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至20XX年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经吴某(另案处理)雇佣,在上海市宝山区A公司经营场所,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吸引投资人与A公司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审计,上述期间,A公司共向4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7,7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7,226,631元;其中尹某参与吸收资金4,260,000元,未兑付3,951,644元;李某参与吸收资金930,000元,未兑付892,037元;王某参与吸收资金680,000元,未兑付589,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王某先后主动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案件情况登记表》、黎某、朱某、万某、温某等40余名投资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的供述、投资人欧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项目宣传资料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A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报告》、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经他人指使,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尹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至20XX年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经吴某(另案处理)雇佣,在上海市宝山区A公司经营场所,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吸引投资人与A公司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经审计,上述期间,A公司共向4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7,7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7,226,631元;其中尹某参与吸收资金4,260,000元,未兑付3,951,644元;李某参与吸收资金930,000元,未兑付892,037元;王某参与吸收资金680,000元,未兑付589,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王某先后主动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案件情况登记表》、黎某、朱某、万某、温某等40余名投资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的供述、投资人欧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项目宣传资料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A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报告》、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经他人指使,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尹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尹某、李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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