时,朱怀俊在场,我们双方没有因此事发生过纠纷和冲突。在案发前四五天,我听到我二女儿杨某莉说过,他在经过朱怀俊住所前,有彼此眼光对视过,朱怀俊的眼光很冷恶,令人很不舒服。在发案前四五天,他老婆儿子突然搬回旧屋去住,没在那住所过夜,只有朱怀俊一人在夜间八九点曾在我家门前来回走着。

6、证人李某彪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乌金仔”。我和朱怀俊只是偶尔见到时会打招呼。在朱怀俊砍伤人的当天,我开摩托车与朱怀俊正面相遇,他身上沾有很明显的血迹,右手持一把三角形状的刀,刀背很厚,是砍柴用的厚刀,单刃。我问他怎么全身是血,他没反应。于是我们各自离开。遇见他的当晚,我就听说朱怀俊砍伤人的事情。

7、证人杨某武的证言,证实: 2011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听到我老婆喊我,说我孙(被害人杨某凤)被朱怀俊持刀砍伤,我听后马上跑出去。我当时看见朱怀俊手里拿着一把约50公分长、单刃的刀跑了。然后我嫂和邻居两人就扶杨某凤坐起来并用纸帮她止血,我马上打电话报警。

8、证人杜某招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我出去后就看到杨某凤及其子倒在地上,地上满是血,杨某凤左手被刀砍到,她儿子被砍到头部。朱怀俊站在旁边手持一把刀,刀上有血。我就去叫她父亲杨某锐来,我和杨某锐赶到现场时,朱怀俊已经不在,我们就送杨某凤母子去医院治疗。

9、证人余某娜的证言:我是杨某凤的母亲。2011年11月2日下午,我听说我女儿双凤在南徽工业区老伯宫前面被人砍伤在地上。我和丈夫杨某锐赶到现场,看到女儿满脸是血,一只手被砍断,只剩一层皮连着,另一只手也被砍伤,我外孙满身是血,头部被砍伤。

10、证人黄某妹,证实:我是朱怀俊的母亲。朱怀俊以前住的地方在两三年前曾被杨某锐用“勾机”耙平了,心里不好受。2011年11月2日下午,朱怀俊的儿子朱某杨跟我说木子池桥那里围了好多人,地上有血迹和头发,并说他爸爸朱怀俊砍人。我便去现场看,路上遇到朱怀俊的朋友朱某桥,他把朱怀俊的儿子朱某杨载去他家中,我随后也到朱某桥家,朱某桥说我儿子朱怀俊刚才来过,丢了件衣服在他这里,又让他去载朱某杨过来,他也不知道朱怀俊人在哪。之后我就把我儿子朱怀俊留在朱某桥家二楼的一件短袖上衣带回家,后来洗衣服时一并洗了,没有发现沾染血迹。

11、证人朱某遂的证言,证实:我是朱怀俊的妻子。我们家和杨某凤一家是隔壁邻居。2009年的农历7月份左右我们在家隔壁的一部分土地上面盖了个小工厂。在小工厂盖得差不多的时候,那块地被杨某凤一家人买了,是村里的干部通知我们的。没过多久,我们那个没建好的工厂就被推掉了。我们家平常都在老房子做饭,而与杨某凤隔壁的房子只有一把厚刀,刀柄15公分长,刀背较宽。

12、证人杜某娜的证言,证实:我是朱某桥的妻子。2011年11月2日下午,朱怀俊来我家,我看到他一只手上有血。他来我家后就进厕所里面。等到昨天下午6点多的时候,我才在厕所看到一把厚刀,刀上包有一层白色的塑料膜。

13、证人余某蓉的证言,证实:我是朱怀俊的表姐。2011年11月2日傍晚,朱怀俊到我家,住了一夜,我听朱怀俊说他与人打架,拿刀砍伤人。我便将此事告诉余某纯。后黄某生和我丈夫陪同朱怀俊去公安机关投案。

14、证人余某纯的证言,证实:我是朱怀俊的表姐。2011年11月3日下午,我接到我姐余某蓉的电话,说是朱怀俊拿刀砍伤人。我听后便跟我姐说必须劝朱怀俊投案自首。之后,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去表兄黄某生家并把情况告诉了他。表兄黄某生听后便主动到我姐余某蓉家中劝说朱怀俊投案自首。

