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20XX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X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至20XX年7月间,李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租赁本市徐汇区XXXX作为李某担任实际负责人的A公司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拨打客户电话、召开项目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李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收购C公司股权、与D集团联合拍摄电影《一生情缘》、E教育、XX公园建设及F院的运营管理、剧目采购及开发等项目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购买“博雅幸福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周某经招募自20XX年7月加入A公司,担任业务员,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20XX年离职。
后经司法审计,在职期间,被告人周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70余万元。
20XX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经他人介绍入职,轻信公司模式且自己也投了七万元;其客户都是自己朋友并未向社会广泛宣传;庭前也积极缴纳的罚金保证金,希望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王某、孟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合同》、《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资产重组协议》、《出资确认回购书》、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他人纠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具有从犯、自首等相应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前述情节及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及刑罚的目的等因素,可在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从宽。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20XX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X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至20XX年7月间,李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租赁本市徐汇区XXXX作为李某担任实际负责人的A公司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拨打客户电话、召开项目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李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收购C公司股权、与D集团联合拍摄电影《一生情缘》、E教育、XX公园建设及F院的运营管理、剧目采购及开发等项目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购买“博雅幸福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周某经招募自20XX年7月加入A公司,担任业务员,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20XX年离职。
后经司法审计,在职期间,被告人周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70余万元。
20XX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经他人介绍入职,轻信公司模式且自己也投了七万元;其客户都是自己朋友并未向社会广泛宣传;庭前也积极缴纳的罚金保证金,希望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王某、孟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合同》、《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资产重组协议》、《出资确认回购书》、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受他人纠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具有从犯、自首等相应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前述情节及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及刑罚的目的等因素,可在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从宽。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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