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20XX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XX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害人吴某家,翻窗入室,窃得放置在卧室衣柜内黑色双肩包内的人民币31,7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主观上也愿意退赃,希望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进一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害人吴某家,翻窗入室,窃得吴某放置在卧室衣柜中黑色双肩包内的人民币31,700元。
20XX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窃财物的事实。
2.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查询被害人吴某取款的现金冠字号及被告人江某的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发现场及案发地周边视频资料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江某的工行存款录像、存款冠字号、银行卡卡号等信息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因盗窃于20XX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20XX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XX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害人吴某家,翻窗入室,窃得放置在卧室衣柜内黑色双肩包内的人民币31,7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主观上也愿意退赃,希望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进一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害人吴某家,翻窗入室,窃得吴某放置在卧室衣柜中黑色双肩包内的人民币31,700元。
20XX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窃财物的事实。
2.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查询被害人吴某取款的现金冠字号及被告人江某的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发现场及案发地周边视频资料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江某的工行存款录像、存款冠字号、银行卡卡号等信息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因盗窃于20XX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自行车盗窃案,被害人机智寻回车辆
- · 多次盗窃,退赃、退赔后,会从轻处罚吗?
- · 盗窃香烟自用,案发后投案自首,法院会如何判决?
- · 在超市通过故意漏扫商品的方式盗窃,被判刑
- · 盗窃销赃后被抓,且属累犯,法院会如何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