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9月相识后便保持联系。2017年3月初,余某某得知朱某某经济困难,便提出将朱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甲当媳妇,骗取对方彩礼钱后再逃跑的想法,朱某某表示同意。在虚构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后,余某某介绍朱某某、李某甲见面。后朱某某假装愿意与李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的老家共同生活,并提出需要钱作为生活开支,骗得李某甲家人信任。2017年3月18日,李某甲父母同意拿出人民币4万元作为朱某某、李某甲共同生活的费用,并将钱交于朱某某、李某甲保管。同日下午,朱某某在**街道“隆泰百货”商场趁机将放在自己包内的人民币4万元转移给余某某。次日早上,朱某某趁机离开李某甲老家到余某某处拿走人民币3万元,并将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分于余某某。后朱某某返回重庆市巫溪县的老家。
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先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重庆市巫溪县将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抓获,并从二人处扣押骗得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9月相识后便保持联系。2017年3月初,余某某得知朱某某经济困难,便提出将朱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甲当媳妇,骗取对方彩礼钱后再逃跑的想法,朱某某表示同意。在虚构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后,余某某介绍朱某某、李某甲见面。后朱某某假装愿意与李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的老家共同生活,并提出需要钱作为生活开支,骗得李某甲家人信任。2017年3月18日,李某甲父母同意拿出人民币4万元作为朱某某、李某甲共同生活的费用,并将钱交于朱某某、李某甲保管。同日下午,朱某某在**街道“隆泰百货”商场趁机将放在自己包内的人民币4万元转移给余某某。次日早上,朱某某趁机离开李某甲老家到余某某处拿走人民币3万元,并将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分于余某某。后朱某某返回重庆市巫溪县的老家。
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先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重庆市巫溪县将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抓获,并从二人处扣押骗得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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