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京01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生。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XX]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XX年2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某公寓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男,54岁,山东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其“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共10处肋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左手小指甲床出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于XX年3月26日主动投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生。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XX]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XX年2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某公寓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男,54岁,山东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其“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共10处肋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左手小指甲床出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于XX年3月26日主动投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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