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0X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XX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XX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某,男。20XX年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7日;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XX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1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于20XX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区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相机一部、镜头五个、闪光灯一个、电池二块、转接环一个、钱包一个等物,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盗窃行为、盗窃的涉案物品及涉案物品的价值均无异议,但其当庭辩解其仅系将手伸进被害人房屋阳台防盗窗的护栏缝隙处,窃得被害人放置于阳台防盗窗边沿处的涉案物品,故其认为其并未进入被害人的房屋进行盗窃。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区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相机1部、镜头5个、闪光灯1个、电池2块、转接环1个、钱包1个等物。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20,810元。
20XX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秦某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XX镇XX村XX号的住所用于隐藏和1,000元现金用作生活费,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故意隐瞒秦某所在位置。
20XX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某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供认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高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虽然对是否入户存在辩解,但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到案后的首份供述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秦某不具有认定自首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30日起至20XX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30日起至20XX年8月2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部、镜头五个及钱包一个等物品,均发还被害人刘某。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窝藏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0X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XX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XX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XX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某,男。20XX年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7日;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XX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1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于20XX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区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相机一部、镜头五个、闪光灯一个、电池二块、转接环一个、钱包一个等物,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盗窃行为、盗窃的涉案物品及涉案物品的价值均无异议,但其当庭辩解其仅系将手伸进被害人房屋阳台防盗窗的护栏缝隙处,窃得被害人放置于阳台防盗窗边沿处的涉案物品,故其认为其并未进入被害人的房屋进行盗窃。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区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相机1部、镜头5个、闪光灯1个、电池2块、转接环1个、钱包1个等物。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20,810元。
20XX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秦某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XX镇XX村XX号的住所用于隐藏和1,000元现金用作生活费,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故意隐瞒秦某所在位置。
20XX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某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供认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高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虽然对是否入户存在辩解,但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到案后的首份供述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秦某不具有认定自首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30日起至20XX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30日起至20XX年8月2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部、镜头五个及钱包一个等物品,均发还被害人刘某。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窝藏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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