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2月18日被沈阳市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3月1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沈阳市浑南区XXXX饭店内就餐,趁店主被害人杨某在厨房期间,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饭店前厅柜台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被告人周某于20XX年2月18日被抓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钱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并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被先行羁押12天。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2月18日被沈阳市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3月1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沈阳市浑南区XXXX饭店内就餐,趁店主被害人杨某在厨房期间,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饭店前厅柜台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被告人周某于20XX年2月18日被抓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钱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并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被先行羁押12天。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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