15、证人黄某生的证言与证人余某纯的证言一致。

16、证人朱某桥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4时15分,朱怀俊到我家,只穿着一条黑色西裤,光着上身。朱怀俊在我家厕所用水冲洗身子,地上流着的水有泥土渗夹着少许血水,他的手腕部有伤口正流着血,朱怀俊的上衣拧成一团,放在我家二楼。我问他到底怎么一回事,他说不让我知道,只叫我去载他儿子来我家,说完就急忙离开。11月3日民警在我家厕所搜到的一把砍柴用的厚刀,是单刃铁质的,长约30公分,三角形状,刀背宽厚,刀柄卷成环状,当时是用塑料薄膜包着,上面有血迹,刀被民警扣押带走。这把刀不是我家原来的物品,应该是朱怀俊放的。朱怀俊的上衣当晚被他母亲拿走。

1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1月2日16时18分,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接群众杨某武报称其侄女杨某凤母子二人在某镇南徽村工业区桥头被一名男子持刀砍伤,伤势严重,已被送往医院抢救。接报后,莲上派出所组织警力前往现场处置,经现场勘查、走访,找到目击者,后锁定南徽村人朱怀俊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朱怀俊展开缉捕工作。次日上午,侦查人员获悉犯罪嫌疑人朱怀俊持刀行凶后,曾到过其涂城村朋友朱某桥家中的重要线索,即找到朱某桥进行调查,证实这一情况,但朱某桥无法提供朱怀俊的去向。侦查人员找到朱怀俊的母亲及其妻子进行调查,并动员其尽快寻找朱怀俊,及时向警方报告,同时,侦查人员对朱怀俊的关系网进行排查。当天下午4时许,朱怀俊基于案情重大及公安机关对其缉捕的双重压力,在其亲戚黄某生、余某纯的陪同下,到莲上派出所投案。经审讯,朱怀俊供述其持刀砍同村人杨某锐之女杨某凤母子之后,持刀逃离现场到涂城村朋友朱某桥家中冲洗自己身上的血迹及泥土,并将凶器藏匿在朱某桥家里卫生间内的犯罪事实。

1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镇南徽村北灌渠路与翡翠路交叉路口处。现场照片经朱怀俊辨认确认。

1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同案人朱某桥家中扣押铁质生锈的厚刀一把。经朱怀俊的辨认,确认该厚刀就是其砍被害人杨某凤、杜某某的作案工具。

20、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4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凤枕部有5cm、6cm、4cm三处创口;顶枕部8cm、6cm、4cm、3cm创口;右前臂9cm、3cm创口;右手手指上2.5cm、1.0cm、1.0cm、1.2cm四处创口;右腕部18cm、4cm、2cm三处创口,并见4*3cm的皮肤缺损;左掌背有5.0cm、6.0cm、0.5cm三处创口;左环指背侧2.3cm创口。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伤。

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身体多处创口、颅骨骨折、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属轻伤。其双上肢功能情况待医疗终结后择期复检。

21、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434-A号《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2012年5月3日对被害人杨某凤损伤程度进行复检,杨某凤右前臂固定于旋后位,右腕及右手各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散失;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屈曲功能均轻度障碍,尚能对指与握物。

补充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凤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致身体多处创口、颅骨骨折、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腕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多条肌腱与神经离断,经医疗终结后右前臂固定于旋后位,右腕及右手各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定其损失程度为重伤,四级伤残。

22、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4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前额2.5cm创口;头顶部5.0*0.2cm新生表皮;左颞部4.0cm创口;顶枕部7.2cm创口。上述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

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头部多处创口、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顶硬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九级伤残。

23、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433-A号《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2012年9月1日对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进行复检,杜某某右侧肢体肌力IV级。

补充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头部多处创口、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顶硬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右侧肢体肌力IV级,属重伤;七级伤残。

2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害人杨某凤、杜某某的伤情跟踪情况:被害人杨某凤右手手指无法自如伸展,头部因受伤时常感觉疼痛,仍需服药延续治疗,生活无法自理,需定期检查。被害人杜某某左颅内受伤部位组织坏死,永久性无法治愈,颅骨受伤未愈合;右手脚反应不灵敏,语音发育迟滞,需服药治疗,每月需到医院治疗一次。

25、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37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朱怀俊左腕部2.0*0.2cm擦伤;鼻尖部2.0*0.1cm、2.0*0.1cm、1.8*0.1cm三处擦伤。

26、汕头市澄海区某镇南徽经联社与朱怀俊、被害人的亲属杨某锐分别签订的《集体用地租赁合同》和某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二份《见证书》,证实:朱怀俊、被害人的亲属杨某锐于2009年3月11日分别向澄海区某镇南徽经联社租赁南发工业区小桥头片集体建设用地,两块用地彼此相连。

27、汕头市澄海区某镇南徽村委会出具的《交地协议书》,证实:朱怀俊与被害人的亲属杨某锐在某镇南徽村委会朱作深的见证下,于2009年8月30日达成协议,由朱怀俊于2009年8月30日前收清杨某锐2009年3月11日向南徽村租赁的南发工业区小桥头片集体建设用地地面附着物,完整交还杨某锐使用。

