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12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XX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先后于20XX年10月25日、20XX年7月22日、20XX年2月16日注册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均由朱某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2012年初至20XX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租赁本市黄浦区XX室作为A公司、B公司经营地址,招募员工,以融资用于文化艺术品投资交流经营为名,通过宣传名下A公司、C公司等相关公司文化经营活动,举办茶话会、安排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使用其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采用现金或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并由B公司出具收据的形式,承诺依借期1年至5年不等相应给与年化10%至18%的收益回报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依在案收集的吸收资金明A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XX年4月至20XX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使用上述方式与秦某等上百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480多份,吸收资金协议金额合计人民币6,9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与向某等9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共计签订借款协议170多份,协议金额合计2,600多万元,实际吸收资金2,400多万元,迄今,尚造成该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2,000余万元。20XX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B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于20XX年12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先后于20XX年10月25日、20XX年7月22日、20XX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了A公司、B公司、C公司,上述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并均由朱某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2012年初至20XX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租赁本市黄浦区XX室作为A公司、B公司经营地址,招募员工,以融资用于文化艺术品投资交流经营为名,通过宣传名下A公司、C公司等相关公司文化经营活动,举办茶话会、安排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使用其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采用现金或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并由B公司出具收据的形式,承诺以1年至5年的不同借款期限给予年化10%至18%的收益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上述事实,有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周某、刘某等B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王某、寿某、孙某等集资参与人的书面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及《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朱某公司相关宣传资料;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审计报告及记账本明细、投资明细、查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裁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提交的相关文玩字画交易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6月1日起至20XX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12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XX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先后于20XX年10月25日、20XX年7月22日、20XX年2月16日注册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均由朱某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2012年初至20XX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租赁本市黄浦区XX室作为A公司、B公司经营地址,招募员工,以融资用于文化艺术品投资交流经营为名,通过宣传名下A公司、C公司等相关公司文化经营活动,举办茶话会、安排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使用其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采用现金或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并由B公司出具收据的形式,承诺依借期1年至5年不等相应给与年化10%至18%的收益回报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依在案收集的吸收资金明A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XX年4月至20XX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使用上述方式与秦某等上百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480多份,吸收资金协议金额合计人民币6,9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与向某等9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共计签订借款协议170多份,协议金额合计2,600多万元,实际吸收资金2,400多万元,迄今,尚造成该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2,000余万元。20XX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B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于20XX年12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先后于20XX年10月25日、20XX年7月22日、20XX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了A公司、B公司、C公司,上述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并均由朱某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2012年初至20XX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租赁本市黄浦区XX室作为A公司、B公司经营地址,招募员工,以融资用于文化艺术品投资交流经营为名,通过宣传名下A公司、C公司等相关公司文化经营活动,举办茶话会、安排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使用其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采用现金或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钱款,并由B公司出具收据的形式,承诺以1年至5年的不同借款期限给予年化10%至18%的收益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上述事实,有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周某、刘某等B公司员工的书面证言,王某、寿某、孙某等集资参与人的书面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及《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朱某公司相关宣传资料;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审计报告及记账本明细、投资明细、查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裁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提交的相关文玩字画交易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6月1日起至20XX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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