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海宁市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犯盗窃罪,20XX年1月3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XX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XX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XX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X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窜至海宁市XXXX小区,溜门进入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该款已为被告人沈某挥霍。
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补被害人顾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犯盗窃罪,20XX年1月3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XX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XX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XX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XX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X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窜至海宁市XXXX小区,溜门进入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该款已为被告人沈某挥霍。
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补被害人顾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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