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XX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被告人周某租用本市长宁区XX室作为A公司加盟店,伙同他人招揽客户,以发放现金返利、免费旅游等为诱饵,与客户签订《海博惠商城会员章程》《国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兑换券使用协议》等合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XX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杨某、刘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团乐网宣传单、投资协议、现场活动照片、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XX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被告人周某租用本市长宁区XX室作为A公司加盟店,伙同他人招揽客户,以发放现金返利、免费旅游等为诱饵,与客户签订《海博惠商城会员章程》《国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兑换券使用协议》等合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XX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杨某、刘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团乐网宣传单、投资协议、现场活动照片、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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