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盗窃案,被害人机智寻回车辆

2023-08-14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XX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XX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欧鸽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李某将车辆停放于安亭镇XX路XX号双全车行门口。当日23时许,吴某在车行门口自行寻回该车辆。
2、20XX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嘉定区XX花园XX路XX号沙县小吃店,趁被害人刘某在店内睡觉之机,窃得陈放于店内架子上的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3、20XX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嘉定区XX镇XX村XX号螺蛳粉店,窃得被害人齐某于店内的VIVO牌Y71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后离开。齐某查看监控并于次日在路边遇见李某后,将手机要回。
4、20XX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嘉定区XX镇XX村XX号,趁在此施工的被害人王某、岳某睡觉之机,窃得王某的VIVO牌Y83手机一部(价值250元)、岳某的iQOO牌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
5、20XX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嘉定区XX镇XX路XX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杰林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5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万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XX年3月9日将李某传唤至派出所,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现均已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刘某、吴某、齐某、王某、岳某、万某的陈述,证人邹某、胡某、岳某、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醒酒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苹果手机购买页面截图、手机信息查询、涉案非机动车信息查询页面、行车执照、购车发票、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赃物缴获发还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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