28、汕头市澄海区某镇南徽村委会出具的《澄海区农村经济联合社现金支出单据》,证实:澄海区某镇南徽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杨某锐1300元用于南发工业区挖土机运载废土。

29、朱怀俊的户籍材料,证实:朱怀俊的身份基本情况。

30、上诉人朱怀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诉人朱怀俊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4时左右,我独自站在南发工业区自己的住所门口,看见住所相连北面杨某锐的工场内杨某锐的女儿推一辆单车从工场出来,车把手上安一婴儿座椅,上面坐着她的孩子。她经过我面前时与我正面对视一眼说:“没用人,东西被耙走还不敢怎样。”我一听这句话,顿时怒火中烧,没回她的话,转身冲进自己的住所,从床底下拿出一把三角状单刃砍刀冲出门口,只见杨某锐的女儿载着小孩已经过我门口朝南约10米远,我快步朝她追上去,右手持砍刀从她身后左侧自上向下砍,我感觉砍中她,只见她用脚支撑着不使单车倒下。我又接连朝她砍中几刀,她身上的血喷到我身上,很快她就连人带车与她载的孩子一并摔倒在地,我再朝她一阵乱砍,并朝她的小孩连砍几刀,这时我隐约听见旁边有人喊“勿”。我停手后持砍刀走到涂城村我朋友朱某桥家,途中我经过田野一小灌沟,在沟里简单清洗身上和砍刀上的血迹,捡了一张透明薄膜包扎砍刀,后将砍刀藏放在朱某桥家楼下的卫生间。2009年我和杨某锐各自向村集体购买用地,彼此相连,后杨某锐去清理掉我堆放在他购买地皮上的附着物,我因此对杨某锐记恨在心。杨某锐清理我堆放在其地皮上的附着物之前,我和他签订了一份关于清理好附着物,让他对自己所买地皮进行建设的协议,协议是双方到村委会签订的,给我们双方协调解决的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为主是村主任朱作深。2011年11月2日,她女儿载其儿子从我面前经过,冲我说了那句话,一下子激起我对杨某锐家人的怨恨,心里想要好好教训杨某锐及其家人。

辨认笔录,经朱怀俊辨认,指认出杨某凤就是被其持刀砍伤的杨某锐的女儿。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朱怀俊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凤、杜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

经查,被害人杨某凤、杜某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朱怀俊的妻子朱某遂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缴交1万元的赔偿款,该款已被杨某凤、杜某某的亲属杜绍存领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凤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①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为人民币48586.5元;②住院护理费为112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④误工费6751元;⑤杨某凤伤残等级的鉴定为四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1203.80元;⑥被抚养人杜某某38966.1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40507.4元。抵除其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5千元,朱怀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凤人民币23550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为人民币29161.82元;②住院护理费为4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④杜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为七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4973.6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10135.42元。抵除其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5千元,朱怀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05135.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凤、杜某某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生户籍材料,证明两原告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生的身份。

2、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汕大医学院附属二医院等医院、药店出具的发票、收据共22张,证明原告杨某凤、杜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原告杨某凤、杜某某的亲属杜绍存出具的收条,证明朱怀俊的妻子朱某遂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缴交1万元的赔偿款,该款已被杨某凤、杜某某的亲属杜绍存领取。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朱怀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朱怀俊持刀猛砍两名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因被害人杨某凤反抗用双手保护杜某某头部及周围群众制止而未得逞,对此,有被害人杨某凤的陈述和朱某巡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得到证实,朱怀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上诉人朱怀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朱怀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凤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杨某凤的父亲杨某锐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对朱怀俊应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朱怀俊与杨某锐的矛盾系由杨某锐的过错造成,两家有积怨,朱怀俊称被害人杨某凤经过其门口时用语言激怒他,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提出杨某锐、杨某凤存在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朱怀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怀俊具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并未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朱怀俊持刀故意杀人(未遂)本应判处死缓刑,一审已综合考虑到朱怀俊系自首,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判处朱怀俊无期徒刑已经是对其从轻处罚了,量刑适当,朱怀俊再据此要求轻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朱怀俊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以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作为伤残评定依据是错误认定的意见,经查,两名被害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第二次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是在被害人医疗终结后复检做出的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与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故对该鉴定意见可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提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伤残评定依据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朱怀俊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附民判决朱怀俊赔偿杨某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经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明文禁止判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怀俊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猛砍他人头部,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朱怀俊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怀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永斌

代理审判员    周  彦

代理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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