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XX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XX〕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村,发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无人,径行进入收购站的库房,将库房桌子下面一个腰包盗走,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占为己有。
20XX年10月11日,将李某抓捕到案,扣押其窃取的现金人民币991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且在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同意接受被告人被扣押的手包折抵人民币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10日起至20XX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84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XX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XX〕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村,发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无人,径行进入收购站的库房,将库房桌子下面一个腰包盗走,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占为己有。
20XX年10月11日,将李某抓捕到案,扣押其窃取的现金人民币991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且在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同意接受被告人被扣押的手包折抵人民币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10日起至20XX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84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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